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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 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 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 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 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 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 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 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 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 ,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 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 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 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 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 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 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 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 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 ,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 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 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 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 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 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 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 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 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 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 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 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 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 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 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 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 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 ,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 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 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 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 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 ,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 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 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 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 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 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 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 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 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 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 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 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 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 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 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 ,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 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 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 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 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 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 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 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 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蔡祥興 被 告 肖娓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鈞院與被告簽立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因原告年歲已高,視力模糊且聽力不佳,系爭調解筆錄 簽立時因案件帶來之壓力,原告頭昏眼花,無法清晰理解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且無熟識之人陪同下,原告缺乏專業法律 知識,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又對方多次催促原告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導致原告誤簽,是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又 系爭調解筆錄所述賠償金額已超出原告經濟能力範圍,原告 無力償還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鈞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前,其原本提出賠償費新臺幣( 下同)40多萬元,原告先表示不同意,經調解委員勸我減少 ,我就說最低20萬,原告亦不同意,調解委員再叫我退一步 改成175,000元可以嗎,我二話不說就同意,原告也同意, 調解委員才叫兩造簽字,原告於調解時並未有其起訴狀所載 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7月11日於本院就另案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3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5號)進行調解,於 調解成立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175,00 0元,並應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而該款項應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3日內則需具狀撤回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全卷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達成 調解,經兩造均陳明「是,並請求當庭製作調解筆錄,成立 調解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且均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調解 成立金額是調解委員提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 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原告既稱我知道這個金額但我付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確 就兩造所成立關於原告應賠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額作為調解內 容等節知悉,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清楚了解調解內容而誤簽 等情至明,已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提 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其腦筋不好等詞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 前動脈血栓、左側椎動脈阻塞及狹窄等診斷(見本院卷第29 頁),與原告有無不能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無顯 有不足之情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時,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 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簡-234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 告 楊岐 邱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岐負擔48%,餘由原告邱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對渠等財產聲請 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楊岐、邱淑娟各新臺幣(下同)14 0萬2,693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0、230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並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31頁)。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無詐欺取財事實,前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提 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王靜華於105年10月5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援引上開刑事告訴意旨,表明對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被告悟覺妙天亦於107年4月11日對偵查檢察官為 相同陳述,是被告有上開故意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原告後,被告復於109年6月間持該 起訴書為據,並以「原告刻意隱瞒亞太財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嚴重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 實營運資訊誘騙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出資購買股份,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以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 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理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程序), 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楊岐、邱淑娟之財產分 別於5,100萬元、4,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間起 將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原告邱淑娟所有坐落新竹 市明湖路房地、臺北市松德路房地(下稱松德路房地)實施 查封。 ㈡、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 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或系爭刑事程序)。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附民判決)】,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 欺取財事實。 ㈢、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且明知系爭假扣押程序中之請求與事實 不符,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與信用權利。原 告楊岐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名下銀行帳戶受凍結,致無力償還 其原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之房 屋擔保貸款本息,為維持原告楊岐之個人信用,原告楊岐向 友人即訴外人葉錦郎借貸,以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共計受有 對葉錦郎負擔90萬2,693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另原告楊岐遭 被告誣指涉犯詐欺取財而憂鬱症復發,其受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上損害,可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邱淑娟原有意出租松德路房地,惟松德路房地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遭查封,於門首張貼實施查封公告,致松德路房地 自109年7月起迄今43個月無人承租,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17 2萬元之預期出租收益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元×43個 月=172萬元)。又原告邱淑娟本已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談妥擔任該行風險管理部專案經理職位(下 稱系爭職位),約定月薪為10萬元及每年至少發放6個月之 年終獎金,然原告邱淑娟因受銀行帳戶、名下房產遭查封等 信用狀況影響,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原告邱淑娟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受有社會信用降低之重大損害,自系爭假扣押裁定 執行起41個月無法取得工作,加計歷經4個年度本可獲得之2 4個月年終獎金,共計至少受有650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月薪10萬元×65個月=650萬元)。