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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 午12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宇丞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 2時50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宇 丞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交通分隊后里小對警員自首肇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宇丞於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138頁)。   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發查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 琴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發查字卷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 年5月3日發布通緝,並於113年5月10日撤銷通緝歸案,此 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99、151頁),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9 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遵期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113年 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 9、159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復 經本院再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自難 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自用曳引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 陳楹蘭駕駛之前揭車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 人陳楹蘭、陳林秀琴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31 、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字卷第11、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   被   告 張宇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陳楹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林秀琴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前方,張宇丞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 陳楹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楹蘭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陳林秀琴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額頭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楹蘭、陳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2人未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02

TCDM-113-交簡-45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 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推由楊彥婷提供其申設MOMO購 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 瑋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寄出上開商品。…」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多樣,被告僅係以提供MOMO購物 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卓瑋軒之方式,獲取較市價低之商品 ,並非實際操作交易流程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卓瑋軒以 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知悉,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3年 7月、3年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 另案被告卓瑋軒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商品退還告訴人,其雖沒有 主動向告訴人申請退貨,然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稱要收取 貨物,所以其同意將本案商品退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3至254頁),然前揭商品均已送達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地址,且告訴人並未將該等商品收回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可以定價7折之價格購入,並將本案商 品價金給付予另案被告卓瑋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商品仍負擔定價7成之價金,則 倘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回收貨物,何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探 究收貨原因,即任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商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按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 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楊彥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婷應可知悉申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代表人原為林啟峰,後更改為蔡明忠,址設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MOMO購物)之帳戶於網路平 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 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卓瑋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因另案通緝中,故由警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 ,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 用卡(無證據顯示楊彥婷知悉卓瑋軒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MOMO購物陷於錯誤,寄 出上開商品。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 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MOMO購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MOMO購物委由魏可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彥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提供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友人即同案共犯卓瑋軒下單,只要給付卓瑋軒7折的價格即可,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有收到,其餘退貨,退貨部分,卓瑋軒也有將錢退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戶籍地、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為其之前之居所,而簽收人「柯久美」為其奶奶、「楊桂英」為其母親,簽收單確實為2人之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同案被告卓瑋軒使用,可獲取百分30%之價差取得商品,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應涉及詐欺等違法手段。否則,豈不得以此謀求鉅額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⒉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收到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其餘商品均已退回等語。然與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提出之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商品均已配達附件一收貨地址且無接獲楊君申請退貨紀錄」不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以被告名義購物後,告訴人MOMO購物寄出商品,並由如附表所示簽收人簽收後,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消費,公司有前往想收回商品,但都沒有收到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編號9信用卡持卡人王盈智、即附表編號10信用卡持卡人張晏源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9、10並非其等消費,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㈣ 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因租賃關係,而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MOMO購物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商品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單、消費上網IP位置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購買之商品,均已寄達指定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後,並無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卓瑋軒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0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02

