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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重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已經修正明定,該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該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為顧及第三審法 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 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 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 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本於同 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 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27、1493號裁定依刑事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則 以該裁判基礎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已生拘束力。再者,本院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其裁判基礎事實係被告 對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既已例外准許被告對於此等再審聲請案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救濟一次,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則被告於其 後又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之裁定,仍應回歸刑訴法 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本院上開大 法庭裁定所指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始 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之聲請 ,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所犯重利罪,係屬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 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復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經查,抗告人等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 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等復於 112年間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論述,抗告人等對於原審 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之裁定,始得 抗告於本院一次,其後復行聲請再審,對於原審再予駁回其 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抗告於本院。則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 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14-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 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127號、第3737號起訴書之證據不當,且起訴不合法,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0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應判決不受理。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但上開筆錄是 用誤導、疲勞訊問之方式作成:⒈關於疲勞訊問: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 晨0時42分對抗告人疲勞訊問。依偵訊錄影內容顯示,抗告 人之雙手來回搖晃,將手臂放在通譯的椅子上支撐,並不斷 擦拭臉部,都是為了保持清醒,且頭偏向一側,或向後傾斜 。⒉關於誤導之行為:檢察官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必須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對於抗告人請求法律扶助,檢察 官必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的資格,但檢察官未依法 為之,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為。抗告人回答「都不是」,是 指沒有法律扶助的資料。且抗告人是外國人,有資格要求法 律扶助,何況妨害性自主罪是重大案件,檢察官應認同抗告 人有法律扶助的需要。另檢察官詢問外國人,必須有通譯及 律師在場,抗告人要求律師到場(請調查偵訊錄音的內容, 證明筆錄記載不完全),但檢察官誤導說深夜可能找不到律 師,須自己支付律師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㈢警方詢問時不 給4個小時尋求律師協助:⒈警員未提供警詢錄影檔:112年2 月發現警詢並無錄音、錄影,然113年3月,警詢之錄音、錄 影卻出現,警員聲稱是忘記將警詢的錄影檔送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此係刑事犯罪,檢察官知悉卻未起訴警員。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求辯護人,警員必須給被告4個小 時找辯護人。在警詢中,抗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但警員未 給抗告人4個小時尋找律師,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違反基 本人權。警詢筆錄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而聲 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前開聲請理由均係 指摘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警詢、偵訊筆 錄,係出於違法詢問或訊問取得,侵害抗告人之辯護倚賴權 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乃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通知、提解抗告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除主張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有 所違誤,及其已為上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未予調查外,仍 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而言。抗告人既以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於法尚無違 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為符 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5-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 抗 告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對原審法院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4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B男當時任 教之甲大學(校名詳卷)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 性平會調查時、本案民事審判中之陳述、B男當時所住宿舍 的電梯及大門照片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⑴本案相關之 民事判決作成時間晚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與原確定判決大相逕庭,顯見本 案之事證混沌不明,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強制性 交之事實並不存在。⑵甲大學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 ,雖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卷內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本案民事判決即因上開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而還抗告人清 白。⑶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答稱:(案發時)只有心理受傷 ,身體沒有受傷等語。然A女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民事審判 中陳稱:(案發時)身體上未受壓制,縱使不成立強制性交 ,至少也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另A女於檢察官詢問有關抗 告人如何違反其意願時,答稱:實施暴力而已,有極力反抗 等語。然A女若係遭暴力強制性交,且有極力抗拒,卻沒有 受傷,顯然不實。⑷A女於民事審判時,就民國108年7月18日 與抗告人單獨至抗告人宿舍乙事,陳稱:有在宿舍聽抗告人 說家裡的事,抗告人又說他把東西放在學校,要下次,所以 才又有108年7月29日(30日)之事,且因宿舍有管制,無法 自己離開等語,與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證稱:一下子 就離開等語不符,且與抗告人之宿舍大門、電梯並無門禁管 制的客觀事實不符。⑸A女於性平會調查、警詢、偵查、法院 審理、本案民事審判程序之說詞,前後反覆、矛盾,竟於前 次遭性侵後,仍願接受禮物、隻身赴約,創造兩人單獨相處 機會,與其所稱欲擺脫抗告人糾纏的說法相悖,且毫無防範 意識。亦有諸多陳訴不一,例如報錯車牌號碼、記錯汽車廠 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之時間點、各次配合抗 告人的緣由、行程、有無講電話、談話內容為何等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令 人存疑。且其刻意隱瞞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等重要證據,不 排除A女有挾怨報復抗告人之動機。原確定判決卻為A女行為 做合理解釋,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⑹證人蔡O宏(名 字詳卷,為A女同學)於性平會調查時,就A女所述遭性侵害 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與A女之陳述不符,顯然是傳聞證據 ,且蔡O宏對抗告人有強烈不滿情緒,其陳述之證明力明顯 不足。⑺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在對話不連續、日期 不確定情事,法院並未調查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是否與原電 磁紀錄相符,應不具證據能力。另無論是性平會調查報告書 或起訴書,皆未認定抗告人違反A女意願,檢察官亦當庭表 示不變更起訴法條,且本案民事判決駁回A女之請求,均可 證明抗告人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遽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吿」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㈠關於聲請意旨⑴⑵部分: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案民事判決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更遑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乃甲大學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所進行之相關 程序及判斷,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非聲請再審所得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關於聲請意旨⑶⑷⑸部分:概屬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於聲請意旨以A女 指證抗告人有實施「暴力」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係「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不同。