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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6號、111年 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提領,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琳、成來英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廣庭、楊杰侖、吳明政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依琳提供之苓雅綜活儲存款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成來英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明 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 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影像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關於告訴人陳依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9至20日」 期間由其持有使用,且第三層帳戶(吳明政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有匯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其收到該筆款項後,有於「110 年1月19日3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於「110年1月20日3 時6分」由帳戶自動扣款1,780元、於「110年1月20日12時46 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交 給詐欺集團,我是酒店幹部,「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是朋友吳明政他們一群人來 喝酒欠我酒單的錢,我於110年1月18日當天打LINE電話給吳 明政叫他匯款,他就匯入3萬元給我。我也有跟女友做網路 團購、蝦皮購物,所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會有其他款項匯入 ,帳戶內幾筆大筆款項幾乎都是跟網路購物有關,這些都是 合法的,「110年1月20日12時35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116萬元是網路購物的貨款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75至7 6、226至227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依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 蕭廣庭第一層帳戶,蕭廣庭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22時23分匯 出13萬1,000元至楊杰侖第二層帳戶,楊杰侖第二層帳戶再 於同日22時32分匯出3萬元至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吳明政第 三層帳戶再於「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出3萬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第四層)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9日 3時20分提領1萬9,000元、同年月20日3時6分帳戶自動扣款1 ,780元、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陳依琳之證述(見110偵41196卷第71 至7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依琳之匯款明細表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蕭廣庭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杰侖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明政第三層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第四層)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影像(見110偵41196卷 第9、15至19、45至47、57至59、67至69、90至10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政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關係,認識約10年左右,期間我們有持續聯絡,常常去喝酒 ,我跟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只有一次我欠被告酒錢,約 2至3萬元,時間是110年左右,好像是去酒店喝酒,被告有 跟我催討過好幾次我才還,這筆錢應該就是「110年1月18日 19時44分」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 3萬元,因為我只有匯這一筆錢給被告,這一筆錢是還我欠 被告的錢等語(見112金訴138卷第210至218頁),可見被告 辯稱「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3 萬元,係證人吳明政所匯入返還積欠被告之酒錢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稽之吳明政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0 偵41196卷第69頁),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許雖自楊杰侖 第二層帳戶匯入3萬元,惟吳明政係於五日後之同月18日19 時44分許,始將該筆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 收到該筆3萬元後,亦未立即提領、轉匯一空(見110偵4119 6卷第17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收受由 吳明政所匯入之3萬元,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 贓款,已屬有疑。至證人吳明政於110年4月14日警詢時雖供 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左右至110年1月20 日左右期間,都不是我操作的…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轉出 款項,不是我轉出的云云(見110偵41196卷第62至63頁),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明顯不符,且觀諸吳明政第三層帳戶 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22時16分收受14萬3,001 元後,隨即於同日22時29分、30分接續提領10萬元、4萬5,0 00元(餘額307元),此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 相似,惟該帳戶嗣於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匯入3萬元後, 直至同年月18日19時44分始匯出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期間相隔五日,提款情形與詐欺集團於收受贓款後會立即 轉提一空之情形,已有不同,證人吳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我曾經將我國泰世華帳戶出借過2次等語(見112金訴13 8卷第220至221頁),則證人吳明政於第一次出借其帳戶後 既曾取回再行出借,則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自其帳戶匯出 之3萬元,非無可能係其自己所為,自難僅以其於警詢時卸 責所為辯解,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實,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18 日19時44分收到3萬元時,其帳戶內尚有餘額6萬4,802元; 而其收到該筆3萬元款項後,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3時 20分始提領1萬9,000元,惟又於同年月20日1時53分以現金 存入1萬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3時6分由帳戶自動扣款1, 780元,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35分匯入116萬元,另於同年月 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等情(見110偵41196卷第17 頁),可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非僅有吳明政所 匯入之3萬元,而係有不同金額款項進出,且維持一定之帳 戶餘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會連續密集使用,且 收到犯罪所得後會立刻轉提一空之常情不符。  ㈣再被告雖於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臨櫃提領116萬元,惟該筆116萬元實係同日12時35分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而查該帳戶之所有人為「大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此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41196卷第129至139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與女友經營網路團購、蝦皮購物所匯入之貨款(見110偵41196卷第111頁),似非無據,難認被告所提領之116萬元中有包含自吳明政第三層帳戶所匯入之3萬元,則被告是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實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月18日19時4 4分收受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匯入之3萬元,惟依據證人吳明政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所辯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帳戶使用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或被告係明知自吳明政第三層帳戶所匯 入之3萬元係源自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而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依琳或洗錢之犯行,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告訴人成來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由 其持有使用,且告訴人成來英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 」有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收到該筆款項後 ,有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提領8萬元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都是我 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詐欺集團,「110年10月29日15時12 分」匯入之20萬元,是「威廉」匯給我的錢,因為我簽中港 澳四星彩,加上他之前欠我的錢,總共54萬元,所以當天早 上他先匯給我24萬元,下午再匯給我20萬元。「威廉」是我 簽六合彩對到的人,我不曉得本名,但我見過他本人,戴眼 鏡、約170幾公分、住中山區,我輸錢會拿錢給他,我贏錢 他會拿錢給我。如果這筆20萬元是要給詐欺集團的,我一定 會把所有錢領走,我的帳戶內不會留有將近20萬元存款等語 (見112金訴138卷第74至75、226至227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成來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匯入20萬 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於當日15時42分提領8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成來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10偵9488卷第7至9頁),且有告訴人成來英 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110偵9488卷第13、23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顯示:   (10月29日)   被告(10:46):等等怎麼把錢給我   WL(10:47):你帳號給我一下,我請人匯過去   被告(10:47-48):要確定欸!幹拖多久了(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號)幾點?   WL(10:49):等一下,我確定   被告(10:49):......   WL(10:49):先別氣,我馬上處理   被告(10:49):今天我要看到欸   WL(10:50):一定   被告(10:50):好   WL(10:51):我上組我先聯繫   被告(10:51):星期一的帳可以到現在我真的暈了,幹、 我輸錢隔天不是馬上會(應係「匯」之誤)給你們   WL(10:52):抱歉...之前沒有這樣   被告(10:53):今天我等你,不然大家難看!幾十萬而已   WL(10:53):知道了   WL(11:20):哥,上組說先給你24萬可以嗎......   被告(11:32):...又來了   被告(11:34):幹、剩下的30怎麼給我啊......你們真的 很漏氣   WL(11:35):哥,給我3天一定馬上補齊   被告(11:36):說到做到   WL(11:36):哥24萬匯了你看一下   被告(11:36):嗯,3天,不然大家難看   WL(11:37):嗯嗯,好的,謝謝哥   WL(11:51):(傳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1張)   被告(12:10):(傳送「被告與Max的對話紀錄擷圖」) 我真的要還我兄弟,3天沒給我我一定幹你   WL(12:11):好,一定沒問題   WL(15:13-14):我剛剛有請上組匯過去了、有收到嗎、2 0萬   被告(15:14):(圖示「有」)   (未拍攝到日期)   被告(13:34):翠屏派岀所、幹你嗎,你解釋一下、(取 消的通話)   被告(13:35):你為什麼要害我、(取消的通話)、(取 消的通話)   被告(13:37):接電話、(取消的通話)   被告(13:49):幹你媽 已讀不回是3小   被告(13:50):你他媽給我一個交代、(取消的通話)   被告(13:51、57):(取消的通話)、(取消的通話)   被告(13:57):已讀不回?   被告(14:54):幹你娘 躲好一點   此有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38 卷第95至109頁),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9日11 時35分確有匯入24萬元,復告訴人成來英於同日15時12分匯 入20萬元後,被告並未全數提領一空,其於同日15時42分僅 提領8萬元,該帳戶復於同日21時38分轉入3,000元、同年11 月1日2時5分轉入8,400元,此時之帳戶餘額尚有18萬30元( 見110偵9488卷第13頁),與一般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 收到贓款後通常會立即將款項轉提一空之情形不同。再觀諸 被告與Max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   (10月29日)   被告(12:01):兄弟拍謝,上組今天先還我20多萬我今天 先拿25萬還你好嗎?   Max(12:02):上組是啥鬼(笑臉),有20萬就好,要應急   被告(12:02):其他我大概3-4天還你,威廉是說大概3天 還我30   Max(12:02):威廉,不靠譜、到處騙你要小心   被告(12:02):真的抱歉,好不容易贏錢,上面一直拖、 我知道   被告(12:03):昨天2萬5多我也先跟朋友調的,我真的有 心要還,拜託再給我幾天   被告(12:04):我今天先還你22其他讓我留一點在身上, 剩下23我3天跟你處理   Max(12:05):嗯(感謝圖示)   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金訴138卷第105頁),參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10月29日1時38分 匯入4萬2,500元(備註欄顯示為「借」)後,立即轉出2萬5 ,500元,同日11時35分匯入24萬元後,立即匯出21萬6,000 元(見110偵9488卷第13頁),二筆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 ,與前開被告與Max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還款予Max之情形相 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積欠Max款項而向威廉索要欠款54萬元 ,威廉於110年10月29日先後返還24萬元、20萬元等情,尚 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所述其透過Telegram與威廉、Max對話 之手機,經本院向另案調取後當庭進行勘驗,該手機內雖未 見有被告與WL、Max之對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尚不能排除係因WL、Max啟用 Telegram隱私功能(即俗稱之自焚功能),刪除通話對象手 機內之歷史聊天紀錄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尚難逕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係偽造,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收受告 訴人成來英匯入之20萬元,惟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使用情形,難認被告知 悉其收受之20萬元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再者,告訴人 成來英匯入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與吳明政第三層帳戶匯入3萬元(源自於告訴人 陳依琳所匯入之5萬元)之時間「110年1月18日」,已相距 超過9個月,若被告有意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收 受犯罪所得及洗錢贓款,則被告110年1月18日收受該筆3萬 元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隨時有遭凍結之危險,衡情被告 不可能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長達9個月,難認被告係將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成來英或洗錢之犯 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5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見112金訴138卷第79至9 4頁),且嗣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分別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同種前科 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前所犯案件分別係 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及幫助轉交 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直接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或直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行為態樣與本案檢察 官所指被告涉犯之行為尚有不同,無從僅以被告之前案素行 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況被告就其收受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3萬元、20萬元款項之原因,既有提 出相關證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擔任提款車手,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 之前案素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依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依琳以投資「安達平台」,獲益豐厚云云,致陳依琳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 5萬元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成來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成來英,佯稱為其公司主管,需款孔急,致成來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9日15時12分 20萬元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出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依琳 蕭廣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 13萬1009元 楊杰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22時32分 3萬元 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44分 3萬元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9日3時20分 1萬9000元 110年1月20日3時6分 自動扣款1780元 110年1月20日12時46分 臨櫃提領116萬元 2 成來英 蘇振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10年10月29日15時42分 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4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家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楊筑鈞 刑之部分均撤銷。 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楊筑鈞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依其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 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 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 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 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 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 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 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沈家豪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 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德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依照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沈家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家豪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家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家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 時,先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 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 件相符後,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後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 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只是居中聯繫而 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 。