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維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尚有 疑義待釐清,復因訴訟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75號案件之卷內全部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1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 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 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 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 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 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 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 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 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 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 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 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 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 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 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 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 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 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 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 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 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 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 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 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 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 ,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 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 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 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 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 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 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 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 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 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 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 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 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 ,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 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 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 、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 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 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 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 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 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 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 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 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 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 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 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 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 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 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

2024-10-25

PCDM-113-訴-23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 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 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 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 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 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 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 、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 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 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 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 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 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 ,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 ,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 ,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 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 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 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 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 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 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 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 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 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 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 ,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 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 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 已如上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 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 ,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 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 ,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 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 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 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 ,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 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 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訴-184-202410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蕓希 被 告 胡呈紹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蕓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楊蕓希因被告胡呈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回,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7、139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 3年9月23日、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 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 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386-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津玹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涂家榮 謝惟丞 張豐宜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第54962號、第54964號、第54965號、 第5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津玹、謝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榮、張豐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津玹、謝惟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謝惟丞、涂家榮、張豐 宜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細故與A1、A2、A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不快,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竟 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鄧津玹、謝惟丞先後持手槍外型之不詳槍枝(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A1、A2之頭部,恫嚇A1、A2、 A5勿輕舉妄動,涂家榮、張豐宜則對A1、A2、A5作勢毆打,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恐嚇A1、A2、A5,使其 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何昱霖於111年4月12日 上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 並對該店門口砸蛋,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舉動恐嚇於該店工作之A3、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A2、A5、A9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昱霖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昱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有人要我去丟東西,是因為檢 察官說我如果不承認有人指示,就要干涉我前女友的生活, 我認為當時檢察官的口氣不是很好,且帶有歧視,因為我從 事八大行業,因為我不想影響前女友,才會承認有人指揮等 語,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訊 問過程中,檢察官除於被告何昱霖以強硬態度大聲回答問題 時,提高聲量要求被告何昱霖不要激動外,態度均屬懇切、 平和,期間檢察官雖一再以被告所述情節有不合理之處,質 疑被告何昱霖並未如實陳述,然並無對被告何昱霖為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僅因被告何昱霖堅稱其丟擲雞 蛋之原因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檢察官遂表示將會傳訊其 女友到庭作證,藉以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於被告何昱霖沉 默不語時,亦給予被告何昱霖充足之思考時間。被告何昱霖 提及其女友係從事八大行業時,檢察官係表示「我不覺得八 大有什麼阿。做八大又怎樣?」,並無對被告何昱霖女友之 職業有何貶低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被告何昱霖於偵訊時未曾 遭檢察官以任何類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至為灼然。