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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黃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使用FOODPANDA APP點 餐,於同日0時10分許向外送員即原告領取餐點時,因認原 告逾時送達且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身體各處,並拿起原告掉落之安全帽擊打原告,復將該頂 安全帽摔向柏油路面、伸腳踢該頂安全帽,待原告起身後, 被告仍一路推打原告至路旁停放車輛之處,而後又伸腳踢飛 地上之該頂安全帽,另撿起原告所有掉落在地之IPHONE12白 色手機1支往道路中間猛砸、伸手推倒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取走餐點離去,嗣被告因 故返回上址,見原告尚未離開而餘怒未消,又於同日0時18 分許將原告已扶起之該輛機車踹倒在地,並推打原告,且伸 腳踢向固定在該輛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使保溫箱內之餐點 、單據散落一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 及疼痛、右側小指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且 原告所有該輛機車左煞車手把斷裂暨油箱破裂、該頂安全帽 護目鏡暨海綿破損、該支手機螢幕碎裂,並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7,15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系爭事故衝突 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親自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10-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吳笑琦 被 告 曾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6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即遭甲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瘀傷、血腫、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鈍 挫傷、胸壁、腹部鈍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 併肺挫傷、第三頸椎骨折、第五、六、八胸椎骨折、第一至 第五腰椎骨折、胸骨骨折、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1,071,74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1,74 0元後,自應由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其他行 人,因而碰撞至原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 人行道之過失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 。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 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44,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77至111頁),原 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頸圈、背架及護膝費用共29,0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13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頸圈、背架及雙膝蓋護 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亦應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3月18日需 受人看顧其生活,是該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共105,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 嚴重且遍及全身,於傷勢恢復至穩定前,應有受他人照護起 居之需要,且參以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避免荷重,並須全日專人照護 1個月,後續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應 受看護期間,確有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 2日受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4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 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有據。另自112 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共75日),原告則主張由其 女兒看護,並以每日6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審酌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原告以每日600元計算 ,亦未高於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600×75=45,00 0),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105,400元(計算式 :60,400+45,000=105,400),應認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4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92,532元, 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71,740元(計算如附表)。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857,392元(計 算式:1,071,740×80%=857,39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4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785,652元(計算式:857,392-71,740=78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44,788元 844,788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9,020元 29,020元 3 看護費用 105,400元 105,400元 4 精神慰撫金 92,532元 92,532元 合計 1,071,740元 1,071,740元

2025-03-14

KSEV-113-雄簡-2450-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 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乙○○於111年12月18日16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至被告丙○○住所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OOMotelOO館發生性行為,翌日即111 年12 月19日2 時13分離開OOMotelOO館;又於112 年1 月15日23 時26分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OO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與被告乙 ○○在婚前雙方有共識要攜手共組家庭,原告亦願意照顧被告 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當時女兒就讀幼稚園 大班,兒子就讀國小2 年級,為了讓孩子早日有媽媽,所以 原告就決定與被告乙○○結婚。結婚後,本欲收養被告乙○○與 其前妻所生之兩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即乙 ○○前妻)不同意而作罷,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教育、 日常生活仍均是由原告負責,被告乙○○均未有任何之分擔。 被告乙○○無視原告9 年所付出之青春為家庭盡心盡力,所有 生活支出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所為已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違反婚姻應負之基本誠實義務,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 項離婚事由。又被告乙○○被發現外遇後,未有任何歉意 ,反係滿口謊言及惡意檢舉、提告等騷擾,並對原告、原告 友人及原告委託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指摘原告侵入住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 、25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足徵雙 方婚姻所生之嚴重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對此並 無過失。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 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投宿於汽車旅館並為 性行為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 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賠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 三、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二)被告乙○○與丙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明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111 年12月18日雖有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丙○○至工廠上班,然否認於111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搭載被告丙○○進入OO汽車旅館OO館,並於 隔日2 時13分離開,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 、3 、4 的照片, 僅可以看出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無法證明駕駛人為被告乙○○ 。又被告乙○○於112 年1 月15日雖有駕駛000-0000汽車搭載 丙○○,然否認有於112 年1 月15日23時26分駕駛000-0000號 汽車搭載被告丙○○至OO汽車旅館,000-0000號汽車為公司車 ,依被告乙○○之記憶,該車輛借給客人使用。至原證2 、3 、4 之徵信報告,係原告所委任之徵信社主管依據丁○○等跟 監人員之詞所製作,惟原證2 、3 照片係由原證4 錄影光碟 影片所擷取,拍攝時間及背景相同,而原證4 為111 年12月 18日、112 年1 月15日之影片,錄影畫面皆為擷取後之片段 ,而非連續錄影,顯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同 一天所拍攝。原證4 錄影光碟錄影内容分為數段,每段僅有 1 至2 分鐘甚或數秒鐘,雖有拍攝到被告丙○○上下車、被告 二人同車、被告丙○○下車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等畫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一起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被告丙○○於OOOO保修廠擔任 業務,工作内容為代辦監理站相關業務、牽車、交車、驗車 、點貨、收貨及帳務等,故被告丙○○進入被告乙○○經營之保 修廠、兩人共乘一輛汽車、在車上聊天等行為,或因工作事 宜有見面交談之必要,此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又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 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足見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另原告受徵信社人員、朋友、家人蠱惑而對被告不信任,原 告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為恐嚇行為、與 徵信社人員進入住處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跟拍被告 乙○○,原告之行為方為使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原告實為有 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當時其在被告乙○○修車廠擔任業務,基於工 作需要始搭乘被告乙○○之車輛,此屬正常行為。被告丙○○否 認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與被告乙○○進入汽 車旅館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 二、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 時8 分至被告丙○○住所載被告丙○○。 三、112 年1 月15日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被告丙○○ 。 四、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五、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與被 告乙○○均有離婚之意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3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合意性交不正常交往等情事, 致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其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乙○○,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乙○○不否認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惟以前揭情詞辯稱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至前開汽車旅館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71頁),參以證人即徵信社人 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11年底時受原告 處理乙○○的徵信案件,我們先調查乙○○的行蹤及跟誰 接觸,有跟到他跟一名女性接觸,跟原告確認這名女 性是否為她懷疑的對象,原告說是,我們就去調查她 跟乙○○的舉動,這名女性即為丙○○。鈞院卷第19至71 頁這兩天的照片都是我去跟的,12月18日我們拍完當 下有跟主管做聯絡,讓主管拿錄影畫面去跟原告確認 是否為她懷疑的女生,原告說就是這個女生。後來我 們就固定追蹤乙○○及丙○○,他們會去汽車旅館及一起 吃飯或處理車子的事情。我們有拍到乙○○載丙○○回照 片上所示OO區OO路ooooo號住家,他們兩人單獨進出汽 車旅館,開車進去車庫後鐵門就拉下來,去之前都習 慣性買一些食物,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們不知道 。1 月15日當天原先是另一組人去跟,後來換我去支 援,我去的時候乙○○跟丙○○已經在汽車旅館,前面的 照片是另外一組人馬拍的,二人進去汽車旅館出來後 就是我拍的照片,他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都沒有停下 來,就直接開到OO區OO路OOOOO號路邊,乙○○有搖下車 窗抽菸,我們有看到乙○○的臉,丙○○從副駕駛座下來 走進房子,所以我可以確定1月15日在車上的人就是乙 ○○、丙○○。我們沒有全程錄影是因為會有很多不必要 的片段,我們只有在被查人跟第三人女性出現的時候 才會錄影,只要被查人的汽車有動、人有出現、有上 下車的情況我們就會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9 頁)。