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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志揚 被 告 魏丞浩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駛離桃園市○○ 區○○街000號(即友達光電室外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稱本件事故)。嗣車 損部分委由保險公司修繕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 新臺幣(下同)25,500元、ETAG安裝費195元、因請假處理本 件事故所生薪資損失7,200元、因修復烤漆色差所生之車輛 美容費用4,000元之損害,共計36,895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另原 告請求租車費部分,認本件事故所生之租車期間應以7日為 當;ETAG安裝費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並 未影響原告工作,故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車輛美容費部分, 欠缺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租車費新臺幣25,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因每日通勤需 求,故於車輛送修期間(共1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 (每日費用1,700元),共支出25,5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 租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1 5日一節,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經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程度,認15日之修繕期間並無特別不合理處,與常情無違, 可認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 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 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 之租車費用共計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 ),核屬有據。 (二)ETAG安裝費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ETAG安裝費195元,並提出麗車坊 汽車百貨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薪資損失 7,200元等語。惟查,不論原告係請假將車輛牽回、出席調 解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審酌一般社會 常情,處理車輛牽回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 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將車輛取回,因 此,請假去牽車所致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若係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 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 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烤漆後與其他部件存有色差 ,因而支出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美容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既已維修系爭車輛15日, 維修之項目理應包含烤漆,而原告雖主張有色差,惟未就其 所指已完成維修烤漆部分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件存有色差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憑採。 (五)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5,695元(計算式:25, 500+195=25,6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0

CLEV-113-壢小-1483-2024112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闕士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瑩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 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並記載為「預估」, 然起訴狀內容僅記載「修車費用初估5萬元,還要外加右門 損壞,還有我的租車費用一個月2.4萬」等語,請原告就訴 訟標的金額部分,請求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各項細項金額為 何,提出證明文件及明細,如有增加訴訟標的金額,亦應補 正確定數額,並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三、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請提出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0

NHEV-113-湖補-710-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3號 原 告 陳建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5,100元、營業損失1萬500元及租車費用3,85 0元,合計6萬9,450元,均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 裁判費範圍,原告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6萬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823-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 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 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 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 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 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 ,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 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 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 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 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 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 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 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 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 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 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 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 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 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 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 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 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 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 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 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 ,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 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 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 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 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 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 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 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 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 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 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3-簡上-44-2024111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惠圯 被 告 許珉瑋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9 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下稱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惟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復 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又原告獨自租屋在外,日常皆以 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遂於 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向家人 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代步而支出9,000元,嗣因南都 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少需1個月後,經原告 詢問TOYOTA服務廠之租車費用並轉告被告後,被告評估後, 決定由其向和運租車承租廠牌為TOYOTA、車型為VIOS之車輛 (下稱租用車輛)供原告使用,期限1個月,此部分費用業 已由被告支付。惟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要到113 年2月6日才能交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續租上開租用車輛 ,並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每日780元之代 步費用共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0萬元損害、鑑價費 用8,000元、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780元 計算之租車代步費用7,020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元,共計218,92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 價報告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 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 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 ,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 用8,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 日之代步費用,惟該期間其係向家人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款,然家用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若為 營業用車應據實報稅並提供營利證明。至於原告支出113年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3,900元部分,因當時系 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經車廠評估約1個月,車廠未按時交車予 原告,額外增加之修復期日應由原告與車廠協調,不應轉嫁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 汽車服務廠修復,其後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 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 價值2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 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 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及自113 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租用車輛使用 ,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繳納各 種款項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 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8日簡訊、南都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及追加單、葉漮柔出具之收據、被告同意支付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租車費用23,400元之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38頁、第83至9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見 本案卷第53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當時因為感 冒,精神不濟,有服用藥物,不慎擦撞到車輛等語,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即無肇事因 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因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 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7 頁),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事故發生時, 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6萬元左右。又上 開鑑定結果係該會鑑定人員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參 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有多處零件更換及鈑修,且其中左後葉 子板涉及到切割,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 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認為113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 為36萬元等語。被告雖指上開鑑定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 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 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 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惟 上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依據原廠維修工 單與現車實勘為鑑定,並提出實勘照片為佐,且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是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專業車輛鑑價、鑑定團隊,可 提供各會員、政府單位、一般民眾關於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 折損之鑑定、鑑價服務,其鑑價報告並為法院許多判決所參 考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至2 08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8萬元之情,然觀之 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已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 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 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 價格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應一般車輛之市場客觀價 值。是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 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且整體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 之情,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 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需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始得就其車輛減損差額請求賠償,實對上開見解有所 誤解,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 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 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系爭 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 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 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 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 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僅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 費用共7,0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 運租車承租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葉漮柔出具之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案卷第95、第23頁)。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理,原告於修理期間即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 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 費用。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原告 係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家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 云云,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並不因承租 對象而有所不同,且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 左右估算,原告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 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0 元(計算式:200,000+8,000+7,020+3,900=218,920),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5