若其有洗錢之犯意者,不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 款,至多僅係輕率,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正德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沈家豪 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字第2601號卷第7~19 、339~3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2、174~176、240~242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 家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而被告沈家豪嗣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之舉,是被告沈家豪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 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 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 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 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 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 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 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 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沈家豪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白牌計程車 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 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 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沈家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 容,被告沈家豪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僅向買方 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 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被告沈家豪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 時,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 內容,被告沈家豪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被告 沈家豪供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金訴字卷第32 ~97頁),可見被告沈家豪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 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 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 金來源無虞,已難認被告沈家豪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該指導 原則開始對所謂「個人幣商」為具體規範方向,且無罰則。 而被告係在指導原則發布前為本案交易,如認被告未在加密 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即指摘被告未採取足夠防範加密貨幣 交易措施,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課予法律未規定之保 證人義務,並課予刑事責任,顯有違誤。又目前全球前五大 加密貨幣交易所均非在我國設立,該五大交易所亦僅形式審 查,上傳簡單證件即可開戶,證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我國政 府對於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並無管轄權,亦無個人資 訊交換協定,故即便在該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亦無法 避免交易金額為不法所得。且一般交易者會在加密貨幣交易 所進行交易之目的,不外乎在於迅速成交(交易者眾多,容 易撮合成功)及安全性(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交易幣種都 是在交易所地址內,不會有被盜領風險),與避免交易為不 法所得目的毫無相關性,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跟一 般場外交易比較,現況並無減少洗錢交易風險之可能。原判 決誤解加密貨幣市場的現況,與大眾選擇交易所交易之原因 ,更忽略加密貨幣交易所跟國內金融機構本質上就截然不同 ,在如原判決所推論邏輯,現有線上支付及信用卡等金融工 具極為方便,假設一般人不使用該類工具,反選擇現金交易 ,則依原審之邏輯,現金交易同樣具有「匿名性」,導致政 府機關難以追蹤資金流向,豈非該等人都存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 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 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 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 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 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所述。而個人 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 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 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 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 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 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 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 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⑵被告沈家豪辯稱:在交易過程中,均有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 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 5~176頁)。惟被告沈家豪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 及內容部分陳稱: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176、241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沈家豪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復觀諸被告沈 家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其稱確有完成之交易云云,實則交易 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再細觀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與其聯繫購買泰達 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32、41、52頁相同 【交易對象暱稱「謝宇豪」、「郭奕麟」、「吳浚良」】; 第55、61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黃來成」】 ;第56、68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楊宛芸」 】;第66、72、86、96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黃來成」、 「楊宛芸」、「小幣(幣商)」、「趙德山」】;第81、84 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李自強」、「小幣(幣商)】;第 85、92頁相同【交易對象小幣暱稱(幣商)、「林旻璇」】 。被告沈家豪卻能容任如此交易之結果,則其前揭辯詞顯有 疑義,要難採信。再被告沈家豪稱自111年2月開始接觸虛擬 貨幣交易,大學是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讀到大四肄業等語( 本院卷第169、171頁)。準此,被告沈家豪雖未畢業,但應 較未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者更容易吸收或瞭解電子網路資訊之 相關知識,且本案係於111年4月發生,從被告沈家豪接觸虛 擬貨幣交易起至本案發生時,其有時間去瞭解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本知識,然其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表示 不知,足見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 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 轉點無疑。  ⑶參以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告訴買家說我只 是仲介,實際上未有泰達幣。我是先接單,再去找賣家,請 賣家轉泰達幣給我的買家。買家將錢轉到我帳戶後,我提領 出來,會跟賣家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先確認買家有收到 虛擬貨幣時,扣掉我賺的價差後,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主動來找我,通訊 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買跟賣是分開的群組,一個 是全部是買家的,一個是全部是賣家的,我兩個群組都有參 加,才有辦法從中比價、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 。倘被告沈家豪所述屬實,則本案買家既在買家群組,何以 會向同為買家之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又被告沈家豪既 能在LINE中參加賣家群組,衡情本案買家亦應可容易加入賣 家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詢問有無虛擬貨幣可買,而不會在買 家群組私訊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是被告沈家豪所述實 有不合理之處。又關於交易方式,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只負責牽線,買家先將錢給我,我才去找賣家,買 家則在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倘買家若知此 情,豈不擔心將買賣價金轉給被告沈家豪後,有可能未能收 到虛擬貨幣?況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1年4月 當時存款沒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沈家 豪並未告知買家其非實際賣家,而只是仲介,則被告沈家豪 應知自己對於買家即應負賣家之義務,倘其賣家未將泰達幣 轉給買家或發生買賣糾紛時,其即應賠償買家。被告沈家豪 並非至愚之人,卻不擔心有此情況之發生,應是被告沈家豪 可推測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單純,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 錢之中轉點,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發生之意思,應屬明確。  ⑷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屬於新型態三角詐騙,詐騙方係買賣 雙方,中間人因想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被騙形成資金流 斷點,被告沈家豪對此毫無所悉。被告沈家豪未有前科,擔 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仲介泰達幣賺取價差係為賺點零用錢,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均為經濟弱勢,從事車手業務係為 賺取生活所需不同,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就背負前科紀錄 云云。惟倘被告沈家豪收入足夠家裡開支,則以被告沈家豪 太太沒有工作,小孩剛出生(本院卷第171頁),大可在家 陪妻子與小孩,何需賺此價差?且就有利可圖之事,每個人 動機不一,現今社會亦存在有錢的人想更有錢之情形,且對 於賺錢方式是否合法,涉及犯罪成本及被查獲機率之判斷, 行為人心存僥倖,而以不法方式謀利,所在多有。辯護人以 被告沈家豪所得足夠家用,即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豪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家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沈家豪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沈 家豪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沈家豪參與洗錢犯行之 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豪。 五、論罪:  ㈠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家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 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沈家豪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 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 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認被告沈家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 法律,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家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 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 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 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沈家豪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 入約5至6萬元,最佳可至10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歲之幼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沈家豪如附 表一編號5帳戶之金額為150元,除被告沈家豪從中取得之報 酬外,被告沈家豪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沈家豪陳明,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價 差賺3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沈 家豪之方式,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家豪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沈家 豪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物,雖屬被告沈家豪所有,惟其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 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 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被告楊筑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楊筑鈞提起上訴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楊筑鈞部分,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筑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之行為僅造成一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洗錢罪之行為人或人 頭帳戶長期大量犯罪,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之情 形相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而其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尚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 之姪女以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若認單純宣告緩刑 不足以教化及預防,其願受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命之處 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楊筑鈞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告訴人王正德因受詐欺而轉帳,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楊 筑鈞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筑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楊筑鈞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楊筑鈞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楊筑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 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楊筑鈞上訴依此請求從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筑鈞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筑鈞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貪圖利益,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 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上 訴後始坦認行;雖於上訴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審判 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之工作,月入約 10萬元,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復因其弟有案通緝,故需協助 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姪女;另因女友未有工作,所以亦需 照顧其同住之女友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筑鈞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予以 緩刑之宣告,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正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 匯 金 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55~61、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201~209、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6463號卷第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0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給對方並 告知密碼提供予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宛真、陳虹戎、張莠絹、白書榕及被害 人吳韋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媽媽要開刀急需用錢 ,第一次辦貸款,之前去找過彰化銀行,但銀行說要25歲才 可以辦,伊要貸款的對象「陳專員」說伊帳戶被凍結,要伊 給1萬元解凍金,因為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伊寄 送手邊的全部提款卡,要為伊解凍,然後就都沒有消息了, 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也是被騙的 ,當初沒報警是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 」,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其等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39至41、67至68、85至87、113至1 14、161至162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截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31、69至72、95至103 、123至143、165至172、177至18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辯稱其曾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因其年齡未達2 5歲而不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才會去網路找貸款等語,並 提出向彰化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而上開資料,確可看到有以手寫記載「25-55歲」,旁 並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戳印,則被告辯稱因無法 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始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途徑乙節 ,尚非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15日晚上伊在臉書看到「樂天 金融」的貸款資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向伊詢問資金,說 伊帳戶被凍結沒辦法打錢進來,叫伊提供提款卡,所以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去7-11(東明店)用交貨便 方式寄到高雄的大德店,對方還問伊提款卡的密碼,伊有提 供給對方,對方叫伊等3天,後來就都沒有消息了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網路上的貸款公司跟伊說,伊的錢有下來, 但伊帳戶被凍結,要伊寄提款卡給對方解開凍結,伊使用7- 11店到店提供提款卡,並有提供密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190至19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為貸款跟「陳專員」接觸,會提供 帳號、密碼、提款卡是因為「陳專員」告知伊貸款成功,要 伊去領,但帳戶被凍結,要伊繳1萬元解凍金,但伊沒錢, 「陳專員」打電話說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幫伊解凍, 寄出提款卡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事後想到 有打去銀行掛失,因為「陳專員」一拖再拖,又聯絡不到人 ,伊有打去「樂天金融」詢問,裡面人員告訴伊是不是遇到 詐騙,所以伊趕快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伊沒有跟「陳專 員」談到貸款利息,當時要貸款60萬元,攤還方式依「陳專 員」提供的網站上所寫,是一個月還1萬元,但「陳專員」 提供的網站無法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帳戶,是為了媽媽開刀辦 貸款,那是第一次辦,伊去找過銀行,但銀行說25歲才可以 辦貸款,就沒有去問合作金庫,因為伊要貸款的對象說伊帳 戶被凍結,要給1萬元解凍金,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請 伊寄手邊的全部提款卡,為了要解凍,然後就都沒消息了 ,之後幾天銀行打電話說伊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  ⑸經核被告除就是否有依「陳專員」之要求提供密碼前後陳述 有所不同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大 致相符。     ⒊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其確 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陳專員」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名為「泰好借普惠金融」之 連結網址予被告,要求被告「您點進去先註冊 設置登錄密 碼 然後再登錄上去上傳身分證還有填寫個人資料 確認提交 在選擇貸款額度跟分期就可以提交審核了」、「審核一般1 小時之內您也可以登入平台進行查看有沒有過件」,經被告 表示「過了」,「陳專員」表示「點擊立即提款」,經被告 表示需要提現密碼後,「陳專員」提供提現密碼,並表示「 您提領好耐心等待1-30分鐘之內就會撥款稍後登錄平臺查詢 看看是否撥款成功」,嗣「陳專員」詢問被告是否撥款成功 ,被告覆以「還沒」、「顯示帳戶凍結」後,「陳專員」之 後再表示「會計說因為您綁定在平台這張銀行帳戶放款多次 轉不進去 經核實身分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您存在盜用他 人身分信息辦理貸款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系統為了 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了這筆貸款」、「現在資金被凍結了 要解凍認證好才可以幫您更改成正確的銀行帳號 需要風險 管控部那邊才可以處理 會計已經幫您在聯絡那邊處理了」 、「現在需要您繳納一萬塊解凍認證金才證明是您本人借款 」,於被告回覆「我身上現在沒有1萬」時,「陳專員」先 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被告後,接著指導被告如何於便利商店 內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資料,於被告順利 寄出提款卡後,「陳專員」回覆稱「到時候解凍好了我這樣 會通知您再請問您撥款時間就可以了」,並向被告表示「到 時候你記得按時還款」,被告詢問「怎麼還」,「陳專員」 復向被告表示「通過7-11超商條碼繳費還款」、「你就耐心 等2天」、「收到第一時間給您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 16日後多次向「陳專員」確認是否有收到包裹,且多次詢問 對方撥款時間,經「陳專員」向被告表示要耐心等待,並稱 「拿到就要馬上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後一再拖 延撥款時間,被告則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 「那那天還說的好像東西拿到會馬上撥款」、「說拿到就馬 上匯款」、「那天明明就是說拿到卡片就會撥款」、「卡也 寄了密碼也給了」,之後被告致電對方但未獲回應,所傳訊 息亦遭對方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與「陳專員」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119頁)。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陳專員」聯繫貸款事宜後, 對方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撥款金額 ,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用以「解 凍」,且「陳專員」多次向被告表示已在處理被告之「資金 解凍」事宜,雙方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申辦貸款後如何將 帳戶解凍,以順利取得貸款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則被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即有疑義。  ⒋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語音之方式聯絡銀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掛失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3年4月 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3年5月6日函及原審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4、127至131頁) ,與被告辯稱於112年11月18日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及合作 金庫掛失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不久,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 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於在寄出提款卡後 仍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及撥款時間,並於發現恐遭詐 欺集團誆騙時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 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⒌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 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匯款、 代為提款匯款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 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 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 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 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欺、利用。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 開所為有所容任,實屬有疑。  ⒍至於被告雖於與「陳專員」之對話過程中,曾向「陳專員」 表示「不是東西拿到就可以解凍了」、「為啥又要等到晚上 」、「這樣會懷疑餒」、「我覺得你有點在騙我」、「這樣 只會讓我覺得你們在騙人」、「沒結果我找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75、81、93頁),「陳專員」則以「拿到就要馬上 去解凍的」、「解凍好就能撥款等方式來回應並繼續詐騙被 告」,參以被告提供之「樂天金融」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 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見該粉絲專頁上載有「5, 239個讚」、「5,247位追蹤者」,並以「有身分證就可貸10 ~500萬」、「青創、紓困貸款過還可再貸」等為廣告標語, 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確足相信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無須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即可透過該粉絲專頁而申辦貸款,可見 詐欺集團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 款條件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 撥款之詐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自無法僅以被告前述詢問之對話紀錄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 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始證據, 且未完整擷取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有偽造之虞,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 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且被告寄出之彰化銀 行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轉帳戶,且被告與「陳專 員」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本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 係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為貪圖或「博取」不法利益,縱被 告嗣向銀行辦理掛失,仍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㈠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有提到伊有 對話紀錄截圖,當時警察要幫伊影印對話紀錄,但後來伊忘 記拿去,在偵查庭上,伊有用手機對手機的方式將對話紀錄 傳給檢察事務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本即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係未於偵查中提出,且經檢察官當 庭核對被告手機現存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62 頁)。又經原審當庭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被告擷取上開對 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18日,有其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證被告係於案發後之隔日擷取 上開對話紀錄。復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曾顯示「四,11/16」 (見原審卷第71頁),應係代表對話時間為「112年11月16 日星期四」之意,亦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 無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為APPLE手機,然細究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唯一有顯示日期之照片,其 顯示之日期格式為「四,11/16」,與常見之APPLE手機內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格式為「11/16(四)」不同,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偽造非 真實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且日期格 式之顯示方式有所不同,即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經偽造、 變造或其同一性及真實性有疑義之情形。  ⒊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陳專員」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 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 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 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詐欺集團 確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由「陳專員」利用被告貸款條件不 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貸款且核貸金額已撥款之詐 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 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內容中,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前即察覺異狀,甚至可預見對方實係詐欺集團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宛真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臉書假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25分許 9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虹戎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 34,998元 3 吳韋儒 (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4,058元 4 張莠絹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租屋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1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白書榕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臉書買家 112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 49,987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下稱被 告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0之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 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其在美國可 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 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 及8萬元至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 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公司帳戶),謝麗英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 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 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公司帳戶)以 及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2人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 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 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 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 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帳 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 事實,僅足認定楊名聲相信被告2人所述而依謝麗英之指示 匯款,且其所交付款項亦均遭謝麗英處分、使用,尚無足推 認被告2人所稱之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一事即非詐術,故該口 罩買賣交易客觀上真實存在?有無實現可能?或僅是被告2人 事後發生障礙無法履行而已?仍須衡量客觀上被告2人之能 力及相關之證據認定。㈡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名 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 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 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 款」(上訴書誤載「賄款」)之角色而已。至於謝麗英雖陳 稱:其經營之EEML公司有擔任某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 該墨西哥口罩工廠有授權EEMPL公司販賣口罩,其原本一開 始要販售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 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其購買口罩, 美足基金會要求其先交貨,所以其才需要籌措資金向墨西哥 工廠購買口罩,除了環保寶公司之外,其有找到林進成出資 25萬元,後來因林進成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 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其有請他們(應指墨西哥工廠)退 款,但因為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 規難以換回美金,其一直都有在交涉云云。觀諸謝麗英上開 陳述,其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 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 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 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 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換言之,告訴人環保寶公司 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 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謝麗英所辯顯無可採。㈢又依謝麗英 及楊名聲所述,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金額光告訴人環保寶 公司部分即已達25萬美金(即新臺幣約750萬元),若加上被 告謝麗英所稱林進成部分之25萬美金,即已達約新臺幣1,50 0萬元之規模,其數目非小,然依據謝麗英所稱之EEML公司 、EEMPL公司、Brian、美足基金會所採取之交易流程,均空 泛且鬆散,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 定,根本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況 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已有不當。㈣再依謝麗英所陳,其仲介 口罩買賣交易係個人為之,又觀諸其所稱之前述交易規模、 方式,對象涉及美國、墨西哥等外國人,然依謝麗英當庭顯 現之陳述能力及卷內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多靠google翻 譯為之,未見其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是 謝麗英是否確有能力實際經營EEML公司、EEMPL公司及與非 母語國家仲介金額至少50萬元美金之跨國投資交易,已使人 生疑。至謝麗英雖有提出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授權書、 Brian與EEMPL公司公司簽屬的口罩合約、美足基金會之訂單 等文件,然被告2人均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來源及確保其真 實性,另觀諸該等文件多係影印本,上面之簽名亦不清楚或 僅有單字而已,其製作名義人均無從調查是否屬實,客觀上 更難信實,是證明力部分實有不足,亦難以上開文件作為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末本件若非江水馨推波助瀾,告訴人 不會深陷上開騙局,更足證江水馨與謝麗英間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犯無訛。綜上,原判決 認事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 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 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 L公司銀行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 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銀行帳戶,EEML公司則於1 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楊名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下稱 他卷】第55至57頁),且有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 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❸ 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 至29頁)、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 函1份(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 、❺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EEML公司授權EEMPL公司銷 售口罩之授權書、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訂單之 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71頁,下合稱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謝麗英提出上開❶至❺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上訴書載敘:「被告2人於109年 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 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 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 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 西哥工廠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足 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並未爭執謝麗英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於109年4月28日、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 戶後,EEML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 實。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❺匯款收據,看不 出是正式銀行所開立及其受款方為何人,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認證等資料,未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因而爭執上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本院卷第 152、415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 涉,且上開❺、❻資料,均係用以彈劾楊名聲證詞之可信度, 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被告提 出之❺、❻資料與被告提出❶至❹及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核 後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亦不因形式上未經認證,因此 即認定為虛偽,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尚難憑採。 (三)又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EEMPL公司 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業據 謝麗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提出①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 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②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③EEMPL公司與Brian 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該合約上印有賣方簽字 人謝麗英之護照影本、買方簽字人Brian之護照影本;見審 易卷第71至107頁)、④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 訂單(審易卷第109頁)、⑤謝麗英代表EEMPL公司與江水馨 及環保寶公司代表人徐迺煥就口罩交易簽立之利潤分享協議 (該協議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 、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 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見審易卷第1 11至115頁),以及上開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且EEMPL公司於106年8 月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負責人為謝麗英、商業登記號碼 為00000000-000,該公司目前仍有效註冊中乙節,亦有上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附該銀行 客戶EEMPL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7頁)及大陸委員會香港 辦事處113年5月21日書函及附件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 註冊處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43頁),可 知EEMPL公司係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復參以案外人林萬 力、邱國泉另案告訴謝麗英涉嫌詐欺乙案,該案經法務部轉 外交部函請美國提供司法互助,美國聯邦調查局函覆「紐約 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執行長SATISH SHAN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 調查員調查,SATISH SHAN表示東方能源公司設址在紐約, 新加坡也有設據點,但那是一間獨立公司,SATISH SHAN認 識被告謝麗英,被告謝麗英會擔任買賣雙方的仲介,來自亞 洲的業務都是被告謝麗英引介,SATISH SHAN記得藍盾公司 ,且與藍盾公司之契約是由SATISH SHAN親自簽名,東方能 源有收到美金35萬、65萬元,但因SATISH SHAN無法知悉買 方實際身分,故交易無法履行,所以有將款項退回匯款人, 被告謝麗英不會觸及東方能源公司的帳戶」等節,有法務部 111年1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0641430號書函及所附電子郵 件、譯文各1份附於該案卷,因認謝麗英於該案確實有權幫 東方能源公司尋找客戶販售原油,且謝麗英將客戶欲購買美 金100萬元原油乙事告知東方能源公司,SATISH SHAN亦予以 同意而簽立契約等情,有謝麗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且EEML公司(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之 中文名稱「美國東部能源礦業有限公司」或稱「東方能源礦 業私人公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紐約東方能源 礦業公司」之摩根大通銀行開戶帳號000000、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帳戶名稱「Eastern Energy Mines Limited、 地址:000 0000 0000 street 0000 Floor,000 0000 00000 USA」,與上開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之受款人EEML公司、受款 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相吻合,應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為被告所稱墨西哥口罩工廠之 代理商EEML公司,依上可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EEML公司與他人間國際貿易交易 之情。是以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 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 金會一節,既有上開①至⑤授權書等資料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為憑,並參以謝 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 ,應認其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顯不足取。 (四)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 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 3萬元之落差,然據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 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 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 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 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並有上開❺匯款收據可參(審 易卷第117頁)。依上所述,可知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 含EEML公司積欠謝麗英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 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 認謝麗英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 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 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 ,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 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 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上開⑤之利潤分 享協議,亦記載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 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 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等詞, 並參以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我們公司與游鳳勤 各負擔25萬元,我匯款後,江水馨向我表示游鳳勤不參加了 (他卷第56頁);江水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去找游 鳳勤投入25萬元美金購買口罩,美國部分由謝麗英接洽,據 謝麗英所述,我們支付的25萬元資金不足,所以工廠不出貨 (偵一卷第2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 ,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 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由上可知謝麗英 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 ,僅得換貨交易,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 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 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亦非全然無稽之詞。 (五)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籌資及協議尚未完備之情況 下,促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公司帳 戶後,又急忙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匯至EEML帳戶,顯違常理( 本院卷第29、73頁);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環 保寶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 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 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 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 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他卷第56頁); 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 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 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 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 款項退還(他卷第56頁)各等語。惟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 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謝麗英取得訂購口罩之部 分款項後,縱有如前述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投資款項先後匯至 EEML公司帳戶,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 產口罩,被告2人後經楊名聲多次催討,謝麗英屢以不同說 詞搪塞、拖延還款,或稱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 金,更稱美國EEML公司已經準備還錢給告訴人,該公司委託 墨西哥國會議員去跟新接手的墨西哥工廠要求還錢,亦或稱 其有一筆貿易款預計在113年2月底前可以取,順利取款屆時 可以一次還款,嗣卻食言等情(本院卷第66、112、151、19 3頁),其中關於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乙節 ,固與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於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稱:墨 西哥政府外匯管制措施主要以金融及財政法規為主,並未實 施嚴格外匯管制,在墨西哥境內之人民或公司只要遵守相關 法律規範,在銀行帳戶性質許可之下,可以透過國際金融體 系(例如SWFT)進行匯款等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盡 相符,然此等俱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依上開所 述,當時未能訂購口罩,是因為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 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之故,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自 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謝麗英取 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 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 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謝 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江水馨介紹 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有共同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稱: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 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 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 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 匯款」之角色而已;謝麗英陳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 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 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 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 ,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若非該 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況金融 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謝麗 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節,縱認屬實, 應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人 於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 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而遽認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另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 交易之情,亦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述謝麗 英與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口罩交易流程,僅憑謝麗英一人 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 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且未見謝麗英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 人順暢溝通之能力各節,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楊名聲同意訂購 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㈢、㈣所陳各節,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且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尚非足採 。 (七)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美國提出 司法互助請求,查明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等是否存在、其 等負責人身分、環保寶公司所匯款項之最終流向及上述①、② 、③、④等資料之真正等,惟迄至113年12月2日仍僅據法務部 回函稱待美方查明後回復我方所詢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6 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自無從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執 行董事楊名聲指證之可信性。且查,被告2人向楊名聲稱在 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 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之經過,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等候美方函覆結果之無 益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 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台灣環保寶實業 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 事楊名聲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 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 ,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 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 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 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 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 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 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 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 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 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李謀政之證述 、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 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 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 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 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 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 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 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 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林進誠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 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 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 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 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 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 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 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 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 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 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 ,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 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 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 ,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 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 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 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 )、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 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 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 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 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 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 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 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 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 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 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 ,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 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 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 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 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 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 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 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 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 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 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 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 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 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 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 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 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 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 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 ,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 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 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 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 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 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 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 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 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 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 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 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 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 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 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 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 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 審易卷 3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 偵卷二 5 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 他卷