依上開證人丁○○所述,可見被告乙○○確有於111 年12月18日、112 年1 月15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 ○○偕同至汽車旅館共處一段時間,核與前開照片所示 內容相符,且被告二人對於111 年12月18日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6時8 分至被告丙○○ 住所載被告丙○○,並於112 年1 月15日駕駛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丙○○等節不爭執,酌以證人與被告二 人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卷一第3 65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二人辯稱未 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112 年1 月15日當天車輛借予客戶使用,及上開照片遭移 花接木等節,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2、民事事件對於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認定,本不以 證明至有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乙○○已婚,且為 被告丙○○所知悉,竟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超逾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屬婚外之男女不正當情誼甚 明。是本件即便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認定被告二人有 於111 年12月18日及112 年1 月15日在汽車旅館內發 生性行為,仍無礙本件就被告乙○○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確 屬有據。    3、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丙○○於一 同前往汽車旅館,縱依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至渠等 已有合意性交之情事,然被告乙○○已違背婚姻關係中 ,配偶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未見被告乙○○有何積極改 善、反省或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關係持續惡 化,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兩造亦不爭執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且不能回復,而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 告乙○○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任令 婚姻裂痕擴大,因認此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應歸責於 被告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 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乙○○雖辯稱婚姻之破綻與原告夥同徵信社人員恐 嚇、破壞家中物品、將金飾帶走及跟拍被告乙○○相關 ,原告亦應負責,並提出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婚 紗照遭毀損照片及抽屜照片為證,然上述各節俱為原 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原告經由徵 信社人員發現被告乙○○與丙○○間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 衍生衝突,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起因於被告乙○○個人 行為所致,而原告對此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 乙○○辯稱原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之結果 應負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離婚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 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超出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 雖辯稱如前,惟本件以原告於上開期日發現被告二人前往 汽車旅館、原告與被告乙○○分居迄今等情況觀之,足認被 告二人間所發展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係造成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事由並無可歸責於原 告之處,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存 續期間、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雙方身分 、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被告乙○○雖抗 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婚姻制度為憲法之制 度性保障,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 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認 刑法第239條違憲失其效力,惟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自屬無違。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援 引其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丙○○發展婚外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並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所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堪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195條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受害人 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開設汽車保養廠;被告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修場業 務及會計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7、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2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143、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6條請求被告乙○○給付16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 告乙○○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丙○○得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14

KSYV-112-婚-396-20250314-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唐立鴻 鍾蕙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立鴻新臺幣986,626元、原告鍾蕙鈺新臺幣1,3 24,49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各以新臺幣329,000元、新臺幣4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陳佳明即佳明工程行(下稱陳佳明,業與 原告達成和解)承包新竹市新民街某民宅2至4樓前陽台及1 樓廚房磚牆及地坪磁磚拆除工程後,再將其中1樓廚房磚牆 及地坪磁磚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蘇訂貴(業與 原告達成和解),蘇訂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僱用原告之 子唐翊宸及另名勞工從事系爭工程。陳佳明、被告、蘇訂貴 均未落實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工地安全管理等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法令,致唐翊宸與另名勞工拆除牆面時,未自上而下 ,逐次拆除,亦未為適當支撐,致施工處之右側磚牆倒塌, 壓住唐翊宸,唐翊宸因右側胸部挫瘀傷,經送醫於同日不治 死亡。被告應與陳佳明、蘇訂貴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 5個月喪葬費、40個月死亡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153 ,250元。又因其三人未落實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 令,致唐翊宸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唐立鴻支出殯葬費364,120元 ,另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因不能受唐翊宸扶養所受損失各為 979,826元、1,268,222元,且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 各150萬元。因陳佳明、蘇訂貴業已與原告和解,扣除其2人 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及原告免除其2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後,被 告仍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立鴻1,922,098元、原告鍾 蕙鈺1,846,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 法令,未訂定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亦未實施 教育訓練、安全檢查,以致唐翊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遭倒 塌之磚牆壓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項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堪 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㈢被告為向陳佳明承攬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次承攬人,其後再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蘇訂貴,蘇訂貴則僱請唐翊宸實際施作系 爭工程,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被告應 使唐翊宸之勞動條件符合相關法令,然被告未依前述職業安 全法令訂定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亦未實施教 育訓練、安全檢查,以致唐翊宸於執行系爭工程時,遭倒塌 之磚牆壓傷,因而死亡,被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 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⒈原告唐立鴻主張為唐翊宸支出喪葬費364,120元,固據提出 殯葬禮儀契約、收據等為憑。惟原告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部分,業獲陳佳明、蘇訂貴給付喪葬費用5個月共計239,2 50元(計算式:日薪2,200元×月平均工作日數21.75日×5 月=239,250元)之補償。另陳佳明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匯款 291,235元給禮儀公司、匯款10萬元給唐翊宸之弟,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唐立鴻已無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失, 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2人係唐翊辰之父、母,依法唐翊宸對其2人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唐立鴻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 月21日唐翊辰死亡時為74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69年,以原告主張之桃 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計算,每年 之消費額為290,244元,扶養人數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908,47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8.00000000+( 290,244×0.69)×(9.00000000-0.00000000))÷3=908,474 .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9 [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原告鍾蕙鈺係00年0月00日生,於唐翊宸死亡時為70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 有17.64年,按與原告唐立鴻相同生活標準及扶養人數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6,340元【計算方式為 :(290,244×12.00000000+(290,244×0.64)×(13.000000 00-00.00000000))÷3=1,246,340.000000000。其中1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4[去整數得0.64])。】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唐翊宸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死亡 ,原告2人係唐翊宸之父、母,突遭喪子之痛,身心之 創痛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事故情節等 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計算,原告唐立鴻、鍾蕙鈺因唐翊宸之死亡,各受有 損害1,908,474元(計算式:908,474+1,000,000=1,908,4 74)、2,246,340元(計算式:1,246,340元+1,000,000)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第273條、第274 條亦有規定。原告因已與連帶債務人陳佳明、蘇訂貴達成 和解,就其損害賠償請求,願各減少921,848元,業據其 陳明在卷,則被告自尚應賠償原告唐立鴻986,626元(計 算式:1,908,474-921,848=986,626)、原告鍾蕙鈺1,324 ,492元(計算式:2,246,340-921,848=1,324,4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立鴻986,626元、原告鍾蕙鈺1,324,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重勞訴-17-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0 元(含車資2,400元、醫藥費4,430元、工作損失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捨棄車資2,400元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 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下稱系 爭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即原告前往系爭酒 吧接送其離開,原告遂抵達系爭酒吧聚會現場,被告因不滿 原告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原告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 併耳鳴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去看診很快就出來, 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又伊是勸架的,拉扯造成對方受傷 或是打到他的費用伊可以支出,但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 伊覺得全部請求金額2萬元可以接受,超過覺得不合理。