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潘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㈢狀確認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訴訟,嗣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後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求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間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
號解職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告知被告,原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共承辦
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有相關公文可
提出證明,另原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文件,
該文件必須以工務局面談11次的面談錄音及文字檔案才可以
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明知上述公文、面談錄音等相關
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勝敗至為關鍵,卻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於
法院或聲請調查證據,也未幫原告答辯,致原告於系爭事件
遭判決敗訴,且誤導原告系爭事件翻盤機率甚低,使原告不
上訴,反選擇提出再審之錯誤救濟方式,造成原告最終無法
復職確定,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受有
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薪資損失共計155萬元。
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之律師費5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聲請閱卷、提出相關書狀、親自
到庭為原告主張權益,並與原告充分溝通討論案情,原告
本人每次開庭時,被告亦有到庭參與,被告已盡心盡力於
系爭事件為原告提出相關主張。另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對
被告提出申訴,該申訴案業經台北律師公會駁回在案,足
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被判敗訴,係因其推諉工作、工作效率
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
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等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
經驗表現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而遭工務局評定
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與原告所陳其有承辦一定數量之工程
業務不具關聯性。
(三)又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12日作成判決,原告本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該案上訴部分於同年10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對被告提出申訴,可見原告至遲在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時已知悉其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
113年9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
有未告知其應提出證據資料及為其提出答辯之行為,而有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等事實,已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就其與工務局間之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其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同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行政準備狀、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同時檢附原告之
陳述意見文件到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12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人則於
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且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確有為
原告提出相關書狀為主張,並親自到庭為原告陳述意見,
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第161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對系爭事件判
決提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等情,況且訴訟救濟方式之
建議,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個人經驗判斷而為之,縱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建議以再審程序為救濟,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⒉次查,細繹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系爭事件判決係認:
原告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
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
期間應經考核之項目為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
經驗等事項。而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總評為原告工作態度
、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
,而經工務局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事
件一審判決認工務局對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不
及格,係工務局針對原告自身承辦業務之處理與完成工作
之能力,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等方面之負面評斷而言
,與原告所稱承辦業務之件數數量,尚不具關聯性,況工
務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其
他科內業務之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此有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08至109頁),是
以原告所稱上述公文等證據資料縱有提出到院,亦難認可
據此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遭判敗
訴確定係因被告未告知可提出公文等證據而造成等語,亦
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判決後,曾於107年7月27日向法院
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
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且原告於110年5月4
日就本件相同主張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
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4日即知悉
其欲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原告遲至113年9
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5萬元之損害,洵
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縱
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費5萬5
,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件係受原告之委
任,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因此收
取律師費5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受領該
5萬5,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
來,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自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有證據可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之請求業
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之證據縱屬實
在,亦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要無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可提出為證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院判
決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訴-8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