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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彥力 被 告 楊勝閎(原名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截至113年5月25日止,尚積欠110年3月18日消 費款118,16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 ,合計119,724元(計算式:118,167+1,557=119,724)未給 付,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然每筆消費 均應獲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 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系爭消費款應屬自始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 ,尚餘系爭消費款118,1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未清償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 。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間經黃玉琴介紹認識郭褣 璇,郭褣璇告訴伊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伊有 將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傳給郭褣璇,將 此卡號提供給郭褣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3C產品,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按:指郭褣璇)主動前往銀行 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 份所刷卡之款項未依繳款期限內繳款,伊報案認為遭郭褣璇 詐騙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 稱偵4223卷〉第17至18頁)。而郭褣璇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 10年1月間有告訴楊勝閎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手續費, 楊勝閎就將其名下包含玉山銀行在內之9家銀行信用卡及檢 核碼(安全碼)拍給伊,伊再用他的卡上網買3C產品、餐券 ,且由伊負責繳卡費,並會把買賣貨物之價差即利潤匯到楊 勝閎的帳戶等語(偵4223卷第119至120頁)。互核被告與郭 褣璇上開供陳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檢 核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郭褣璇,授權郭褣璇以該等資料進行 消費,以求從中牟取利益,並非遭郭褣璇擅自盜刷甚明。又 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有經過3D驗證一節,有台新銀行Acquirer statement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綜參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授權郭褣璇得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系爭消費款。 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郭褣璇擅自盜刷,系爭消費款 應自始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 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 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 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入帳日』:指玉山銀 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 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7 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是原告就110年3月18 日消費之系爭消費款118,167元,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8

CPEV-113-竹北簡-51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珉齊、「范愷仁」、「李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 海」指示「范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葉珉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中信帳 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 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且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葉珉齊。再由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葉純 純、魏家瑜,以致葉純純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再由葉珉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 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 轉交付與詐騙集團。嗣葉純純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純純、魏家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 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純純及 魏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葉 純純及魏家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范愷仁」、「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純純 網路抽獎 113年10月24日 14時40分許 49,988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2 魏家瑜 網路交易 113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24日15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達勇門市) 58,000元 合計 99,974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46-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其申設帳戶起至同年8 月12日12時8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青青 子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青青子吟」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 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己○○、甲○○、丁○○、乙○○、凃美秀(下稱己○○等5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動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嗣經己○○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乙○○、凃美秀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己○○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照片、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2-73頁)。 ㈣、證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網路交易轉帳 截圖、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82、8 7、93-94、99-131頁)。 ㈤、證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丁○○提供之詐騙投資A PP介面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見警卷第140-141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7-149、159頁)。 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36頁)。 ㈧、證人凃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 辦警卷第4-5、13-14頁)。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 000203號函暨函附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即113年8月 2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64頁) ㈩、證人甲○○提供之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凃美秀,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及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 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 、登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己○○等5人,並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甲○○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14日9時9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網路連動轉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 經起訴後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具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09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凃美秀」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關於「凃美秀」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交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己○○等5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 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30頁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己○○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己 ○○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5人之損失等情,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 日薪約1,2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撫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登入密碼,均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網路連 動轉出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 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關於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關於「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 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9月2日9時許,臨櫃匯 款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然其戶名為「許麗莉」,且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按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相較,其帳號後面4 975及6676間少1碼「3」) ,顯非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併辦警卷第15- 16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113年9月2日匯款 單據(見併辦警卷第18-19頁)存卷可參。準此,前述關於「 丙○○」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被告無關,難認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之暱稱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8分 31萬6,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社群軟體以LINE暱稱「曾志輝」、「Ashley」之人勸誘甲○○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甲○○下載「新騏」APP,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9分 20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遠航」、「林奕捐」、「新騏客服No.3307」等人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要求丁○○下載「新騏」APP,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21分 18萬8,80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婷」之人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至「樂易」網站註冊投資,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29分 8萬8,800元  5 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袁夢妮 助理」之人向凃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至「百揚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致凃美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 5萬元 113年8月14日9時2分許 10萬元