另 請假單好像是隨便寫蓋章,一般不是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7頁)、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 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30元,即 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0,000元,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略)受 傷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噪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及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工作 薪資、請假暨扣減薪資證明等件,原告亦僅提出未記載其 每月薪資數額之在職證明及僅記載請假日數一個月之請假 證明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是其主張每月薪 資為50,000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 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 113年度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一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27,470元,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 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27,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耳骨膜創傷性 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多次 至精神科就醫(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 經歷、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並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 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6,900元(計算 式:4,430+27,470+25,000=56,9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提告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507-20250314-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和航 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早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與被告華宏真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相關之事業單位「宏瑞企業社 」,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夏智宏,於105年11月間原告被轉職 到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職稱和辦公地點均沒有變動,純粹 是雇主的勞保投保單位調整(雇主在更動事業單位為被告公 司時沒有徵得原告同意,而是雇主直接作勞保事業單位的變 動)。其後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和法定代理人接連變動,於10 9年7月間即改由被告甲○○接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甲○○一直以來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實質綜攬和管 理公司內外事務,由於被告甲○○之脾氣向來是剛愎自用且目 中無人,自恃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一直以來均 是呼來喚去、頤指氣使、囂張跋扈,特別是對於作為業務經 理之原告而言,其認為原告脾氣溫順,乃於工作職場中長期 霸凌、處處壓榨與欺凌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甲○○長期以 來種種誇張行徑,早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在職期間 即因受被告甲○○霸凌而精神受創甚至自106年起即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茲將原告於工作職場遭受被告 甲○○長期欺凌之侵權行為詳述如後。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遭受被告甲○○職場霸凌 、欺負的事例既長久且不勝枚舉,茲舉犖犖大者為例如下: 1、高工時工作:   原告所服務客戶多為輪班工程師,常與原告工作時間不符, 且被告公司指派原告進行各部門車輛調配及人事調度,但未 設請假系統,原告除常於夜間登記同仁臨時請假外,不時有 輪班工程師緊急需求等,被告公司先後二位負責人均要求原 告快速高效率處理客戶需求,使原告需長期於休息時間進行 工作,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2、不論是與工作事項是否有關,於原告下班之休息時間仍強令 原告讀取被告LINE訊息並為騷擾:   被告甲○○常於原告休息時間交派與原告工作無關之私人任務 ,如:要求原告代訂私人旅遊行程、紓壓行程、接送被告甲 ○○之子女、訂餐廳、機場接送機、送電腦、訂機票車票、牽 車等。又被告甲○○時常夜間聯絡原告,不管凌晨幾點都在傳 訊息,甚且凌晨傳訊息羞辱原告,到早上才收回並道歉,而 由原告提出雙方夜間通話、夜間來往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 可證明原告雖未回覆訊息,然已於深夜讀取訊息,因原告如 不讀訊息,將遭被告甲○○責罵,即使原告沒有回覆訊息,被 告甲○○會以電話打給原告問為何不回覆或不接電話,被告甲 ○○夜間發LINE訊息聲及電話鈴聲皆已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 3、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   原告於106年負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公司)各廠業務,當時已因業務量大、壓力強而於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初診。於111年間,原告轄下業務員提出未 如實投保等事,接連兩名業務員遭被告甲○○資遣,其等業務 全數由原告承接,原告雖為業務主管但轄下已無業務員,原 告僅一人負擔三人業務量。而被告甲○○長期因身體、精神、 心情等理由請假或因晚上喝酒醉傳訊息,白天宿醉頭痛之故 而不上班,導致原告得長期代理其業務,原告本已不堪負荷 又常得代理甲○○之工作,根本是惡意使原告一人負荷四人工 作量,此情況持續至原告離開公司。 4、刻意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關係:   原告患病後業務量毫無縮減,被告甲○○除繼續增加原告多人 之工作量外,先施以手段削減原告業務運作費,由原先新台 幣(下同)4萬以上改為8千,使原告難以完成所負責之工作, 其後再於112年度在公佈欄上公告,因經濟大環境情況不佳 ,要求員工們須共體時艱,乃逕自解除原本允諾給予員工一 個月之年終獎金,拒發全體員工13個月薪資及獎金。然則原 告卻在其他同事中聽聞,被告甲○○以原告所負責接洽之客戶 友達光電公司於112年間之貨款持續因故拖欠難以及時收回 為由,刻意型塑成係因原告的催債能力欠佳導致同事當年度 無法受領「年終獎金」,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 責難。實際上被告公司拒發是因夏智宏之事、緩開發票之事 、為競爭而壓低報價等因素所致,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甲○○ 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己不攬其責,反徒讓原告背黑鍋無端 成為箭靶,令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原告處於同仁 究責言辭之下病情更加惡化。 5、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 權性騷擾之程度:   因原告之身材屬於易胖體質,被告甲○○會不時在工作場合中 ,或於私下,或當著同事面前嘲諷原告,或是以戲謔口吻數 次要求原告「多運動」,還接續提及「不是要結婚嗎?」以 及「之前不是有比較瘦嗎?」等言語,皆已造成原告心靈受 傷,並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言行,甚且被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更已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 6、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無理要求原告跳過 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並 且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  ⑴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在被告公司的內部會議中,表明是 因為原告之故始未能盡快收回友達光電公司所欠之貨款,而 參與同一會議之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以個 人財產、現金及股份方式補回以示負責,並提供其他認識的 人為了追討友達光電公司欠款,採取跳樓方式進行追討,或 者是直接要求發E-MAIL給友達光電公司董事長等不正常催收 欠款手段。而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非但未制止劉光耀 如此惡質之言論,反倒是在旁附和道:「去跳去跳樓阿哈哈 哈」等語,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寄E-MAIL予友達光電公司董 事長藉以威脅友達光電公司工程師。  ⑵被告甲○○後續又再度於公司群組訊息表示將自行寄E-MAIL至 友達光電公司作為威脅,但因友達光電公司聯絡人E-MAIL均 存於原告電子信箱,原告害怕被告甲○○使用原告電子信箱發 信,原告認為此行為將有損原告的業界名聲,未來難以立足 於相關行業。 7、對原告恐嚇降職:   被告甲○○明知半導體相關領域究非原告所專長之業務,仍於 109年起強迫原告增加負責此業務,趁原告尚在學習摸索之 際,以LINE訊息表示:「不積極處理就降職為助理」,多次 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 ㈢、原告因上述被告甲○○長年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平時接到 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 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 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 服藥。即便原告最終因無法再承受被告甲○○之職場霸凌,而 不得不於112年8月18日離職,然離職後長達一年,原告身心 仍飽受餘悸、惡夢難止,久久無法走出創痛,迄今仍須定期 就診精神科並服藥,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評估後,認為原告所罹患者應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 顯然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上述被告甲○○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被告甲○○長年累月的職 場霸凌、超時工作、不人道之工作上對待,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失眠、焦慮,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 ,權利受侵害情節核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加害人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業務部職務包括客戶開 發、報價、客戶需求開發、訂單管理、收送貨、客戶聯繫及 關係維護、產品開發、客戶端收款等,而原告負責友達光電 公司等客戶業務開發、管理光電業務部門業務及業績、各部 門人事協調及行政等業務。兩造間糾紛,實係起因於原告於 106年起至112年月18日離職止之任職期間,怠於執行股東職 務,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以致群創光電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889,600元、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4,390,770元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係因股東會召開後,協 調原告履行股東職務未果,始催促原告盡速向群創光電公司 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將因現金周轉不靈 而有倒閉之虞,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股東,均 將受有損害,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甚至於112年8月18日離職 了之。故被告甲○○縱有於凌晨或假日傳訊息給原告,係為提 醒原告盡速處理業務,並為股東間之聯繫,而非資方對勞方 立即處理業務之要求,本件實屬資方與資方間因債務不履行 所衍生之糾紛,被告否認本件為勞資糾紛事件。 ㈡、就原告指摘各節,抗辯如下: 1、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差勤管制,原告每日均上午8時30分以 後到班,上、下午出差即不返回公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以前,並無加班情形,且被告公司加班須填具「加班申 請單」,原告從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予以加班。 2、證人乙○○亦證實,雖然被告甲○○偶爾下班後會以電話或LINE 詢問其業務內容,惟證人均不回覆,生活並未受影響,故原 告亦得於下班後不接聽被告甲○○來電或以LINE聯絡。 3、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治 療,依原告病歷紀錄所載,原告至111年9月21日就診時才陳 述「老闆Line沒有立刻回,老闆會質問」等語,於此之前, 原告僅陳述「工作壓力大」,除外尚有「貓叫敏感」、「沒 服藥」、「客人很刁」等綜合因素存在,此為原告個人能力 與感受問題,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之後 係因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 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紀錄,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其有壓力過大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於 113年1月份始就醫開具診斷證明,爰無法證明其病因為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致。 4、被告公司配有公務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下班及假日亦得使用 該車,故偶爾接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國出差,亦為個人 情誼。 5、就原告主張承接業務乙節,因凌巨等廠商於疫情期間已與被 告公司無接單,原告工作量未變。 6、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附和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及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乙節,被告甲○○實未為附和,且寄E-MAIL 僅係被告公司對欠款廠商催款作為。 7、就原告主張恐嚇其降職乙節,當時被告公司全部人數才4人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要降職也要股東會同 意,又4人如何降職? 