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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青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之執 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抗告人同意僅以相對人名 義登記,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並約定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已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確定,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自認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96萬3,817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並 無分配他人,則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為清 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將該拍得之價款 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兩造均分而僅各 取得208萬947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 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 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惟原裁定維 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 ,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執原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其與抗告人共有 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 例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房地於 104年11月8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4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遂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借款未 清償,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經 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515萬元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將前揭拍賣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清償房 屋稅、執行費、系爭借款債權等優先債權後,再將所餘之金 額以抗告人、相對人各2分之1予以分配,而各取得208萬947 元。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係相對人單獨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 債務,應以相對人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為清償,執行法院卻將 伊分得之價款亦列入而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致使伊權益 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 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因兩造協議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相對 人名下,故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向第一銀 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雖其後於111年11月1日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但並未同時將抵押權轉載至 相對人應有部分下,故就公示外觀來看,仍應認係以系爭房 地全部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至於就共同擔保之債務 如何分擔,係兩造間內部分配問題,不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 利為由,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稱系爭房地係兩 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各持分2分之1,伊雖同意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但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 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並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113年5 月1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不應將變 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等語;惟經原法院以: 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規定,除稅捐、執行費外,自 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上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 爭分配表先清償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後,始將餘額分配 予兩造均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應另循其他途徑予 以釐清,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宗無誤,堪以認 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雖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 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司 法事務官上開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執行法院將 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顯失 公平。又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 應由相對人從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 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等語;然查: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 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 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 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 者,不啻著重於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標的物之特定(何一 不動產有抵押權)。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及 特定標的物,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 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 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 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1,74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堪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全部」 ,該登記已生物權之效力,自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標的物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 始符公示原則;又第一銀行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實行抵押權暨聲明 參與分配狀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 0條、第881條之17規定,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製作系爭分配 表,就依法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列為先位次序予以優先清償後,再 就所餘價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 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即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 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執行法 院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 ,顯失公平云云,然不論兩造間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依公 示原則,本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權利範圍為 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上述;況執行 法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故 於地政機關未依法塗銷或變更該抵押權登記之前,尚無從逕 由執行法院否定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則執行法院從土地登 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第一銀行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此將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分配予第一銀行 ,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辯不應將價金優先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⒋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並為價金分配之權利,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 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 故於前開事件執行程序,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 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業據前述,則執 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 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 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所餘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並無不符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 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云云,惟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 ,抗告人就此應如何向相對人請求,此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執 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後,始將餘 款分配予兩造均分,有所違誤云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既非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7