TCDM-113-簡-1294-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6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先與『Marc Chen』連繫後,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富木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賠付調解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 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本 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未 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 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64 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陳介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群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指示,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 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賴永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透 過LINE向富木秀佯稱欲向其購買水果禮盒,並請求富木秀向 廠商代訂佛跳牆云云,致富木秀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 15時25分許,委託其女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富木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木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富木秀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簡-8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玫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欄 「...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至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編號1、2、3,並 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6月19日16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幸玫於本院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一所 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 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一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蔡鎮丞、黃淑 桂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77-78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3名,被告與其 中2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慧雯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係因與被告 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 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 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鎮 丞、黃淑桂調解內容。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 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 1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劉幸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其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幸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蔡鎮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淑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淑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5 告訴人陳慧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慧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6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劉幸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 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 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 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 ,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 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之前伊 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至50元,伊不知道利息;只提到月繳,還沒有說怎麼還款 ,也沒有提到照會;對方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給伊,伊沒 有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有無此人;伊沒有注意OK忠訓官網 「貸款並不會請人寄送金融卡」之訊息;伊不想遇到詐騙, 有詢問對方「OK忠訓貸款不會要求寄送金融卡」,對方有提 供工作證取信伊;好幾年前,伊向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 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 提供帳戶均是日常使用帳戶,都有存入與領出之紀錄,與餘 額無關;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完整,如有意圖租借或販賣帳戶 應當會隱匿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有穩定工作,沒有必要被追 訴之風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另外,被告也不是貿然將 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此可參對話紀錄中自稱OK忠 訓國際專員張宜鳳之人,也提供張宜鳳本人之身分證及自拍 照及OK忠訓國際證明單,被告就是因為不想要參與詐欺集團 ,才會反覆與OK忠訓國際專員確認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對方 也以其他人均這樣操作以及上面提及之方式取信被告,被告 才會交付日常使用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與「張宜鳳」間交談內容核與一般民間公司 借貸流程相符。之後「張宜鳳」向被告聲稱要製造金流以利 申辦貸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張宜鳳」並 出示「張宜鳳」本人手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 以取信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利用 被告已陷於錯誤一時無法辨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卡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以從事洗錢行為。況被告於與自稱OK忠 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聯繫過程中,亦反覆確認自 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 ,並表明自己不願做詐騙,是因為OK忠訓國際貸款是有品牌 之民間借貸,才信任對方。察覺受騙後,被告亦隨即對「張 宜鳳」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 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 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 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15歲起一直 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 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三)被告固稱:對方有提供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 給伊等語,並提出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張宜鳳」國民身分 證照片正反面為佐。惟查:  ⒈被告自陳:之前伊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之前伊向 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可 見被告之前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債務整合之貸款之經驗 ,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等行為 ,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 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追緝等節 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本次貸款卻得於毫無提供 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 往來,即得貸得40至50萬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益見 依其智識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得提供 公司資金製造虛擬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為徒增代辦公 司失去其所有資金之掌控權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 費用,明顯不合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OK忠訓」之專 員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據OK忠訓國際官方網站頁面,上載有服務人員不會以私人L INE與客戶聯繫,也說明評估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與帳戶 密碼,足徵代辦業者於被告貸款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需謹 慎小心,不要提供帳戶。又被告與「張宜鳳」未曾謀面,毫 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張宜鳳」要求提供帳戶作金流,與被 告先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果若被告在 提供帳戶予「張宜鳳」前,確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及 債務整合,被告對於此次貸款程序與先前程序不同,則被告 理應以撥打電話等簡便方式,向忠訓國際公司查詢「張宜鳳 」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及「張宜鳳」所述需提供帳戶作金流 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自承未打電話向忠訓公 司詢問「張宜鳳」與其聯絡內容是否屬實,且被告提出之「 OK忠訓國際」證明單僅為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未記載公司全 名、統一編號或蓋有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難認有可憑信, 而被告復未向忠訓國公司查詢確認,自無從僅以對方提供該 份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等節,遽認被告可信賴對方所述 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張宜 鳳」聯繫借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 復無任何利息、償還方式之細節討論,而被告曾有車貸、紓 困及曾在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做債務整合,當知合法貸款 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張 宜鳳」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 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寄送本案銀行金融卡後,既已在網路查詢得 知「3.OK忠訓主要會協助客戶謀合適合處理專案,所以會需 要客戶影本資料,並不會要求提供正本資料,更不會要求提 出提款卡,存摺、印章正本資料」,並詢問對方「真的不是 詐騙」,足認被告已有懷疑,卻未向OK忠訓國際公司加以查 證,或向銀行掛失上揭銀行金融卡或報警處理,而仍繼續配 合「張宜鳳」,使渠取得並使用本案金融卡,顯有容任之態 度。  ⒊又依被告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觀 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餘額均甚少,難以彰顯其真實之清償 能力,卻聽信「張宜鳳」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顯 見其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 等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並未提出任何質 疑。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 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 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足認被告對 於進出其帳戶之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而不需任何擔保,即可貸得 其所需之40萬至50萬元款項,其對於前述與其過往貸款過程 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 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張宜鳳」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等罪嫌。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陳慧雯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慧雯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被凍結,需實名認證簽署;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慧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1萬1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蔡鎮丞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蔡鎮丞之配偶及告訴人蔡鎮丞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做金融對沖云云,致告訴人蔡鎮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 9萬997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黃淑桂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黃淑桂謊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實名認證,因此被凍結,無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淑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分許 3萬6123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912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8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 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 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 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 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 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 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 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 ,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 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 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 -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 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 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 ,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 、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 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 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 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 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 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 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 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詠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安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中檢贓物庫11 3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贓 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均得減 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天龍B 收到」、「天龍A」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訛詐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空白文書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天龍 B收到」、「天龍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 運工、目前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9-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投資 合作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物(偵卷第19-24頁、本 院卷第149頁),核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上手要其列印為工 作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僅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2 空白收據8張 3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陳志豪) 4 假工作證4張 5 高鐵票及收據1組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HUAWEI Y7 PRO)1支(螢幕無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鄭安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詠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參與自稱「天龍B收到」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嗣鄭安詠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鄭旭峰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群組並與自稱「詹芯苒」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鄭旭峰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命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而因鄭旭峰前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而有警覺心,其即自行查證發現上開訊息應為詐欺訊息,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見面交款。嗣後鄭旭峰即報警並與員警配合查緝,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鄭安詠出面向鄭旭峰取款。鄭安詠收到通知後,即於上開時、地與鄭旭峰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姓名為「陳志豪」)、「陽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鄭旭峰觀看,且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鄭旭峰簽名及收存,以此方式向鄭旭峰行使並向其收取「11萬2000元」鈔票(其中僅有鄭旭峰所有之真鈔2000元,其餘為鄭旭峰配合警方準備而用以蒐證之面額共11萬元假鈔),足以生損害於鄭旭峰,並欲以上開方式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查獲鄭安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契約書1份、鄭安詠犯罪所用之華為手機1支(含SIM卡)、鄭旭峰交予鄭安詠之上開鈔票(均已發還鄭旭峰)、其他公司名義之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8張。 案件來源 鄭旭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安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契約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網路通訊對話記錄)。 四、上開扣案物品。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偽造之上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前揭偽造「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2-202411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 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且係基 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 一己私慾,而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 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 碰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即代號AB 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 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告訴人 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告訴人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 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 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 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 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 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 所附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 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並沒有乙女所述之猥 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母親帶我 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 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我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 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問過我感受,我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我與外公 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我與母親不注意 ,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我胸部,時間有30秒,我當場向被告 表示不要這樣弄我,我不舒服,外公就回答我係外公,摸一 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 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 知道,當天外公摸我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 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我感到很不舒服,不知 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前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 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我表 示外公很寵我,不會這樣對我;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 喝醉時,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 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我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我不能向 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我要尋求協 助時,舅媽就會阻止我,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 一聽到我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我等語(見偵卷第 23至3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 密,也會擁抱及聊天,我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 時,我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我胸部、屁股及罵我 ,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我,有時候白 天我以為外公沒有喝酒,我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我屁股 ,坐在我身旁,我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 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我、母親及外公都在,我 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我胸部約 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我 胸部,我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我,外公回說:「我 