2024-12-18

TPHM-112-上易-66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語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語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永軒、朱蔓羚(黃永軒 、朱蔓羚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7號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語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 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2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Lucas Cha ng」與王保謙結識交友,佯稱係中華航空公司之飛行員,嗣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trustly2」與王保謙聯繫,佯 稱欲在臺灣置產購買房子,故委託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將美 金200萬元寄予王保謙,然因係跨國快遞運送,該款項遭海 關扣押,需支付相關費用,嗣再以LINE帳號「boonchai442 」與王保謙聯絡,佯稱係快遞公司,要求王保謙支付手續費 及相關稅額云云,致王保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入 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朱蔓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台新帳戶」)內,朱蔓 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欄所示朱蔓羚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蔓羚中信帳戶」 ),或林語蕎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語蕎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或轉匯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容序(原名劉宜 柔,於112年6月8日更名為劉容序)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容序一銀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保謙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保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語蕎(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自朱蔓羚帳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有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 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保謙及匯款予伊之帳戶申辦人朱蔓羚 ,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至伊帳 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定之電 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 本案案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 、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 依照雙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 求買賣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 知道11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 詐騙所得。再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 0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 戶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 經查:  ㈠前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保謙有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朱 蔓羚台新帳戶,而告訴人前揭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嗣再如附 表所示轉匯至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被告所申 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 、轉匯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保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5頁反 面至第66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朱蔓羚台 新帳戶、朱蔓羚國泰帳戶、朱蔓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76至80 頁;原審卷第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並進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 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 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 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 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隱晦交付 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 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 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已有一定之知識經 驗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贓款之進出之事實,應該知之甚詳且可以預見。 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領出,並進而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 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 因此綜合被告的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 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 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 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⒊再者,證人黃永軒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是協助聯繫幣商林語 蕎購買虛擬貨幣,但都是朱蔓羚自己操作(見偵字卷第73頁 反面),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永軒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03至321頁),證人黃永軒詢問被告虛 擬貨幣價位多少後(見原審卷第305頁),即傳送轉帳紀錄 之截圖,被告再傳送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顯見朱蔓羚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均係經由證人黃永軒指示後操作;證人朱蔓羚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購買虛擬貨幣,均係黃 永軒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林語蕎是負責賣USDT,後續動作伊麻煩黃永軒幫伊購買 比特幣,因當時伊忙,後續的行為和那些交易伊都不會,所 以委託黃永軒幫伊處理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然綜觀本案被告、證人黃永軒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方 式,僅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為之,並非繁雜之程序或困 難之技術,為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委託他人為之之 必要,故倘係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或以轉匯方式另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 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被告係51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 形即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不知朱蔓羚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而來,證人黃永軒亦證述:不知道朱蔓羚的錢有 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朱蔓羚復就其匯入之 款項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也是未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 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 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 ,足被告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應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並有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甚明。   ⒋此外,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及向被告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參以時下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 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安 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 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 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 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各 自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上開 三項工作。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出面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黃永軒分工如上,足認其等間就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定本案犯行 之參與人達到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 無疑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只認識黃永軒,是黃永軒跟伊買泰達幣,將錢匯 至伊帳戶,伊再跟朋友買泰達幣,買到之後再匯到黃永軒指 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來的云 云。經查,證人黃永軒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朱蔓羚 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比特幣,因朱蔓羚要的數量太大了 ,伊說可以介紹朋友問看看,伊問了林語蕎有沒有,林語蕎 說有,伊就直接跟朱蔓羚講,因林語蕎與朱蔓羚互相不認識 ,所以朱蔓羚錢匯過去必須截圖給伊,對方幣打過來林語蕎 也要截圖給伊,如此朱蔓羚叫伊幫忙買比特幣的過程就這樣 完成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伊當時想要買USDT,透過黃永軒問有沒有地方購 買,黃永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黃 永軒提供帳戶叫伊直接匯到那個帳戶,然後幣就過來了 伊 不認識林語蕎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互核證人黃 永軒、朱蔓羚上開證述,似與被告所稱黃永軒向其購買購買 虛擬貨幣之抗辯內容大致相符,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供承:伊係透過友人黃青山認識黃永軒,聽說黃永軒在虛 擬貨幣這方面很厲害伊就想去學虛擬貨幣這一塊,可以投資 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係 在「十分有型快剪」擔任美髮師,認識黃永軒之前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的原理,還有怎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 見被告案發前既非幣商,且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亦非熟稔, 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 擬貨幣這方面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黃永軒,有何理由要透過在 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為可疑。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黃永軒錢先匯給伊,伊再去跟 劉宜柔(按即劉容序)買,買了再轉到黃永軒的錢包…黃永 軒錢匯給伊之前,伊手頭上沒有多餘的USDT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頁),亦與證人黃永軒前揭所證:伊問林語蕎有沒有 虛擬貨幣,林語蕎說有等情不符;況被告復供稱:整個過程 伊都沒有收取報酬,伊只是好意…伊居間幫黃永軒調虛擬貨 幣、購買泰達幣沒有收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 第143頁),則被告既無利可圖,當可直接請證人黃永軒與 劉容序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何需大費周章、多層轉匯以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永軒 、朱蔓羚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⒉又證人朱蔓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林語蕎,黃永 軒與林語蕎認識,伊就委託黃永軒幫伊買USDT等語(見原審 卷第16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朱蔓羚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朱蔓羚曾傳送「蕎,我是小蔓,我想跟你買U ,妳那裏還有多少呢?」等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覆稱「還 有1000U」時,證人朱蔓羚表示購買,嗣並再傳送「我4-19 的U已收到了我已買好比特幣了,所以我現在還需要U」等訊 息(見原審卷第23、25頁),顯見證人朱蔓羚若確實欲購買 虛擬貨幣,即可直接與被告聯繫,無需輾轉透過黃永軒聯繫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收到證人朱蔓羚匯入之款項 後,再轉匯至劉容序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至黃永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經原審 質之被告為何不直接叫黃永軒跟劉宜柔(即劉容序)購買就 好了?被告答稱:伊有叫黃永軒跟劉宜柔認識,他們自己去 對接就好了,但黃永軒與劉宜柔都不認識,一個怕錢丟了, 一個怕錢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惟告訴人於112 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後, 朱蔓羚台新帳戶旋於當日14時42分,即將80萬元全數轉至劉 容序一銀帳戶,此有朱蔓羚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6頁),顯見倘本件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證 人朱蔓羚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劉容序帳戶,向劉容序購得之 虛擬貨幣則直接存入證人朱蔓羚之電子錢包即可,無需透過 被告帳戶匯款,再存至證人黃永軒之電子錢包,徒增轉手風 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示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⒊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本案案 發日即112 年4 月18日之前,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 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就有多筆款項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而這些錢也都是要買賣泰達幣,被告也依照雙 方約定交付泰達幣給黃永軒,故被告對於黃永軒所要求買賣 泰達幣之情形,認為是正常之資金往來,因此被告不知道11 2 年4 月18日黃永軒要求要買虛擬貨幣所匯入款項是詐騙所 得云云,並提出被告持有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然查,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雖可見112年4月11日有10萬元、8萬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 112年4月12日有2萬4,84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13日有8萬5,000元、7 萬5,000元、4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USDT-軒」;112年4月15日有3萬4,000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永軒」;112年4月 16日有3萬4,2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備註 欄記載「永軒」等情(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似可認黃 永軒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乙事匯款到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細繹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持有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有 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88枚泰達幣、186枚泰達幣 ;於113年4月12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00枚泰達幣;於113 年4月13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20枚泰達幣;於113年4月15 日有從其電子錢包轉出1100枚泰達幣、800枚泰達幣、500枚 泰達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名下泰達幣之 電子錢包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僅有從該電子 錢包內轉出2,814枚泰達幣,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黃永軒 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 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為真,被告從其名下電子錢包內轉出之泰達幣之數量及其市 值,應與黃永軒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價值相當或 相去不遠,實無黃永軒以遠高於泰達幣市場行情之金額購買 被告名下之泰達幣之理,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 年4月間USDT(即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 日、4 月13日、4 月15日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總金額高達47萬3,040元,若以被告所稱112年4月 間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為計算,被告理應轉出15, 259枚泰達幣給黃永軒,雙方買賣標的始屬價值相當,即便 寬認被告可以藉由交易泰達幣轉取價差、匯差或從中牟利,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少說應在1萬5,000枚上下,或至少1 萬枚以上,方符交易常理,然被告自113年4月11至同年月15 日之期間轉出之泰達幣僅2,814枚,顯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 稱黃永軒於112年4月11日、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5日 及4 月16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之說法,更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黃永軒間為泰達幣 之交易乙情屬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新臺幣(下同)28,880元、17,739元,且該帳戶 亦為被告平日使用,此情可推知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 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最終僅餘730元 、4月20日當日最終僅餘1,143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已與被告辯護人所稱於112年4月18日、4月20 日尚有留存28,880元、17,739元乙節不符。