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欣怡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正鋒(下稱被告)應於民國 111年至113年間應依指示前往指定院區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只是期間個人工作收支出現困難,當時尚有高齡母親於安養 院缺人照養看護,被告身無存款,除自身三餐,生計都難以 支撐,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用之外,個人人身自由也因 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入住居所與作息,且被告 也不知道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被告實是當時人身自由受到限 制及受到集團誘騙淪為犯案工具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 所進行戒癮治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 責任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 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至41反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 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 卷第4、22、2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 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 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 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回復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 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 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生計困難,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 用,且個人人身自由也因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 入住居所與作息,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 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責任等語。惟 查:  1.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回署約談,經多次告誡、電話聯繫及 警巡,皆未回診治療,亦未回該署報到,被告並於電話聯繫 過程中自陳:「有其他案件要處理,又經濟困難,故不會至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緩護療字第52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觀護卷宗 無誤。  2.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遵 行治療機構及其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視為未完成 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 之期程,時間以單次最長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應 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尿液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 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程序 實有賴於被告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 同意該緩起訴條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反至42反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 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 ,然未能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甚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顯 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 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復衡諸緩起訴戒癮治療除周遭環境條件協助外,更應仔細 審酌其本身主觀與客觀條件是否足以為之。被告既自承經濟 負擔過重,無法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且依其生活周遭環境及 人際狀況,仍處於極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從事犯罪活動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狀態,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 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 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 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 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1日22時5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要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過去均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按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針對被告此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詳如下述),應向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合法。 三、實體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即該條例第24條規定) ,立法者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機構處遇),或是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以上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因此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檢察官並未濫用裁量權:    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竟然未按照指示,前往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 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 的能力欠佳,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社區處遇方式戒除毒 癮,故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聲請觀察、勒 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沒有重大明顯 的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過去亦無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依檢察官據以聲請的規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388-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附表編號2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 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 開函文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 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9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5 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 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9月、1年7 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總和有期徒刑4 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 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48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 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下限,以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最多額 宣告刑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金額16 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 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 行間之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538-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惠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惠竹(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 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 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 能,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 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 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 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 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 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 為3年。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 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抗告人懇請給予改過 向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 ,抗告人絕不再犯。㈡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 之内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並應一併考量刑罰手段 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凡此均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本件抗告人 所犯槍砲、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9年至112年間,係屬 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 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 罰將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難昭折服。綜上所陳,請給予抗告人更為妥適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 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5月18日之前等節,有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7月)以下, 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 10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分布於109年間至112年3月13日止,橫跨長達3年多,且犯 罪類型、犯罪態樣多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原審已詳述 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編號1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2至6為轉讓禁藥罪;編號9至10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衡酌抗告人所犯非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毒販,又販賣毒品者多附隨施用毒品或無償 轉讓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 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編號7至8所示之2罪間,犯罪之行為態樣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進而供行使攜至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編號11所示之罪則係因 缺錢花用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詐欺取財各罪 間之罪質迥異,復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節,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 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 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 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042-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永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 90930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 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 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 4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部分宣告刑(1罪)由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 上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達27年6月之久。然甲案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亦屬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時之前所犯,應可 重新搭配定刑,又甲案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 民國87年4月;甲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 8日;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中旬至95年1月13日 ,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足見甲 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倘與乙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定刑 上顯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再接續甲案附表編號1、2部分前 定應執刑9月(曾減刑為4月15日),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甲 、乙案所定應執行刑27年6月,存有重大差異,則是否具「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之情形,即非無礙,難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行擇定判 決確定日而重新聲請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受刑人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乙案重新定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93053號函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 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 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者,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 的。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 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 受刑人亦影響甚鉅。