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補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薛介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介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41頁)、國泰銀行陳報狀(卷第79-106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經親友介紹自行接案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卷第117、259頁),至 其他收入狀況,則如附表二。   ⒉再者,第三人簡孝如積欠聲請人120萬元債務,固經聲請人 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卷 第133頁),惟迄今尚未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7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5-16頁)、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69-171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39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5-15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29頁 )、信用報告(卷第123-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5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卷第153、3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09頁)、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13-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91-197頁)、趙立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第329-342頁)、存簿(卷第261-305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259-260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87-189頁 )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8,600元(計算式 :25,000+3,600=28,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1-151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1,2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22,4 81元(卷第25-29、169-17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7年(計算式:3,622,481÷11,297÷12≒27)始能清償 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1元 111年度 1,807元 112年度 6元 2 股票 太電股票 6股 開發金股票 1股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 (卷第16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股利所得 111年 7元 112年 6月 2 租金補助 113年2月21日 7,897元 存入第三人趙立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3,6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74-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宇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家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18萬52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4 月歇業前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7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96 64號函、該處113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4914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7、219至227頁)。 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歇業前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248萬73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156元(計算式:24 8萬7319元÷34月=7萬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拚經濟 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1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 請前5年曾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 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艾爾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 7 47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社 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21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47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42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9 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萬7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91元(計算式 :2萬7470元-2萬3579元=3,8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第21、69、81頁、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657萬239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及新光銀 行存款1萬8254元後,尚有債務650萬8746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土地銀行存款78元、台新銀行存 款864元、中信銀行存款178元、郵局存款16元、華南銀行存 款2,000元、第一銀行存款19元、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4萬53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土 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80-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新當鋪即林奕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解繳到院, 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49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件為信用卡債權,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 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檢 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3頁)。   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案如予債務人 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且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 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 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⒎債權人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迄今均經營日本代購 跟塔羅牌教學,為昊兒有限公司(下稱昊兒公司)負責人, 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伊於112年9月至113 年10月之淨收入為28萬3,446元(註:113年9-10月之報表尚 未製作完成,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應為24萬2,971 元),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每月支出則依照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為不免責 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昊兒公司負責人,其 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 之淨收入為24萬2,971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陳述 意見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 -95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 ,據覆略以:債務人請領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補貼 ,每期補貼金額為7,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32萬 6,971元【計算式:242,971元+(7,000元×12月)=326,971元 】,故本院即以32萬6,97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租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143-145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 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 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萬4,240元(計算式:19,200 元×4個月+19,680元×8個月=234,240元)。準此,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2萬6,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4,2 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326,971元-234,24 0元=92,7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173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另需支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 8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9 萬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個月=691,200元)。另依 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29- 33頁、消債清卷第107-138頁),其從事代購每月平均收入 為3萬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所得合計為88萬8,000元(37,000元×24個月=888,000元 )。基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9萬6,800元 (計算式:888,000元-691,200元=196,800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不含分配表 中優先清償之具優先債權之保險費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 萬9,622元、和潤公司汽車貸款8萬5,161元),有分配表可 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 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 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5-63頁) 。惟查,本件 債務人係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之前置調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 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 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8 年至106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 3元、16萬6,581元,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98頁),嗣 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 為43元、1萬9,622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 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 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 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 ,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 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2-1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48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伊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 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償還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3頁)。而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 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7,000元,3名成 年子女每月資助其生活費各6,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2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3 名成年子女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 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有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148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479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21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 、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惟僅就房租 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此部分數額應予准許。其餘支出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 支出憑證,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 4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 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1萬9499元),未 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3579 元,且就各項目需支出之數額亦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 予採認。另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依劉O之戶籍謄本、11 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債務人子女劉O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劉O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劉O扶養費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9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949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 2萬4 4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所餘501元已不足償還每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50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55、81、97、101、13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655萬927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1元清償債務,將致 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37元、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44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79-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00期、7%利率、月付14,127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目前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語蓁之扶養費用7,000元 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27、31、39頁,本院 卷第21-43、11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 元,並有行政院租金補貼2,64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寶華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79、9 1-114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領取萬寶華薪資及各 項獎金各為37,129元、7,561元、7,699元、28,929元、2,71 5元、28,844元、3,696元、34,231元、2,119元、30,931元 、14,192元、29,673元,平均每月收入37,953元【計算式: (37,129+7,561+7,699+28,929+2,715+28,844+3,696+34,231 +2,119+30,931+14,192+29,673)÷6=37,953,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0561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40,593元【計算式:37,953+2,640=40,593】,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語蓁6 0年生,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8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 ),應認陳語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語蓁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 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 月付金14,127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25,613元,同意 債務人月繳3,000元共分140期以420,000元止息分期結清;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且未陳報債 權及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 字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 每月所得40,5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剩餘 23,953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14 ,127元、3,000元後,尚可剩餘6,826元【計算式:23,953-1 4,127-3,000=6,826】,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 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 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 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 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 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 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 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 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 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 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 ,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 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 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 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 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 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 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 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 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 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 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 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 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 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 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 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 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 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岳樵 代 理 人 李青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 634,991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 款8,10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共6,634,991元;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見更字卷第67、103至122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任職於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1,800元 ,名下有保險乙筆,保單價值96,494元,債務人於113年5月 6日領有勞工退休基金424,541元,債務人將其中424,030元 匯至代理人李青樺名下帳戶,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 6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函文、存摺內頁影本、111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更字卷第69、71、79、123至130、186頁),是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400元【計算式:31,800元+3,6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18,32 4元【計算式:35,400元-17,076】,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8,105元 之還款方案,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68-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宏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宏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約286,6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 憑(見調字卷第19至25、本院卷第25至27、147至1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之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072元、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4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36,872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5至99、101 至109、125至13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943,420元(計算式:501,072元+205,4 76元+236,872元=943,42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臺南市平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 任照顧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42585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69 至77、139至145、171頁),堪以認定。聲請人雖於111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7,920元(本院卷第8 9頁),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 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 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3 ,600元(計算式:20,000元+3,600元=23,6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 6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4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應堪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4元後,尚餘6,526元(計算式:23,600元-17,074元=6,52 6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43,420元,依聲 請人每月6,52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04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943,420元6,526元÷12月≒12.04年,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捨棄),衡諸債務人現年58歲,距離屆齡退休年齡65 歲僅7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453-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古賢慧」印章壹枚及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古賢慧」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偽造『古賢慧』署名4 枚」,應更正為「偽造『古賢慧』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被 告古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古賢慧署 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 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罹於法律責任,更 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惟 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 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已 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有如 前述,深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 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簽名共2枚(其 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及「出租 人」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 文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刻之「古賢慧」印章1枚,屬偽 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37,161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租金補助,此有 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古盛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耀明知未向古賢慧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 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 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填 具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 為古賢慧、承租人為古盛耀,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20日 起至110年6月19日止、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賃契約書2份,而在 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欄位上偽造「 古賢慧」署名4枚、盜蓋「古賢慧」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 成之租賃契約書2份,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古盛耀向古賢慧租賃本案房屋,且古賢 慧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 ,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 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古盛耀承租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古賢慧本人、桃園市政 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 信古盛耀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並核發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 金補貼款項予古盛耀,足生損害於古賢慧及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盛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1月29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2701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被告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簽被害人古賢慧簽名、盜蓋被害人印文之2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古盛耀明知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 人租賃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 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 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古賢慧」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僅有1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揭 租賃契約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署名4枚及「古賢慧」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7,161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8-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