另因松德路房地門首遭 張貼查封公告,使周圍鄰居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非議 原告邱淑娟債信不良而致其信譽低落,並因擔心他人非議而 致身體健康異常,其身心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㈤、是原告楊岐因受誣告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40萬2,693元 之損害(計算式:向葉錦郎借貸所負債務90萬2,693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140萬2,693元);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872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預期租金172萬元+工作損失65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872萬元),惟原告邱淑娟就預期租金及工 作損失各僅一部請求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計算式:預期租金50萬 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起訴範圍除詐 欺取財外,尚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除涉犯 共同詐欺部分獲判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仍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 財告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並未有故意誣告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 ㈡、原告未因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名譽或信用權 受侵害,縱有,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又原告楊岐向兆豐銀行借款而須支付利息,係本於其與 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 害,況原告楊岐與葉錦郎間是否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存在, 容有疑義。退步言,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原告楊岐即 有資金得返還親友,原告楊岐並未因此發生額外損害。原告 邱淑娟主張未能取得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原告楊岐憂鬱症復 發等情,與系爭刑事程序或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前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0月5日對原告提出詐欺 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9年2月10日 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若有誣告情事,原告至遲於收 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此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原告前經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案列: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 652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 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25-93頁,原證2、3)。 ㈡、被告前以原告詐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於109 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 11日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其等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1049號,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證4,即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95號,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將原裁定廢棄、將原告之異 議駁回(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原證5),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該假扣押裁定因 而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 本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證17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號、35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對原告邱淑娟核發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證6)、於109年7月2日對原 告楊岐核發執行命令;另查封登記原告邱淑娟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松德路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證7),該查 封登記於109年7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證12) 。 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 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 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附民判決 )。 ㈤、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 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1); 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證8) 。 ㈥、原告楊岐於109年度至113年度1月繳納兆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共 計90萬2,693元(109年度利息22萬6,223元+110年度19萬8,8 95元+111年度21萬5,143元+112年度24萬3,101元、113年1月 1萬9,331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證9、10)。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31-332頁): ㈠、原告楊岐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向親 友借支繳納房貸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2,693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出租松德路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2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 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錄取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5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岐、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 其等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 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 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 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 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 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 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後,被告持該起訴書 為據,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 准許聲請;且被告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4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原 告詐欺取財一節,確不乏證據可佐,方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犯罪嫌疑重大,據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此主觀上確信其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符合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及必要性,為保全該等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始提出相 關事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第5 26條規定無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將原裁定廢棄、將 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始因而告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核被告所為,僅係發動假 扣押聲請之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歷經共三審級,最終由 高等法院裁決認被告之聲請於法相符,應准許其等供相當擔 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足認被告循合法管道所為系 爭假扣押之聲請,為其等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並據終局 認定聲請為有理由,難認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非有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至被告之實體本案請求,後續雖經 系爭附民判決認定無理由而經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惟參上揭說明,此對於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無影響。本院不得事後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楊岐提出詐欺取財 之告訴,以及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5年10月5日、 107年4月11日對原告邱淑娟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見本院卷第 254頁),又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 0日起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295頁),觀諸該起訴書中記載原告楊岐 、邱淑娟前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偵查訊問(見本院卷第282 -283頁),自足認其等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已知悉被告對 其等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主張事實,亦即知悉被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顯罹於2年消滅 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實屬有據。 ⒊、原告固稱:因被告誣告行為導致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續執行, 直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3年4月間經撤銷為止,原告受侵害 之狀態方結束,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頁)。惟按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 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 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 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 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 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 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 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 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間 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系爭刑 事程序中堅詞否認犯行,主觀上顯係認定被告故意以不實主 張對其提告,是倘原告確屬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等前揭知悉被告 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被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後續延伸補充 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均僅屬該刑事案件之 處理流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等受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時間。另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原告主張之誣 告行為顯非同一侵權事實。原告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底 定時即113年4月方起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 之誣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則原告邱淑娟聲請傳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 處協理徐敏哲,欲證明其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乃受系爭假扣 押裁定影響;原告楊岐聲請傳喚葉錦郎,欲證明渠等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本院認俱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誣告行為,縱屬存在,其等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4057-2025011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 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 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 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 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 ,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 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 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 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 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 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 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 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 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 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 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 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 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 ,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 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 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 ,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 