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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 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 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 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 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 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 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 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 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 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 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 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 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 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 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 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 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 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 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 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 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 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 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 、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 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 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 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 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 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 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 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 。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 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 ,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 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 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 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 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2025-03-13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 158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重再 字第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重再字第20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93萬6,93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158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 ,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3-13

TPHV-113-重再-20-20250313-4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 ,其內載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嗣被告持該租賃契 約及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以 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故請求撤銷該公證書,該公證書存有 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兩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所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並無不法。是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表明該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 四、原告雖以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以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為由,主張撤銷該公證書云云。惟 觀諸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 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 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 修正之」、第72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 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 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 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 示」,以及第74條規定:「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 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 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均未記載公證人違反上開規定 時,有何得撤銷公證書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 撤銷該公證書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起訴在欠缺法律上合理依 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3

STEV-114-店原簡-4-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 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 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 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 ,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 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 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 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 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 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 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 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 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 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 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4,918元(算至 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32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羅李阿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羅江淮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江淮(下稱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 為:「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 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及於同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㈢、鈞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被告康文雄(下稱康文雄,與羅江淮合稱為被告)於 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而羅江維則未到表 示異議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羅江淮則為原告之子,2人於82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 編號1、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興建系爭房屋 ,原告與羅江淮共同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4佰萬 元,其後共同陸續還款,故2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 一,惟當初借款的親戚都不在了,無法為原告證明。又原告 不識字,為求方便,僅以羅江淮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然系爭房屋之電力係原告及羅江淮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 申請,在系爭房屋中分別安裝兩顆電錶,且由原告另向台灣 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均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嗣羅江淮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屋經債權人即康文雄向鈞院 聲請拍賣,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以共有人 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然民事執行處竟表示礙於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 ,故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地位及具有優先承買權,以維權益。並聲明:㈠、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原告與羅江淮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 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康文雄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也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之證據,而依稅籍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羅江淮;此外,水、電錶亦無法做為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㈡、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就本 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興建之初均以羅江淮為起造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羅江淮共 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 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資料以 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呈之前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明確記 載為「羅江淮」,且自84年2月設立房屋稅籍以來,均以羅 江淮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而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3年10月4 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21326號函覆並檢附系爭房屋稅稅籍 資料(含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均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左,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112年6月 、同年8月電費繳費憑證及同年11月、113年3月水費繳費憑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惟前開憑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分別以原告及羅江淮之 名義申辦水、電錶,且分別由渠等各自繳納水、電費,尚不 能據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確由原告出資二 分之一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 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出資二分之一且 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則難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羅江淮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㈣、次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雖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明定,然若非土地或建物之共同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 出賣人或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無理由,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於系爭房屋出賣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但原告並非共 有人,依法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並未經拍定(另詳後述),也無主張優先承買權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 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 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 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 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 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 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 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 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 從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點參照)。再按「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 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 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承上,原告再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 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且本院執 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除有前開函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再者,原告迄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也難認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則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確認就系 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都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 合計:1,14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5-03-13

TCDV-113-訴-1905-2025031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黃己開 黃麗蓽 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821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原告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 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 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 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301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 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 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3025坪×178,301元=353,8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補-17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 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278-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傅兆宏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鈞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開始更 生程序。被告卻於113年10月4日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前所繳交款項全數清償利息並未扣除,以不合理之 計算方式原告所積欠本金、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 滅,且其他債權人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認為大財團欺 負小市民。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 執字第1174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已依法扣除前自原告受償之款項,原告前聲請更 生程序時對於分配表上所示債權亦未表示異議,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   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等。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聲請更生,而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除被告於 更生程序有受償之紀錄,其餘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並無提出有 自原告受償之證明,嗣因原告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復經本院於111年9 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事後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照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受理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告於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二年之後,始持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表示其他債權人均未聲 請向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法律上有何「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觀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124-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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