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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 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林翊嘉 沈萬清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4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臺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臺北市居家服務個案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 存在;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持續於 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BA16-1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 務之居家照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其他照護之人 ,而分別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1月1 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 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惟原告既於先位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於每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 原告系爭服務;於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每星期五l1時 至12時提供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性質 上已包含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原告於洽得他人照護前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服務之權利是否存在之爭點,原告已得藉由提起 先、備位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達其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之目的,則就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部分, 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 務,經核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2級(後經複評為第3級),即 由當時之A單位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下稱A單位愛福家)評 估原告之狀況及需求後,將BA15、BA16及OT01之服務項目均 列入照顧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所屬之臺北市照 管中心核准後提供服務連結。嗣原告搬遷至萬華區,即由現 在的A單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A單 位臺大北護)接替原本之A單位愛福家,並由臺北市照管中 心之照管專員及A單位臺大北護之個管員共訪原告後,擬定 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照顧計畫,送臺北市照管中心核定後, 臺北市照管中心及A單位臺大北護就為原告媒合、連結至提 供長照服務之B單位即被告。兩造遂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 指派居家照顧服務人員(下稱居服員)提供系爭服務。然原 告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情形,詎被告所屬之邱詠純居 家督導員(下稱督導員)於111年2月15日撥打LINE電話予原 告,告知因被告先前之居服員離職後,無居服員可繼續服務 ,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系爭契約為長 照服務提供契約,係由被告代替國家(地方政府)履行實踐 公共長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提供之公法上義務,被 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縱認被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然被告行使終止權 可得之利益極少,但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甚大,屬權利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不能認為正當,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於每個星期五l1時至12時提供系 爭服務。再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 稱長照法)第l0條第2至4款、第4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0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第 5號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該權利屬 人格權,被告故意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提供服務,對原 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且系爭契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每星期五l1時 至12時),被告已給付遲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 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 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預防功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 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另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即代替國家提供原告公共長 照服務(國家社會福利服務)之公法上義務,在非歸責於原 告致契約終止之情形,於原告尚未洽得依法或依契約應負照 顧之人前,為避免原告因未獲照顧導致權益受到侵害,被告 仍應對原告負照顧義務及轉介通報責任。縱認系爭契約經合 法終止,然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長照 法第44條、身權法第75條及誠信原則之「非歸責長照服務使 用者契約終止之照顧責任」,請求被告繼續負照顧義務之權 利,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另被告自ll1年2月15 日終止契約時起即拒絕提供系爭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 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 約第19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且被告自ll1年2月15日終止契 約時起即已拒絕給付,此等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已給付遲 延,侵害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考量長照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於慰撫金填 補損害、撫慰被害人即原告、嚇阻被告不法行為防止再犯之 預防功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227條之l、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6萬元,據此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 服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 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 在。⑵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 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契約為雙方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 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具備民法委任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因原告先前服務之居服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 告系爭服務,於111年2月15日由被告主責居服督導員向原告 表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 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生效 ,雙方間委任契約已然消滅。縱使本件系爭契約於第5條、 第6條有記載得辦理結案終止契約之情形,卻無特別排除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且系爭契約具備委任契約性質,被告所 提供之「代購、代領、代送」服務,並非供應重要民生必需 品之獨占事業,亦非屬醫療契約,同時考量被告因人力不足 、實際上無足夠之長照量能得提供服務,應得肯認被告於人 力不足時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已符合民法規範及契約之公 平、合理,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造成生命、身體 與健康法益之重大、急迫不利益,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且原告可透過非長照體制外 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是原告稱系爭契約 具有強制性且具有公法上義務,顯無依據,回歸民法委任關 係之規定,被告得依法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員 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當日通報臺北市長期照顧 管理中心,並備註「已告知個案,因原居服人力於2月底離 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目前單位也人力吃緊,無其他人員可 提供服務,個管表示希望服務不中斷,故需要請個管協助媒 合其他單位。」,原告於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至112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20多月內均未再要求被告提供代購 服務之表示,則原告除默示之意思表示外,如此長時間均未 以任何聯繫方式向被告爭執應繼續提供服務等,且已近8、9 0週未向被告申請當週之服務,依本件系爭契約為每週五提 供系爭服務,以一般社會通念,若如此長時間均未經提供服 務,一般人應將急迫請求提供服務,而非長達20多個月未為 請求,是本件應可認原告之沉默具有特別情事,可認其有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 接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會再通報並請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是原告於111年3月 2日以LINE訊軟體通知「邱督導您好請問本週五的服務後續 有得到處理方案了嗎」,該句話中均未出現否認終止契約, 或請求提供服務之字句,其本意並非請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而係意在詢問協助媒合其他居服人力之情形,原告主張詢問 處理方案等文字,逕認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與文義不相符,不足採之。退步言,綜認系爭契約仍存續中 ,則原告自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後,20多個月均未向被告表示 繼續契約,導致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再行使其權 利,嗣後原告主張權利時,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須以「情 節重大」作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提供之 系爭服務,即每週五上午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代購、代領 、代送」之服務本屬可輕易由原告自行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 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受 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又被告係依民法規定合法終止雙 方間委任契約,且係因被告機構已無人力提供服務所致,非 屬無故,被告顯然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6萬元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於每 個星期五的上午11時至12時,由被告指派居服員提供系爭服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49-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 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 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 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 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 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 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 由。又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 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 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 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 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 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 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 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 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 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 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被告並非供應重 要民生必需品之獨占事業,法律上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基於人 力調配、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 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權,顯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次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委 託被告處理事務即代購、代領、代送之服務,被告允為處理 之契約,核系爭契約並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完成之約定,足 見被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堪認兩造所定之合約性 質上屬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通知因先前服務原告之居服 員離職,被告機構再無人力提供原告居家服務,遂致電通知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斯時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 終止,被告即無依約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之義務,是原告 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每週五提供系爭服務, 洵屬無據。  ㈢末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未再提供系爭 服務,即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查,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 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 的,縱認有影響原告之利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準此,原 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爰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自111年1月14日起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 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於每個星期五1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 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於每個星期五1 1時至12時提供原告系爭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 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2-北簡-14010-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 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 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 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 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 ..)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 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 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 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 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 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294-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殷帝偉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委託相對人向國外車商訂購車輛 ,相對人誆騙車商要求訂金,致伊依序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27日、28日分別匯款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萬元、1萬 元、1萬元至相對人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戶( 下稱相對人帳戶),伊得終止委任契約,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加幣6萬元並加付遲延利 息(下稱第1項請求)。另因相對人滯留國外,伊乃赴新加 坡委任律師提告,為此支出新加坡幣20,968元,伊另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加 坡幣20,968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下稱第2項請求)。又伊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玉山銀行(下稱系爭銀行) 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應認侵權行為結果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 ,然原法院卻認為訂車訂購單及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上,並無伊之姓名,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48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2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 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屬客觀訴之合併。次查,抗 告人第1項請求,其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在系爭銀行匯款至 相對人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相對人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之「Corvette C8 Z06名額訂金」書(下稱系爭 訂金書)、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25頁 )為證,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訂金書上 之甲方「Daniel Chen」、甲方匯款帳戶名「Po Hao CHEN」 及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N」均係相對人, 系爭訂金書上之乙方「David Lin」則為其誤寫,系爭匯款 憑證之匯款人「INFINITY POWER CO.,LTD.」(下稱INFINIT Y公司)則為其實際持有之公司,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 、護照、INFINITY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林欣慧出具之聲明 書(見原裁定卷第27、29、31、53頁,本院卷第17、19、21 、23頁)可參。觀諸系爭匯款憑證上之受款人「PO HAO CHE N」核與相對人護照上名「CHEN,PO-HAO」相符,再細繹前揭 Line對話紀錄(見原裁定卷第31、59頁)所提及「Z06」訂 金,即為系爭訂金書所指「Corvette C8 Z06」之訂金,該 訂金加幣4萬元,亦與系爭匯款憑證之金額相符,從而,該 對話紀錄中之「David Yin」應為抗告人無訛,該英文名亦 與抗告人護照所載「DAVID YIN」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抗告人雖未以自身名義,而指示INFINITY公司將上開訂 金匯予相對人之舉,乃基於節稅或其他考量,與社會常情無 違,至系爭訂金書所載「David Lin」恐係誤載,無礙於上 開認定。 四、基上事證,實際匯款人應為抗告人,系爭銀行所在地即在臺 北市松山區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另依同法第248條本文 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人第1項請求屬同法第15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 狀內容及證物未見原法院有權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04

TPHV-113-抗-131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 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 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 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 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 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 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 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 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 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 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 ,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 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 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 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 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 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 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 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 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 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 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 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 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 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 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1-29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 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 或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 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 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 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 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於 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 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 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 ,「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 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 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 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 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 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 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 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 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 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 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 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 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 」。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 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 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 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 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 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 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 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 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 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 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 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 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 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 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 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 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 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 ,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 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如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 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 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 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 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簽 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 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 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 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 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 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 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 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離 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 