此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平日使用,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購買虛擬貨 幣款項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 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俱如前述,自不因其係提供 個人平日使用帳戶而解免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⒌至被告固另提出與證人黃永軒簽訂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代 購契約聲明、投資購買自負聲明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93、 95、97頁),欲證明本案確係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前開「虛擬貨幣購 買證明」係記載黃永軒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日期為112年4 月19日至4月底,與本案證人朱蔓羚帳戶內款項係自112年4 月18日起即匯至被告帳戶之時間,未盡相符,又證人黃永軒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為朱蔓羚簽該3紙文書,是伊 自己簽的,這3紙文書與朱蔓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 60頁),則前開3紙文書即與本案無涉,自難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永軒、朱蔓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 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 ,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先支 付4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告訴 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 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 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 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 金4萬元,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快剪剪頭髮、日薪幾百至一千多元不等 、離婚、單親、目前獨居、尚須扶養在學子女之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黃永軒指示提領款項或以轉匯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43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 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等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112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77萬5,480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20萬元入朱蔓羚國泰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3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112年4月18日14時7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23萬2,5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㈡112年4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3,000元。 ㈢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現金提領4萬8,000元。 ㈣112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㈤112年4月18日23時15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萬2,000元。 ㈥112年4月19日8時46分許,自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30萬9,000元入劉容序一銀帳戶。  (以上總計72萬1,500元,逾70萬元部分為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6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自朱蔓羚國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2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40萬元入朱蔓羚中信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5萬6,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2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6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4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3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7時15分許,自朱蔓羚中信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自朱蔓羚台新帳戶轉匯5萬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蔓羚台新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423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甄甄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144號與第1175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 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 示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暨113年度金訴 字第456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甄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三年,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黃甄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以下簡稱前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 案、後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均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第4886號受理, 並依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 通股、進股的法官承審。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自己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已經提起上訴, 請求合併審理;其後,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刑事聲 請狀,再度請求將後案併案審理,以利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及爭取緩刑的機會。因被告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 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 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 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 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 後案承辦法官(進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 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 後,已將後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 、補分事宜。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 案審理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 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 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 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 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 判決後,被告就前案、後案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跟到庭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稱:被告對於所有事實都認罪,審理過程也盡她所能與到 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依約履行,被告本身身體不好, 父母均需要她扶養,更需要持續工作才能繼續分期給付給被 害人,經過本次偵審過程,被告已經得到教訓,如果被告可 以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失,對於社會上其他案件的詐欺被告來 說應該也是很好的警惕,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前案、後案的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就前案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所為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就後案針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 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 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 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 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 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 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 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 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 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前案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 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前案卷第257-258頁),則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被告就前案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就前案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情,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自屬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就後案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即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是以,原審就後案未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與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就後案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部分,均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前案與後案的宣告刑、就前案的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前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第一層收水的工作,相較於 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雖屬較為上游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 過程中扮演的仍屬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 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在後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案外人洪菱嬬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被告在自始至 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所 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 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 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前案、 後案的責任刑範圍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及 1名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就前案於警詢、偵訊與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的調解筆錄內 容,並陸續依約履行(這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43-24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就後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並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或進行和解事宜, 應認犯後態度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本院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前案、後案的責任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2年1月6日、7日、11日所為 ,相隔期間短、收水後交付的對象是同一人,雖然侵害的財 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 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 ,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 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此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事宜,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這 有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且被告本身罹患疾病(這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前案 卷第251頁),更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如入監服刑,亦將使 其親人失去照顧,並影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責任的能力,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向各被害 人分別支付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後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2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0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原審所認黃甄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原審所認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蔡易任 (前案編號11) 黃甄甄願給付蔡易任1萬9,5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 2 杜婉綺 (前案編號15) 黃甄甄願給付杜婉綺2萬9,73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3 朱民峻 (前案編號16) 黃甄甄願給付朱民峻7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4 柯雅萍 (前案編號20) 黃甄甄願給付柯雅萍1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5 林柏安 (前案編號23) 黃甄甄願給付林柏安6,000元,於112年 12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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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 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向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 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給陳琨𧫱,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 「李蓉蓉」聯繫林詠茵,向林詠茵訛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客服人 員向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云云,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 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 物。待林詠茵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後,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 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 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5,00 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偽造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偽造之收據上存指紋鑑驗出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 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伊不 認識「阿宏」、陳秉勳,從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19至20、23至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個朋友「阿宏」找工作,一 起找到這份工作,然後「阿宏」拿他的手機找到對方的聯絡 方式,然後伊等就依對方指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據等用品,後續就依工作手機內容指示開始工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和工作機 、 車馬費在前一天會放在臺南麻善大橋橋下有廢棄車輛車 頭 處,用牛皮紙袋包裝,是伊當初跟「阿宏」一起應徵外 務 工作,後來對方就用手機和「阿宏」聯繫,伊再聽「阿宏」 轉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則被告雖僅與「阿宏 」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尚有另一位不詳 之人指示其與「阿宏」2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 據等用品而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分工, 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 予被告之陳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  ⑴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⑵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⑷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 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3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第4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順意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 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 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許順意、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 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 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 、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許順意 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許順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盈瑜 ,致黃盈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許順意、郭文泰即指示並由許順意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許順意再轉交 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被 告於原審中亦為同一之自白供述(審訴字卷第51頁),核與另 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另案被告 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 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 頁)、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 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 第29~39頁、221~223頁)、告訴人黃盈瑜之指訴(110偵34767 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 18159卷第61~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亦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一所示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因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 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自應於另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 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認為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並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犯罪手段與分工程度 ,致使被害人黃盈瑜受有財產損害之程度,雖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 酌事由。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 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但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公 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係將收水之款項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 人,並未舉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仍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盈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566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9、4467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60 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字偵字第13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共 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分別量處黃吉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賴菀蓁及賴玉如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另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3人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廷峰、證人張峰銘均證稱:有至「臺北聯合船隊新 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繳交賭資予被告3人等語, 並有林廷峰提出之簽收單據為憑,賴玉如亦稱:林廷峰上一 季有贏得獎金,預留至本季下注,其本季有來繳錢,但金額 沒那麼高等語,原審未據以認定林廷峰下注之金額,遽認被 告3人未收取林廷峰之賭資,尚嫌速斷。