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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 有罪確定,聲請人現已在監服刑,爰請求發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得聲請發還並具 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 保,由具保人連世銘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乙 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非具保人,其以自己名義 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審聲-27-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奐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奐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繳納在案(本院刑保工字第2 6號收據),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 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於111年7月7日繳 納現金30,000元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業 已於11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被告為具 保人之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 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2

KLDM-113-聲-914-20241022-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聲 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普源因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繳納 在案,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懇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 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7月(共3罪)、3 月(共2罪),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 案),現尚未移送執行,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判決書、刑事上訴狀、聲請撤回上訴狀、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8、199至207頁) 。  ㈡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先前 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112年度審易 字第1059號),執行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請人目前 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開案件而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 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 ,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 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 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審聲-3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呂東和 被 告 呂陳月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陳月子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呂東和代 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該案業經判決緩刑 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准予停止 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於1 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683-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具 保 人 邱紫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紫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誠因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妨 害自由案件,由具保人邱紫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以111年刑保第6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1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 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執助定字第22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5頁、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SLDM-113-聲-92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戴靖芳 被 告 蕭雅駿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蕭雅駿曾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打電話向 書記官請假,書記官於電話中請被告盡快報到,以免遭通緝 ,又因事情繁雜,於113年8月23日再次聯絡書記請假事宜, 書記官亦同樣請被告盡快到案執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2日 入監。家中目前無收入,請給予機會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立 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 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 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 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 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 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規定 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 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 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 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 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戴靖芳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13 年8 月27日裁定將具保人戴靖芳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入,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抗 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5日前往 上開新海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 新海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 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 別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為10日,且應自抗告人實際領 取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又抗告人 住所在新北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計至同年9月17 日(適逢中秋假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13年9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 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14-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許義偵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已入監執行很久,聲請人即具保 人(下稱具保人)許義偵生活艱難急需用錢,請求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 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 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 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許義偵出 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嗣該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理,後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既仍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因「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雖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 於113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 既係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仍非得以 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8

CTDM-113-簡-1751-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 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 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 本院及原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抗告 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 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抗告人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 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葉慶隆繳交之保 證金,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非具保人葉慶隆,亦無受葉慶隆委任,而駁回 不合法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保證金甚鉅,為求慎重,本院將副 知具保人葉慶隆關於抗告人無授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旨,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抗-50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紀維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因聲請人即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 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案原具保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8 日為被告乙○○具保並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變更具保人為新具保人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本 案終結後,依法聲請發還等語(其餘理由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 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 :「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 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 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 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 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 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 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 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 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 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 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 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 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 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 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 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法院准許變換保證人後,倘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 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 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 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及得否達成之程序 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後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350卷第289、291頁)。嗣聲請人涉嫌殺人部分雖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所犯傷害、妨害 秩序等罪嫌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 ㈡、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已經私下將具保所支付之10萬元返還具 保人甲○○,因甲○○配偶涉及他案且有意斷絕聯繫等情,認甲 ○○於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後,可能藉詞拒絕返還,因而聲請 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就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行,涉 及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情節非輕,同案其他少年另案亦 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詳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認有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更換具保人,既然視為原具保人退保 ,在聲請人仍有提出保證金必要之前提下,聲請人自應釋明 是否有新具保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然本件聲 請意旨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僅以聲請人與原具保人之間民事 債務糾紛為由聲請更換具保人,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訴-104-2024101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邱馨珍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馨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馨珍(下稱具保人)前因 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於113年7月8日死亡,為此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200萬元 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完納,有該院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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