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傑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聖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 正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 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 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4

SCDM-113-聲-1279-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2024-12-24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辰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12154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與甲女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 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 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 為乙次。 (二)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間某日,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福岡2號溫泉會館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G000-A112154A號女子(下稱甲女之母)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甲女之 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22至23頁 ),並有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截圖、證人甲女之母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至12頁、彌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 大之人,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 交往期間相互愛戀,此次未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對證人甲女 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然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犯後迭於警 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均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 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以示負責,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於事實欄一、(一)案發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二)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證人甲女、 甲女之母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 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亦表示願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 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 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 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 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4

SCDM-113-侵訴-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 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 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 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 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 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 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 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 」、「(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 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 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 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 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 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 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 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 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 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 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 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 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 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 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 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 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 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 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 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 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 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 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4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竹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在家樂福超市內竊取食物 食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金蘭所 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金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將該等物品開 封食用後放置回貨架上或丟棄,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是該等物品雖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蘭,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 已無法再行販售,而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CO椰子水 1瓶 000ML 0 iF椰子水 1瓶 000ML 0 火烤椰子水 1瓶 000ML 0 椰子水(藍) 1瓶 1L 0 有機椰子水(綠) 1瓶 1L 0 藍莓優格 1瓶 280克 0 大貢丸盒 1盒 200克 0 龍蝦沙拉 1盒 190克 0 瑪芬蛋糕 1個 00 濕紙巾 1組 2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吳竹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 0號家樂福超市新豐建興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副店長陳金蘭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食用 殆盡,再將空瓶放回貨架上。嗣陳金蘭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吳竹君,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商品外包裝(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商品,業經其開封食用,是縱使該等商品之外包裝 已發還告訴人陳金蘭,告訴人亦無法再行販售,仍屬被告實 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規格 0 VICO椰子水 1瓶 000ML 0 iF椰子水 1瓶 000ML 0 火烤椰子水 1瓶 000ML 0 椰子水(藍) 1瓶 1L 0 有機椰子水(綠) 1瓶 1L 0 藍莓優格 1瓶 280克 0 大貢丸盒 1盒 200克 0 龍蝦沙拉 1盒 190克 0 瑪芬蛋糕 1個 00 濕紙巾 1組 2包

2024-12-23

CPEM-113-竹北簡-27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 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招攬證人洪正德等人至「鑫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 賭博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 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即證人洪正德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鑫城 娛樂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 球版之帳號、密碼予證人洪正德使用,並收取證人洪正德所 支付之現金與匯款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聚眾賭博之規模與期間久暫,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輸很多錢、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自「鑫城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某代理商處,取得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即與「鑫城 娛樂城」某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 年11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運動 彩券行內,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予洪 正德使用,並收取洪正德所支付之現金與匯款,用以辦理儲 值點數,供洪正德下注簽賭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職棒 等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鑫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贏 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下 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牟 利。嗣經警通知洪正德到場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正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各2份、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經營簽賭期間所 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23

SCDM-113-竹簡-743-20241223-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蔡耿瑋 被 告 洪碧蓮 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附民-62-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過失內容「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左側股骨幹骨折」應 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應更正為 「右側眼眶骨骨折」。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25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44號 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原鑑定意 見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自偵查中實本已可 確認被告有過失;至辯護人所聲請調閱告訴人蔡耿瑋之請領 職災醫療給付、請假紀錄等件,核屬民事求償程序所需,與 刑事責任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概屬無涉,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說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有偏駛入車道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卻未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車輛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蔡耿瑋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5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蔡 耿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蔡耿瑋所受之傷勢情 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84-85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全責,且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洪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駛入力行 路,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 適蔡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耿 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 右側雙眶骨骨折、雙手及胸壁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右膝關 節挫傷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與膝關節活動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蔡耿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蔡耿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耿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2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共2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7月1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 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洪碧蓮駕車與告訴人蔡耿瑋碰撞,致告訴人 四肢、腿部及手臂骨折,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函詢告 訴人病況,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顏面骨骨折、術後恢復良 好,並無複視及咬合不正症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另 告訴人意識清楚,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稍差,基本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理論上可恢復等情,有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5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是難認告 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縱成立此罪名,因與起訴 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1-20241220-1

竹北交簡附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徐坤美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鄭良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0

CPEM-113-竹北交簡附民-5-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安全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且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雖經尋獲後發還予 告訴人,然此係經由警方尋得,非被告所自願返還,更有安 全帽1頂並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 上灰色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普通重 型機車業經尋獲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 全帽1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謝坤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 於民國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4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0號1樓斜對面之巷子內,徒手竊取郭麗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其上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下稱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麗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旁巷子內尋回上開機車(已由郭麗華領回),始悉上情 。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麗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坤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2-20

SCDM-113-竹簡-700-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