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SLDV-113-補-44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