8、綜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 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而原告怠於執行 股東職務,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受貨款,使被告公司受有共 計5,280,370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 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50萬元一部債權之抵銷。又縱認上開積 欠貨款經處理後得陸續收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因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至今已1年6個月左右,被告公司 就積欠貨款受有法定利息5%之損失,僅就被告所受1年之利 息損失264,000元,退步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 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之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 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 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 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 ,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 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 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 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 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 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 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 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 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 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 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 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 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據此,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 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並非以其在公司之職 稱為據,如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受領報酬,其與公司間即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 3、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詳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者及其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年度 資本總額 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 103年2月20日 500萬元 夏智宏(董事,160萬元) 劉光耀(股東,62萬5千元) 甲○○(股東,177萬5千元) 周宜蕙(股東,100萬元) 105年9月21日 1000萬元 甲○○(董事,430萬元) 夏智宏(股東,395萬元) 劉光耀(股東,125萬元) 丁○○(股東,5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000萬元 甲○○(董事,650萬元) 劉光耀(股東,20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000萬元 甲○○(董事,85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掌管該部門之業務及運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並以原告身為被告公 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辯稱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與原告間實為委任之法律關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係屬 其與原告間因委任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 然查:  ⑴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及意思決定機關,享有股東權 ,惟僅有獲選為董事之股東,方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 內享有經營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僅能透過監 察權之行使,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狀況,有公司法第10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章 程第六條規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詳本院 卷1第305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而遍觀被告公司歷 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僅被告甲○○於105年間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迄今,均無原告曾經登記為委任經理人或董事之記 載,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其執行業務股東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觀諸原告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夏智宏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 「本人夏智宏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 109年止,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身份期 間長達10年。丁○○是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雇用之員工,丁 ○○因工作表現優異而獲贈股份成為股東,丁○○並無擔任股東 職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83頁);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任股東劉光耀出具之聲明,其上亦記載:「本人劉光 耀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113年5月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身份期間長達10餘年。丁○○並無 擔任股東職務,丁○○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係屬 僱傭關係之工作,丁○○之股份係因表現優異而得」等語(詳 本院卷2第8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表現優良始受贈公司 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未曾經選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公司復無就其確經公司法第29條 所定程序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原告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乙節 為何舉證,自難逕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職稱為業務 經理並兼有股東身分,遽認其為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 ,而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⑵次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乃傳訊向原告陳稱:另外還有半導 體的工作,如果你不想積極參與,那你準備接助理的一些工 作,還有我告訴你和客戶往來的mail都要CC給我,如果你告 訴我忘記了,那以後如果有像群創類似的問題發生,我就不 會承認。你要記得我今天早上說的,我勢必會嚴格執行,從 今天開始我會觀察你的工作態度及表現,現在的情況不比以 前,不要再說以前如何,如果你真的不想進步,那你的主管 及股東職務,我會考慮取消等語(詳本院卷1第85頁),復 參諸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門之員工丙○○於本院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業務部之主管,於112年8月18日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 務,被告甲○○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據我所知台灣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Taiwan)、APPLE、力 積電等3間公司半導體客戶之貨物,確實是原告丁○○收送, 當時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窗口在桃園蘆竹,原告 丁○○負責北友達光電之業務,會經過龍潭、林口友達光電之 廠區,讓原告丁○○順路去送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AP PLE之貨品。因當時面板業績下滑,有聽過被告甲○○要求原 告「應該要多跑一點半導體,不要一直跑面板」,或被告甲 ○○抱怨相關事情等語(詳本院卷2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員工乙○○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務,被告甲○○ 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原告有處理過APPLE的業務,接單和 送貨都有,我知道因面板業績有虧損之情況,被告甲○○要原 告負責半導體業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104頁、第109頁), 可知原告就應如何為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法以自己單獨意見 任意裁量、決策,猶須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業務之執行與 洽談,並受其管理、考評與監督,應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擔任業務部門主管,業經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有其 業務之分工,所提供之勞務存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 明。  ⑶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於112年度提供勞務所得 申報為薪資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 卷可查(詳本院限閱卷),可見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被告公司亦係以勞工身份對 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其對原告並 無差勤管制乙節,雖提出原告112年8月份出勤紀錄為據(詳 本院卷1第271頁至第285頁),並為原告不否認其於被告公 司工作時無需打卡上下班乙情(詳本院卷1第298頁),然此 措施僅屬被告公司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並依原告 所任業務部門職務之工作性質,降低對原告之出勤管理強度 ,賦予原告一定程度之職務執行自由及彈性,尚未能作為原 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屬勞工之證明 。況且觀諸被告甲○○於111年5月1日傳訊予原告稱:記得給 我你的個人費和請假時數表等語(詳本院卷1第74頁),及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數年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 見原告當日若欲請假時,會向被告甲○○預為報備之情,顯見 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就原告之差勤為任何管制云云,亦難信 為實。 4、從而,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實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臨訟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 信。 ㈡、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 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 著有明文。而此所謂預防健康受有危害之範疇,並非單純僅 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機能之健全而言。審酌上開規範 之立法緣由,乃受僱人或勞工於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 係下,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 、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 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 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 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 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及其因服勞 務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負有保護、防免之義 務,即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發生,建 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核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是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甲○○常於夜間聯絡或 傳送訊息予原告,於原告休息時間交辦與工作相關甚或無關 之私人事務,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並因長年累月超時工 作,身心受創,平時接到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 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 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 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服藥,並經職業病評估認定原告所 患乃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甲○○ 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 明書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31頁至第8 0頁、第353頁至第375頁、第89頁至第104頁)。