是以,被於 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從而被告何昱霖該次偵訊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何 昱霖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且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顯較僅記 載要旨之該次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何昱霖於該次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鄧 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被告何昱 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至17、53至55頁;本院 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卷二第109頁)、被告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0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A1、A2、A5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至55頁),並有PL AY不累酒吧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17至421頁;本院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28頁),足徵被 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津 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MONSTER酒吧門口 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跟女朋友吵架,才買雞蛋隨便往旁邊扔,沒有人指揮我去 砸蛋,我也沒有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昱霖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上址MONSTER酒吧門口丟 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至12、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78、79頁;同卷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中、 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31至1 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1至41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辨軌跡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 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何昱霖以雞蛋丟擲上址MONSTE R酒吧店面大門,造成蛋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 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 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 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予見聞 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 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上址酒吧遭丟擲雞蛋後其會感到害怕,並擔心 之後是否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恐嚇 之告訴(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36頁),是被告上開 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⒊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0日或11日時,向杰率店内 股東小輝到我店裡向我跟我老闆小布嗆聲說不要拉我的客人 ,我老闆則覺得受辱回擊稱不累酒吧的相關營運人員禁止入 店消費,引發小輝的不滿嗆聲說你講話那麼大聲信不信我10 分鐘就叫人過來,之後就不歡而散,嗣於111年4月12日經我 老闆小布告知酒吧被人拿臭雞蛋砸店時,我才驚覺整起事件 可能又與向杰及美鷹會份子有關聯,我認為此事是向杰與天 道盟美鷹會綽號「剉冰」之男子指揮操縱,因為我們店老闆 與我跟向杰、「剉冰」等人有糾紛,且我發現警方提示砸雞 蛋之男子犯案後騎乘車輛之車主身分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2之男子(即被告何昱霖)曾多次與「剉冰」一起到PLAY 不累酒吧消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55至165頁);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0日、11日股東「小龜」來找我,他 說要找人來打我,隔幾天我們就被砸蛋了,查了砸蛋的人的 車牌發現跟小龜是認識的,才把這兩件事串連起來等語(見 他字卷卷二第133頁),指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吧經營事 務與被告何昱霖認識之人發生糾紛,此情核與被告何昱霖前 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有人叫我去丟東西,雞蛋是剛好手邊有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8頁),並 無不符,足認被告何昱霖確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丟擲 物品,且有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3 、A9,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恐嚇於安全之恐嚇故意無訛。  ⒋被告何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上開所稱 係受他人指示前往砸蛋等語顯有不符,已難逕採,且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何昱霖係刻意步行前往MONSTE R酒吧前,對該酒吧之大門丟擲雞蛋,所為顯然具有針對性 ,其辯稱係手邊剛好有機蛋而隨機丟擲云云,顯與卷附事證 不符,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昱霖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何昱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等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昱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 榮、張豐宜、何昱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持槍恐嚇、作勢毆打及丟擲 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A1、A2、A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115至119頁),被告何昱霖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暨其等 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至171、177至180、185至1 92、197至205、211、2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鄧津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工作 、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謝惟 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涂家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 告張豐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何昱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有以向 在場之告訴人A1、A2、A5恫稱:「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並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恐嚇犯嫌等語。訊據被 告鄧津玹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語,經查: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剉冰」有對我們嗆聲說 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 證稱:鄧津玹在現場有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 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下不知道「剉冰 」是天道盟美鷹會的,是後來問的時候才知道,「剉冰」應 該沒有跟A2嗆聲說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51頁)。  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世宏」、「小丁」、「阿盧」 等朋友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 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 晨1、2點左右,我們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猴」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我們 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店家這 時就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過來跟我們喝一杯,然後 「阿猴」就跟我們喝個兩杯又回去隔壁的座位,當他回座後 換我過去他們那桌找他喝酒,突然就一個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並且喊了兩三個小弟的名字,並指 示叫他們「打下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打了 我朋友「世宏」四五拳,我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他,並分 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槍指向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見狀感到害怕,下意識怕他開槍 傷到我,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槍避免他開槍,我摸到槍的時候 我感覺到槍枝金屬的重量,絕對不是玩具模擬槍,研判是有 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 ,他其中一個小弟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的朋友, 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小弟將槍收好。事後 「剉冰」帶了幾個小弟過來敬酒賠不是,說剛剛誤會有解開 就好,並稱呼他們那邊是美鷹會的。後來警方到場後我還有 聽到「剉冰」指揮旗下小弟將人帶到下面,小弟們也乖乖配 合,警方盤查完雙方身分後我們就離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卷 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拿 槍對著你頭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 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 (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 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 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 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 『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 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 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 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 )。  ③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大頭」、「阿佑」等朋友 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 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 左右,我們在一樓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邦」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說「做兄 弟沒喝酒很烙赛」用話語酸我們,並且跟我們敬酒後又跑回 去他原本那桌,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 很莫名其妙。後來他接話後我們覺得心情不好,就過去找「 阿邦」說要再喝一下,突然就一個帶頭的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之後他身旁兩三個小弟聽聞後就 往我們身上沖,我聽到挫冰於現場指示喊叫他們「催下去( 台語)!」,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往我頭部打了我 四五拳,另外一個叫「小黑」的中年男子持彈簧刀作勢揮砍 並出言恐嚇,我朋友「大頭」、「阿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 忙我,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 出一把看起來有重量的槍(感覺像真槍)指向我朋友「阿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被持槍恐嚇及傷害後感到害 怕。後來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 個小弟又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朋友的頭部,並且 大喊說「我美鷹會啦」,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 令其他小弟阻止他,叫他把槍收好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 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大 喊他是美鷹會的,但是因為當下有點混亂,我沒辦法判斷喊 的人是誰,也沒有看到喊的人有無持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42、43頁)。  ④綜觀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其等就於衝突現場曾有人自 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所證固屬一致,然就自稱係天道 盟美鷹會成員之人究係綽號「剉冰」之被告鄧津玹,或是嗣 後另一名持槍之人(即被告謝惟丞),所證尚非完全一致, 且就「剉冰」究竟係於衝突過程中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或係於事後敬酒、道歉時方稱自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等 情,所述亦有出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頁勘驗 筆錄),尚無從確認被告鄧津玹是否確曾為上開言語。