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 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 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 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 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 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 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 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數罪確定後, 經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乙案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各該刑事 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乙案重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於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3421字第11390 93053號函否准其聲請,並說明略以:「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台端所犯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 4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經同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就前開裁定附 表及判決所示之各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受刑人對上開函文不服,而向本院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所示之罪,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業於93年11月5日確定。而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分係於00年0月間、93年4月28日,乙案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則係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 止,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確定日期「95年4月 27日」之前。是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乙案所示 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中甲案裁定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如前述為00年0月間,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 不得逾20年,若再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界限),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 最長不逾「20年9月」。此計算結果,顯低於甲、乙案接續 執行之「27年6月」,是原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已使 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 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則本件具有上揭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之情形,即難以此認受刑人上開聲請因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有違,而不得與其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重行 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疏未審酌本件有無前述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函復受刑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 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允當。受刑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旨 揭檢察官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90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崧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崧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 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 28號」、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328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 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 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收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 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7年8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 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405-202410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竣 鄒雨燕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許咏竣(下稱被告許咏竣)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欣怡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 向行駛,行經長安街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 鄒雨燕(下稱被告鄒雨燕)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 被告許咏竣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被告鄒雨燕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 之傷害;被告許咏竣則受有右側前臂、手部、膝部及左側膝 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欣怡另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 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 告訴人程欣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0、85至8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交易-22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莊景隆(下簡稱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 林志隆、李佳陵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旭惟、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7至51、170至171、186 、19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 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仍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 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 隆、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 李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 因子,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未遵期履行約定之 給付義務(參見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 人林志隆部分,因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參見原審調 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 事由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 於原審調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 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審酌科刑之 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酌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 度尚稱妥適,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綜上,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翊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彭翊華(下稱被告)分別就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芸、被 害人廖○叡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 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 審理,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63頁)外,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 第10頁正反面)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 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芸、廖○森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黃○芸因受傷需多次就醫回診、復健,嚴重影響告 訴人黃○芸、被害人廖○叡之日常生活與身心健康,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又依卷附車禍資料、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畫面等所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被告 於行為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黃○芸、被害人廖○叡協談和解、 賠償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 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 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我母親因病導致失明, 父親打零工維持生計,我與弟弟開計程車營生,用以支付房 貸,償還弟弟債務,我要照顧父母,希望判輕一點或判緩刑 (見本院卷第21、88頁)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當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卻因一時輕忽,即貿然左迴轉,致與告訴人 黃○芸所駕駛、附載被害人廖○叡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等受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暨被告素行、始終坦承犯行 、構成自首、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本案 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 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在原審法院竹東 簡易庭與告訴人黃○芸、廖○森達成調解,目前按期履行中, 有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告訴人黃○芸、廖○森及被告供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89頁),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 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 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因過失致罹 刑典,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綜合 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其 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含未成年被害人廖○叡)損失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嗣另循民事途徑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 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 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彭翊華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履行)。   ㈡餘貳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彭翊華應給付告訴人廖○森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 14年1月16日至114年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21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鄭旭惟(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 8至23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因經濟因素被誆騙誤 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落網後已深切反省;本案中告訴 人李佳陵部分實屬未遂,並未收取任何詐欺款項,請從輕量 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員警已有查獲鄭旭惟之上線, 表示金流部分去向不在鄭旭惟身上;被逮捕當下因為狀況緊 張,才會駕車逃離現場,案發後有深刻瞭解錯誤,請從輕量 刑;被告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分別為3歲及4歲 需要扶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景隆、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7至7 3、167、186、194頁),其中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 ,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 定被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隆 、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 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以 逆向超車、闖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並撞擊林本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 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並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李 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見原 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因 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業 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 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⒊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 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酌 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 ),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 輕情形。  ⒋被告上訴所陳告訴人林志隆被害部分之金流去向最終不在被 告身上、告訴人李佳陵被害部分屬未遂等情,業據原判決於 事實欄一、㈠、㈡認定在案,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而 被告所述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須扶養(見原審卷 第195至196頁原審審理筆錄)等節,原審亦已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 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重情形,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