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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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 議 人 陳仲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 3022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15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 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 於113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李仲威因口角糾紛,李仲威出拳 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即以手揮方式反擊,本分局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仲威因異議人不願理會,認異議人態度不 佳,遂出手打異議人頭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 對方領口,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思,實屬 有疑。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均未見異議人有毆打 對方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在場人之陳述可供判斷事情發生經 過,無從認定有互相鬥毆情事。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及故意,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李仲威相互鬥 毆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李仲威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李仲威出手打異議人頭 部,異議人因而出手阻擋,不慎抓到對方領口云云,惟李仲 威於警局之陳述,係異議人先拉著伊袖口,結果把伊衣服拉 壞並且讓伊左胸發生瘀血挫傷,伊出於自我防衛將對方推開 ,又因剛好對方朋友在旁勸架而反作用力下手剛好揮擊到對 方頭部等語,是異議人所述與李仲威之陳述已有扞格,且觀 諸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282,影片12秒至32秒處, 明顯可見異議人與李仲威相互拉扯。又異議人亦於調查筆錄 中自承有拉扯對方上衣時指甲可能有刮傷對方胸口等語,核 與李仲威在派出所之照片胸口有抓傷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所 為抗辯,並不足採。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01

TPEM-113-北秩聲-21-2024110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3 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 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1

TCDV-113-司聲-1040-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 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 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 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 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 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30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徐○○(原名徐○○)即○○○○○○○ 姜○○(原名姜○○) 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徐○○、姜○○、 姜○○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 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 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 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紀錄之可能。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 資料。現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 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 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12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 廉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無訛。 (二)查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 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 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 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DV-113-執事聲-11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楊蕙榛(原名:楊若榛、楊易儒、楊佳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聲明異議 並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 記謄本上並未標註有廚房及陽台之增建物,此係相對人漏未 指封測量之部分,該部分亦未在鑑價範圍內,故鑑價結果對 系爭不動產估價有所不足,爰聲明異議,請准予補充測量、 補充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7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函 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 所並於113年3月5日函復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增建部分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執 行查封時,業經地政人員確認並無增建之情形,此有查封筆 錄可稽,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物使用情形相符(見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第66、105頁);況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民 事執行異議狀中檢附所謂「廚房及陽台增建部分照片」所示 之建物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89至203頁),本業經 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列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進行估價,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證(見系爭執 行事件影卷第145頁)。堪認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廚房及陽 台均為增建,且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情。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羅應錡 羅應燈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邵世昱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伊已自動履行,並無聲請法院 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相對人卻堅持聲請,且在拆 除快完成時,才請結構技師履勘,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以圍籬、瓦斯管阻擋出口,伊因此無法搭設鷹架施 工,致伊無法提早拆除,是向伊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 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異議人應將占有使用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 2月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 人於收受該命令後未依限自動履行,經相對人請求由其雇工 代為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 現場履勘、測量,因異議人稱拆除占用範圍恐有安全之虞, 請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並願負擔結構技師相關費用 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及結 構技師到場勘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主張結構技師公會之履勘鑑定並無必要,然異議 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表示有1米多牆面無法拆除、1、2樓樑 柱部分不拆除、3支鋼樑為鄰居共用牆支撐點,無法拆除, 拆除恐造成倒塌,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確有結構安全之疑 慮,堪認結構技師之鑑定費用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此項費用既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則應由 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61-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高義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美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 44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44 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 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自未逾異 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40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惟異議 人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於該訴訟期間拍定人並非關 係人,且相對人聲請閱覽之內容涉及其個資及私約,倘准許 其閱覽,對其有重大損害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 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所明定;又上開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 買賣之一種,拍定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交付等權利,有瞭解執行標的物查封時現況、占有 之調查及執行拍賣程序等,及他人得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等情,均有閱覽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之113年4月10日以新臺幣1 ,212萬9,999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嗣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內查封筆錄及第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資料,經原裁 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查封筆錄、異議人113年2月20日陳報狀( 含優先承購請願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從而,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自有查知執行法院於 系爭執行事件調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占有情形之需;且系爭 不動產拍定後,異議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並提起確認優 先承買權訴訟,則相對人就異議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亦有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 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卷宗之聲請,並以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查封筆錄及系爭文書為閱覽範圍,顯已斟 酌閱卷之必要性而予以准許,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8-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藍泰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370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 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5月 29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給非土地共有人之人,有 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其先父繼承,經三代開墾使用,為何其沒有優先承買權,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 執四字第65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藍玉 葉所有桃園市大溪區永昌段927、942、943、1000、1021、1 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4分之2,以下以地號分稱,合 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 0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 賣不動產相關事宜,並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拍賣,於113年1 月15日由第三人吳家登拍定。其後,金服公司於113年2月7 日通知9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 權,應於文到10日內檢具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 於同年月19日僅提出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影本,即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 ;另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日通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異 議人等人於文到15日陳明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然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僅表示就927地號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下稱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等情,業據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金服公司112年度桃金職字第117號卷宗 確認無訛。  ㈡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所檢附之身分證、112年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惟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基地存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 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3月5 日以函文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符合優先承買資格之相關證 明文件,則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①自難認合法。  ㈢另關於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查異議人固為系爭6筆土地之 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本件拍賣條件既為系爭6筆土 地合併拍賣,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即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表示優先承買,然異 議人僅選擇就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927地號土地聲明優先承買 ;且異議人經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於7日內確 認是否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優先承買,並未如期回復, 顯見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是 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②亦非合法。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優先購買權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執事聲-92-20241030-1