從而 ,本案僅依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 津玹有於衝突過程中向其等表示「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而難認被告鄧津玹就此部分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鄧 津玹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恐嚇告訴人A1、A2、 A5之手槍外型槍枝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而該槍枝為被告鄧津玹所有,嗣後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鄧津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該槍枝既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津玹為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 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 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天道盟美鷹會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鄧津玹與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謝惟丞、 簡瑋毅(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 酒吧」,因告訴人A6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告訴人A6,致告訴人A6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 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及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 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 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 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 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 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 同案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詠順發 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使 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張豐 宜、涂家榮、證人李建邦、向杰、證人即告訴人A1、A2、A5 、A9、證人即被害人A3、A4、A6之證述、名片翻拍照片、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初步勘查報告、涂家榮扣案手機之 通訊錄翻拍照片、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美鷹會,也沒有自稱是「美鷹會剉冰 」;A6被毆打當天我好像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A6被毆打一 事,我沒有毆打A6,也沒有指揮別人去毆打他;塭仔圳工地 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認我 也在現場,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傷害A6或恐嚇A8、 A4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津玹辯護稱:被告鄧津玹被訴傷害 部分,僅有證人A6之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 證述足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犯罪;被訴恐嚇A8、A4 部分,證人A4提供之名片上記載姓名為「歐文」即同案被告 蘇詠順,而證人蘇詠順亦已明確證稱其單日係單獨前往,被 告鄧津玹並未偕同其到場,是證人A8證稱係被告鄧津玹遞名 片與其乙情,與實際情形相悖,顯不可信,被告鄧津玹並未 前往該工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鄧津玹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天道盟美鷹會」係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復未扣得相關組織 名冊、組織管理規章,無從得知「天道盟美鷹會」之內部結 構及管理模式為何,僅依證人向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能 證明被告鄧津玹加入犯罪組織,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 知。被告謝惟丞則辯稱:我沒有前往工地現場,我並未恐嚇 A8、A4等語。 伍、被告鄧津玹被訴共同傷害A6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 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 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 第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36-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 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鄧 津玹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 二、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 號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 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 7之被告鄧津玹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 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 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 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 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 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 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 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 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 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我也 無法確定指示動手打人的話是不是鄧津玹喊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鄧津玹是 否有對其毆打或指示他人對其毆打,是證人A6就被告鄧津玹 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三、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我 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 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 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未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鄧津玹,亦未證稱被告鄧津玹曾參與傷害 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 指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 僅以被告鄧津玹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 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 罪之諭知。 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被訴恐嚇A8、A4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 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 「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 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 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 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 187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 右,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内部擔 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 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 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 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 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 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 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 ,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 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 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 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 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 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 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 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 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 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 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 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 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 ,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 ;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 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 經走了;我在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 ,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 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 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 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 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 ,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 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 、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 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 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認定。 三、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 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 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 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 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 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 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 ,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 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 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 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 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 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 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 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 ,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 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 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 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 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 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 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 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且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無從補強證人A8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情形屬實。 