TNHV-113-抗-18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背景係在民國111年6月前之生活態樣,未成年子女常在 相對人家裡吃住(常是2名子女在相對人家、1名子女在抗告 人嘉義的家,3名子女輪流被相對人擅自載來嘉義),所以 抗告人當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願付3名子女當時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然之後情況變遷,111年12月27日雲林 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裁定在審判終結前,衡量子女上 學接送路線之便利,國中生之長女由相對人照顧、讀國小之 2名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有會面交往之辦法。另暑假7月由 相對人照顧、8月由抗告人照顧,關於生活育樂支出與扶養 費用,於此際也是雙方1人負責1個月,系爭執行事件將幼女 113年7月納入計費,實不合理。且自111年10月(或112年2 月)迄今,相對人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不符合系爭和 解筆錄之條件,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 件,且扶養權利名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自己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非合法。又因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 或財產關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使裁定儘速生效,使權 利人之權利可以迅速得到實現,家事事件法第82條規定,裁 定在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 就發生效力,不需等待裁定確定,因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於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113年6 月13日,皆判決3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探視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離婚官司纏訟至今3年,子女跟抗告 人生活,由抗告人月薪6萬多元獨自負擔開銷、月付房貸加 公寓管理費逾2萬元,相對人從沒付過扶養費,依前揭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2年2月至112年6月3名子女(甲○○ 、乙○○、丙○○)扶養費135,000元、112年7月至112年1月2名 子女(乙○○、丙○○)扶養費126,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 月2名子女(乙○○、丙○○)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 有代墊扶養費合計513,000元,若認有債權需強制執行,抗 告人請求抵銷等語。爰聲明: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 養費用給抗告人。 二、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自1 11年9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之子女扶養費,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綦詳。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從111年 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聲請 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如有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實施查封程序時 ,相對人雖主張:除甲○○於112年2月至6月係與抗告人同住 外,3名子女自111年7月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惟經 抗告人陳稱:甲○○除112年2月至6月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 時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乙○○、丙○○從111年7月起均與抗告人 同住,丙○○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同住等語,有 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2頁)可稽。是以,系爭 執行事件依兩造前開陳述,以兩造不爭執相對人與子女同住 期間之部分(即甲○○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丙○○於11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形 式審查認定甲○○部分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及其後4期,及丙○○部分於113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2 07,000元(計算式:9,000元×l人×(5+13+4)個月+9,000元 ×l人×l個月)之範圍內,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告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本件雖改稱:相對人自111年10月(或112年2月)迄 今,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主張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 至113年9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或抗辯扶養權利名義人 應為未成年子女,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予抗告人等, 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 實體之抗辯,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於113年9月5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27

TNHV-114-抗-25-20250227-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異 議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輝公司)與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 及關係人廖煌銓、張俊輝間因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微風 之丘」社區中及周邊山坡地糾葛問題,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24號判決,上開案件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且聲 請調解之標的與爭議情形與上開判決有綿密關聯,可視為上 開訴訟之延伸,故如由本院逕予調解,一則可節省訴訟資源 ,二則可因多方調解而促進結案,無須移送他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公司前與第三 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 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太輝公司處理,相對人天晟公司並將部 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開發業務,致 聲請人太輝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部分道路 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道路今已過戶予相對人徐茂 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分不動產過戶 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合約結算表 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太輝公司代相對人邱鳳亭、徐 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而查,本件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 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邱鳳亭及徐茂仁之住 所地皆位於桃園市,顯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地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 應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事聲-1-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秋田 相 對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12月21日 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起訴時經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則異議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異議人曾於 訴訟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按月給付報酬,詎相 對人未遵照法院意旨履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此拒 絕受領異議人勞務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案 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勞動 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 之訴訟費用,非由異議人負擔,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 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 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 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 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 四、復按勞工敗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所定情形者,法院得 命勝訴之雇主負擔該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生之訴訟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勞動審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前 開規定係賦予法院於判決時,有依勞動訴訟之實際情況及所 生訴訟費用係因何行為所致等情況,職權裁量訴訟費用是否 應由勝訴之一方負擔之空間,非謂於勞工敗訴之情形即有命 雇主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五、經查,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經歷三審程序而告判決確定,而各審級法院就本案 訴訟為裁判時,依前開勞動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皆可依職權審酌於訴訟所生之費用 是否有符合規定事由,而有命勝訴方負擔之必要,惟本案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經異 議人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 0年度勞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中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 第1號、中高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確定,並經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異議人)負擔,則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依職權審酌訴訟費用 分擔之公平性,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程序僅係就各級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結果 予以加總計算,異議人亦僅得對項目是否確屬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或數額加總計算結果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準此訴訟費 用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案訴訟認定在案,要非 異議人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程序中之異議事由。