港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姵吟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 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姵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 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警方查扣之86,000元,是 員警叫我將身上跟錢包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並非在賭桌上 查到的,86,000其中70,000元至80,000元是我要向他人購買 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並非賭資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 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聲 明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 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職業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86,000元,而該賭場 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70,000元至80,000元主 要是要拿來買年貨、烏魚子的錢,其他是生活費,我手上大 概拿5,000元來賭博,我去那裡賭博7、8次,當天贏3,000元 ,是叫「阿偉」的司機開車載我過去賭博,警方查扣賭場內 其他東西應該是「泰哥」的,我會去那裡是因為要請證人林 春風帶我去買烏魚子,但他剛好在別的地方打麻將,我就先 過去那邊等他等語,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在本次遭查獲賭博 前,已有多次在同一場所賭博之經驗,其既經常涉足該賭場 ,且係由賭場安排車輛接送,可見聲明異議人應係該賭場之 熟客,加以聲明異議人自承當天有賭博且已贏得3,000元, 衡情聲明異議人自當備足賭資前往該賭場,自與一時興起單 純在賭場等人之情形不同。另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當日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 金額各不相同,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額相較其他賭客查扣 部分,並無明顯過高或過低之處,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而陳稱:「泰哥」那邊是賭 場我起先不知道,去了才知道,我不認識賭場的人等語,時 而又稱:證人林春風有帶我去過該賭場,當天是因為證人林 春風要第一次帶我去找他人買烏魚子才帶錢過去,我沒有賭 博,我在那裡跟「泰哥」泡茶而已,我坐的地方看不到賭桌 等語,並畫有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附卷。惟查,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述除自相矛盾、不甚合理外,亦與其警詢所述大相逕 庭,復經本院就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在該賭場之位置函 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6日以雲警西偵字 第1130014544號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函覆表示:聲明異議人 當日係在賭桌旁遭查緝,並檢附現場草圖及照片為佐,經本 院核閱上開證據,可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係在賭桌旁遭員警 查緝,有現場照片可證,而依現場草圖聲明異議人所稱之「 泰哥」(即案外人吳泰然)亦與其距離甚遠,顯見聲明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辯解並不屬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林春風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跟聲明 異議人是朋友,我當天不在該賭場,我跟他約當日下午要去 雲林縣口湖鄉找我朋友朱文寬買烏魚子,差不多要買100,00 0元左右,我跟他說有多少錢就帶多少錢,不夠我再借錢給 他等語,然證人林春風既為聲明異議人之朋友,本不排除有 迴護聲明異議人之情形,而此部分除證人林春風上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春風於當日 未在賭場內,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賭博或出入賭金額度, 甚至帶多少錢在身上亦不知悉,自難僅憑證人林春風上開證 述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遭警查扣之現金 無論是否另原有其他用途,其既將之攜往賭場,即隨時可供 賭博之用,而參與賭博者,無不希望自己可博取賭金,更妄 圖以小博大、以少勝多,而賭資來源各異,有挪用其他資金 者、有變賣家產者,均非鮮見,尚難僅憑聲明異議人空言辯 稱遭查扣之現金另有用途,即認之並非為賭資。  ㈣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多次至同一職業賭場賭博,其經查獲之 本次賭博復攜帶不少金錢供為賭資,而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 達數十人,該職業賭場規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8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比 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港秩聲-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8號 異 議 人 蔡易展(即蔡楷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朱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 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15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司執144155號卷第173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4月2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 年9月13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 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9

TPDV-113-執事聲-5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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