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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 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 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 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 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 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 ;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 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 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 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 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 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 ,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 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 ,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 ,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 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 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 ,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 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 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 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 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 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 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 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 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 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 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 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 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 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 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 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 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 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 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 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 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 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 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 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 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 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 、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 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 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 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 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 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 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 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

2025-03-17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 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 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 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 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 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 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 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 「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 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 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 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 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 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 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 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 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 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 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 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 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 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 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 」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 「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 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 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 ,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 。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 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 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 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 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 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 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 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 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 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 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 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 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 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 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 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 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 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 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 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 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 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 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 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 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 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 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 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 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915-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MATULLAH KHAN(中文姓名:安曼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MATULLAH KH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ZMATULLAH KHAN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AMITAVA MI DDYA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 宿舍106室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ZMATULLAH KHAN徒手 攻擊AMITAVA MIDDYA,致AMITAVA MIDDYA受有右側第三指擦 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 5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MITAVA MIDDYA之指訴、證人SINGH SAHIL、利紫晴之供述及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正在講電話,告訴人 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突然就推我的肩膀,後來還有用拳 頭打我左側頭部上方,我就把告訴人推開,我推開之後告訴 還是一直打我,所以我持續把告訴人推開,我都是推告訴人 的胸口位置,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 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 ,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要去廁所,被告在106室門口講 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甚麼罵 我,因為我們3個月前就有嫌隙,所以我們吵了起來,他先 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 品打他頭部,被告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 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字卷 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2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份(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據。是告訴人係稱被告「 用手機打我的下巴」、「嘴巴受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就頭頸部之傷勢「頭痛、頸部疼痛」之記載均 為病患主訴,非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雖另記載「右側額頭 擦傷」,惟此與下巴部位不同,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顯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攻擊其下巴部分不符。再者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作成,惟並未記載告訴 人嘴巴有何傷勢,告訴人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 受傷,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嘴巴傷口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9頁),實難認告訴人嘴巴傷勢與本案被告 、告訴人間之衝突有關。是告訴人之指訴案發過程、受傷部 位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推 我以及打我,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才把告訴人推開,我沒 有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我認為我是自我 防禦等語(偵字卷第4-7、28-29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偵 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或係互毆或係正 當防衛,則告訴人與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情形陳述顯有不一。 又證人SINGH SAHIL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7日11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當時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 語(偵字卷第37頁);證人利紫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學校 的學生互毆,警方請我說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時,我不在場,事後約當日13時30分有一位學生胡赛恩( 埃及人,已經畢業回國了),告知我說宿舍内有人吵架很大 聲,我便前往查看,我到場後看他2人在吵架,因為我們語 言不通,我也不清楚2人傷勢為何,我就將此事回報給學校 軍訓室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證人SINGH SAHIL案發時 並不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利紫晴雖稱有學生互毆, 然亦表示僅於案發同日13時30分後始到場,可認其於衝突發 生時亦不在場。則案發經過究竟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或是 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亦或是告訴人先行推擠、毆打被告 脖子,致被告受傷,且因處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下為正當防衛 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 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至告 訴人雖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 .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亦不能排除係 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 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4

SCDM-113-易-882-2025031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十 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日之實際日期均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3月27日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12月25日分手(第一次交往),後又於1 11年10月29日再次交往至112年6月7日分手(第二次交往),竟為 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A女於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日前1日止,為未 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 己之性慾,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甲○○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A女之同 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9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3月27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 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4次,共計20次,110年9月1日至2 7日以4次計《按A女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留置》,110年10月3日 至○日前1日以4次計)。 ㈡、又明知A女於110年10月○日至12月25日、111年10月29日至11 月30日、112年3月1日至6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徵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26次(第一次交往期間中110年10月○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以4次計,110年12月1日至25日以4次計,第二次交往 期間中111年10月29日至31日以1次計算,111年11月、112年 3月至5月,以每月4次計,共計16次,112年6月1日至7日以1 次計)。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 ,下稱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頁及背面 ,偵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及性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9次犯行及㈡所為之2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因認縱科以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於A女未滿14歲及甫滿14 歲後為性交之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迄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陳之學歷及工作(見本院卷第 1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金簡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仍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2月1日至28日,在其上開住處或其他處所,經 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未與 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收容於臺北少觀所,112年2 月底出所後返回我媽媽即B女家中居住2天,後來才找被告在 桃園市中壢區同住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而A 女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係收容於臺北少觀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10至13頁),而衡諸常情,臺北少觀所出入均 有管制,且其內管理甚嚴,不可能任由他人與收容之少年在 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23日自無可能在臺北 少觀所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112年2月23日出所後既 係返回B女家中居住2日嗣後才前往與被告同住,自難認被告 於A女返回B女家中居住期間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A女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 其發生性行為4次。