況 A女於性平會調查時陳述:只有心理受傷,身體沒有受傷等 語,係依委員之詢問,回答有無受傷之結果,此與A女於偵 訊時證稱:抗告人有實施暴力,其有極力反抗等語,為不同 層次之問題。何況「暴力」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 查詢結果為「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則A女以抗告人實施「 暴力」之日常用語,描述其遭受抗告人之「男性優勢體力」 對待,雖全力反抗而仍遭受侵害乙節,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 。此外,抗告人提出宿舍大門、電梯照片等新證據,縱然得 以證明抗告人之宿舍並無門禁管制(惟此非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然抗告人之宿舍門禁管制如何,並非A女所得知悉, 且A女待多久才離開等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判斷, 並非絕對,亦無從據此證明抗告人所辯A女曾在其宿舍過夜 乙節屬實,更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㈢關於聲請意旨⑹部分 :蔡O宏就本件A女被害過程之陳述,係傳聞自A女,固屬傳 聞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引用蔡O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陳 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等節,均係其依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並非傳聞證據,或與A女陳述具 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聲請意旨以蔡O宏對抗告人 有強烈不滿情緒,縱然屬實,仍無從遽認蔡O宏對於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等陳述係屬不實。㈣關於聲請意旨⑺部分:涉 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並非其他個案,而 是同一案件,本案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一致,顯 示本案存有重大疑點,且本案民事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後, 自屬新證據。原裁定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民事判決 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尚有違誤。 A女聲稱遭受伊強制性交2次後,仍自願前往伊之宿舍,此與 A女主張遭伊強制性交之經歷矛盾,又A女稱成績掌握在伊手 上,怕被當掉,作為屈從的理由,但成績單早就寄出,其說 明矛盾。另外,A女稱是被騙前往汽車旅館,但其在性平會 調查報告中表示知道進入汽車旅館是過夜。何況,若伊有對 A女強制性交,其應不致於又告知伊其新住處之地址。此外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與逐字稿,依該逐 字稿內容可知,A女之陳述不但矛盾,且有諸多不符常理之 處,原確定判決卻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伊有罪,自有違誤 。另原裁定稱「依憑其男性優勢體力」係屬推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至於蔡O宏之證詞,為傳聞證據,原裁定過度 依賴傳聞證據,尤其是A女的情緒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 再者,原裁定忽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對話不連續、日期不 確定等問題。依伊所提出之新證據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 ,可證明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民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及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 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民、刑 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即令係相同原因事實,尚難逕以 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至於 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 言。而案件是否同一,在刑事訴訟可釐清起訴效力及審判範 圍、可否變更起訴法條、是否重複起訴及確定既判力之範圍 。惟縱令抗告人提出之本案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即為A女 主張遭抗告人強制性交3次,而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但仍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案件。無從以本案民 事判決係駁回A女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遽指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有所違誤。  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裁定之合法論斷重為爭辯,或以其主 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2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盧世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盧世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 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 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 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110年8月1日4時許,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1007號房(下 稱1007房)內臥室(下稱本案臥室),趁告訴人A女(真實 姓名詳卷)酒後昏寐而不能抗拒之際,躺在告訴人身旁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嗣告訴 人察覺下體遭異物插入搖動,遭受侵犯而驚醒,見抗告人一 人在身側,驚嚇之際,怒斥抗告人,並旋即電知友人蔡○綺 前來,蔡○綺復轉知呂○瑋先行返回本案臥室內,待蔡○綺抵 達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已敘明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 ○瑋、蔡○綺之證述,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0月27日函等 證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逐一指駁及說 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㈡抗告人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而面對類似創 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的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而提 出告訴人臉書公開分享之案發現場1007號房內臥室照片、與 其子合照及貼文擷圖為新證據,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 嶄新性)」之要件。惟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酒後昏 寐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乙節,除據告訴人指 訴在卷外,復據證人呂○瑋、蔡○綺證述如何安撫告訴人激憤 情緒、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情緒激動並痛哭崩潰及見抗告人 下跪不斷對A女道歉等情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而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臥室內現場不斷 質疑抗告人為何對普通異性朋友性侵,抗告人並未反駁之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驗傷,載明其 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之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 書,暨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抗告人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貼文 擷圖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聲請再審「確 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第一審1 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安醫院函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等,觀察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 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抗告人 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再持相同之說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5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1號 抗 告 人 黃耀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耀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詢問伊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伊已說明 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詎原審未參酌伊之意見,逕行裁定應執行刑,侵 犯伊之聽審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18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4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與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 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 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於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何況抗告人所稱之另 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苟將來依法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在程序 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有法定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 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然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 不當之判斷無涉。