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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上訴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癌」進行○○及○○○○○○○切除 手術。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同月27日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 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2日○○○○○○○○○時已年滿45歲(被上訴人為60 年6月生),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8月19日 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①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②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44,267 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節,實有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不當,且錯誤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所定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原則上」固然以裁判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但仍應考量個別案件之事務本質 差異,再行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 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並非一律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況且,於勞工保險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之案件 ,被保險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常屬一體兩面, 例如於保險人錯誤適用法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 銷原核定處分並令被保險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由被 保險人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撤銷「撤銷處分及下命處分 」)之案件,與保險人自始核定不予給付,而由被保險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保險人應作成「核定一定金額」 處分)之案件,二者訴訟類型雖不同,惟本質上同係爭執 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定請求權,故以訴訟類型區分裁 判基準時應適用之法律狀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顯然並 不恰當。   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固然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 議,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為闡釋,惟 本案所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症狀固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失能給付之規 定,行政法院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詳言之, 上訴人(即保險人)對於保險給付案件之核定屬於「確認 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並符合請領條件時,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之給付要件 及其法律效果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保 險給付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請領條件時依據法 律規定而成立,而非經保險人處分確認後始創設權利,因 此,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時,即應依「符合請領條件之事 實發生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定。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 符合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保險人即產生依勞保條例應為給 付之抽象義務,雖然具體給付對象及金額尚待保險人另為 核定以確認之,但仍非創設性對受理案件加以許可,與以 相對人提出申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的情形有別, 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給付。   ⒊勞保條例就上開法理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 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並參照103年1月29日修正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復明載:「……三、被保險人 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 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 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規定。……」,是有關社會 保險保險人依法作成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以確認被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其請領金額之事件, 其本於同一法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 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並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 。   ⒋又勞保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 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 事故,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失能保險事故是否合於失能給付 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再者,法規原則 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非絕對 毫無例外之情形,倘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 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 溯適用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決定,法院於適用法 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為解釋 ,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被上訴人失能給 付之請求,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 院,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依規 定略以,「器質性失能項目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日審定等級」,可知被上訴人症狀於110年10月27日已固 定,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110年10月27日當時標準為據 ,無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應有不 當適用勞保條例第53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違背 法令錯誤。   ⒌另原判決雖引用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為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系爭勞保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第3條附表係於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被上訴人係11 1年8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案並無處 理程序中法規變更之問題,顯與中標法第18條規定無關, 故原判決自有不當適用中標法第18條之違背法令錯誤。  ㈡原判決未曾請兩造就本案裁判基準時應適用法律狀態就法律 表示意見及為完全辯論,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原判決針對「本案法令修正後之適用,應否回歸中標法之 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之重要爭點,原判決並未曾請兩 造就法律意見為完全辯論,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 明義務之疏漏。原判決僅以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 屬課予義務訴訟為由,率認被上訴人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 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法院違 反上開闡明義務而為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依同法第 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其目的在實現訴 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 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因此,為達成上開目的, 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 ,因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 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 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 則即難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同法第125條第4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當事人如有 聲明不明確或訴訟種類錯誤等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 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與聲明,並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 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起訴狀誤寫為「於」)被保險人(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 簡易事件案卷,第17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起訴聲明後段 ,似為一般給付請求,然該項聲明前段另有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之請求,則又合於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作為,並附帶撤銷原處分之模式,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訴 訟種類乃非明確。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行使闡 明權,被上訴人同意將聲明一修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惟原起訴 聲明後段之「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 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筆錄上則未有記載。原審承審法官 雖另指出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20頁第21行、第22 行),然筆錄中查無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作成……處分」之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院僅能依原審筆錄,認定被上訴人 之起訴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迄原審判決時,原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244,267元之處分。」,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 見諸原審筆錄,原判決已有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而為裁判 之疑義。本院審諸原審承審法官既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闡明,上開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修正,亦載稱「原告聲明 一是否更正為……」(原審卷第19頁第31行),然原審筆錄就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即「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 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有無及如 何修正,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及其聲 明,乃未臻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充 分行使闡明權,所為判決即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為判決違 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7

TPBA-113-簡上-57-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嘉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 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 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 ,附此敘明。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 ,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 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7

STEV-113-店簡-1453-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本件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 年12月2日(星期一)期滿,又 該日並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 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簡-739-2024121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練月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林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 誤分為簡易事件,依上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3

