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
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
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
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
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
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
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
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
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
、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
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
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
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
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
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
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
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
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
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
,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
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
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
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
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
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
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
,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
,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TCDM-113-訴-99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