雖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第477條增訂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 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業於裁定前徵詢抗告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亦已表示其意見,原審 於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而為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之聽審權 。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 馬立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 6年7月19日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除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 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編為聲證8)外, 並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於偵查案件之筆錄,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次再審案件) 。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編號為聲證5之證據資料, 惟其內容與前次再審案件之聲證8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 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抗告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趙榮祿、楊川輝2人 之供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為由聲請再審, 惟上開2人於該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抗告人於前次再審案 件中提出,抗告人仍執其於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相同證據 資料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不合法。㈡1.本案SINO製劑屬藥事 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 說明:「惟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乃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之偽藥。又關於藥品之定義,應依藥事法第6條各款之 定義認定之…被告馬立生透過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製造並 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製造及販賣偽藥之 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綦詳。2.抗告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11 2年9月20日函載「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定,非僅單就其 所含成分或宣稱療效即可予以判定,仍須參酌產品之成分含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詳細資料尚可據以 憑核」等語(下稱聲證7),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然於 形式上觀察,聲證7與待證事實即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 第6條之藥品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由 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 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 。 四、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頂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日函(即聲證1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3月15日函(即聲證15),作為本案新事證,主張醫師對於 病患之治療,若以保健食品做為輔助醫療及另類醫療,亦為 醫師在經由病患同意下可施行之治療行為之旨,未置一詞, 而依上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即聲證15),亦稱診 所如基於求診病人之病情需要,「交付藥品、營養品」應屬 業務上正當行為等詞,是以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是可以依 據病人病情開立營養品作為治療,否則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見 解,凡基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而經醫師使用者, 都屬藥品而應受管制,顯背離現實之醫療行為。而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SINO製劑,是屬於登記有案之保健營養品,涉案 醫師雖有購買SINO營養品而使用於個案的醫療行為,抗告人 並不知情,亦無違法。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月23日函文,可知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係指 產品具有同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作用,而用於治療、診斷、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目的 者」,本案SINO製劑客觀上亦不存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五、本院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由本案SINO製劑之說明書內容 ,於「作用機轉」、「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依證人即醫師張耀中、何逸僊、侯瑞 城之證述,亦足證明抗告人係向購買本案SINO製劑之醫師說 明得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特定疾病 」之情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9頁),要非一般保健食品 或維他命僅具通常之保健功效所得比擬。是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述函文內容,無一係對具體藥品之判斷,均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間,不具 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 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係於本院始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2月23日函文,又主張本案遭扣SINO製劑,並無 西藥成份,其原料為小牛動物組織萃取物,不能取得藥證, 非屬藥事法第6條所謂之藥品,並提出相關照片、衛生福利 部105年5月18日函文為證云云,並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原 裁定未予審酌,尚無違誤,附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7號 再 抗告 人 陳仲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仲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甲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及103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11月,認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為此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罪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 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 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 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民國102年10月14日),將 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 號1至7(10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另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 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若將之拆 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且對再抗告人不利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聲 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㈡再者,依再抗告人擇定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判決確 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15年3月,而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2、3、4之有 期徒刑10年,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5月(原 裁定誤為25年7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 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再抗告人。是檢察官否准再 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第一審未具體審酌 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再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及再抗 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仍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檢察官所選定之最早判刑確定日作 為定刑基準,造成再抗告人更不利之地位,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重定更低之執行刑云云。惟本件依檢察官擇取之定刑 組合,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定刑組合 ,並未有利於再抗告人,已經原裁定說明清楚,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應准予重定執行刑之必要。