又查,異議人 雖稱其為中低收入戶者,並於本案訴訟中經訴訟救助在案, 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 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有暫免裁判費之優惠, 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準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諭知應負擔訴訟費 用而判決確定,即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屬至明。 再者,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未履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未 於處分期間內繼續僱用並給付其報酬,故相對人之行為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之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該規定係明 文「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生 之訴訟費用」,則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爭議,並因而產生訴訟費用,與異議人另行向法院提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對人有無履行等情間實屬二事 ,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皆係因兩造間之僱傭爭議所生,要 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存在。基上,異議人 之主張皆不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依本案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 擔範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8萬2,176元,及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7

TCDV-114-事聲-12-20250227-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 40097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與李乙峰發生行車糾紛後相 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係行車糾紛,李乙峰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異議人後離開,異議人並未追打毆擊李乙峰,嗣後李乙峰折 返,手持安全帽攻擊異議人頭部,顯係蓄意為之,異議人基 於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本能抵抗欲奪下李乙峰所持安全帽, 進而發生拉扯,並非相互鬥毆。李乙峰第二次折返又攻擊異 議人,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異議人待在原處配合警方處理, 李乙峰係肇事逃逸。異議人係被害人,且係出於自衛而相互 拉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相互鬥毆科處罰鍰,爰提出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 明。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 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 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李乙峰於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 人、李乙峰與在場人許淑娟、謝朝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20:51:32)李乙峰騎機車停等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山路164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20:51:50)異議 人騎機車搭載許淑娟沿民族路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在李乙峰前方;(20:51:54)異議人往前騎約1、2 步距離後停下,讓後方之李乙峰起駛左轉,惟李乙峰未左轉 完成,而係繞行一小圈後折返原交岔路口處;(20:52:02 )異議人見李乙峰騎機車靠近,用腳將機車後划,兩車停止 ,異議人停在李乙峰前方;(20:52:07)異議人下車站在 李乙峰機車前方,與李乙峰對話;(20:52:17)許淑娟將 異議人機車移到對面路旁,異議人持續與李乙峰對話,並輔 以舉手手勢;(20:52:26)李乙峰將機車中柱立下,下車 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有時走動、有時舉手;(20:53:03 )許淑娟跑回異議人身邊,異議人與李乙峰持續對話;(20 :53:49)異議人原與李乙峰對話,之後異議人轉身背對李 乙峰,旋即轉身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亦出手反擊,許淑娟 介入兩人中間,兩人停手,但異議人仍持續與李乙峰對話, 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20:54:53)異議人與許淑娟站 在原地,李乙峰坐上機車,將機車移動到到異議人前面,與 異議人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謝朝凱亦出面勸阻; (20:56:09)李乙峰騎車離開;(20:56:20)李乙峰騎 到對向車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機車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 徒步橫越馬路走到異議人面前;(20:56:37)謝朝凱見李 乙峰走近異議人,往前站在兩人中間,用身體阻擋兩人,許 淑娟站在異議人身旁勸阻;(20:57:20)李乙峰脫下安全 帽,拿安全帽朝異議人頭部揮去,謝朝凱見狀立刻勸阻,李 乙峰停手,許淑娟也伸手阻擋異議人,此時李乙峰與異議人 身體並未接觸;(20:57:33)異議人因謝朝凱勸阻而跌倒 ,隨即站起來;(20:57:37)異議人往前想拉扯李乙峰, 許淑娟拉住異議人,謝朝凱則站在兩人中間,張開雙臂阻擋 兩人,此時李乙峰在站旁邊,身體及右手上的安全帽均未碰 觸異議人;(20:57:50)異議人一手抓李乙峰外套、一手 推李乙峰臉部,將李乙峰往後推,李乙峰向後跌坐在地,許 淑娟立刻拉住異議人,想將異議人往後拉,但異議人掙脫, 謝朝凱同時上前把異議人往後拉,異議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謝朝凱見狀立刻上前擋住李乙峰,此時兩人相隔至少有一 輛機車長度的距離;(20:57:58)異議人站起來走到李乙 峰面前,許淑娟隨即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把異議人往後推; (20:58:58)李乙峰轉身想離去,謝朝凱陪同在側,異議 人追上來,許淑娟跟著異議人,用身體擋著異議人;(20: 59:24)謝朝凱示意李乙峰離開;(20:59:30)李乙峰戴 上安全帽站在路邊,異議人數度想走向李乙峰,但被許淑娟 拉住,謝朝凱也擋住異議人,兩人未靠近;21時許,謝朝凱 陪同李乙峰徒步橫越馬路,走到李乙峰機車停車處,異議人 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可憑(本院卷第41 -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與李乙峰發生口 角爭執後,異議人先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出手反擊,之後 李乙峰雖騎車離去又折返原處,與異議人再次發生口角衝突 ,李乙峰拿安全帽攻擊異議人後,隨即遭謝朝凱、許淑娟勸 阻而停手,兩人業已分開後,異議人再度將李乙峰往後推, 經許淑娟、謝朝凱勸阻後才停手等情,足見異議人所為出手 推李乙峰、將李乙峰往後推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遭李乙峰不法侵害,於 侵害過去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餘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與李乙峰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M-114-南秩聲-4-202502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洪崇傑 相 對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 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以欲投資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分別以支 付律師費用辦理解凍存有大筆資金之銀行帳戶、繳交海關稅 金等多項理由向聲請人借款週轉4次(113年9月16日60萬元 、113年9月20日53萬元、113年9月20日40萬元、113年11月2 0日100萬元),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嗣於113 年12月14日還款50萬元,故尚有餘款203萬元迄未清償。系 爭4筆借款均係由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入相對人 指定之鋼澤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是因為當時異議人名下之 個人銀行帳戶未能立即動用如此大筆之資金,故暫時借用異 議人代表之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實際上 253萬元資金均來自異議人個人:㈠其中190萬元係異議人從 籌設中之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出,並於113年1 0月9日、10月22日、11月11日,分別以60萬元、100萬元、3 0萬元匯出至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㈡另外之63萬元係因沛 艾興際行銷有限公司早期資金短缺,異議人另行籌措資金並 以異議人個人名義借款所得,兩者合計253萬元出借予相對 人,故最終債權人實為異議人個人。況相對人曾透過鋼澤企 業有限公司還款50萬元予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可見相對 人個人亦確實為實際借款人。