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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0號、第46601號、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不詳他人領取不詳包裏之異常 情事,可能涉及領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如他人施詐所得財 物【包括人頭帳戶包裏等】),並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仍 為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 月1日前某時,應允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 angChengbo」之人,擔任出面領取不詳包裏之工作,而在已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即與 「YangChengb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Ya 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所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 戊○○依「YangChengb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 壬○○等3人寄交之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 一號苗栗站,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分別陷錯誤, 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壬○○郵局帳戶等 帳戶(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後續詐騙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 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壬○○等3人 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附表所示時、地,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不詳包 裏,並隨即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不詳他人收 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打 工,才被「YangChengbo」騙了,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在客觀上,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 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而被告則為賺取 「YangChengb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即依「YangChengbo」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壬○○等3人寄交之 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為被告供認,並有告訴人壬○○ 、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4290卷P23至24、 偵48367卷P21至22、偵46601卷P29至30),及員警偵查報告 、7-11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壬○○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對 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見偵442 90卷P13、P16至18、P25至28、P35)、告訴人乙○○提出之7- 11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7- 11統一便利超商富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超 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60 1卷P51至73、P33至49)、員警偵查報告(P15)告訴人丁○○ 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48367卷P15、P 31至40)附卷可佐,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領取包裏之 行為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㈡在主觀上,被告亦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 。   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 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 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 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 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 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P1 04),且曾因寄交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情事涉及幫助詐 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33號判處有罪 (參見偵44290卷P75至78),而具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特別經驗,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angC hengbo」,無故以上開代價指示其領取不明包裏,並隨即寄 交他處之請求,自可查覺該請求明顯異於常情,並因而懷疑 或預見可能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再者,附表所示帳戶包 裏係寄至不同超商門市,且所載收件人均為不同姓名(見偵4 4290卷P26、偵46601卷P51、偵48367卷P38),核與一般人委 託他人收取自己包裏,應係載明與自己住處或工作處所鄰近 之同一收件處所及同一收件人之常情,亦屬有別,益徵被告 為「YangChengbo」領取包裏之行為並非合理,其應會懷疑 或預見涉及不法。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否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 沒辦法,因為對方在跟我聯繫當下也要求 我把對話刪除」(見偵44290卷P19),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 是合法的東西,對方還告訴你不准拆包裏,不准看裡面的東 西,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對方不准我 拆」(見偵44290卷P68),益證被告為「YangChengbo」領取 包裏之行為確屬異常,且被告已有所查覺異常,但被告仍在 此已查覺異常而已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上開 帳戶包裏,而容任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結 果之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並與「YangChengbo」間具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空 言辯稱單純受騙之情,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修正後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YangChengb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修正後移列係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1.「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而分別詐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遂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而非以交付對價方式向告訴人壬○○等3人收集帳戶資 料,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 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90】),公訴意旨 認係成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2.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與「YangChengbo」聯絡本案 犯行外,尚有與第三人接觸或連絡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Y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由數人分工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乙事,有所 認識或預見,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犯詐取財 罪名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又 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 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部分,如仍成立,則為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參與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其真 正作用應係取得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供作後續詐取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於本案起訴之詐取帳戶資料階 段,尚與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或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 錢犯行無關,而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供作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 使用,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犯行階段,則未在起訴範圍,是就 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一般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科刑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YangChengb 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Y 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帳戶資料結果之發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4)暨其犯 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㈦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否認 實際獲取報酬之情為屬虛偽,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壬○○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前某時,對壬○○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對丁○○佯稱L線下開通帳戶,需要將臺幣換成港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2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忠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對乙○○佯稱:線上申請貸款沒通過,需用線下申請,惟線下聲請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23時26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專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富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徐靜雯」之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出售之臺南住宿卷,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請客服人員協助認證,而將LINE暱稱「童振東」之人轉介甲○○,嗣後「童振東」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12分許 49,079元 壬○○郵局帳戶 113年8月4日18時14分許 49,980元 113年8月4日18時29分許 49,995元 2 己○○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蔣莉蓉」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向己○○佯稱欲購買己○○所出售之動漫資料夾,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點擊連結,而將LINE暱稱「張雅琪」之人轉介己○○,「張雅琪」並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6分許 49,989元 丁○○一銀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27分許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至17時31分許 49,989元 丁○○郵局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許 49,989元 丁○○國泰帳戶 4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49,989元 3 丙○○ 詐欺集團LINE暱稱「心心」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7時許,向丙○○佯稱欲購買丙○○於旋轉拍賣平台上所出售之化妝品,惟因拍賣平台系統異常,需聯繫平台客服,而將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轉介丙○○,「客服專員-陳志雄」向丙○○佯稱簽訂金流服務協議,才能正常在拍賣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丙○○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通知,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25,025元 丁○○國泰帳戶 4 辛○○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Aub Han」之成員於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向辛○○佯稱欲購買辛○○所出售之好市多柯克蘭汽車機油,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故無法交易,隨後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晉強」,自稱是賣貨便人員之人,告知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並要求辛○○依指示匯款,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 92,681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35,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00-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 3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合於審判期日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已婚並育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配偶則 於電商公司任職包裝人員,一家三口於臺中市潭子區承租套 房,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於經濟壓力大, 被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已多年,近2、3年復因結婚生子,壓 力過大而導致病情日益嚴重,以致作出種種離譜行為,故上 訴請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補充敘述量刑之事 由,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 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 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病症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交簡上-166-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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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林傳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手持香菸   並吸食,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79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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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其胞弟甲○○一家 則居住在同址房屋後棟。