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 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 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江秋香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 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 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 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 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 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 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 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 ,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 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 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 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 告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 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 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 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 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 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 ,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 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 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 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 、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 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 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 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 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 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 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 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 、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 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 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 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 告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 ,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 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 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 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 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 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 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 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 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 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 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 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 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 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 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 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 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 總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 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 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 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 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 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 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 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 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 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 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 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 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 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 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 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 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 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 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 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 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 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 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 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 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王文宏、陳明彥處 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 ,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 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 任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 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 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 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 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 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 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 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 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 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 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 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 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 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 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 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 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 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 、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 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 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 被告方鈺荃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 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 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王瑞琳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 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 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 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 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 ,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 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 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 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 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 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 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 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 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 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 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 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 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 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 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 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蕭寶誠、吳月慧、尼根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 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 、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 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 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 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 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 ,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 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 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 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 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 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 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 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 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 、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 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 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 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 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 ),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 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 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 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 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 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 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 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 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 ,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 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 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 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 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 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 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 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 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 、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 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 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 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 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 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 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 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 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 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 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 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 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 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 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 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 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 ,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 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 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 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 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 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 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 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 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 參系爭裁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內所示相關本票影本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 至19、21所示本票應得向原告請求附表六編號1至5、7、8、 11、15至19、21所示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本票所示 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㈩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5、17、18、19、2 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至5、7、8、15、17、18、19 、2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如附表 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 ,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均仍存在;超過上開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編 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利息 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 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1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或原告彭錦源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 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相關票據利息債權 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六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利息、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11所示利息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 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 、20、22、23至29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9、10、12 至14、20、22、23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 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於超過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欄所示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金錢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因事實 1 彭錦源、江秋香 民國109年8月27日 1,24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2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8月30日 2,569,992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3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7日 171,42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4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TH474546 附表二編號4 5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9月28日 2,347,2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6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6日 253,41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7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0月19日 240,000元 未載 TH474547 附表二編號7 8 彭錦源、江秋香 109年11月4日 1,118,85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8 9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9 10 彭錦源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0 11 彭錦源 109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1 12 彭錦源 109年5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2 13 彭錦源 109年5月19日 2,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3 14 彭錦源 109年5月25日 2,518,000元 未載 TH474536 附表二編號14 15 彭錦源 109年6月8日 785,000元 未載 TH474537 附表二編號15 16 彭錦源 109年6月16日 1,944,000元 未載 TH474541 附表二編號16 17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8 附表二編號17 18 彭錦源 109年6月20日 4,500,000元 未載 TH474539 附表二編號18 19 彭錦源 109年7月20日 1,181,9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19 20 彭錦源 109年7月29日 1,425,800元 未載 TH474542 附表二編號20 21 彭錦源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TH474544 附表二編號21 22 彭錦源 109年8月24日 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22 23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彭錦源 109年9月4日 7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彭錦源 109年10月5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6 彭錦源 110年3月1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彭錦源 110年3月24日 103,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彭錦源 110年2月8日 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9 彭錦源 110年5月26日 10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契約簽訂日期 約定借款期間 貸與人 借用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遲利利息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證據 1 民國109年8月27日 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83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7日 480,000元 被證15契約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28日 350,000元 2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713,328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8月31日 1,713,328元 被證16契約 3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14,28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7日 114,280元 被證17契約 4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0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9月18日 200,000元 被證18契約 5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564,8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28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9月28日 779,800元 被證19契約 109年9月30日 785,000元 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253,41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無紀錄 被證20契約 7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0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160,0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09年12月31日 每日本金1%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10月19日 160,000元 被證21契約 8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 王詩瑋 江秋香 彭錦源 745,900元 每月本金3% 每月本金3%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11月4日 745,900元 被證22契約 9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元 4,8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現金交付(註記) 109年4月30日 100,000元 被證2契約 10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5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乙帳戶 109年4月30日 950,000元 被證1契約 11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3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000,000元 87,8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5日 912,170元 被證3契約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000,000元 270,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3日 1,730,000元 被證4契約 13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900,000元 266,00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19日 2,634,000元 被證5契約 14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18,000元 352,34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5月26日 1,858,985元 被證6契約 15 109年6月8日 109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785,000元 72,220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8日 712,780元 被證7契約 16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944,000元 199,112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16日 544,888元 被證8契約 109年6月16日 1,200,000元 17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6月20日 2,918,234元 被證9契約 18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3,000,000元 45,00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19日 每日本金1%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6日 2,910,000元 被證10契約 19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181,900元 111,25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20日 500,000元 被證11契約 109年7月20日 480,642元 20 110年7月29日 109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1,425,800元 122,268元 每月本金10% 110年1月1日 本金50% 匯款至丙帳戶 109年7月30日 1,213,532元 被證12契約 21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250,000元 3,750元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告主張為代繳菸酒稅   被證13契約 22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詩瑋 彭錦源 無 50,000元 15天本金3% 15天本金3% 109年10月20日 每日本金1%     被證14契約 註: 甲帳戶:江秋香帳戶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 乙帳戶:彭錦源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彭勝棋帳戶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本票 