至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個案,與 本案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李齊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 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抗告人李齊中 係在○○○○○○○○○○執行中,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囑 託送達於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是直接向原審法院以郵 寄方式提出,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10日後,應至113年10月28日(末日適逢星期日)屆滿 ,則抗告人之抗告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113年10月23 日,有該院收狀章可憑,其抗告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 確定,因認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數罪,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 酌定較低之刑,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函覆否准請 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 三、原裁定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已發生實質 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 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 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且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合併之有期徒刑甚長,併考量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1之① 、②所示各罪,曾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抗告 人亦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將對其更有利,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予以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㈡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所導致長刑期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 刑罰。於制度上已設有定應執行刑刑期上限及假釋機制予以 緩和,以本件抗告人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達有期徒 刑2千餘年,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 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而抗告人係因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已經○○○○○○ ○○○○函覆明確,非因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致不適用 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抗告人以本件執行不能假釋,相比 無期徒刑執行25年即得假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容有 誤會等旨。於法核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置原裁定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 上 訴 人 齊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 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齊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 資料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有關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部分,則全部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辯稱不知代號AV000-S112050015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未成年人一節,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與乙女素不相識,雖無從知悉其真正姓名年籍,且原 判決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暨上訴人貼文所附照片內容亦未具 體表明乙女實際年齡。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印象中 乙女的性影像在網路被流傳很久、伊知大家在討論她的高中 學校,我國高中生年齡大部分是未滿18歲,另知悉乙女拍攝 影片當時是高中生,可能是未成年等語。嗣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坦認起訴書所載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第一審並告知上訴 人另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再佐 以上訴人於「牛牛牧場浴火重生」社團發表貼文時,在短網 址上記載乙女就讀高中之校名,且該貼文下方留言有其他社 團成員討論該所高中,上訴人亦親自留言。因認上訴人雖非 明知乙女實際年齡,但主觀上對於乙女當時可能就讀高中,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詎其仍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使不特定人得透過該貼文所附照片內姓名、IG帳 號及完整臉部特徵,結合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直接識別乙 女,應有供他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及成年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而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為論述,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網路上不 乏成年人穿著制服拍攝之各種照片,或以修圖方式讓人誤以 為係未成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乙女當時可能 就讀高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尚有違誤 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的行為態樣均 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 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 範。本件上訴人係在社群網站張貼短網址,且透過點選並配 合輸入簡易密碼(如上傳日期)方得瀏覽內容,並未實際交 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並未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散布。再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之罪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為前提,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並不包括成年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上與網路上 之成人網站可觀賞經他人同意拍攝、散布、播送的合法成人 影片係不同之二事。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並非散布,另本件短 網址有設定須成年人,並輸入密碼才可觀賞,且現今網路上 之成人網站可觀賞合法的成人影片,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於案發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否認犯罪,另於第一審法 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否 認,嗣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有第一審法院民國1 12年12月18日及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法 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答 稱:無等語,有上揭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上訴人直至第一審審理時方表示希望可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 等語,有113年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惟代號AV000-B11 20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乙女均 表示無意願與上訴人和解,有第一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則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終於在第一 審坦承犯行,審酌其自白之時間,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 及訴訟資源節約的效果,於審理期間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 女道歉並賠償損失之悔過表現,性影像擴散流傳之時間非長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參酌甲女、乙女及乙女法定代理人以言詞或書 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及1年4月 ,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說明 上訴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微,犯後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 諒,及將性影像下架刪除以減輕損害,於第一審方坦承犯行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宣告緩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 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於第一審 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女道歉並賠償損失,然僅止於此,未 有進一步之行為,則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未積極尋求被害 人之原諒等旨,難認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上訴意旨以其在 第一審即表明有意願與甲女、乙女和解或當面道歉,指摘原 判決說明其未積極與甲女、乙女和解,有所違誤。無非對原 判決之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中(按應係「輕」之誤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9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 林紘成(原名林禦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17、2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紘成(原名林禦沅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6月 20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8月19日以其上訴已經逾期而予裁定駁回(第一次裁 定),其正本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依上 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日屆滿(末日適逢星期日) 。惟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5日就該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第二次裁定),該裁定 正本並於11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上情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第二次裁定之抗告期 間應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末日適逢星期六、日),乃抗告人延 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 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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