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即
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56,800元,及自112年
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20
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
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顯見第二審為異議人勝訴,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896元,而異議人則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並繳納裁判費185,0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諭知命
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9頁),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因異議人減縮反訴聲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反訴則經判決駁回
,並諭知此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
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下稱第二審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05至1
0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一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
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4
,41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卷第34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以依上述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6%,相對
人負擔4%,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所繳185,096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44,41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其中第一審本
訴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此部分非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
求,而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且第二
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323,
844元4%=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