票面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息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 20% 利息(110年7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16% 利息合計 (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計算方式 強制執行分配款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1,245,000元 830,000元 124,068元 364,094元 488,162元 9,464,154元 每日本金1% 119,757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2,569,992元 1,713,328元 256,108元 751,581元 1,007,689元 19,536,386元 每日本金1% 246,917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71,420元 114,280元 17,083元 50,131元 67,214元 1,303,089元 每日本金1% 16,418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300,000元 200,000元 29,896元 87,734元 117,630元 2,280,519元 每日本金1% 28,608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2,347,200元 1,564,800元 174,905元 686,427元 861,332元 17,615,629元 每日本金1% 222,949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53,410元 253,410元 27,909元 111,163元 139,072元 2,852,642元 每日本金1% 23,898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240,000元 160,000元 17,622元 70,187元 87,809元 1,801,124元 每日本金1% 22,607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118,850元 745,900元 81,742元 327,202元 408,944元 8,396,592元 每日本金1% 104,715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6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00,483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00,000元 587,170元 64,347元 257,456元 321,803元 456,085元 本金50% 100,672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2,0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00,364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2,900,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89,873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2,518,0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251,12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785,000元 712,780元 78,113元 312,533元 390,646元 356,390元 本金50% 77,874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944,000元 1,200元 132元 527元 659元 24,428,600元 每日本金1% 192,265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8,234元 436,536元 1,279,558元 1,716,094元 40,738,072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4,500,000元 2,910,000元 436,899元 1,275,948元 1,712,847元 40,623,600元 每日本金1% 444,379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181,900元 763,100元 83,627元 334,596元 418,223元 490,000元 本金50% 115,378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425,800元 已清償 本金50% 138,705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250,000元 250,000元 37,369元 109,667元 147,036元 2,850,649元 每日本金1% 24,113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50,000元 50,000元 7,474元 21,933元 29,407元 570,130元 每日本金1% 4,815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500,000元 不計 47,944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720,000元 不計 69,04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6,241元 45,183元 61,424元 9,756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7,958元 45,183元 53,141元 9,186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6,660元 45,183元 51,843元 9,097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200,000元 不計 0 107,972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03,000元 103,000元 3,104元 45,183元 48,287元 8,854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8月5日 675,000元 FSA0000000 2 蕭寶誠 109年9月7日 785,000元 BH0000000 3 吳月慧 109年9月29日 983,000元 TA0000000 4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日 965,000元 AH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本票 強制執行款 借貸契約訂約日 本票所擔保借貸利息(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占左列全體利息利息百分比 (%) 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 扣除左列清償數額後之借貸利息餘額(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本票所擔保違約金計算方式 法院酌減違約金計算式 依左列方式酌減後違約金(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者計至113年4月15日止部分) 法院認定之借貸本金債權 債權總額(本金+抵充後餘額+違約金) 本票票面金額與左列債權總額之相差正數 備註(本票票面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7日 488,162元 6.000000000 18,311元 469,85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60,368元 830,000元 1,360,219元  無 1,24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0日 1,007,689元 13.00000000 37,799元 969,890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24,333元 1,713,328元 2,807,551元  無 2,569,992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7日 67,214元 0.00000000 2,521元 64,69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8,243元 114,280元 187,216元  無 171,420元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8日 117,630元 1.000000000 4,412元 113,218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4,306元 200,000元 327,524元  無  30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8日 861,332元 11.00000000 32,309元 829,023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075元 1,564,800元 2,504,898元  無 2,347,2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23,898元 109年10月16日   同上   無債權     253,41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9日 87,809元 1.000000000 3,294元 84,515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11,174元 160,000元 255,689元  無 2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4日 408,944元 5.00000000 15,340元 393,604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51,439元 745,900元 1,190,943元  無 1,118,850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4月30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1,00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5日 321,803元 4.000000000 12,071元 309,732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58,717元 587,170元 955,619元 44,381元 (計算式:1,000,000元-955,619元=44,381元) 1,00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3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000,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1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900,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5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已清償     2,51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8日 390,646元 5.000000000 14,653元 375,993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1,278元 712,780元 1,160,051元  無 785,0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6日 659元 0.00000000 25元 634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92元 1,200元 1,926元 1,942,074元 (計算式:1,944,000元-1,926元=1,942,074元) 1,944,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6,094元 22.00000000 64,372元 1,651,722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3,093元 2,918,234元 4,793,049元  無 4,500,0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0日 1,712,847元 22.00000000 64,250元 1,648,597元 同上 週年利率2% 222,464元 2,910,000元 4,781,061元  無 4,500,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0日 418,223元 5.000000000 15,688元 402,535元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本金10% 76,310元 763,100元 1,241,945元  無 1,181,9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10年7月29日     總金額5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   已清償     1,425,8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0日 147,036元 1.00000000 5,515元 141,521元 自本約訂定之日起依每日加計借款本金總金額1% 週年利率2% 18,279元 250,000元 409,800元  無 250,000元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4,815元 109年8月24日     同上 無債權   50,000元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47,944元             無債權   50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69,040元             無債權   720,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9,75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9,186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9,097元             無債權   103,000元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07,972元             無債權   1,200,000元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8,854元             無債權     103,000元 總計 290,562元   7,746,088元 100 290,562元             附表六 編號 本票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民國109年8月2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109年8月3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109年9月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109年9月1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109年9月2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109年10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109年10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109年11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 109年5月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 109年5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109年5月14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 109年5月2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 109年5月2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 109年6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票 109年6月1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票 109年6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本票 109年7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票 109年7月30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 109年8月21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 109年8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本票 109年9月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本票 109年10月6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 110年3月2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本票 110年3月25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本票 110年2月9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本票 110年5月27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 編號 本票債權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955,619元,及其中587,1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 2 1,926元,及其中1,200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借貸債權計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本金、借貸利息、違約金總額與113年4月16日後之借貸利息、違約金。