經查,觀諸 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夜間、凌晨時分或例假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或與原告為語音通話之紀錄,持續期間 長達數年之久,要非出於短暫、一時間之需要,且雙方所談 論之內容亦與工作事務之交辦有關,如被告甲○○曾於112年3 月2日凌晨1時12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要和妳討論以下 幾點 1.友達和群創欠款,我要求客戶一定要簽名或有Mail 的回應 2.每個月的客戶欠款要求開出65-70萬的發票 3.半 導體方面,要求的工作要馬上處理,因為半導體要求的是效 率 4.我不再接沒有訂單的東西,也不接和訂單不符的商品 」等語(詳本院卷1第345頁);或於111年3月13日週日晚間 9時4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明天追一下晶合的出貨狀況 」,並提醒原告:「記得外箱要貼packing」等語,而據原 告於晚間9時49分許回覆被告甲○○「我看已經是包裝完成了 等順豐來收」、「出貨文件也已寄給採購,我明天再看一下 」等語(詳本院卷1第367頁),均為明確指示、交代原告應 辦妥之工作事項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常年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 提供勞務乙節,要非無據。 4、又縱使原告對於被告甲○○長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 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偶有未立 即回應之情事,然綜觀雙方間交談與互動之內容,被告甲○○ 常有「妳現在早上都不進公司了嗎?完全不讀,是怎樣」、 「千萬不要一直已讀不回」、「為什麼我的Line妳現在全都 已讀不回?有什麼原因嗎?」、「沒空接電話?明天早上就 要把股東簽名的單子拿給會計師,妳就好只接客戶電話,不 要接我的電話,我現在非常不高興妳的態度」、「請問你答 應給我的六千塊(四、五月接南群的錢 甚至到現在我還在處 理南群業務)甚麼時候會入帳?妳要馬上處理他的問題了! 」等催促原告回應及盡速完成交辦事務之話語(詳本院卷1 第31頁、第32頁、第75頁),且由其用詞多見「妳如果真的 沒有心思在公司,我們就開會看看後續如何處理!」、「妳 為什麼把E-Tag的資料不給我看?我看不到妳的資料,馬上 恢復,妳修改了密碼是嗎?我不允許妳可以這樣做,這是公 司車」、「妳股東同意書簽了嗎?不簽,就把股份還我」等 語帶苛責之情緒性字眼(詳本院卷1第31頁、第33頁、第48 頁),可見被告甲○○已明白告誡原告若無適時回應其訊息將 遭不利對待,原告亦礙於若不即時解釋、回應被告甲○○提出 之質問或下達之要求或命令,恐將影響被告甲○○對其自身之 評價,使自身續受責備,並因被告甲○○未獲正確消息而為錯 誤決策影響業務之推動與公司之經營,實已陷於無法拒絕回 應被告甲○○所為聯繫之處境,是被告逕以原告從未填具「加 班申請單」予以加班,否認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 勞務之事實,復辯稱原告尚有於讀取訊息後拒絕聯繫、回應 之權利,並無因被告甲○○所為生活受有影響云云,均難採認 。 5、再者,被告甲○○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有利用通訊軟體、 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處理其個人私事,如要求原告於下 班後前往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代其訂購私人旅遊行程、紓 壓行程、餐廳或機票與車票、至機場接送機、下班後前往被 告甲○○住所交付其電腦或取印章等物品、代其牽車等情,有 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可查(詳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 365頁)。則原告常年配合被告甲○○之需,利用其休息、休 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顯令原告於休息和休假時間受雇主不 必要干擾,必已致其難以恢復其勞動力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 品質,所負身心壓力自堪認非輕,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遭被告甲○○長期指派工作而超時工作,因而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身心健康遭侵害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6、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前述行為有關。然參諸原告前就其所患廣泛性焦慮症,復 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該院專科醫 師根據原告自述「於在職期間,被告甲○○常於凌晨0時至4時 以電話或是Line交代工作事宜,上述期間原告經歷工作業務 量增加,除本職工作外,也常需負責業務外之工作,於此期 間原告幾乎無準時下班,每日常工作至晚上21點後,依原告 提供門禁紀錄可佐證其在公司之時間,加上晚上21點離開公 司至住家後,仍舊持績使用Line接收訊息任務,其工作日每 日加班至少5小時,若以每個月工作20日計算,則每月加班 超過100小時,工作內容含下班後陪客戶吃飯,提早上班或 下班後送貨給客戶,下班後協助被告甲○○訂定旅行團、機票 、住宿等事宜,或是下班後送物品至被告甲○○住家、接送其 小孩補習上下課」等語暨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為評估,認定 其受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附表一中「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強度「強」壓力 事件,在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並合理考量其發病時序後,評 估其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與工作相關之 精神疾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立 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書係由 專業醫師依我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定指標,綜合評估原告之職 業暴露狀況、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 作過重,佐以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所為,應認上 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信實可靠。參以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遭受長期加班、深夜騷擾及恐嚇降職,致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乙節,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 就診相關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生審查評估 ,經綜合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符合工作相關壓力事 件引起之精神疾病認定標準,而據該局核定發給原告112年8 月22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99頁)。是 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甲○○指揮監督其工作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確因此受有職業災害等節, 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7、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 紀錄,不應將原告之精神疾病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甲○○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雇主」,其本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對於其所僱用之 勞工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盡保護、預防其身心健康免於遭 受危害之義務,而無待原告反映始得為之,詎其竟常年令原 告於下班休息和休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使其受不必要之干 擾,負有龐大身心壓力,精神健康受有不法侵害,終致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足見被告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8、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未遵循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9、至原告雖另執下揭事由,主張被告亦應連帶就被告甲○○所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惡意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又強迫 增加原告不熟稔之業務,並對原告施加壓力恐嚇將其降職, 使原告不堪負荷云云。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前並因工作表現優異而 獲贈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衡酌原告所任業務部門管理職 務性質及其股東身份,較諸一般受雇員工有較多公司內部管 理事務或對外業務經營方面之決策權限,公司營運表現優劣 亦影響原告自身利益,原告對於公司營運之事務自擔負較多 之責任與心力。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 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甲○○作為雇主,對原告職務之執行與 分派,本有指揮之權限,則被告甲○○於公司業務人力不足, 或其自身身體不適之時,要求原告分擔工作量,並考量國內 面板產業未來獲利受限,為求公司發展而指派原告增加對於 他產業客戶之業務需求開發,縱確令原告承擔相當之身心壓 力,尚難認被告甲○○有為使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惡意指派原 告負擔工作之意圖,或得認其對原告執行職務所採行之管理 指揮手段已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取消獎金發放,將之歸因於原告的催債 能力欠佳導致,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責難,令 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 於111年8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即同事林淑 怡間於112年6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1 第81頁、第38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固向原 告傳訊指示:「另外發一份公告,112年開始,年薪13個月 取消,改為12個月,年終獎金將依業績及收款狀況發放」等 語,然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公告112年不發 放年終獎金之理由好像是客戶款項尚未追回,但112年當年 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所謂客戶款項未收回指的是友達光 電,申請收款資料原為前位助理處理,但因其已離職,故將 此份資料交給我執行與完成,協助原告與被告甲○○彙整請款 資料交給客戶以利請款,我才知道有光電有欠款尚未追回, 被告公司於公告上沒有說明友達光電貨款未收回之原因」等 語(詳本院卷2第9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公司提過因廠商貨款未收回而未發放年終獎金,何時 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點忘記了,是在公告欄上公告,後來有 在年前發放,為何廠商款貨款無法收到之詳細內容我不是很 清楚,但有說貨款拖很久,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年終獎金不予發放乙事縱 經公告予被告公司員工知悉,然單依公告之內容,並無法令 員工間得直接推究係出自於原告向客戶催款不力始致,即難 認被告甲○○發布上開公告,業已致使原告遭同事所責難而於 職場被孤立與排擠,況雇主本非不得衡量企業營運狀況為獎 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多寡之決策,自難逕認被告甲○○此舉係 為究責而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且觀林淑怡向原告傳訊稱:「 但他(註:指被告甲○○)說如果你把友達帳款收回來就有錢 可以發獎金了」等語,亦僅係轉述被告甲○○所言,難認此係 向原告為究責之意。則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甲 ○○所為已令原告受同事所責難而於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並對 原告致生不法侵害。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 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權性騷擾之程度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 具體事證為憑,無從審究是否有此情事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 ○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又無理要求原告跳過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云云,並提出劉光耀出具之聲明書、會議 錄音逐字稿、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1第83頁、第383頁至第389頁)。觀諸該次會議錄音逐 字稿所示與會者對話之內容如下:   依上揭事證,可知該次會議之與會者係就被告公司客戶友達 光電公司積欠之貨款應採取何具體催收款作為事宜進行討論 ,被告甲○○固有附和與會之股東劉光耀所為去客戶公司跳樓 以逼催付款等不當言論,然與會者嗣仍聚焦於是否向被告公 司之管理高層發信催討貨款之討論,被告甲○○復於會議後隔 日傳訊予原告稱:「另外如果友達5AB、5D、6B這個月開出 的發票未達70萬,我的要求就是6/25將欠款CC給採購。以上 如果你不執行,我就自己寄,到時候我會一起CC給友達董事 長,我不會再客氣的說」等語(詳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就客戶貨款催收 事務向原告下達明確指示。故審究彼時與會者間對話之歷程 、情境態樣、內容,與被告甲○○發言之動機目的及其與原告 間之關係等情狀,應認被告甲○○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言論係 在聽聞劉光輝所提最厲害的催款係學陳XX方式,直覺出言該 人係採跳樓行為,並就劉光耀所述去跳樓後,以戲謔哈哈哈 方式回應,未顧及原告聽聞內容時之心情,惟尚無足認其有 具體指示原告要以跳樓此一激進作為向客戶催討貨款,或威 脅破壞原告名聲之意圖,而得逕認其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 侵權行為。  ⑸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逕為被告甲○○所為已構 成對原告不法之侵害,而令被告就此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常年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在原告下班 休息和休假、例假時間聯繫原告為工作或私人事務指示傳送 訊息,使原告擔憂如不即時回應,隔日會遭其質問,並影響 被告公司工作進行及甲○○個人私事處理,長期承受龐大壓力 ,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並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罹 有上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112 年度所得4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351萬餘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財 產總額為1,240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份、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前自106年10月間起即曾因工作 壓力大,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醫治療,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迄113 年9月11日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29頁),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與被告 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 受貨款即離職,而使被告公司受有計5,280,370元之貨款未 獲給付之損害,或該貨款遲延取回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 對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執此等債務主張 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乙節,業據論斷如前,原告要無依委任法律關 係,應對被告公司負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 告於離職前亦已發信聯繫友達光電公司承辦人,提供剩餘請 款明細並告知其被告公司內部接任請款業務者為何人以利業 務之交接(詳本院卷1第333頁電子郵件內容),況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劉光耀間於113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 容(詳本院卷1第393頁),亦可知被告公司遭積欠之貨款已 有陸續收回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過面板客 戶之前所累積的欠款差不多都還完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08 頁),即難認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受有何貨款未獲給付之損 害或遲延利息之損失,是被告公司執上揭抗辯事由,主張與 本件債務為抵銷,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3-竹北勞簡-14-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莊祖權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甲○○,嗣後追加起訴其僱用人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歐公司),並請求被告甲○○、小 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小歐公司,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適有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號誌路口,未打方 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 (與被告同車道),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 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源春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時34分不治死 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48,380元 (附民卷第53頁),尚有2,439,863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4元   莊源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7,7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  ⒉喪葬費418,179元   原告因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殯葬管理、金紙 、花籃等費用共計418,179元(計算式:291,560元+26,500 元+82,919元+17,200元=418,179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 報價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據、估 價單、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1-47頁)。  ⒊工作損失22,350元   原告為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向公司請假15日,請假期間公 司未支付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90元,有出勤月報表 、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49-51頁),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 2,350元(計算式:1,490元×15日=2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莊源春因膝下無子而收養原告,原告亦感念莊源春關愛常伴 而行,原告於莊源春去世後一個月結婚,現育有一子,原訂 規劃帶莊源春一同前往北部生活,因本件車禍,天倫夢碎, 原告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小歐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 47,71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惟爭 執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  ⒉本件經刑案送鑑定之結果,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則 為肇事次因,是以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 適當。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如下(卷第69-75頁):  ⑴就喪葬費部分,聖玄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291,051元而非291, 560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可 憑(附民卷第21頁);殯葬管理費26,500元(含場地費17,2 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淨身穿衣化妝2,800元、驗 屍助手2,000元,附民卷第25-29頁)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喪葬費用雜支82,919元之估價單 上均未有任何店家簽章(附民卷第31-37頁),否認形式上 真正,且該雜支項目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 花籃水果17,200元(附民卷第41-43頁)亦已包含在系爭報 價表內,應予剔除。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養父過世應 給予8日有薪喪假,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觀之,原告111年 11月僅請6天喪假,其餘皆為家庭照護假、事假,且原告未 舉證上開家庭照護假、事假與置辦莊源春喪事相關;又依原 告薪資條上之應領薪資29,350元扣除加班費998元,除以原 告日薪1,490元後,原告111年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亦與出 勤表不符。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2 頁)。  ㈡、被告甲○○:意見同被告小歐公司(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47,714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卷第13-17頁、附民卷第19、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⒈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8332卷第37-4 5頁),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莊源春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小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有明文。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71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301,051元  ⑴系爭報價表金額總計291,051元(附民卷第21頁)。  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7,200元(含入殮化妝 室、冷凍櫃等費用)、4,5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與系 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火葬費4,500元」、「殯儀館規費17,20 0元」內容及金額均相符(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同 筆費用,應予剔除。   ⑶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之承辦公司記 載「聖玄」,且其上之項目及費用「淨身穿衣化妝、布幔升 降機維護費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亦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穿衣2,000元」、「穿衣(含驗大體)2,300 元」、「升降機維護費5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27-2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⑷111年11月26日估價單所載頭七、尾七、功德用品等費用16,6 00元、功德法事等費用50,000元、盥洗用具、繡花鞋等物品 費用9,430元,均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入殮、做旬、菜 碗大三牲、紅圓發糕16,600元」、「師父頌經費用50,000元 」、「頭白、雜項9,43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1、33)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⑸111年11月16日金紙、元寶、蓮花等費用2,660元、1,050元、 2,330元、340元,共計6,380元,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 金紙費用6,38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3、35、3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⑹日盛水果行111年11月25日之水果欄收據7,200元,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水果籃(代訂)7,200元」相符(附民卷第2 1、41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⑺系爭報價表「花籃」費用為空白,是以新牛埔花店111年11月 18日花籃4,000元、111年11月25日花籃6,000元(附民卷第4 1-43頁),共計10,000元,應予准許。  ⑻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1,051元(計算式:291,05 1元+10,000元=301,051元)。  ⒉工作損失0元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所示,原告111年11月僅請6日喪假(附 民卷第49頁),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之 規定,喪假為有薪假,是以原告喪假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又 原告未舉證其餘家庭照顧假、事假與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相 關。從而,被告請求治喪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於24歲時經莊源春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3 頁)。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養父莊源春,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 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莊源春死亡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714元、 喪葬費301,0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148,765元 (計算式:47,714元+301,051元+1,800,000元=2,148,765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莊源春與有過失,且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 因。是以,本院認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 適當,爰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506元(計算式:2,148,765元×4 0%=859,5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380元已經認定如前,其金額大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859,50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5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簡-69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富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鈞富前因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 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楊鈞 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7日23時2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請問妳是不是有出場過夜 的…是想問妳是不是今天有去看性病」、「哥阿說一切等 他出國再去砍妳媽妳爸」、「妳實在不去思考,妳躲到天 邊海角了。要讓妳死,我等兄哥招待,再拿簡訊給妳看再 給妳吃屎」(下稱本案恐嚇簡訊)等騷擾及加害生命、身 體之文字訊息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 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即甲○○住處一帶,將甲○○停放於高 雄市鳳山區明鳳十二街之車輛輪胎4個均予以洩氣,並於 該處附近徘徊而試圖與甲○○接觸,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一街與明鳳十三街口,見甲○○與男友 林○廷(真實姓名詳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朝甲○ ○、林○廷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此時林○廷見狀,亦以該 磚頭回丟楊鈞富,詎楊鈞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 腳踏板拿出菜刀1把,朝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 手腕追砍,致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 肌、左臂、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 右手腕伸屈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10月11日拘提楊鈞富到案,且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965房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林○廷所有辣椒 槍1把(掉落於案發現場後經楊鈞富拾起攜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一卷第114頁、第167頁、易二卷第145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 予說明。