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ULDM-113-易-35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