2025-01-09

MLDV-112-重訴-95-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 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 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 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 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 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 ,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 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 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 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2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11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9頁)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係辦理信用貸 款非使用信用卡云云,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生本 件信用卡債務,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又 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 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 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則被告據兩造間信卡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簡-209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棕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証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始坦承, 扣案之槍彈是員工彭志偉帶他朋友向我借錢,我借他朋友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他朋友就把槍當抵押,已供出槍彈來 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 適當刑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彭志偉帶朋友向被告 借錢,拿扣案槍彈做抵押品,被告並非主動收購槍枝,也沒 有持有持槍彈去犯罪,請考量被告不是主動持有,且非法持 有槍枝之刑度高,被告既已供出槍彈來源,只是沒有因此查 獲,無法依槍砲條例給予減刑,但衡量被告具體情形,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 、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 已離職員工「陳展碌」大約在7、8年前向我借款15萬元,因 無力償還把槍彈當作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7、41頁),然 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偵卷第14頁);經警於11 2年6月2日製作筆錄時告知後,被告旋改稱:是員工彭志偉 於108年年底,帶他男性友人到我辦公室借款,他朋友拿扣 案槍彈抵押等語(見偵卷第52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⒊且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經營的 公司,107年到職,112年6月離職,我到職後隔半年後,大 概在108年間,我曾經看過被告在辦公室拿槍出來整理,但 我不知道槍彈來源,我沒有帶男性朋友去被告辦公室借錢並 抵押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已否 認否認曾偕同男性友人向被告借款並抵押槍彈一節。而被告 自始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借款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 名男子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指陳扣案槍彈為該 名借款男子所質押一節屬實。  ⒋參以,被告改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借款男子一事,因其未 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出本案 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檢 附職務報告、彭志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本件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之男子,尚難僅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 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小彭」即彭 志偉間112年6年13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67頁) ,以及黃宏森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是我們清潔課課 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 ,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 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 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證人 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黃 宏森於另案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之證 述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彭志偉確有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一節,已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於 彭志偉是否有指使黃宏森竊取本案槍彈,僅涉及彭志偉與黃 宏森間就竊盜一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 源為何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 要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 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 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 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 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 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 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 刑失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36-2025010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汪美玉 被 告 許凱棠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許凱棠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凱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9月27日原告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4 8萬元,至戶名:許凱棠、銀行: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由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 許凱棠及陳志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匯入款 項提領,致而遭詐48萬元。經檢察官查證犯罪事實及證據, 被告許凱棠及陳志明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提供帳戶獲取報酬 等語。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明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現在正 在服刑,無力償還,要等到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凱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210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志明所不爭執,而被 告許凱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凱棠、陳志明為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將被告許凱 棠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顏榮揮」,詐騙 集團成員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失,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凱棠自113年1 1月30日起,被告陳志明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PDEV-113-斗簡-42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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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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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張育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育睿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多次向多位債權人借款,這些 資金主要用於投資市場。然而,因新冠疫情爆發,全球經濟 受到嚴重衝擊,股市隨之大幅下挫,導致投資計劃大幅失利 ,由於預期之外的投資虧損,使得原本計畫的還款無法如期 進行,故又向他債權人及商業銀行借款償還前債務,當時因 於疫情期間,使得收入大幅減少,債務因此累積至難以清償 的程度,最終陷入財務危機,無力償還各項債務。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10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 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 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三保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 約約為41,105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 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 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1頁至第73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86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以41,1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599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尚低於最低 生活費19,680元,自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2元、富邦人壽安 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1,237元、第一金人壽美滿安家 定期保險甲型保單解約金79,84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登摺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房屋買賣證明、新光人壽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93頁至第528頁,本 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 額約為81,269元(計算式:192元+1,237元+79,840元=81,26 9元)。而據最大債權機構玉山銀行陳報各銀行債權總對外 債權金額為982,516元(見調解卷),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 人秦譽瑋、柯智郢、江俊聰、吳瑞安、簡志成、陳雅彬對於 聲請人分別有75萬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 元、55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是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782,516元(計算式:982,516元+75萬 元+110萬元+7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55萬元=9,782,516元 )。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9,701 ,247元之債務(計算式:9,782,516元-81,269元=9,701,247 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41,105元(見本院卷 一第93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元(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每月仍有22,506元之餘額(計算式:41,105-18 ,599=22,506)。又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將近50歲,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約15年,若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36年(計算式:9,701,247元÷22,506元÷12月≒36年)始可將 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 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48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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