至被告楊鈞富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林○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爰 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也沒有用此門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在從我家出發要去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的 路上經過那裡,剛好遇到告訴人2人,結果告訴人甲○○就跟 告訴人林○廷說「開他」,我為了不要讓他們靠近,就拿人 行道的磚頭丟告訴人2人,告訴人林○廷也有回丟,後來又拿 辣椒槍及花盆攻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 自衛,後來告訴人林○廷軟腳趴在地上後我就沒有繼續攻擊 他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警一卷第1之2至4頁、偵一卷 第171至174頁、第215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 第65至69頁、第109至117頁、第165至191頁、易二卷第141 至14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告訴人甲○○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傳送本案恐嚇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頁、易一卷第175至17 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 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112年7月25日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恐嚇簡訊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9 頁),而堪認定。又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貴萬宇,證人貴 萬宇並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以及本案恐嚇簡訊為 其所傳送,且主張與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認識,另稱自 身證件曾遺失等情,則經證人貴萬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單1份 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85頁)。   2.被告即為持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 甲○○之人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觀本案恐嚇簡訊內容,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對 話中向告訴人甲○○提及「另北叫賢阿跟峰哥去的」、「回 來拉,橋頭報案還是會移回南城」、「楊桃17號勒戒一定 戒治八至十四個月」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甲○○均認識一名叫做「賢阿」之人,被告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入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數起違反保護 令案件均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人當中有三個人 綽號叫做「賢阿」,其中一個告訴人甲○○也認識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告訴人林○廷住在橋頭,所以我們曾經去橋頭的警察局報 過案,但我與被告間的案件主要都是南成派出所在處理, 因為是我家管區的派出所等語在卷(見易一卷第178頁) ,並有告訴人甲○○113年7月8日、同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各 1份可佐受理報案單位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 成派出所(見警一卷第56頁、第72頁),復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上開觀察勒戒情形(見易一卷第2 5至74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 人所述內容,可見其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交友、司法 案件糾紛受理情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對於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前科並於近期將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極為私人 之前科素行知之甚詳。   ⑵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之通聯記錄,可見該門號於113年7月5日起開始有通訊使 用,其於113年7月5日、6日、7日、9日、11日、14日之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 」之紀錄,而被告自陳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出現於「同址 11樓」之紀錄,且該瑞田街99號之地址與被告戶籍址「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直線距離僅346.37公尺,此 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 結果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各1份存卷可佐(見 易二卷第87至135頁),而堪認定。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於113年7月至10月間除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 2日曾入住慈惠醫院外,其餘時間均與母親同住於上開戶 籍址等情在卷(見易二卷第144頁),並與被告之健保住 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相合(見易二卷第150至151 頁)。則依上開卷證,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高度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重 疊。   ⑶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之通訊 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 於同年7月14日2時1分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 ○區○○○路0號」(本院按: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等 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 份可佐(見易二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入住慈惠醫院前數日曾先後前往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詢問是否有床位可供住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一卷第185至186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資料1份可佐(見易二卷第149至152 頁),而堪認定。則綜合上開卷證,可見門號0000000000 號於涉案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就醫之上開行蹤相互吻 合。   ⑷綜觀上開事證,本案恐嚇簡訊內容不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之交友、司法案件糾紛受理情形及被告私密之前科 素行,門號0000000000號之多日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當時 所居住之戶籍地距離甚近,且與被告就醫行蹤全然吻合, 則該門號顯為被告所持用乙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為該門號之持用人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安及違反保 護令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 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騎乘機車 至告訴人甲○○住處而拒不退去、手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 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於 臉書上使用告訴人甲○○照片並發布不雅文字及傳送文字訊 息騷擾告訴人甲○○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前案偵查及裁判書類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 03至127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長期對告 訴人甲○○有持續之不法暴力侵害行為。被告又於113年7月 7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甲○○,且提及將有人前往 砍殺告訴人甲○○父母並將置其於死地,而以此一強烈措辭 傳遞欲對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綜 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被告已多次對告訴 人甲○○為不法侵害行為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 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 刻意對告訴人甲○○傳送該簡訊文字,顯有欲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亦堪以認定。   ⑶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所顯示之強烈恫 嚇及暴力意味,當足以使身為女性又需慮及父母安全之告 訴人甲○○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自足認被 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甲○○主觀上飽 受心理之恐懼及痛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已達對告訴人甲○○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 訛,且其所為傳訊行為自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通 信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對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部分:       告訴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行為,被告並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告訴人甲○○停放之車輛輪胎4個 均予以洩氣,並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待告訴人甲 ○○搭載告訴人林○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朝告訴人2人 丟擲人行道之磚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72頁、第216 至217頁、易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0頁、 第203頁、易一卷第171頁、第176至177頁),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7月25日 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 、第79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 認定。則依被告上開所坦言之事實,其所為將告訴人甲○○ 停所駕車輛輪胎予以洩氣及於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徘徊並 朝告訴人甲○○丟擲磚頭等行為,顯已足以引發告訴人甲○○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屬對告訴人甲○○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自身所為並未違反保護 令云云,顯無可採。   2.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 訴人林○廷之左上臂、背部、腿部及右手腕追砍,致告訴 人林○廷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右肩胛骨斜方肌、左臂、 左大腿、右手腕背側,總長度大於20公分)、右手腕伸屈 肌共斷裂8條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72至173 頁、第216至217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易一卷第65至69 頁、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至207頁、易 一卷第170至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林○廷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第91至96頁、易一卷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 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⑶而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11時22分2秒與告訴人2人 共乘之機車於案發路口交會,告訴人甲○○將機車稍微右轉 後停駛於路口,告訴人林○廷持續向後方轉頭望去,告訴 人林○廷於同日11時22分32秒自機車後座下車後,朝監視 器畫面左方丟擲不明物體兩次,隨後往畫面右方奔跑離去 ,被告機車於同日11時22分48秒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 開往告訴人林○廷奔跑離去之方向並自畫面右側消失;同 日11時23分2秒,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另一監視器畫面 左側出現並頻頻向後看,後自畫面右側消失;同日11時23 分5秒,告訴人林○廷與被告自畫面左方奔跑進入畫面,被 告並持刀在後追逐告訴人林○廷,同日11時23分8秒,被告 第一次持刀朝告訴人林○廷背部大力由上而下揮砍,告訴 人林○廷因而摔倒在地;同日11時23分10秒,被告手持之 菜刀掉落於地,其立即俯身拾起後,隨即朝向雙手撐於地 面但尚未爬起之告訴人林○廷上背部第二次揮砍,告訴人 林○廷遭揮砍後,再次跌摔地面,甫爬起又於同日11時23 分14秒遭被告第三次揮砍;告訴人林○廷起身後抓取牆邊 擺放之拖把,朝被告揮動,拖把頭與把身脫離,擊中被告 頭部位置,被告趨前並高舉菜刀,告訴人林○廷以手中持 有之拖把把身朝被告揮動,隨後轉身逃跑,接著又摔跌在 地,告訴人林○廷甫起身面向被告,被告又趨前於同日11 時23分23秒第四次揮砍上半身,告訴人林○廷再次跌摔在 地,告訴人林○廷倒地後,被告未再揮動菜刀,告訴人林○ 廷起身後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被告亦往左方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詳實,並有本院 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 67至168頁、第255至263頁),而堪認定。   ⑷依上開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 人林○廷之初始,告訴人林○廷即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 ,被告仍在後追逐並接連揮砍,以致告訴人林○廷多次跌 倒在地,告訴人林○廷雖嘗試以隨手取得之拖把予以抵擋 ,仍遭被告再次揮砍而倒地,顯見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 而對告訴人林○廷為上開持續追砍行為。