SLEV-112-士簡-283-20241213-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宜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九二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 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廉字第119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1 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29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6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8月3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52,240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3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3年12 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381, 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 3年10月,則以上開債權額381,26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延宕3年1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3,013元 【計算式:381269×5%×3(10/12)=7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4,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3

TPEV-113-北簡聲-401-2024121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潘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㈢狀確認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訴訟,嗣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後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求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間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 號解職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告知被告,原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共承辦 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有相關公文可 提出證明,另原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文件, 該文件必須以工務局面談11次的面談錄音及文字檔案才可以 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明知上述公文、面談錄音等相關 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勝敗至為關鍵,卻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於 法院或聲請調查證據,也未幫原告答辯,致原告於系爭事件 遭判決敗訴,且誤導原告系爭事件翻盤機率甚低,使原告不 上訴,反選擇提出再審之錯誤救濟方式,造成原告最終無法 復職確定,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受有 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薪資損失共計155萬元。 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之律師費5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聲請閱卷、提出相關書狀、親自 到庭為原告主張權益,並與原告充分溝通討論案情,原告 本人每次開庭時,被告亦有到庭參與,被告已盡心盡力於 系爭事件為原告提出相關主張。另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對 被告提出申訴,該申訴案業經台北律師公會駁回在案,足 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被判敗訴,係因其推諉工作、工作效率 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 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等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 經驗表現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而遭工務局評定 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與原告所陳其有承辦一定數量之工程 業務不具關聯性。 (三)又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12日作成判決,原告本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該案上訴部分於同年10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對被告提出申訴,可見原告至遲在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時已知悉其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 113年9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 有未告知其應提出證據資料及為其提出答辯之行為,而有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等事實,已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就其與工務局間之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其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同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行政準備狀、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同時檢附原告之 陳述意見文件到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12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人則於 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且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確有為 原告提出相關書狀為主張,並親自到庭為原告陳述意見, 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第161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對系爭事件判 決提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等情,況且訴訟救濟方式之 建議,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個人經驗判斷而為之,縱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建議以再審程序為救濟,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⒉次查,細繹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系爭事件判決係認: 原告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 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 期間應經考核之項目為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 經驗等事項。而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總評為原告工作態度 、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 ,而經工務局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事 件一審判決認工務局對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不 及格,係工務局針對原告自身承辦業務之處理與完成工作 之能力,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等方面之負面評斷而言 ,與原告所稱承辦業務之件數數量,尚不具關聯性,況工 務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其 他科內業務之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此有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08至109頁),是 以原告所稱上述公文等證據資料縱有提出到院,亦難認可 據此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遭判敗 訴確定係因被告未告知可提出公文等證據而造成等語,亦 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判決後,曾於107年7月27日向法院 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 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且原告於110年5月4 日就本件相同主張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 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4日即知悉 其欲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原告遲至113年9 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5萬元之損害,洵 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縱 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費5萬5 ,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件係受原告之委 任,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因此收 取律師費5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受領該 5萬5,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 來,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自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有證據可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之請求業 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之證據縱屬實 在,亦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要無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可提出為證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院判 決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訴-83-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潘帥翔 被 告 黃紀翰 訴訟代理人 賴寶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新臺幣10,974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配偶甲○○以電話、訊息言語騷擾 原告,侵害伊名譽與人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974元精 神賠償部分,經核,甲○○與被告係民事法上不同之權利主體 ,縱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亦不足以導出被告須為甲 ○○負責之結論,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 體將此部分請求敘明至符合一貫性法律上主張之程度,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駁回本件訴訟關於新臺幣10,974元之請求之旨,該裁定於11 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而原告於113 年12月6日以陳報狀陳稱:訴之聲明第3項之真意,僅為通知 被告本件租約終止日等語,顯未就上開欠缺事實主張一貫性 部分予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新臺幣10,974元部分依 其所述事實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至其餘請求部分(新臺幣485,187元)之一貫性審查尚無程 式上之瑕疵,仍將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3

NHEV-113-湖簡-1462-202412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隆樹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謝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似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 164,800元,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似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且依 原告之主張,已非屬「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是本件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之訴訟,故本件訴訟自屬應適 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本件前雖經言詞辯論,然被告並未 到庭辯論,是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茲 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既有上開程序適用之問 題,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應再開言詞辯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2

CLEV-113-壢簡-1433-20241212-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順興、林 文山、林明志、林文彬、林惠珠、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 言芯即林億貞、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嘉藤、林金龍即林 金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0 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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