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我 覺得外公不在乎我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 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我有對外公究責,外 公有跪著向我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 起床,外公只說希望我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 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我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 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我有踢外公 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我胸部,1次是看到摸 我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我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 ,但舅媽要求我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我有向 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 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 ,用手肘觸摸我胸部,我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我屁 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我寫完功 課想要休息,我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 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我為身體 碰觸,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 就是簡單笑笑帶過,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 因為我會離開那張椅子,我無法確定被告對我做上開事情頻 率,當時我不敢說,我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 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 我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 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及臀部時 ,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 的話,我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我曾向被告說明前 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 喝醉酒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已證述上開情節, 指述遭被告猥褻,然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我住2樓,我沒有看過被 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我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我平 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我與乙女互動不錯,我去哪 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我搶其女兒,始而弄出 這麼大事情,我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 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 房間,我的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我與乙 女相處很正常,乙女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我 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 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我知道,會要 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我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 胸部、屁股,我都在2樓,平時我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 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我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 餐,我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我幫忙報警 ,我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 、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 一點恐慌,我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丁女之證述,證人丁女未曾目睹被 告碰觸、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或臀部,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 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告訴人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 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 ,告訴人乙女固曾央請證人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證人 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 求證人丁女報警處置,則告訴人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 告為猥褻行為,或證人丁女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實屬有 疑。  ㈢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及胸 部,我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我走出 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我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我當 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 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 、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我不 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我表示 被告很奇怪,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我告訴乙女「妳要儘 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 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 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 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我並沒有要求 乙女不要告訴別人,我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 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我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我記憶很混 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我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 醫生說我記憶力混亂,我有持續用藥,我受到太大打擊,腦 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 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我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丙女固然證述曾目 睹被告觸摸乙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亦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乙 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被告係於清醒時, 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證人丙女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 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 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 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 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丙女前後證述之 內容互異,實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 人丙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可 信度不高,自難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甲○○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 許對告訴人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告訴人乙女提及遭受 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甲○○依規定進行通報,始 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35至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 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至23、25至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 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 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 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 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 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是先安置 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 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 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 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 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 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 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 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我第一次與 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 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 ,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 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是我們在關心她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 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 卷第35至38頁)。細繹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告訴 人乙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告 訴人乙女既未向證人甲○○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甲○○亦係 經由告訴人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乙女 所為犯行,仍與告訴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 ,而非足以佐證告訴人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則證人 甲○○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 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 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之依據。  ㈤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對告訴 人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 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 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 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 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 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 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 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 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 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 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至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 告訴人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 轉述自告訴人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 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12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 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 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㈠關於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案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復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945號卷第16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其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2號 二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三 吸食器玻璃球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 毒品案件,在上開車內發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黑 色SONY手機1支、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 蔡添福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8954號函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復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631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 273號,光股承辦),茲就被告蔡添福本件所犯,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提出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貴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 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 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富哲

2024-11-26

TCDM-113-簡-212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 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 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 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 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 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 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 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 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 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 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 、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 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 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 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 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 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 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 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 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 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 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 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 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 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 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 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 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 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 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 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 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 ,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 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 )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 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 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 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 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 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 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 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 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 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 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 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 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 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 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 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 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 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 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 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 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 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 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 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 ,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 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 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 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 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 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 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 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 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 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 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 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 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 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 ,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 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 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 ,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 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 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 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 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 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 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 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 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 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 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 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 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 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 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 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 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 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 ,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 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 、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 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 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 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 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 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 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 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 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 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 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 ,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 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 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 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 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 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 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 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 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 ,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 ,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024-11-25

TCDM-113-訴-9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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