又被告3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另收取其他告訴人之賭資參與賭博,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量刑,亦 有不當。  ㈡被告3人自民國94年起,便持續舉辦賽鴿比賽、向參賽者收取 比賽費用,並發放獎金予各該過關會員,收取下注金額實乃 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本案因疫情期間無法舉辦比賽 ,被告3人並允諾退還會員繳交之款項,嗣後未依約退費, 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會員匯入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 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司法實務上就賽鴿協會辦理賽 鴿比賽收取賭金,嗣後有侵占行為,亦均認定成立業務侵占 罪。原審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林廷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分批下注203萬7,000元, 新北海支會在我下注時會給我一張下注單,在警局所提出的 7張單據,是我本季全部的下注單,下注後一週內要交賭金 ,例如110年4月24日的下注單就是5月初要繳錢,都是請教 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交給賴玉如,但張 峰銘沒有給我簽收單據,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9至411、420頁),證人張峰銘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廷峰只有請我去新北海支會繳納賭金1次,他把錢裝在 袋子裡拿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他叫我拿給賴玉如 ,但我只遇到賴菀蓁,所以把錢交給賴菀蓁,賴菀蓁點收後 有寫簽收的單據給我,我就把單據交給林廷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336至337、339、342頁),稽之林廷峰、張峰銘2 人就林廷峰委由張峰銘代繳之次數、繳付賭金時有無取得收 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收款憑證交予林廷峰等攸關林廷峰有 無參與本案賭博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是否可採,不無可 疑。又觀諸林廷峰所提出之7張下注單,均無賴玉如或賴菀 蓁之簽收或用印(見偵37119卷一第61至73頁),與其他賭 客所提出之下注單上簽有「賴」或「賴收」,抑或「付現」 之簽收樣式,均屬有別(見37119卷一第89至117頁),林廷 峰是否已確實繳交下注金額,亦非無疑,其提出之下注單, 難憑為林廷峰確實給付賭資之依據。至賴玉如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林廷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前一季贏的獎金僅領取部 分,剩下的獎金要留著扣抵之後下注的賭資,但他沒有說要 怎麼扣抵,金額我也忘了,另110年6、7月間,賴菀蓁有跟 我說林廷峰拿70萬來下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 ,惟賴玉如所證賴菀蓁向林廷峰收取70萬元一節,除為賴菀 蓁所否認外(見原審卷二第355頁),亦與上開林廷峰、張 峰銘證述各節有違;其所稱林廷峰有留存「部分獎金」之情 ,又與林廷峰所述其上季獎金「全數留待本季扣抵」不符(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復未有任何憑證、單據可資證明, 遑論林廷峰既未明示如何扣抵,是否已確實扣抵其下注金額 ,實為不明,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收取林廷峰賭資而為此部 分賭博犯行之認定。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而招聚告訴人黃瑞政下注賭博財 物169萬7,900元(下注金額以原判決認定之170萬7,000為正 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黃吉祥、賴玉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原判決一併認定在 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不受 影響,亦無未及審酌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9、132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犯 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60、373至374頁),檢察 官以此主張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刑不當, 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觀諸證人鄭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只有在贏錢 時可以拿回,黃吉祥等人沒有說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下 注的錢裡面拿出來的,只要黃吉祥拿得出來,我們不會干預 他是從哪一季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證人簡 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下注時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 注的比例拿到獎金,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60頁);證人柯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贏 錢,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我獎金就好,我不管 下注的錢用到哪裡去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證人陳清 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贏錢只要新北海支會給我獎金就好 ,不管是跟賭客收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5頁),是各該賭客繳付賭金時,已將之交由 新北海支會全權運用、統籌辦理,倘若贏錢時,亦僅係嗣後 依賭金比例提出給付獎金之請求,就所獲取獎金來源亦毫不 在意,顯然於繳付賭金初始,即有移轉所有權予新北海支會 之意,而非僅交由新北海支會代為保管,因之被告3人雖持 有新北海支會所有賭客下注之賭金,但究非持有各該賭客所 有之物,難認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⒉再證人林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很多人在賽鴿前 沒有繳交賭金,我自己也是從一開始參與新北海支會之賭博 時就沒有事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證人柯坤 銘亦於110年3月以前,即自新北海支會之股東處聽聞有些賭 客未實際繳納賭金,新北海支會要以次期賭金彌補前期虧損 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與黃 吉祥、賴玉如所辯:因有些賭客於下注時,未足額交付賭金 ,賭輸更不會回來繳納,造成獎金缺口,故無法在當期收取 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以致當期收取之賭金需支付前一期 獎金,此情形已持續多年,且經股東同意等語相合,是被告 3人因新北海分會累積之債務,而將所收取本期賭金充作前 期賭客獎金之舉,並無悖於新北海分會會務經費動支之規定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將所收取之賭金清償黃 吉祥「個人債務」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3人上開所為,或 事後未返還賭金予各該告訴人,即遽論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檢察官所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 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與本案 事實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本院上開105年度上易字第1 0號判決亦同認償還會務運作累積之債務,不足為有罪之認 定,上訴意旨以此為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有業務侵占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 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1317(業務侵占部分) 、1319、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3人業務侵占告 訴人黃瑞政、潘勝國、林廷峰財物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 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 併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57至160、373至375、381至3 84頁)。惟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則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並無同一事實 不可分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就併辦事實部分,無 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林佳慧、陳佳伶、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顔汝羽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賴菀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 19、446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 2年度偵字第5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賴菀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賴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吉祥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0「臺北聯合船隊新北海支會」(下稱新北海支會)之執 行長,負責綜理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並承租上址作為賭 博場所之用,賴菀蓁則為黃吉祥之配偶、賴玉如之胞姊,賴 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 ,賴菀蓁協同賴玉如收取賭金,並協助黃吉祥順利舉辦賭鴿 比賽。黃吉祥即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賴菀蓁 、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吉祥於109年10月15日公告舉辦 「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而於110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7月3日間,提供新北海支會上址會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含射倖性之賭博方式下注賭 博財物,並因此招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下注如附表二所示賭 金,黃吉祥、賴玉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並可獲 得下注總賭金5%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以此牟利。嗣因疫情關 係未如期舉辦前開賭鴿比賽,經附表二所示賭客請求返還其 下注之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坤銘、鄭文杰、王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 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徐顗盛、趙雍立告發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瑞政告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林建民告發 、法務部調查新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吉祥及其辯護 人、被告賴菀蓁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蔡昆龍、王振昌、簡永 龍、趙雍立、林建民、柯坤銘、王正強、戴志昇、陳清江、 徐顗盛、黃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1至 431、431至438、448至452、至440至447、454至460、461至 465、466至47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3、145至153、154至1 57、158至169、171至179、181至1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 (見偵37119卷㈠第285至290、301至309頁、偵37119卷㈡第93 至96頁、他卷第41至43頁、偵37119卷㈠第289至290、315至3 19頁、偵37119卷㈡第327至332頁、偵37119卷㈠第7至9頁、他 卷第53至57頁、偵37119卷㈠第435至443頁、偵37119卷㈡第32 7至332頁),復有新北海聯合會2021年夏季發環公告、新北 海聯合會110年度夏季比賽行程表、各關暗組金額、新北海 簡訊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偵37119卷㈡第297、299頁、他634 5卷第205至20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憑卷可查,堪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尚有收取賭客 林廷峰下注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作為附表一所示賭 博方式之賭注等詞。然查,證人即賭客林廷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要下注的2,037,000元賭金,我不是自己拿到新北海 支會,我是拿給教練張峰銘至新北海支會代為繳納,賭金是 交給賴玉如,我沒有看過張峰銘有給我簽收過的單據,張峰 銘只有跟我說錢繳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20頁),惟 證人即林廷峰之教練張峰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林廷峰只有 拿錢給我,是一次交給我,沒有分次,林廷峰沒有拿單子給 我,只有拿錢給我請我幫他拿去,我單子拿回來就交給他, 有時候看有簽名,有時候沒有,林廷峰下注有分很多次,但 繳錢只繳一次,我將錢交給賴菀蓁後,賴菀蓁有另外簽一個 粉紅色單據寫收錢、簽名,我就拿給林廷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34至348頁),是林廷峰雖證稱其有將賭金交予張峰銘 至新北海支會代為下注,然關於下注收款之人為賴玉如或賴 菀蓁、下注後有無取得收款憑證、張峰銘有無將該收款憑證 交予林廷峰等節,證人林廷峰與張峰銘上開證詞均有未合之 處,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是否確實有收取林廷峰前 開下注之賭金,已有可疑;再核諸如柯坤銘、王正強、鄭文 杰等賭客提出之下注單,該下注單上或有標註日期及簽有「 賴」、「賴收」、「付現」之簽字式樣等情(見偵37119卷㈠ 第117、89至97、99至115頁),然觀諸證人林廷峰提出之下 注單7份,其上均未有何被告賴玉如或賴菀蓁收取賭金後簽 收之簽名或用印(見偵37119卷㈠第61至73頁),而與前開確 實已收足賭金之下注單上之記載不符。是綜以上開事鄭,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尚非有據,難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確有收取林廷峰上開賭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玉如、賴菀蓁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 間,被告黃吉祥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 告賴菀蓁、賴玉如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黃吉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股東間,就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9、14098號、112年 度偵字第5460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分別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均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涉上開犯 行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由被告黃吉祥提供 賭博場所,且與被告賴菀蓁、賴玉如共同以前開方式聚眾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吉祥、 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均屬不該,而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就所涉犯賭博罪之部分,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等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方式,致吸引附 表二所示賭客參與並投入之賭金甚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黃吉祥、賴菀蓁目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差,已婚,現皆無 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賴玉如現做雜工,經濟狀況差, 需為父親償還貸款,已婚,家中無需扶養之親人,需照顧其 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所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嗣因疫情關係,而未如期舉辦賽鴿比賽,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均供稱過往舉辦賭 鴿比賽,會固定抽成賭金之5%作為獲利等情,然依被告黃吉 祥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次夏季賭鴿比賽並未舉行,因此不會抽 成等語(見偵37119卷㈠第287頁),是難認被告黃吉祥、賴 菀蓁、賴玉如已有抽成賭金5%作為獲利而為其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祥為新北海支會執行長,負責綜理 賽鴿比賽及賭鴿之事務,被告賴菀蓁負責賽鴿前總檢鴿、驗 鴿工作,並協同被告賴玉如收取賭款,協助被告黃吉祥順利 舉辦賽鴿比賽,被告賴玉如為新北海支會之會計,協助被告 黃吉祥執行賽鴿及賭鴿業務,並收取賽鴿賭金、發放賭金等 財務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 如於收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如各編號所示賭金後, 嗣因疫情關係,新北海支會於110年6月24日,通知會員取消 比賽,並於同年7月12日起接受會員申請退款,詎被告黃吉 祥、賴玉如及賴菀蓁均明知所收取之賭金僅百分之5為抽頭 金,其餘賭金均為代賭客保管之賭資,亦知悉積欠前期賭客 數千萬賭金未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起,在上址及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賭金存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於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開票或現金支付方式,將附 表二所示賭金支付前期贏錢賭客,清償黃吉祥所負債務,以 此方式將賭金侵占入己,共計24,845,700元,足生損害於「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賭客,而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 蓁另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峰、柯坤銘、鄭文杰、王 正強、簡行源、王振昌、蔡昆龍、簡永龍、戴志昇、陳清江 、趙雍立、徐顗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1 2人下注單共計12份、新北海支會公告1份、被告3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吳壽吉、富國泰 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菀蓁 、被告黃吉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3份、被告黃 吉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退款簡訊截圖1份 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均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並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黃吉祥部分:  ⒈被告黃吉祥辯稱我有決定將夏季收得賭客之賭金去填補春季 獎金發放之缺口,因有些賭客於前一期下注的時候,並未足 額交付賭金,故無法在當季收取足夠賭金給獲勝之賭客,但 就此部分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  ⒉被告黃吉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各賭客交予新北 海支會之下注金,其所有權於交付同時即已轉讓予新北海支 會,並非屬各賭客所有,被告黃吉祥管理運用該下注金,係 屬就「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黃吉祥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沒 有辦比賽當然要歸還下注金,也不會抽成等詞,然此僅係因 被告黃吉祥認應返還下注金,而並非承認「保管」下注金, 被告黃吉祥就該賭金之運用並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賴菀蓁部分:  ⒈被告賴菀蓁則辯以賭客下注後我會幫忙收賭金,賭金收完後 會交給賴玉如核對,之後賴玉如再交給黃吉祥,黃吉祥會再 叫我存放在銀行或保險箱,賴玉如發放獎金時,會給我電腦 計算出來的表格,我按照上面算的數額到現場以現金或開票 給賴玉如發放等詞。  ⒉被告賴菀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賭客交與新北海支會之 款項,既係作為參賽及下注之用,於賭客給付下注款項時, 該款項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新北海支會所有,而非賭客所有, 是新北海支會自得將該款項供會務運作周轉之用,自無公訴 意旨所稱將代賭客「保管」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 情,何況收取之賭金既係支應春季獎金等會務運作之用,顯 見被告賴菀蓁並未將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㈢被告賴玉如部分:   被告賴玉如辯稱賭客下注的賭金,在收完後會先交給我記帳 ,最後款項我都會交給黃吉祥,賭完後每位賭客獲得多少錢 都是由電腦公司計算,電腦公司會給我一份賭贏的分配表格 ,公告後如果賭客沒有意見,就會按照該表格將獎金分配給 獲勝的賭客,因為每季有未收足賭金之情況,才會有將當季 所收賭金去償還上一季積欠之獎金,每一季有些欠款也是因 為賒帳之賭客在賭完後輸錢,沒有把賭金繳回來,方造成獎 金缺口,我也沒有保管賭金,錢不見怎麼找也不是跑到我這 裡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 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 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經查:  ㈠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客交付如 各編號所示賭金,以作為各賭客投注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方式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賭客鄭文杰、簡行源、 王振昌、簡永龍、柯坤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下注之 賭金只是交由新北海支會保管等詞。