另B女於偵訊時僅證稱其因其他家屬告知 而知悉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 面),亦不足證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4次。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4次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4次,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4次犯嫌,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侵訴-16-20250314-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翔、胡德夫 等人,共計5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 時44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溪邊,無償提供重量不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壹正施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45至167頁、第195至201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246至247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等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12 1至126頁、第139至141頁,偵卷3第33至43頁、第49至53頁 ),並有前揭警詢筆錄所附監聽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影 像在卷可憑(偵卷1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分別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順翔、胡德夫等人過 程,既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楊順翔、胡德夫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 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 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侯壹正之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 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侯 壹正係成年男性,故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所為實難以 輕縱;再斟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 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01至218頁,另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 252至253頁、第255至2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O 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楊順翔、胡德夫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目錄表可憑(偵卷1第107頁),故上開手 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被告所犯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毒價金,雖未據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 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宗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地址,將毛重約1公克多之海洛 因以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宗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時41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楊順翔。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 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 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 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 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藥腳陳宗信、楊順翔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監聽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我只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 ,因此沒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宗信,也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 楊順翔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陳宗信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多海洛因給他等語(監 他卷第77至81頁、第93至95頁),然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 證人陳宗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進行毒品交易 時,有何人在場?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就只有我跟王忠義 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過程就是我跟王忠義借錢,他沒錢 就給我1包海洛因,而我過了幾天拿新台幣3000元給他」等 語(監他卷第81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問:(提示111 年7月12日12:10、12:26、12:28、12:30、12:32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這是我與王 忠義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我是要去王忠義建和 那邊的家,並請王忠義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原本不 是要跟王忠義借款?)我原本是要跟王忠義借款,但到了之 後我就問王忠義有沒有海洛因」等語(監他卷第93至95頁), 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惟證 人陳宗信上開證述不僅對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形成過程,有證述不明確之處,且就案發時去找被告 之原因為何,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 陳宗信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質詰 問,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45頁) ,是證人陳宗信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相當憑信性,已值商榷 。  2.另依證人陳宗信與被告於案發時之監聽譯文(監他卷第78至8 0頁),該二人通話內容並無指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 內容,業據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則證稱:譯文記載談論內容 是我要找被告借錢等語明確(監他卷第80頁),尚難逕以該監 聽譯文作為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補強證據,故被 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陳宗信之證詞已 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陳宗信證述之憑信性,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陳 宗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翔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1小包白色粉末給他等語(監他卷第 53至54頁),然就該白色粉末是否係海洛因等情,依證人楊 順翔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時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 給的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說是海洛因, 要給我試用,但我沒有吸食海洛因經驗,也擔心會對身體產 生副作用,因此我只有收著而沒有使用等語(監他卷第54頁 、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230至231頁),堪認證人楊順翔未 曾施用該白色粉末等情,應屬至明,衡情毒品種類為何,本 應於實際親身施用體驗方能確認,既然證人楊順翔並未施用 該包白色粉末,焉能僅以被告前揭單方之詞,即能確認該包 白色粉末內容即係海洛因,更遑論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 證人楊順翔之情事,是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 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已值商榷。  