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上 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張丞嫣聲明請求:㈠確認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第 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吳萬成應返還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張丞嫣代為受領。本院第二審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張丞嫣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合計為300萬元,而張丞嫣與開遠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050萬元,依上開規 定,吳萬成之上訴利益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 核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張丞嫣之上訴利益則為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吳萬成、張丞嫣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4

KSHV-112-重上-121-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明勳 被 告 陳顏碧霞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盈諒兼陳成田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舒蓉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於民國87年間 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陳成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9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成田核發支付命令,經 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惟陳成田 早於93年3月18日死亡,該支付命令因而失效。原告另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盈諒 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 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原告再持系爭本 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訴外人陳成田、被告陳 盈諒積欠借款69萬元未清償,對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3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 193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持前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為陳成田之遺產,被告於112 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未經分割無法進行拍 賣,惟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使原告無法受償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 條第1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盈諒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分得3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人原為俞智欽、高次郎,原告雖為現 抵押權人,但未舉證證明陳成田有積欠其債務。又俞智欽、 高次郎曾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17號確定裁定,然俞智欽 、高次郎未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生與起訴之同一效力,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原告就系爭本票雖曾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然該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 2月4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 起經20日即103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6個 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105年度 司執字第12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債權憑 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陳顏碧霞、陳 舒蓉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除斥期間性質上乃權利預 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且已屆滿之除 斥期間,其利益不得拋棄,被告陳盈諒雖未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及訴請確認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但仍得在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又不論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同一,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於104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原告雖曾於110年間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 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復於111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然系爭抵押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即無中斷時效重 行起算之問題。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定價值2,785,280元,原 告主張其抵押債權本息2,232,000元,若准予變價分割,除 非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 定進行減價拍賣,將有害被告之財產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共同向其借款,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及由陳成田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未 依約清償,嗣陳成田於93年3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已於112年2 月1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 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為 實現原告債權,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欲行使代位權,須其與 被代行者即被告陳盈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被告 陳盈諒有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之權利可行使並怠於行使 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盈諒,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 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陳盈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 告陳盈諒起訴,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盈諒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盈諒為強制執行,因全 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在案 ;陳成田於87年3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 外人俞智欽、高次郎(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陳成田於87 年3月18日死亡,抵押權人俞智欽於109年間、高次郎於111 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原告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陳顏碧霞、陳 舒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 ,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6日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陳成田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於112年6月30日 另案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 權已逾時效,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不存在確定在案之事 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 證影本、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書、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 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9、 107-114頁)。  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9年3月17日,此觀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15-18頁),系爭抵押債權 之請求權自89年3月18日起即可得行使,以債權請求權時效 最長為15年計算,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104年3月17日時 效屆至,既經被告陳盈諒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88頁),原 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 蓉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 後之104年3月18日起算5年即109年3月18日以前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於111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 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許,然原告斯時系爭抵押 權及所系爭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㈤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 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10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 票即付,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陳盈諒、訴外人陳 成田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3月21日起算,於屆 滿3年即至90年3月20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3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陳 盈諒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 裁定准許,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49、133頁);然 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聲請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本票裁定,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 認定。原告於112年1月7日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 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時效完成 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使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定歸於消滅。 ㈥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 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原告對陳成田之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17日時效 完成,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對被告陳盈 諒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 陳盈諒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對被 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 主張被告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其對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 盈諒請求分割遺產,即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分得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2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3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00地號 50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98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35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余 泮欽、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余永金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雖僅異議人余泮欽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異議事由形 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是異議效力自應及 於原裁定其餘相對人,爰併列原裁定相對人余幸春、余泮火 、余泮旺、余永金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裁定,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 余泮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余泮欽於113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父親余坤炎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設定予相對人之 系爭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 經歷審裁判確定在案。余坤炎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起訴駁回後,訴訟費用均由余坤炎負擔(系爭240萬元、300 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以上共1040萬元,訴訟費用為10,35 20元)。余坤炎上訴後,繳納訴訟費用155,28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確認系爭500萬 元部分余坤炎勝訴,系爭240萬元、300萬元部分余坤炎敗訴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坤炎負擔百分之 52,則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8,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74,5 34元,余坤炎及相對人不服均上訴,嗣余坤炎死亡,則由異 議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確定應負擔之費用為74,5 34元。 ㈡又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發回即系爭 300萬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費用 為46,050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予以廢棄 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號受理,異議人又再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費用為30,7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0號判決廢棄系爭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訴訟費用部分 ,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則異議人繳納共76,750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6 ,050元+30,700元=76,750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25,58 3元。 ㈢以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共100,117元(計算式: 74,534元+25,583元=100,117元)。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 給付32,819元及連帶給付22,908元,以上共55,727元(計算 式:32,819元+22,908元-55,727元=55,727元),尚不足應給 付異議人共44,390元(計算式:100,117元-55,727元-44,390 元=44,390元,為程序經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案卷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全體異議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全 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余泮旺固 於113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惟觀其內容,僅係就   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表 示最高法院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其經濟拮据無力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 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至於其他異議人則均未表示意 見,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 僅先就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費用額確定之,並無違誤。  ㈢從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尚不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而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如確曾於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支出訴 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為100,117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 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 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事聲-7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書 狀,也沒有給原告繕本,根本不知道證人存在,原告受有突 襲,若被告臨時傳訊證人我們有被突襲的問題,希望下次庭 期再傳喚,法官諭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且其待證事項是主張被告間有無實際的金錢借貸,與本件 的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重要釐清之事項,故證人隔離訊問, 聲請人聲請馮保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2款)。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官僅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   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廖仁傑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於113年9月27日由馮保郎法官審 理,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經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所舉馮保郎法官迴避原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難謂相符。而如何調 查證據,證據之調查方法、次序,本屬法官之權限,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時,馮保郎法官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 欲隔離訊問,核屬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法官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或出於聲 請人主觀臆測,而認為有偏頗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 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亦有未合。此外,未據聲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聲-186-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宜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遭電話詐騙,誤信假 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人員謊稱伊金融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 涉及詐欺犯罪,必須將自己存款交付保管,以便償還被害民 眾等不實說詞,於翌日(26)日交付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萬 江清琴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詐騙集團得 手後,食髓知味,又以伊存款不足賠償受害民眾為由,要求 伊必須抵押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轉介伊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訴 人接洽。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60萬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且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設定及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作為擔保。而伊係遭詐騙乃配合指示與上訴 人接洽借款,實無借款之意,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借 款及抵押權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亦屬詐 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當時交付所謂之借款並不足60萬元,且乃遭 詐騙方誤認須向上訴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 再給付任何金錢【形式上未還餘額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務)】。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者,伊因身障及不諳法令,遭騙誤認必須再籌金錢賠償他 人,方與上訴人接洽借款,有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本件亦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因遭詐騙 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末者, 縱使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實際僅餘債 權額亦僅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逾該 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75、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備位依 民法第74、92、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及系 爭本票之簽發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 遭他人詐欺、指示,才向伊借款一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時,伊尚且主動詢問何以突有大筆資金需求,並提醒 有無可能遭人詐騙方須以不動產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終堅 稱因積欠友人債務,友人需錢孔急,乃有借貸之需。又被上 訴人洽談借款時意識狀況良好、對答正常,雙方於111年4月 28日相約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伊將申辦系爭抵押 權及借款之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過目並 說明,經確認後才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事宜,並無所謂 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伊並於111年5月3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契約,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13,0 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本 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將實質屬其自有、存放在萬江清琴 名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匯款至第三人李 鏵喆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高雄花旗當舖人員之介紹與上 訴人碰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訴 外人吳信宏,並向上訴人借款,口頭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申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內容如訴字卷第15-21頁所載 ,於111年4月29日辦竣登記。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實際交付513,515元給被上訴人(先行 扣除第1個月利息8,000元、代書費及償還第1期本金485 元 )。  ㈥吳信宏於111年5月4日申辦將系爭抵押權1/2權利讓與上訴人 ,內容如審訴卷第119-123頁所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 權全部權利。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並未拋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審 將「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為不爭執事項與 事實不符,其得撤銷該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 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 ⒉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99,024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191,688元,遲 延利息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246,549元,暨逾 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一年違約金合計655,905元」 ,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司執卷聲請狀參照)。被 上訴人據此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所主張應予撤銷之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上開聲 請執行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訴字卷第84、140頁);上訴人 另提出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計算式(訴字卷第129 頁),表明至少要以90萬元和解等語(訴字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則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中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 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訴字卷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知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乃包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內容進行攻防。而原 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計算借款,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就借款內容之 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本件借款契約借款本金以513, 500元,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 (訴字卷179-180頁),是上訴人先行表示系爭債權內容為 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即已就系爭借款債權 之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乙 節而為自認。承審法官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如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目前債權內 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次明確為不爭執之表示( 訴字卷第191-192頁),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 ⒊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在訴訟上 自認債權內容範圍與其有無拋棄其他債權之意並無必然關連 ,其縱因誤解而為上開陳述並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 示,亦僅為其主觀內心意思或動機之錯誤,並非事實有何錯 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自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據上開自認之內容即「系爭借款債權 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該債權部分之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哲彥間就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 原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不認識 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二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亦未授 權訴外人蘇哲彥向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直到原告調閱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 保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2年4月27日借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務。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是訴外人 蘇哲彥向被告所借,與原告毫無關聯,因認有確認與被告間 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起 訴狀及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 告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 本身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適用。又依起訴 狀所載或職權調查被告之住址(見本院個資卷),均非住居 於本院轄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0

TYDV-113-訴-210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住○○市○里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 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向學段280-24、285-15、285-5 、286-1、291、360-1、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 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11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 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94年度執十字第3749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所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為總金額240萬元之範 圍,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240 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 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最高限額債權24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 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72萬元(計算 式:240萬元×5%×6年=72萬元),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30

TCDV-113-聲-30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進東 林宜德 黃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進東、林宜德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9㎡、權利範圍10/12,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進東、黃家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 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宜德應將系爭土地於10 1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莊登字第054 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 告黃家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102年重莊登字第0044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㈠,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 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為1,257,289元(計算式:22.09㎡×113年公告土地現值6 8,300元/㎡×權利範圍10/12=1,25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 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㈡,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 1,257,289元,低於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257,289元 定之。  ㈣訴之聲明㈢,核屬訴之聲明㈠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 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為斷,不另計算。  ㈤訴之聲明㈣,核屬訴之聲明㈡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 系爭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㈡為斷,不另計算。  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14,578元(計算式:1,257 ,289元+1,257,289元=2,51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補-208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哲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計 算式:250萬元〈上訴人郭瑩吟部分,抵押權不存在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120萬元〈上訴人彭金源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3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2-上-1084-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