原裁定不得僅因形式上匯款往 來之帳戶名稱並非異議人個人及相對人個人,即否認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鋼澤企業有 限公司、沛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明細查 詢等件資料,其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系爭4筆匯款之匯款人 均係「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受款人均係「鋼澤企業有 限公司」,並非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而本件異議人所 聲請者乃支付命令裁定,為非訟程序,是由形式上審查,本 件匯款往來之關係,並非存在於異議人個人與相對人個人之 間。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4筆匯款均係由其籌措資金, 且其為沛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云云,然自然人與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實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異議人尚不得逕將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行為視 為其個人之匯款行為,從而,於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中,依 形式審查,就異議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無從逕行論斷兩 造個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 盡釋明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4-事聲-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2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2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並無法依財產所得資 料得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 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 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 ,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 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 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 查。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 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 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 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12月19日南院武102 司執廣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執事聲-2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上 訴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 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 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 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 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 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上訴理由指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承審法官有未於筆錄上簽名、教唆書 記官記載筆錄不實及卷宗遺失等不法情事,嚴重違反訴訟程 序,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竟隻字 未提,顯然違反訴訟程序,為當然無效判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6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 議人上訴之判決,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 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聲-124-2025022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即 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56,800元,及自112年 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20 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 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顯見第二審為異議人勝訴,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896元,而異議人則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並繳納裁判費185,0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諭知命 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9頁),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因異議人減縮反訴聲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反訴則經判決駁回 ,並諭知此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 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下稱第二審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05至1 0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一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 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4 ,41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卷第34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以依上述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6%,相對 人負擔4%,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所繳185,096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44,41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其中第一審本 訴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此部分非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 求,而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且第二 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323, 844元4%=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7

TYDV-114-事聲-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永隆 李怡萱 李尚崴 兼 送達代收人 萬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 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1 4年1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請求異 議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 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F、G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97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異議人前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 文資法)等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誤載為 紀念建築)受理在案,在屏東縣政府審查程序期間內視同古 蹟,依法任何人均不得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另異議人已對 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 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 ,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 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不得遷 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 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 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 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資法第18條第2項 、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所分別明定。又主管機關應定期普 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 追蹤;前項所定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 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 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 列冊追蹤之決定,文資法第1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761地號,經相 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前執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將系爭執行標的 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定於114年1月20 日上午10時10分現場勘查暨列冊追蹤審查會議,現勘委員討 論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雖似日治時期建築,因屋況損毀嚴重 、門窗佚失且已多次改建,未具文資價值等語。嗣該所以系 爭執行標的物未達「歷史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登錄基準,故決議「不列冊追蹤」等節,有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之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提報表、屏東縣文化資產 保護所113年12月10日屏文資字第11380024401號開會通知單 、114年1月24日屏文資字第1148000272號函暨附件可參,足 見系爭執行標的物尚未進入審議程序前即認未具歷史建築價 值,自非屬經指定、登錄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  ㈡另異議人執已提起上訴第二審等語,並未具體提出本件有何 法定不得拆除之情事,況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7

PTDV-114-執事聲-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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