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明在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陳辛祝住處時,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自上開住宅
後門侵入屋內,竊取陳辛祝懸掛於上開住宅廚房椅子上之背
包1只(其內物品詳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現場。沈明在
將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嗣陳辛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明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辛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車行軌跡圖(見偵卷第23頁)
、現場與遭竊背包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
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
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2歲幼子,前曾從事土石流護坡工程,日薪約2,50
0元,家中幼子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實
際上尚未返還告訴人,除下列部分外,附表編號1、2、9所
示物品及現金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部分,均未扣案,考量各該文件、提
款卡或信用卡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
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格紋樣式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身分證(告訴人)1張、健保卡(告訴人及其家人)3張。 9 住家及機車鑰匙各1串(分別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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