乙○○因故心情不佳,欲引燃火勢自 殘,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持塑膠桶至加油 站購買汽油,再於翌(27)日17時12分許,在前開房屋附近 之五金商行購買彈力水管,購入後返家加工彈力水管,將水 管連接在塑膠桶上。嗣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7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樓梯間 點燃汽油,火勢致2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 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臥室內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 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樓梯間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 燻黑嚴重跡象,扶手處橡膠被覆層受燒燒熔,2樓往3樓樓梯 梯階擺放雜物受燒燒熔、燒失,該處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金屬置物架內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嗣甲○○查覺汽油味及火 光,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因此燒 燬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45 至149、297至299、45至47、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李○○、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火災現場示意圖 、現場蒐證照片及遭燒毀物品、建築物及發票照片、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疑似遺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6063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74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扣押 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9、45至47、 49至61、63至65、67至73、75至80、83至87、89、91、115 至211、215至217、223至273、285頁、本院卷第23、27、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供告訴人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 油引發火勢,惟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如 樑、柱、支撐壁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 ,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 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 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且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 刑已大幅降低為3年6月,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生 ,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內 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 ,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損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作 、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訴-506-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 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 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 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 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 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 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 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 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 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 」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 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 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 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 ,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 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 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 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 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 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 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 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 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 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 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 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 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 ,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 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 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 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 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 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 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 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 :「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 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 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 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 ),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 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 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 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 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 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 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 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 「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 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 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 ,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 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 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 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 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 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 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 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 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 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 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蘇格登洋 酒1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40頁),是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9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麗水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由廖宗宏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 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廖宗宏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偵辦黃奕凱 竊盜案偵查報告、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品牌 洋酒照片、汽車權利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34-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應行送達之傳 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 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 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97、10 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請准易服勞動或 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對於刑之執行方式有意 見,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之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7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觀護結束,復未能記取前 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另被告上訴所提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乃判決確定後 之執行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權責機關(地方檢察署)聲 請核辦,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39-2024122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 9日裁定羈押,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躲避查緝行為,且所 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其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審酌被告在行駛於人車往來街道之車輛內對空鳴槍,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令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相關人證業經傳喚到庭為證,應認被告無再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重訴-1506-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女子(下稱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知悉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要求丙○ 拍攝私密影片,丙○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利用 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7 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傳輸之照片及影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 、31至33、37至49、51、65至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則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 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 般網友,且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 露胸部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保留該性影像之期間 僅約1個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性影像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 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是綜合被 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卻不 知克制己身性慾,引誘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製 造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復要求告訴人傳送該性影像供己閱覽 ,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與父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 話之沒收,已包含告訴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CDM-113-訴-6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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