然證人鄭文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下注的賭金如果我插這些組沒有得名,錢不能拿回 來,錢只有贏的人可以拿走,我交付賭金時,黃吉祥等人並 沒有告訴我,將來拿到的獎金一定是從大家繳的錢裡面給我 ,如果贏回來的錢,只要黃吉祥能拿出來,我們就不會干預 他是哪一季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31頁);證 人簡行源則證述比賽沒有得名就沒錢,看誰比賽有勝利才可 以拿到錢,要在公告期間內下注才算是有參加那次比賽,獎 金就是大家參與的這個錢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8頁) ;證人王振昌證稱下注之後如果當次比賽沒有得名,不能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7頁);證人蔡昆龍證述賭 金我就是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保管還是拿去哪裡,我 就是交給他們,賭輸的話錢就輸掉了,沒有拿回來等詞(見 本院卷㈠第448至452頁);證人簡永龍證稱玩鴿子的大家下 注時差不多都是如果有贏錢,就按照下注的比例拿到獎金, 贏的人就是別人拿走了,輸了賭金就是給新北海支會了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60頁);證人趙雍立證述獎金部分是 按照得獎名次,有一個分配比例,拿多少錢是新北海支會計 算,如果我賭贏,新北海支會要依計算出來的比例給我獎金 ,如果我輸了新北海支會當然不會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61至465頁);證人柯坤銘證稱如果賭博開始的話我交付 的就算是賭金了,我若贏就是跟新北海支會拿獎金,可以給 我獎金就好,我不管錢用到哪裡去,我賭輸的話錢不可能拿 回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3頁);證人陳清江證述我 贏的錢只要新北海支會有給我獎金就好,沒有管是跟賭客收 的錢還是新北海支會拿自己的錢給我,如果我賭輸就不能把 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9頁);證人徐顗盛證 稱我不知道發放的獎金從哪裡來的,如果有贏錢只要能給我 錢就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  ㈡是依證人前開證詞,其賭金之交付顯然係作為其等下注並取 得參與賭博之資格及賭贏時作為取得獎金之憑據,且觀諸證 人前開證稱若賭輸不能拿回賭金等語,亦堪認本案證人即賭 客於交付賭金時,係移轉其所有權而交予新北海支會統籌辦 理該賭金日後作為獎金發放之事宜,倘僅係由新北海支會代 為保管而仍由賭客保有上開賭金之所有權,殊無日後不能取 回之理。是附表二所示賭客於交付各編號所示賭金予被告黃 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時,既已移轉所有權且嗣均統一交予 被告黃吉祥,被告黃吉祥其後指示賴玉如、賴菀蓁將交付之 賭金處分並以之清償新北海支會積欠之獎金,自無將附表二 所示賭客交付之賭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難以侵占 罪相繩。至告訴人林廷峰部分,依本院前揭理由欄「壹、有 罪部分:二、㈡」認定並無收取其賭金之事實,被告黃吉祥 、賴玉如、賴菀蓁就此部分自無侵占可言,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夏季賽鴿賭博事宜原即係以新北海支會名義主辦,並 由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操持相關事宜,然賭博既係 違背善良風俗,且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而前開賭客交付賭金 予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亦係為下注以參與本案夏季 賽鴿賭博事宜,並非委任被告黃吉祥、賴玉如、賴菀蓁舉辦 賭博事宜,自與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 件未符,難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是依前開事證,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 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 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犯 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黃吉祥、賴菀蓁、賴玉如雖有收取附表二所示賭 金,然此部分所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然此部分因核屬附 表二所示賭客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吉祥、賴菀蓁、 賴玉如請求之範圍,自宜循其餘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0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42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 5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黃 瑞政、林建民、潘勝國、林廷峰告訴被告黃吉祥、賴玉如、 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之部分,因就本案起訴被告黃吉祥、賴 玉如、賴菀蓁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前開移送併辦之 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徐千雅、許智鈞 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賭博方式 下注 ㈠本次為夏季比賽,從109年10月15日公告並開始報名,每隻賽鴿掛環費1,000元、報鴿費600元,共計1,600元。 ㈡109年12月7日幼鴿檢,110年2月15日最後一次幼鴿檢,110年3月28日第1次總檢鴿,110年5月16日第2次總檢鴿,於右欄下注日期之10時至17時開放賭客下注。 ⒈110年3月28日:  轎車/機車組、加組(特別組)、梭哈組。 ⒉110年4月26日:  第5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⒊110年5月8日:  第4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⒋110年5月22日:  第3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⒌110年6月5日:  第2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⒍110年6月19日:  資格賽關、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⒎110年7月3日:  第1關暗組、淘汰組(破無比)、梭哈組。 簽單記載 加組/特別組 青豆、青豆組、意仁組、土豆組、火麻組、大麥組、蔡頭子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關暗組/破無比 可下注5關及資格賽,共計下注6次花子組、玉米組、黑豆組、糙米組、高粱組、稻穀組,均為抵達終點鴿數,從1隻依序增加至6隻。 梭哈組 比賽結束後,下注之鴿子還在,並於期限內飛回(有格鴿),即可依比例贏得賭金。 轎車&機車組 為新北海支會額外提供之獎品。 簽單上1、2、3、5公斤分別代表下注金額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 開獎方式 110年7月10日起至7月28日,進行資格賽及5關比賽,賽鴿共飛6次,視歸返鴿子時間、數量比例分配賭金。 抽頭方式 總下注賭金之5%為抽頭金。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下注賭金 證據資料 1 柯坤銘 3,018,6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各關暗組&破無比】、柯坤銘之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㈠第75至87、117頁)。 2 鄭文杰 2,500,000元。 下注單、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99至115頁)。 3 王正強 2,369,900元。 下注單【加組&特別組】、報鴿點數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㈠第89至97頁)。 4 簡行源 2,098,800元。 下注單【賽鴿會費收據】、賽鴿會之簡訊通知截圖各1份(見偵37119卷㈠第49至55、57至58頁)。 5 王振昌 309,500元。 插組明細表、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161至166、167至175頁)。 6 蔡昆龍 78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永龍鴿舍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183、185至195頁)。 7 簡永龍 5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01至211頁)。 8 戴志昇 3,000,0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17至223頁)。 9 陳清江 6,700,000元。 下注單【各關暗組&破無比】、插組明細表(見偵37119卷㈡第301至309、311至319頁)。 10 徐顗盛 734,500元。 下注單【綜合飼料申報單】(見偵37119卷㈡第233至239頁)。 11 趙雍立 797,400元。 報鴿點數明細表、下注單(見偵37119卷㈡第245至261頁)。 12 黃瑞政 1,707,000元。 新北海聯合會信封照片、下單明細及插組明細表、下注單(見偵28429卷第29至43、105至113頁)。 13 林建民 60,000元。 支票號碼FA00000000之票據、新北海簡訊通知擷圖(見他6345卷第13、15至21頁)。 14 潘勝國 1,720,000元。 下注單(見他7224卷第47至55頁)。

2024-12-18

TPHM-113-上易-1080-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 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招攬,加入由「彼得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 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嗣林怡倩即與「 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 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電林美娟,假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 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 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 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 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沈宜昌」云云; 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27日上 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打 ,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宜昌」帳戶);②1 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1 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匯款250萬元至「沈 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足以生損害於「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 1年7月28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送鑑定後,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怡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被告 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共同正犯「彼得潘」聯繫,並曾受共同 正犯A男之指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簽「沈宜昌」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並將上開契約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反面、第42頁暨其反面;本院卷第1 42頁、第14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一些文件, 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快點蓋,說 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對方在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 許陸續致電告訴人,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告訴人 涉嫌犯罪,若要判無罪,可為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 下信箱內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 方欄位簽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 款予賣方「沈宜昌」,又「A男」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繕 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 、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之信箱而行使 之,致告訴人接續於①111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至「 沈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 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 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9、41至43頁)、證人即員 警余弘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 至15頁)、YiChen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 (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7月27日早上對方傳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並指示我列印出來,且在上開契 約簽署「沈宜昌」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催促我將上開契 約投到告訴人之信箱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暨其反面);參 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核與 被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6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訴人) 應匯入該帳戶之記載等節,此有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1份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內);觀諸上情,足見被 告明知其於具一定法律效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 ,係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且其又將該虛偽文書投遞至告訴 人住處信箱內,則被告自當知悉其所為,顯係傳遞不實資訊 以訛騙他人,目的係用以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沈宜昌」帳戶 。  ⒉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 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這項工作時,都是由對方指示 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 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天等語(見偵卷第5頁暨其反 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1天的底薪1,000元,如果 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是2天拿了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工作並無任何技術門檻,時間及勞力成本極低,被 告卻可因此坐收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集團成 員尚需加派員工監視被告所為工作,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年滿23歲,自稱大學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 收一次錢就拿1萬元,不覺得太好賺了嗎?)會」、「(問 :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跟你說他是誰、哪一家公司、職稱、沒 有公司地址,不覺得奇怪嗎?)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有相當可疑之處,則 其主觀上當能認知上開舉動均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 報酬為代價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告訴人等節,被告竟仍為 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而受他人指示製造並遞送上開偽造買 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契約書所載賣方「 沈宜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節, 至臻明確。況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謝火明詐取60萬元,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於 另案為有罪之陳述,經另案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 53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被告雖以:依據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本身 也是受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如 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觀諸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其中內容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被告關於工作內容係遞送文 件等節,並告知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訊息內容中亦僅係告知被告遞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31頁),未向被告表明需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 他人姓名一事,然被告於本案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扣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沈宜昌」簽名時,非但未 質疑此並非原本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偽造他人署押,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 知悉其所為係傳遞不實資訊以訛騙他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遞送予告訴人等工作,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 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 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彼得潘」、A男及假冒 警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 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 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亦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亦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上揭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志忠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名義之方 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 明,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 ,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多 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各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已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主文卻記載「林 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 不一致之情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未諭知沒收扣案之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 。被告上訴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並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 、124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配合 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付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 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詳如後述)、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7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因上開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既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及指 印4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萬元 ,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並 考量被告所犯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而以均分之方式,認被 告因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5,000元,此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沈宜昌」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款項業經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 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17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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