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已經修正明定,該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該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為顧及第三審法
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
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
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
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本於同
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
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27、1493號裁定依刑事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則
以該裁判基礎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已生拘束力。再者,本院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其裁判基礎事實係被告
對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既已例外准許被告對於此等再審聲請案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救濟一次,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則被告於其
後又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之裁定,仍應回歸刑訴法
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本院上開大
法庭裁定所指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始
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之聲請
,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所犯重利罪,係屬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
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復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經查,抗告人等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
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等復於
112年間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論述,抗告人等對於原審
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之裁定,始得
抗告於本院一次,其後復行聲請再審,對於原審再予駁回其
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抗告於本院。則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
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抗-201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