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奐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在案(本院刑保工字第2
6號收據),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
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7日繳
納現金30,000元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業
已於11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被告為具
保人之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KLDM-113-聲-91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