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林○廷也有對我回丟磚頭,後來又拿辣椒槍及花盆攻 擊我,讓我機車倒在地上,我才拿菜刀出來自衛云云。然 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朝告訴人2人丟擲人行道之磚頭乙 節,業經其供述如前,顯見是被告先開始攻擊行為。此外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有持辣椒槍對之噴灑乙情,固經 告訴人林○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04頁、易一卷第171頁),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告訴人林○ 廷掉落於案發現場之辣椒槍1把在案(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廷回丟磚頭後,即 自機車腳踏墊上拿出菜刀1把朝告訴人林○廷追逐,告訴人 林○廷見狀始持辣椒槍噴灑被告乙節,則據告訴人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4 頁、易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廷持花盆攻 擊自己一情,則經告訴人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 見易一卷第173頁),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詞, 而難逕予採信。   ⑸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林○廷之 初始,告訴人林○廷乃處於手無寸鐵之逃跑狀態,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來自告訴人林○廷之現在不法侵害,縱其於追 砍告訴人林○廷前曾遭辣椒槍噴灑,然此亦僅是告訴人林○ 廷出於防衛之行為,且該侵害行為亦已結束,被告仍為報 復洩憤而持刀連續積極攻擊告訴人林○廷,顯然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要與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所辯,斷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易一卷第113頁),並經檢 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 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7月2日 出監,7月7日又傳簡訊,10月5日又對告訴人林○廷犯傷害 罪,並有兩次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因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密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一卷第190 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 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慈惠醫院治療 ,復於113年10月1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開立立癲 錠、樂息伴膠囊、東健膜衣錠等穩定情緒及助眠藥物,此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藥袋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 、聲羈卷第55至59頁、易二卷第149至152頁)。然被告於 案發前尚知至告訴人甲○○住處附近將其所駕車輛輪胎洩氣 而洩憤尋仇,於案發當下情境脈絡與告訴人2人間相互挑 釁進而追砍之互動及作為亦與常人尋獲仇家之洩憤反應無 異,且於事發後尚知尋找朋友並承租房子予以躲藏,再將 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林○廷之菜刀予以清洗乾淨(見警一 卷第2至3頁),於到案說明之時,亦能清楚記憶事發之經 過並積極為自己為上開辯駁,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刑法第19條適用 之情形,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慈惠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然審酌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行為時並 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乙節已堪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不思以理性處理情感糾紛,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多次以手 持刀具敲擊告訴人甲○○乘坐車輛、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甲○○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件二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並對告訴人甲○○之現任男友告訴人林○廷任意持刀揮 砍,使告訴人甲○○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並造成告訴 人林○廷受有非輕之傷勢,顯然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行為 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為甚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各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情節、手段輕重,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 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末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190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3個月,罪質及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傷害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告訴人林○廷所有 ,且僅屬證物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甲○○部分 楊鈞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林○廷部分 楊鈞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2205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217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2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卷宗

2025-03-14

KSDM-114-易-47-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9年9月6日與被 告公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 被告即離境不知去向,當時已屆齡19歲之原告甚至不知被繼 承人已與被告結婚,可見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姻 及家庭生活。又被繼承人之弟媳丁○○○約於80多年間,在家 中接獲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遭檢驗確定染有愛 滋病,因被繼承人係被告之配偶,必須通知被繼承人與衛生 所聯絡,且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表示美加地區房屋很便宜,一 定要趕快購買,被繼承人遂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多次匯 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便消失無 蹤,期間被繼承人與原告嘗試各種方法皆無法獲取被告資訊 ,被繼承人自此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經常向胞弟戊○○與弟媳 己○○表示一定要索討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無論如何絕不讓被 告再從被繼承人身上拿任何一毛錢,嗣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 30日突因腦出血入住加護病房,至108年9月4日不治死亡, 終未與被告見到最後一面,被告顯然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生死 ,其隱瞞愛滋病病情、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構 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欲其繼承遺產,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丙○○於108年9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獨生女、配偶,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 人,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一親等關 聯資料可以證明(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 21、39、41頁),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將 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德國 公民,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可以佐證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8至49頁),故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具有涉外因素,依 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我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9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4年8月 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等情,有臺北○○○○○○○ ○○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5至50、37至3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詐取500萬元、隱瞞愛滋病病情及惡意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向胞弟及弟媳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繼承人胞弟戊○○、弟媳己○○、弟媳丁○○○簽署之陳述書為憑。惟上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可證明被繼承人於結婚前之79年7月11日電匯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08,760元)予被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7頁),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以購買美加房產為由要求被繼承人匯款,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79年7月20日、79年8月25日入境我國,始於79年9月6日在我國與被繼承人結婚(本院卷第3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收受被繼承人匯款後即消失無蹤之情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有向銀行借錢很長一段時間,直到我先生需要被繼承人協助貸款時,我才發現被繼承人有向花旗銀行借錢,並於101年5月8日轉貸後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北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配偶曹昌正於101年間,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地抵押擔保,共同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10,000,000元,再以其中1,730,153元代償被繼承人積欠花旗銀行之房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23至25、29至31頁),因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向花旗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係遭被告詐騙而向花旗銀行貸款,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匯款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於79年至84年被告曾入境我國期間之愛滋病紀錄,據覆「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故難相信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隱瞞罹患愛滋病之情節為真。從而,戊○○、己○○、丁○○○簽署之陳述書雖分別繕打「常常聽我姊姊說聯絡不上這個人,對她造成很大的煩惱,而且好像曾經有匯款給乙○○做投資還是買房。在聯絡不上乙○○的那段時間,姊姊時常心情很不好,精神很差,而且會失眠。也有聽說當時匯錢給乙○○投資買房,好像是被乙○○騙了,有一直想說要把辛苦錢要回來,還說以後不可能再給乙○○有機會從她身上拿任何一毛錢」、「我曾經聽他說乙○○表示美加地區的房子很便宜,大約只要五百萬就可以買到不錯的房子,一定要趕快置產購買,將來女兒及姪子們都可以去那邊唸書居住,並聽丙○○說過已有多次匯款給乙○○,總金額大約在台幣五百萬左右,但後來有聽說匯款過去之後就沒有乙○○的訊息了…因為沒有工作,後來也有聽說曾拿房子向銀行貸款一兩百萬作為投資及生活等費用…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將來萬一有一天她怎麼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記憶中在民國約80多年時曾經在某天於家中我親自接到當時士林區衛生所人員來電,表示要找丙○○女士,因當時丙○○並未回山上的家所以告知不在家。並詢問對方因何事要找丙○○,對方表示丙○○和乙○○先生是夫妻,所以必須通知丙○○和衛生所聯絡,因為其配偶乙○○被檢驗確定染有愛滋病…也曾聽過丙○○明確表示,對他已經死心了,將來財產絕對不會給乙○○」等語(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1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既與前述證據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一直想要找回被告,也一直認為被告會回來,才沒有離婚等語迥異(本院卷第203頁),自難僅以林信宏、張美蓮、林丁○○於不詳時間聽聞且無法精確表達內容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自84年8月7日被告出境至108年9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長達24年間,被繼承人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7頁),且未曾採取法律途徑解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亦未留下任何關於尋找被告下落或對被告心生怨懟之隻字片語,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兩地,即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2-重家繼訴-31-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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