HUEV-113-虎簡-126-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立信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67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8.3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 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60,000元之交易價值,原告另為此支出10,000元鑑定費用、 31,767元租用代步車費用,並因修車、調解請假3日,受有5 ,70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 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心理困擾和影響。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然就其 請求細項,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桃園汽車公會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且折損後剩餘價值之金額也與零 件維修之維修費用報價不同,而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應自行 負擔之必要費用,請求均不合理;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租 用與本件車輛同級之車輛;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在本件事故中未受傷,請求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車門毀損,維修時經車廠告 知更換車體門鈑將使本件車輛被認定為事故車,影響日後交 易價值,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而先支付鑑定費用10,000 元,鑑定後認本件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9月份行情 ,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依序為1,050,000元、990,000元等情 ,此有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頁、第59頁至第8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70,000元(計算式:60,000+1 0,000=70,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卻未 具體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具專業、公信之處,復未能提出 更合理、可信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本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與維修費用之請求及金額係屬二事,而鑑 定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用於取得鑑 定報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以為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均非可採。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2年10月30 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1,767元,並提出汽車 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 事故維修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 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 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 費用31,767元,應屬合理。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應租用同級車款為代步車,請求之租金不合 理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2日向公 司請假3日處理本件車輛維修及調解事宜,損失5,700元薪資 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單、112年10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請假事由, 前2日為修車、最後1日為車禍調解,其因調解請假損失之薪 資,依前開說明,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112年12月8日請假修 車部分,既本件車輛業於112年11月3日完成維修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本件車輛2次進廠維修之證明,尚難認 該次請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以 112年10月23日1日即1,900元(計算式:5,700×1/3=1,9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之侵權行為僅損 害本件車輛,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雖原告亦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情緒上壓力 ,影響工作效率及睡眠品質,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既原告遭侵害權利僅為本件車輛 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則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67元 (計算式:70,000+31,767+1,900=103,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 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660-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莊葳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浩 被 告 王世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 莊葳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就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療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須聘請其友人為助手協助工 作,每日給付該友人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308,000元之 薪資,併向被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輛於本 件車禍中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9,200元,然因被 告始終未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本件車輛迄今仍停放車廠待 修,原告以每月10,000元金額向親友租借代步車輛,已支付 租借費用140,000元,被告應繼續賠償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日止之租車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代用車輛租借 費用。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不爭 執,但僅願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反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胸部挫傷,於事故當日至部桃醫院 急診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 0元,當足採取。  ⒉工作助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在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營員工咖啡 廳,由原告1人單獨作業,自事故後因頸椎及多處受傷無法 出力及久站,聘請友人為工作助手,每日酬勞1,000元,已 給付308,000元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上開主 張,有關聘僱費用之損失,應屬原告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工作之衍生費用,而觀以前揭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3 日,除此之外查無另建議特定期間內不得負重或久站之或有 關頸椎受傷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 期間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即需聘僱工作助手逾3 日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3日聘僱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經核 對並重新計算後,車輛為修費用總額應以255,200元為正確 ,其中工資及烤漆85,000元、零件170,200元,另有拖車費2 ,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 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0.1=17,020),加計 工資及銬漆8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可 請求之金額為104,020元(計算式:17,020+85,000+2,000=1 04,0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之本件車輛在事故中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 昂,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只能將本件車輛 停在車廠,迄未進行維修,而於本件車輛等候維修停放車廠 期間即事故隔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向親友租借代步車, 每月10,000元,已支出14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車輛租借使用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件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 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或被告態度消極, 導致受損之本件車輛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 ,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 1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20 元(計算式:800+3,000+104,020+10,000=117,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51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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