2.復觀諸證人楊順翔與被告於案發時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指涉本 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內容,亦無任何隱含與海洛因相 關之暗語、代稱(監他卷第53頁),實無從判斷與轉第一級毒 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證人楊順翔於案發後即111年1 月29日再度與被告聯繫之監聽譯文記載「A(即證人楊順翔) :麻仔啊,那次不是你在加油站,你還幫我加油,不是拿那 個給我」、「B(即被告):那個?已經用完啦?」等通訊內容 ,然就前揭譯文記載「麻仔」是否係海洛因之暗語、代稱等 情,證人楊順翔已於本院審理證稱:海洛因我們都用台語稱 呼「荷仔」,前揭譯文「麻仔」,應該是大麻那個「麻」字 的台語發音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足認「麻仔」非海洛因之暗語、代稱,尚難逕以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此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楊順翔之證詞外,並無其 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楊順翔證述之憑信性 ,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楊順翔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 之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許莉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楊順翔 111年5月23日6時18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王忠義與楊順翔間以電話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順翔。 2 楊順翔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9日間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楊順翔前往王忠義住處購買,向王忠義拿取毒品後為付款,並遭王忠義委託周祐銘於111年6月26日幫忙催討欠款。 3 胡德夫 111年6月7日0時16分傳送簡訊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電話及簡訊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4 胡德夫 111年6月12日15時3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5 胡德夫 111年6月14日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忠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TDM-113-訴緝-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顯政係詹枝松之妻甥,其明知詹枝松 雖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但無對外收取 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李昀宸佯稱其有在幫詹枝松收取規費,其認識之越 南在臺灣協會老闆亦有繳交規費與詹枝松,因而受到詹枝松 關照,故邀同告訴人投資分紅云云(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被告址設桃園市○鎮 區○○○街00號之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昀宸、詹枝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伊姨丈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 分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 事實,核與證人李昀宸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 並有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至63 、65、67至69、71、73至75、77、79至81、83、85至87、89 、91至93、95至97、99至105、107、109至111、113、115至 117、119、121至123、125、127至129、131、133至135、13 7、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昌佑跟你姨丈還有叔 不是給你錢了   被 告:早交出去了……       我那邊都不好交代了   告訴人:今天 你說你姨丈介紹昌給你 有門路 可以生錢 錢       你拿給他   被 告:我把問題告訴妳的 每次都我去是吧       我先幫你介紹我姨丈       規費 沒有辦法收   告訴人:你姨丈跟你說以後沒有規費收嗎       還是就186那邊沒得收   被 告:186那邊       沒有辦法給我姨丈那邊   告訴人:為啥?       他之前       是有在交嗎   被 告:他說已經讓我賺那麼多了       我也不好說什麼   告訴人:正常他要繳多少       給妳姨丈   被 告:他說的也沒錯 如果沒有他       我也無法賺錢       外加 有他 我們錢 才能顧好   告訴人:他之前都有在繳給你姨丈?   被 告:之前有啊   告訴人:一個月算嗎       還是啥   被 告:我都有收 不然怎麼會搭上   告訴人:都給多少規費?   被 告:每月二萬 一樣收       我姨丈不用算 他那個十多萬了       還記得 那時候他跟我阿姨結婚的時候       他只是派出所 所長       送禮的 一大堆       真的都是禮盒 塞(紅包圖案)   告訴人:我說 因為你姨丈的關係 186要巴結你 所以把客源       放出來 他不敢跳你這邊 因為你會找你姨丈出來       如果出問題 他會拿他房子出來抵押 貸款還我們       所以不用擔心錢不見   告訴人:阿不是說很穩 相信你說的把錢交給你 現在出問題       還要找別人來跟我講       阿不是說很夠力 保證錢不會不見       不是說會負責       你媽打給你姨丈       你姨丈怎說   被 告:我姨丈能說什麼       我現在先想辦法比較實在   告訴人:你姨丈都知道了 沒有要趕快拿給你?   被 告:我姨丈拿 出國不用了       更慘       是你 你要他管嗎       我甘願他不要管       給他知道全部事情 出國不用了   告訴人:你姨丈那25萬 你也是直接入公司       昌佑的15       也是直接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姨丈詹枝松有在收取規 費,且其中投資不詳事業亦可由詹枝松幫忙照料等情。又被 告嗣後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說這些話都不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詹枝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透過伊身分,由其向外面人士收取規費或喬事情,並非事 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乃對於事實之 虛構,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是 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故?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 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 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行為人之 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縱其中所述內容不 實,亦無使他陷於錯誤可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雖多多少少有參考被告所述為詹枝松收取規費等因素,但 主要是因為伊信任被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且 非因詹枝松之關係而確信可自借款被告中獲取紅利,之所以 警詢時提到此情,僅係因為想起被告曾如是陳述,伊傾向認 為與被告之關係為借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 ,則「被告有為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紅利」之不實陳述 ,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而言,是否可謂有意義,即屬 有疑。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多為談論 關於詹枝松是否有收取規費、收取數額及送禮、收禮等不實 內容,衡諸其對話內容及脈絡,應認僅係被告在顯擺其背景 有多龐大,或與警界關係良好,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即係因「被告姨丈詹枝松有向外收取規 費」詐術所致,毋寧係看重被告所承諾會給予之紅利(1至2 %利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頁)。從而,難認本案被 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陳彥价 、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 30萬元 2 110年12月6日 40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 30萬元 4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0萬元 6 110年12月29日 45萬元 7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8 111年1月25日 30萬元 9 111年2月08日 30萬元 10 111年2月16日 23萬元 11 111年3月3日 10萬元 12 111年3月4日 35萬元 13 111年3月6日 45萬元 14 111年3月9日 55萬元 總計           443萬元

2025-03-14

