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獄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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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監救-1-202501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欣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二刑事陳報狀 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 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達欣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2315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 審查後核發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 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 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書記官」之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40分到案執行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已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 確定刑罰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應堪認定。  ㈡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應以檢察官所指揮之刑罰執行仍持續進行中為必要。 查檢察官雖就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刑罰,有如上 所載之執行指揮,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 113年10月8日重新核發附具記載「檢察官將於執行日審酌臺 端意見及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暨 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後於執行期日攜帶 到場),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40分到案 執行,並函覆受刑人略以:臺端第三犯酒後駕車,聲請意旨 尚不能認有何足以矯正臺端一再犯行之具體證明,請遵期於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另檢附受刑人所提 出之病況資料,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否有監獄行 刑法第13條應停止入監執行之情形,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 3日到案,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查後認:「依看守 所113年10月14日函覆:看守所內醫療及飲食照護限制,冀 請俟受刑人病況改善後再行入監執行等語,受刑人當前身體 狀況不適宜入監,爰擬定讓受刑人接受手術及修養後,再行 全盤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請另訂庭期」等情,有刑事聲 請易科罰金執行狀、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 證書、法務部○○○○○○○○113年10月14日投所衛字第113001124 20號函、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件在卷可查 。由此觀之,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所為應於113年10月15 日10時40分到案執行,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指揮執行命令,應僅為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指揮執行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 其目的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初步意見,俾 受刑人能備妥有關個人特殊事由之資料於執行期日一併提出 ,並於執行期日經由檢察官審核後再為最終准否易刑處分決 定。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最終決定,本院自無從審查,且因執行檢察官批示改定執 行期日而未實質發生指揮執行之效果,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此 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並無實益,仍待檢察官為 最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後 ,始有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屆時受刑人若有不服,自可另 行依法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544-20250114-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 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從而,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救-13-20250114-3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停-4-20250114-3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嗣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 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4

KSTA-113-監救-9-20250114-3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儒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監獄行 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在被告違規六舍舍房執行刑期期間,於:⑴民國113年 4月30日點名時間、閱讀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 僅著內衣褲,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為改善之行為。 ⑵同年5月1日、2日之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 僅著內衣褲,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為改善之行為。 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 (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各均施以警 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 生活必需品14日之懲罰處分(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復 又於:⑶同年5月6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 僅著內衣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 序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 、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 0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丙處分)。⑷113 年5月13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 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 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 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 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丁處分)。 ⑸113年5月20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 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 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 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5日之懲罰處分(下稱戊處分) 。 (二)另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被告戒護人員將其戒往勤務中 心途中,辱罵被告戒護人員,有對監獄職員侮辱之行為, 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 表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 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 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己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 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第一點項次三之裁量基準 一(下稱累進處遇統一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不計算 分數2個月,即原告於113年5月份及6月份不計算分數。 (三)詎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點名時間又再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 服制,僅著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 ,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於同年6月4日依監獄 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 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 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50日之 懲罰處分(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另因原告於遭己處分不 計算分數之113年5月份期間再違反紀律,被告並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累進處遇統一裁量基準第一點 項次五之裁量基準一規定,於原告113年6月份之受系爭懲 罰處分當月對原告為降一級處分(下稱系爭降級處分)。 原告不服,於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業就甲、乙、丙、己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另就丁、戊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合稱前 案),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所述,系 爭懲罰處分乃因原告前已遭甲、乙、丙、丁、戊處分仍屢勸 不聽,認已嚴重妨害監獄秩序而為加重處罰(本院卷第156 頁)。另系爭降級處分則因原告於受己處分之當月不計分期 間,再有違反紀律之行為所致(本院卷第107、108頁)。可 見前案之訴訟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案訴訟 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43-202501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維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准 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 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 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甲、乙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名不同, 並非屢犯。原告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原告情 急之下所犯,情有可原。又原告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無再 犯可能。再者,原告已依判決繳納罰金完畢,堪認已受相 當之懲戒。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等事由,以綜合評價、權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2.原告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撤銷原重刑之假 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原告之更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就同一債務事件, 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 再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身分證字 號提供給汽車業務人員查詢借貸紀錄,於2個月間接續涉 犯刑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又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且 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告依刑法第 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 第12至21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 臺中監獄113年1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070號函(原處 分卷第3頁)、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 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 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 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 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 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 ,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 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    原告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接 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陸續傳送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⑵於111年11月7日,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將其身分證號碼提供予不知情汽車貸款業務查詢 借貸紀錄,再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該名被 害人,而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 處分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 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 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僅因催討債務,即再次 犯甲、乙兩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而且上開再犯犯行 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另造成1名被害人隱私受損,社會 危害性非微。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 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 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 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 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 仍高。雖原告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 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原告之陳述,僅見其 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 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易有因財物紛爭率 而犯罪之傾向。是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具體情狀,認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原告 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 ,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 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倘依原告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 ,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 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 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37-202501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榮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陳情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 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 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 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榮達。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3

TPTA-113-監簡-89-202501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泓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 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泓佑。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 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3

TPTA-113-監簡-88-202501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晁榕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 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廖晁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 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受刑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 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 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 分執行,而受刑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 ,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 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 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 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 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 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 有助於再社會化,蓋受刑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 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 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 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 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 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從宜蘭監 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 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 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受刑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 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 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 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 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 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 受刑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 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 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受刑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 醫,對於受刑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受刑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 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 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 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 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 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 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 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 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 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 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 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 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 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 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 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 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 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 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 2年4月1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299日」,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10月15日),嗣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 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 12日),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 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35至41 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 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 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 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 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 ,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6個月(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 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 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 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 張: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 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 之受刑人同囚,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 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及縮刑寬典,以及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 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 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 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94. 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另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450號卷第11、13頁),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 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 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 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本院前審曾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 回函並敘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高 刑智113聲2450字第113900486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 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然查 :  1.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 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 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 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 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 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 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 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 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 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 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 事。  2.本院前審業已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准許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六個月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部分乙節表示意 見,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頁),參諸前開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 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 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 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 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 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 ?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 ,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 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 ,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 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日數?受刑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 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 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 揭函覆泛以:「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 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本件 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 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主張如羈押部分先折抵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 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 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 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 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處分均難 以維持,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 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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