四、綜上,證人A8所為指證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警 詢時指認遞名片之人為被告鄧津玹乙情,亦與卷附名片記載 使用人係「歐文」即被告蘇詠順之情節不符,實難僅以證人 A8於警詢中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有於上開 時、地到場,公訴人就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恐嚇犯行 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亦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鄧津玹被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以「天道盟美鷹會」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鄧津玹所涉犯行則為擔任「天道盟美鷹會 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 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 冰」,惟檢察官就「天道盟美鷹會」係以何種結構組成,是 否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其內幹部等節,並未 具體舉證,僅以該組織名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乙情,是否 已得逕行認定該組織之規模、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所實施之 犯類型是否與前述要件相符,其從事特定犯罪之頻率、如何 集結以共同犯罪等,實屬有疑。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鄧津玹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然被告鄧津玹被訴於「熊媽媽買菜網」工地恐嚇及 於「PLAY不累酒吧」內毆打告訴人A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而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是本件僅 能證明被告鄧津玹涉及於111年4月4日凌晨,在上址「PLAY 不累酒吧」內恐嚇告訴人A1、A2、A5之犯行,然依證人A1、 A2、A5上開所證可知,該次糾紛係因雙方飲酒過程中因言語 、敬酒發生不快所導致,應係偶發事件,尚與酒吧圍事無涉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於衝突中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 會剉冰」乙情,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是依被告鄧津玹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法推論其有如公訴意 旨所稱參與犯罪集團,並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之犯行。 四、證人向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不是說繳保護費,我 一直都是說欠鄧津玹錢,也不會說每個月2、3萬,我不知道 鄧津玹在美鷹會的地位、天道盟美鷹會組織內部結構為何, 我都不知道,至於鄧津玹有無說過他是美鷹會的,假設你跟 我一樣你也會選擇有智慧的講法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 ,就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語帶保留 ,然證人向杰其確未直接指證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 美鷹會」成員,或有向被告鄧津玹繳交保護費,是依其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天道盟美鷹會」之犯罪 組織擔任幹部並收取保護費。 五、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 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 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 『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 (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 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 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 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 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 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同案 被告張豐宜亦稱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1、A5所證非無出入,有如前述 ,況其等所證被告鄧津玹表明自己為「美鷹會的」一語之情 境,係被告鄧津玹與A1、A2、A5發生衝突時所為,則依其語 境以觀,縱被告鄧津玹曾為相關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於衝突 過程中為示威所言,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鄧津玹確實有加入 犯罪組織,尚乏佐證,而難逕採。 六、同案被告涂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將被告鄧津 玹之好友名稱設定為「美鷹剉冰」,然證人涂家榮就此於偵 訊時證稱:我將鄧津玹之聯絡人設定為「美鷹剉冰」,是因 為跟朋友喝酒說到「剉冰」這個人,朋友說他是美鷹會的等 語(見偵卷三第117頁),而稱其係透過朋友告知而認定被 告鄧津玹與美鷹會有關,是此情並非由證人涂家榮實際見聞 ,而係經傳聞而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犯罪組織。 七、依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鄧津玹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 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鄧津玹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 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被 訴之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鄧津玹另涉有恐嚇、傷害、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惟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本院審訴卷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訴字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964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 偵卷三

2024-10-24

PCDM-112-訴-1072-202410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9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 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2-侵訴-129-20241022-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濟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濟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 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 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 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在上開路口之前行 駛於劉濟豪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嗣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 向直行進入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黃金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麗 秀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前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金河 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併髕骨、脛骨、腓骨骨折併血管破裂、右 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下殘肢骨髓炎、右側膝上截肢、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連麗秀則受有 雙下肢撕脫傷、右踝脫臼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右足第 一蹠骨開放住骨折及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尺 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併皮膚缺損、雙腿及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河、連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6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68、291、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警詢、偵訊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5、1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料列印(見偵卷第3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115至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 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列傷害之事實,有黃金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112年1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 連麗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1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112年3月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 ,審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 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 黃金河、連麗秀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黃金 河、連麗秀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 訴人黃金河所受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技術及臨 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 口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070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80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告訴人黃金河此部 分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前被告所駕 駛之曳引車及告訴人黃金河所騎乘之機車,係分別行駛在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次外側及最外 側之同向不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3頁),故被告駕車向右轉彎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又前揭 自用曳引車副駕駛座窗戶上方安裝有近側視鏡,應足以察覺 車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兩側及前方產生之視野死角 (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右側車道 車輛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 其車輛右側,進而減速禮讓告訴人黃金河先行,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右轉,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至告訴人黃金河騎乘前揭機車 佔用右轉專用道沿同向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意見認「劉濟豪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金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亦足供參。至辯護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河於偵訊中 所稱其當時係停等紅燈,還停在原地就遭右轉之被告輾過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主張告訴人有無故暫停之過失行 為,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 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甚遠,告訴人黃金河實無可 能於該處停等紅燈,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秀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等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告 訴人黃金河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麗秀行駛於被 告所駕車輛右側,較符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與卷證未盡相 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 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黃金河、連麗秀人所 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金河受有前揭重傷害 結果及告訴人連麗秀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惟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 直行之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等 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金河部分更達重傷程度,造成 其等身體、精神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 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河、連麗秀 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黃金河 、連麗秀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金河就本案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9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2-原交易-69-20241018-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河 連麗秀 黃湘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濟豪 北統媒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原交重附民-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