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
人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告訴
人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欠
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已致告訴人身
心受有一定之影響,其行為告訴人自身安全及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因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AC000- A11212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AC000-A112128A(下稱甲父),嗣於1
11年底某日起,向甲女承租臺南市北區某址(地址詳卷)房屋
4樓,甲女則居住於上址2樓。詎陳俊杰竟於民國112年2月下
旬,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在前揭2樓甲女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
無故攝錄甲女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
開活動。嗣甲女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房間內發現林俊杰安
裝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
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截圖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
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告訴人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
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
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
卡1張),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2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