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 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見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 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 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本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 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 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 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 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 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 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 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 ,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 ,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 、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 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之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 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 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 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 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 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 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 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 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 。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 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 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 」、「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 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 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 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 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 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 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 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 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 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 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 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 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 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 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 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 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件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 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 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 雖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 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 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 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 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 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 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 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 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 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 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 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 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 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有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 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 、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 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 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 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 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 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 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 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 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 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 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 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 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 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 「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 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 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 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 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 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 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 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 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 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 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 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 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 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 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 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 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由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 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 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 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 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 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 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 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 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 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 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 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 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 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 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或周文三與周承賢 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 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 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 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 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 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 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 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 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 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 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 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 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 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 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 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 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 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 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 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 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 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 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 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 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 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 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 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 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 」,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 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 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 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 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 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 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 、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 (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 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 部分,係由蘇松坤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 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 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處 理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 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 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 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 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 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 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之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 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 ,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之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252頁),且此文件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已如上述,雖被證2通知函並 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 件並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 卷六116頁),且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為案件辦理 通知函,其性質為「向周文三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已如上述,則應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之日期即 111年6月24日作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而自11 1年6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1月2 0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並不可採。  ⒊其餘未經周文三簽認及系爭增列案件(99萬0758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1039萬5135元、報酬1027萬9060 元,合計2067萬4195元,該代墊費即為本院卷五473至533 頁附表3之2至8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國 外代理人Invoice金額」欄位之總額,該報酬即為「上博 智財服務費」欄位之總額,此可參本院卷五445頁之總表 。   ⑵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授權,要原告以下 列原則,申請國外專利:①處理所有專利申請案盡力獲取 核准,②核准後的專利一定要繼續保持,③連新型專利都要 同時申請等語(本院卷一15、卷六107頁)。觀諸原告所 提附表3之2至8「案件性質」欄位,及原證1通知函之原告 手寫增列部分(本院卷五473至533及卷一29至31、33至36 頁),大部分為續繳年費,而關於續繳每年專利維持年費 部分,由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原告是依上開 第②原則辦理,其並未於每年就每個案子通知被告,而係 於事後請款前由被告簽認,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之提 出,即為原告同時向被告報告各該案件的進展狀況,由被 告過去均由周文三親自簽署並註記日期,足認被告概括委 任原告處理國外專利事項,係屬真實。」(本院卷六51頁 ),可知原告係於繳納專利維持年費後,向周文三提出「 事後簽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報告專利案件之狀況,及讓 周文三簽認金額,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謂之「事後簽 認案件辦理確認函」,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 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疑。   ⑶又原告主張其周文三於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概括 授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事務,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自承「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專任委任契約或專 利服務契約,亦無於事前約定委任報酬」(本院卷六244 頁)。如上所述,原告與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及提 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開立支 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總 表「備註欄」(本院卷五445頁),其僅於系爭附表三之1 案件記載「已簽署」,其餘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部分則 無此記載,顯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 ,而致原告無法提出其往年交易應有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⑷至原告主張,原證20光碟之官方網站-法律狀態,足以證明 系爭附表三之3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均經外國代理人辦 理完畢云云(本院卷六246頁)。惟查,原告未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 係存在,其所提原證20光碟(置於卷六證物袋)之專利狀 態歷程,僅為便利第三人查詢專利狀態之公開資料,無法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 增列案件。   ⑸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 案件外國代理人Invoice或官方繳費收據(即原證4之1至9 含ab),該Invoice分別記載其代納之官方費用及收取之 服務費等,可證各該案件應給付之費用為何云云(本院卷 五395、397頁)。惟查:    ①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②原告提出之外國代理人Invoice,屬原告與該外國代理人 間之聯絡單據,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合 先敘明。又該Invoice屬國外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 真正(本院卷五10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其 為真正,其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後,本院方能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有關。又就上 開Invoice之真正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向其外國代理人 函詢,以確認其形式真正及外國代理人於Invoice記載 金額均由原告匯款支付云云(本院卷六391至395頁)。 惟查,原告所謂之外國代理人,係由原告所委任,其自 得向其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查詢,再將該外國代理人之回 覆文件,提供給法院審酌,此流程原告而言,並無礙難 之處,自應由原告自行提出證據。況且,原告應係先證 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 ,方有後續原告委任之外國代理人是否有處理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是否有代被告墊付費用 之問題,而原告聲請向外國代理人調查Invoice形式上 真正,屬後階段之待證事實,縱證明該Invoice形式上 真正,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 爭增列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向國外代理人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匯款單及對帳明細(即原證4之1至9 含ab),亦可證原告有依Invoice記載之金額代墊費用給 外國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五397頁)。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原證4之1a(本院卷五19至51、353頁),其為美國官 方單據,部分單據之繳款人欄位係記載「Guest」,無法 確認係由何人繳款,部分單據屬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1 3、14、15、17、22、24、32、35、36、40、41、47,與 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無關,況且該單據未經我國駐美外 交機構認證,實難認定其為真正。又原證4之1至9之其餘 文件(本院卷五53至352、355至365頁),均為匯款單及 原告事務所、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註:原告主張, 上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原告事務所之前身,本院卷五 443頁)給外國代理人之對帳明細,原告欲以該匯款單之 金額與對帳明細之總額大致相符,證明其有支付系爭附表 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然匯款單並未記載 委任事務,且對帳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匯款 單、帳務明細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官方單據供本 院核對,實難認定匯款單之金額即為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支出之費用。   ⑺原告主張,兩造30年來之交易模式,原告均係以單一總價 報予被告,被告概括授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案件辦理通 知函、請款單,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Invoice及官方規 費收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竟以其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匯款 水單、明細表、Invoice等,而否認其形式真正,違反誠 信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六245、246頁)。惟查, 原告於往年均會提出如被證2通知函、原證8、原證31、原 證32之1、原證32之2、原證32之3、原證33之1、原證33之 2、原證34、原證35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 8、457至485頁及卷六291至302、313至317、329至334、3 47至351、367至369、379至381、383至386頁)給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簽認,然其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 件卻無法如往年一樣提出經周文三簽認之案件辦理通知函 ,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外國代理人Invoice文件 、外國官方收據,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⑻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人員魏晴偉等人間之電子郵件 及其與周文三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5、原證9、原證10 ,本院卷一133、135、487至502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 曾就某項專利案件有作聯繫,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附 表三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事務。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 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即原告處理專利事務之報酬及代墊費云云(本院卷一34 7頁)。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原告請求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其依委任關係請求2189萬2786元部分為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應審酌範圍為①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請求遭駁回部分(即系爭增列案件之系爭99萬0 758元款項)、及②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之報酬及代墊費 。   ⒊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案件 之報酬及代墊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應證 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如 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上開外國代理人Invoice、 官方繳費收據為形式上真正,而匯款單、對帳明細、電子 郵件、Line對話截圖部分,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附表三 之2至8案件及系爭增列案件之費用,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支 出該費用,則被告自無原告所謂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 報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萬2786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未 證明其係受被告委任而辦理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有支出費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又該部分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被告是否簽認 項目 金額 小計 已簽認 代墊費 1215萬6381元 2288萬3544元 報酬 1072萬7163元 未簽認 代墊費 1039萬5135元 2067萬4195元 報酬 1027萬9060元 合計:4355萬7739元

2024-11-29