TYDM-113-易-42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 陳禹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陳禹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原名劉權)為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禹蓁為崴捷公司 會計人員,告訴人邱上逢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緣崴 捷公司多年前因需營運資金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劉翰即要 求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因貸款期限為一年,故每年均需換約 一次(借新還舊),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參與企業貸款 之對保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懷疑被告劉翰有做假帳、國外 洗錢及掏空崴捷公司等不法情事,對被告劉翰之作法心生害 怕與不滿,遂不同意繼續在上開企業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劉翰、陳禹蓁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劉翰在以崴捷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9月5日、面額5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及背面授權書上,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 邱上逢」之簽名2枚(本票)、簽名1枚(授權書),繼而由被 告陳禹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3枚於簽名 之後而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 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500萬元。因 認被告劉翰、陳禹蓁(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合庫銀行專員陳羿愷之證述、系爭本票1張、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 2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下合稱本 案2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⒈被告劉翰為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 股東。因崴捷公司有營運資金貸款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 訴人自105年起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 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500萬元,每年均需(借新還舊)換 約一次;⒉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簽名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 之「邱上逢」簽名1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一併送鑑之遠傳電信續約 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 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原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 原本、筆錄簽名原本、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等資料 (下合稱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上之「邱上逢」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⒊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用印2枚及 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用印1枚之印章平日為被告陳禹 蓁所保管;⒋崴捷公司事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 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撥款500萬元予崴捷公司 等情(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遍觀卷證內容,除告訴人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反之 ,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告訴人本人 於108年6月11日親自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時所簽發,其上印 文也是當日辦理對保之銀行行員所蓋,並不能單以該等鑑定 報告就直接推論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訴字卷一 第99至100頁;訴字卷二第63至66、99至13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禹蓁 、證人即告訴人邱上逢、證人即崴捷公司員工吳蕙娟、證人 即合庫銀行行員陳羿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1至 59、61至63、65至69、71至74頁;偵卷第33至35、267至269 、373至377、381至383、405至40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 員黃宇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系爭本票( 偵卷第177至178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偵卷 第93至98、101至107、113至157、163至234頁)及本案2份 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62、28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事後有於108年6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 樓之2的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 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對保事宜,且依相關證據內容顯示 銀行行員於當日應已同時讓貸款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  ⒈被告陳禹蓁曾於108年6月6日傳送「滷蛋:劉先生請我問你一 下,可以麻煩你下周一下午14:00到合庫-鼓山分行簽個名 ,因為公司約滿要再續約,所以需要麻煩你過去簽個名,謝 謝你。」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LOREN:劉先生請我跟你告 知,麻煩你明天早上10:00進公司,請準時哦,如有問題, 再麻煩你直接跟劉先生詢問一下,謝謝您。收到訊息請回覆 我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等 語,有被告陳禹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之背後緣由, 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後來有問題,所以銀 行有通知續約要改期,我6月10日傳訊息請告訴人隔天10點 進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就是6月6日訊息中所講要續約的事等語 明確(訴字卷二第24、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確知 道108年6月11日之對保程序係針對「簽名續約500萬元」之 事。又告訴人前曾於108年5月31日在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 請貸款500萬元、700萬元之授信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親自簽署姓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訴字卷一第245頁) ,並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足認告訴 人亦知悉後續之對保程序金額為續約貸款之500萬元加上增 貸之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⒉而關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於崴捷公司內進行對保之過程,證 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崴捷公司是同時申請一個續約 500萬元、一個增貸700萬元,且寫在同一張批覆書上,所以 我們對保的時候一定會一起去,不會再找另外的時間去給他 們簽;我可以確認有在108年6月11日進行對保的動作,對保 當時我會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保證人來簽 發,700萬元本票跟系爭本票都是我當天在現場要他們簽的 ;如果照偵卷第185頁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的3個日期都一樣, 照理說劉翰、吳蕙娟及邱上逢3個人當天應該都是在場等語 (訴字卷一第294至295、306至307、312至313頁)。其中就 108年6月11日「對保簽署之文件」、「當天在場之人」等節 ,均核與證人吳蕙娟、劉翰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0、15至17、26至 29頁),並有系爭本票、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與連 帶保證書上之劉翰、邱上逢及吳蕙娟3人簽名和對保日期「1 08年6月11日10時40分」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6、1 85、211至226頁),且告訴人亦確認前揭700萬元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邱上逢」簽名為其所親簽(訴 字卷一第243、245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告訴人確 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 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等對保事宜,且此為其 所明知。  ⒊至有關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均非108年6月11 日,而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5日之原因,經證人 陳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票上之日期 為撥款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是對保之後才押的,整個對保 程序均已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 第381頁;訴字卷一第300至302、313頁),核與證人黃宇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17日是700萬元撥貸的 時間,對保跟撥貸的時間不一定會在當天,對保日有可能提 早,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79頁;訴字卷一第321至 32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認。