TNDV-112-重訴-331-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粘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4年次)因有出國留學之需求,於11 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 告完整積極諮詢策略與時程表規劃,另第5條約定倘被告提 供之服務無法使客戶即原告滿意,客戶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 退費。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 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新臺幣(下 同)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 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後即未依 約積極主動提供安排規劃原告大學申請相關服務,反而係由 原告主動詢問有關留學資訊,故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 不甚滿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9萬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在 112年秋天前取得美國大學入學資格,而在111年至112年度 所做大學申請籌備,不包括申請大學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又因美國大學之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期多為各年 度之1月1日,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在112年1月1日即申請 截止日前,提供原告補習課程、留學顧問輔導並協助原告完 成大學申請。被告於契約簽訂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向原告 提供課程安排、顧問諮詢等服務,111年10月至12月間兩造 亦密集聯繫,甚直至112年4月初大學申請流程結束後,被告 仍主動關心原告近況,已提供並完成對原告之顧問與課程服 務,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何以願於112年4月1日 繼續支付19萬5,000元之費用;而原告在受領上開被告之給 付後,自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效力,兩造間委任 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在此後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縱原 告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業已提供之課程與服務價值至少59萬 0,900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9萬元費用,顯見被告保 有契約之對價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亦無理由。而原告已受領被告 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 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 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2萬元、 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 費用予被告;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 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律師函、送達回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支 票為證(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64、232頁、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主動 提供相關服務,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費用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訂 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 約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 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 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 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被告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 服務內容」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顧問』;按即指被告,見本院卷第59、63頁)與粘芮瑜(即 原告)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 協助客戶在2023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 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 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 (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合約 與退費」之前段約定:「若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 ,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所有合約」(士林地院促字卷第 18頁),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8、2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4月24日終止而告消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經其於112年1月1日美國大 學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完整課程、顧問諮詢、 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而依約處理完畢,並經原告受領, 此時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終止不存在之系爭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除有前述約定外,另於第1項約 定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係協助原告申請15間數的大學,包 含申請表之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 立的申請表、以及加州大學申請表與共通申請表的作文之輔 導等申請大學所需的全部文章。再依第2項分為「進入大學 申請流程前」、「開始申請流程」、「大學申請遞交後」、 「進入大學後」四階段,由被告每一至二週與原告線上或面 對面討論大學申請事宜,提供諮詢內容、論文編輯。另第3 項約定:「每個月向客戶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4 項提供「一位資深策略顧問以及一位寫作顧問」,第5項為 「每兩個月收到顧問推薦的英文小說書籍,顧問將協助導讀 及討論內容」,第6項則「可從PANO Education(即被告) 籌備的三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第7項提供「二十小時 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8項則「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 時一對一家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16頁)。  ⑵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申請之大學範圍為 美國大學(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 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並經原告自認明確(本院卷卷第258頁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於原告「進入大 學後」,提供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另詳後㈡⒊所述)。 足徵,被告依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兩造間委任 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則如前述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24日合法 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此,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 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第65至66頁),自非有據;抑且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59萬元費用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終 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 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惟如前述,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倘受任人確有 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此際方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 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 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第壹期款項$200,000NTD 需在顧問服務開始前付清(請參照備註)」「第二期款項$1 95,000NTD將於2022年9月1號結清。」「餘款$195,000NTD則 將在放榜後收取。大部分院校放榜日期為三月至四月間,故 全部款項預計將於2023年4月初結清」(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 9至20頁),可知,原告應付之費用即報酬共59萬元,係分 期給付;且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嗣依上開所載備註之約定分 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支付,第 二期款及餘款則各於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支付(見前 開之認定)。併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前言及第 1至8項約定(見㈠之⒋⑴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具 體項目,係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15間數的大學,有關各 大學申請所需文件表格、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入學面試 培訓、相關課程提供等,亦由被告協助處理;至於原告向美 國大學提出申請之手續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處理,非被告 處理之事務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見,原告各期費用即報酬之支付,除第一期款係在被告 提供服務前預付者以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則係繫諸於被告 協助原告提出美國大學入學申請、放榜錄取此二個階段為止 ,分別已履行之勞務給付、事務處理範圍而定;亦證,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截至獲得美國大學錄 取階段為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進入大學後:大學一年級的諮 詢及建議」此一服務內容,僅係為實現使原告在錄取美國大 學一年級後,得以順利接軌就讀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前 述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就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對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 ⒋參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 知,已於前認定綦詳,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 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得包括第三期款項在內,共計59萬元 。雖原告嗣後係自行申請加拿大之大學,並已錄取就讀中( 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前往美國就讀其錄取之大學;但此 仍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確有依系爭契約處理協助原告申請 美國大學之顧問服務等事務,並已投入相當之勞務。是被告 依上開約定,受領錄取階段前之報酬59萬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而屬有據,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錄取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非係因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對錄取有所助力,原告並不滿意被告 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惟原告經本院先後闡明多 次,仍堅持主張其並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退費,而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院卷第232、233、257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 自無從審究原告得否依本條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費用全 部。至於被告實際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概與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屬二事,原告上開 所陳,自乏所據。 ⒍綜此,被告收取59萬元費用既係基於當時其與原告間有效之 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 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9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2432-2024112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建毅 被 告 穆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兩 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 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 清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 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 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 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 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 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 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 ,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原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下 稱系爭稅費)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 行命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截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截圖、eTag應繳通行 費截圖、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函文、行政執行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73、85至87頁、桃簡卷 第19至24、33至36、51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 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費52,133元,均屬因處理借名 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52,133元。另 系爭車貸尚餘420,746元未繳納,此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桃簡卷第5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2-桃原簡-9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5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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