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 天在崴捷公司至少有簽署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對保文件,應足認定。而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31 日同意擔任崴捷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並簽署增貸7 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則其是否 會於同日推卻擔任公司續約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實屬有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及其他銀行間之往來互動情形 ,均未見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前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的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初就跟公司說 我小孩要出生了,沒辦法再繼續當公司的保證人,請劉翰想 辦法找人把我的保人換掉等語(訴字卷一第228頁),然告 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仍陸陸續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有各該年度之本票(不含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171至176、181至185、189至193、207、215至216、223 至224、229至234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至崴捷公 司針對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款項與合庫銀行 行員對保後,復於同年7月間擔任崴捷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 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自行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 借據、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65至2 7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 。反之,應得推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並無拒卻繼續擔任 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續約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陳禹蓁有針對 公司批價、帳目等業務內容之訊息往來,且遲至同年10月27 日才見其有向被告劉翰表示:「我只能再配合這次演出,以 後的資金缺口,要由你自己解決了。」同年11月4日又再傳 送:「我在想只要你願意找需要錢的人,花錢讓他當保人或 股東就能把我跟Mossa都換掉,我不能繼續當保人了。」等 訊息予被告劉翰,有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 是由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 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本票早於108年9月5 日便已撥款,再再彰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保時,乃至撥款 之時,確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至本案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 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並不一致,惟105年7月 20日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簽章欄「 邱上逢」字跡亦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 ,有該授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27、281頁 ),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應曾有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對保文 件之狀況,則在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有拒絕擔任崴捷 公司保證人之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蓋押108年9月5日)上之簽名、蓋章是由他人在告訴人授權 下所為的可能性。  ㈣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被告陳禹蓁自行使用告訴人 印章用印,且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  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雖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然關 於該告訴人印章於對保時之用印方式,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各自簽完連帶保證書後,陳羿愷先生才會去通 知會計陳禹蓁拿章進來給他蓋,基本上銀行有通知陳禹蓁, 她也確定有這件事,她才會把印章拿給銀行等語(訴字卷二 第10、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 們簽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後,我才會再找會計 陳禹蓁拿印章來蓋,因為很多印章要蓋,所以我就當場在那 邊蓋,陳禹蓁不曉得我們要蓋哪裡等語(訴字卷一第302、3 10至311頁)一致,足認被告陳禹蓁均係依照指示將印章交 由銀行行員於對保文件上用印,並無自行取用告訴人印章在 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不會跟陳禹蓁 講說我不願意再做保,因為跟她講沒有用;每一次我簽完名 ,陳禹蓁大部分都會在場,108年6月11日我簽連帶保證書這 次,陳禹蓁應該是同時在場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33、236頁 ),足認被告陳禹蓁均是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方提供告 訴人印章供銀行行員用印,且對於告訴人無意擔任公司保證 人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雖於歷次警詢、偵訊 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未盡 相符,部分證詞更與客觀對保文件等證據有所出入,然衡以 其等製作該等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甚久,且自105年起 崴捷公司即每年都有與合庫銀行貸款並進行對保之情形,則 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實為情理之常,自不得 據以推論其等所述係為掩匿被告2人犯行之飾詞,進而認定 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又鑑定結果雖 認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筆劃特徵與告訴人簽名不同,然亦無法 逕以推論該簽名即為被告劉翰所偽簽,故單憑告訴人指訴及 本案2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欲釐清其有無交接 收受證人陳羿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銀行行員邱瑞芳雖為系爭本票之經辦員,有系爭本票下方經 辦員欄上之「邱瑞芳」用印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然 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授信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客觀書證在卷可佐,是系爭 本票確為108年6月11日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辦理對保時之資 料,應臻明確。又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銀行行員邱瑞芳從未 承辦過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對保事宜,是應認傳喚 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作證並無從釐清本案事實經過。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說:合庫合庫2份裡面有其 中一份是我代簽的」等內容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97頁) ,然告訴人自承這是108年的事(訴字卷二第69頁),其卻 遲至114年1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證據 ,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縱使該項證據為真實 ,然崴捷公司自105年間即陸續與合庫銀行貸款及進行對保 ,已如前述,期間簽署之文件應甚多,單就該譯文內容亦無 從推認該譯文中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書即為系爭本票。再 者,告訴人於105年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時,即有出現文 件上「邱上逢」字跡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 形,而存有「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名」之現象,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 可認系爭本票在對保、撥款時,告訴人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 文件為系爭本票,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 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內容,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告訴人 所親簽,或由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甚或是被告2人以外之 人所簽等各種可能性,則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 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14

KSDM-112-訴-6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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