2025-02-18

TNDM-114-金簡-70-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第32732號、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75 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 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 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達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網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郭達吉,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申辦臉書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達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聯繫謝怡婷,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升級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1分,應予更正)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郭詩盈」聯繫李長翰,佯稱:可合夥投資電商平台「PASBUY-Miya SHOP」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致李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鄭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置放 在高雄火車站西3門對出之小走廊置物櫃(187櫃17門)內,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及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達吉 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臉書販售包包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合夥投資電商平台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06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職務,竟於107年11月至109年1 0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下稱系 爭商品)侵占入己後,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黎慧戀所申 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om.tw』在網 路上販售,得款據為己有,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價值19 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 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 之親屬,自難推論被上訴人商品短少係伊所為。又白蘭氏雞 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 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被上訴人僅係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 銷,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 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其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 帳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供作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㈢上訴人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如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191萬 8000元(本院卷第64、65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 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 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系爭商品情事,上訴人雖否 認之,然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間以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 路商城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 品牌即白蘭氏,與被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之品牌相同。而依證 人黎慧戀於仁武偵查隊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台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我與上訴人之前有婚 姻關係,在110年5月4日離婚,上訴人使用蝦皮帳號交易的 商品為白蘭氏雞精、冰糖燉梨養蔘飲,沒有別的品牌,是從 被上訴人公司搬運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商品來源, 直到約兩年前,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上 訴人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有請我 朋友郭碧芬協助警告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但公司起先不相 信,後來上訴人搬運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 也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等語(限閱卷第7-9、15- 17頁)。又於本院證述:(...如何確認上訴人販售商品來源 ?)上訴人常開公司的車回來,到家樓下搬公司的貨上樓, 星期天上訴人也會開自己的車到公司倉庫去搬貨,當時我在 車上等他,上訴人搬回家的這些商品就是後來在他在網路商 城販賣的商品,那個跟上訴人聊天的同事,人家都稱他「阿 仁」(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黎慧戀曾聽 聞上訴人與同事「阿仁」聊天時提及要自公司搬出貨物,私 下販售之事,且曾見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至家中,甚至假日 前往公司搬運貨物。佐以證人蔣秋蘭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人 員,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 少,平時公司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 。之前都沒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 發現上訴人會多搬一些不是當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 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 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限閱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 接獲警告後,亦曾盤點確認貨物確有短少,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確曾於非上班時間將倉庫內商品搬 出倉庫之行為(本院卷第85-93、138、153、155頁),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網路商城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其 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云云,惟其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 ,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 證人黎慧戀並證述:在我尚未跟上訴人離婚前,我就有跟他 們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夫妻感情並沒有問題,是因 為後來我發現張憲宗在外面有婚外情,我們才離婚的,跟這 件事沒有關係等語(限閱卷第17頁),且證人黎慧戀所證上 訴人自公司搬出貨物乙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情一致,復與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續盤點發現貨物短 少之結果吻合,衡情其證詞應非誣陷上訴人之詞,而足採信 。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來源,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時陳述 :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 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被上訴人公司給 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 ,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等語;另於橋頭地檢 署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 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 的,跟同行買的等語(限閱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 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 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 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 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小寶」,我 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 很多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 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 格,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 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 、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原審第246-259頁)。 然黎慧戀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在東港碼頭買雞精回來 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商品來源之 相關事證,而以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 發價計算將近200萬元,並非小額,若上訴人確向「小寶」 進貨,則兩人間交易往來應有一段期間,而非偶然或零星, 上訴人卻未能提供渠等曾聯絡之任何事證,實與交易常情有 違。尤其上訴人陳述忘記商品之進貨成本、不知市價等情, 此等關乎其販售商品如何訂價,是否獲利等重要事項,以其 於網路商城所販售商品數量之多,亦難有可能,且上訴人自 承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每月薪資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 ,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原審卷第249、 250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仍需向被上訴人預支薪 資,又有何餘裕現金,每次以現金5至6萬元向「小寶」進貨 ,實有疑義,難盡信其言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網路商城其 餘賣家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批價之截圖畫面(本 院卷第247-257頁)為證,然此無從證明其所販售商品來源確 為其所辯稱之「小寶」,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黎慧戀上開證述所提及之「阿仁」即證人陳騫仁,雖 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橋頭地檢署訊問時,均證述未與上訴人 聊天時表示要拿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的雞精去販賣等語,然陳 騫仁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由其配偶黃宣綺以蝦皮 網路商城販售白蘭氏雞精,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17-225頁),此節核與上訴人以黎慧戀之蝦皮網路 商城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情相似,以陳騫仁與上訴人間依黎 慧戀前開所述實屬利害攸關,難期其以客觀立場為證述,且 被上訴人亦稱因陳騫仁已經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 費而無對其提告意願(本院卷第215頁),是陳騫仁不無因此 而避重就輕之虞,自難盡信其詞據以否定黎慧戀前述證詞之 可信,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 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 源之親屬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情尚不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對於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又被上訴 人是否每月盤點追查,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轉售乙節,已有相 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占情事,且其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 第237頁),並於本院陳明如有侵占事實,對於賠償金額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 占系爭商品所受損害191萬8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2025-02-14

KSHV-113-上-5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致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致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 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致祥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 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 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中取 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3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鄭銘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 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GASH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請 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而遂行詐騙,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 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 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即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智杰」之帳號認識黃淑媺,並 向黃淑媺佯稱如欲見面,須交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淑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購買GASH點數1筆3,00 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 拍照後傳送予「智杰」,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黃淑媺所購 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 號內而詐欺得手。嗣黃淑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黃致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林雨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提供與「 鄭銘凱」,並以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之代價,為「鄭銘凱 」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鄭銘凱」申請帳號只 是要換取推薦網友加入可獲得的遊戲虛擬寶物,不知道會被 用來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林雨辰申辦 ,被告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自稱「鄭銘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筆可取得價值100元GASH點數 之代價,代收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teatepyij」GASH會員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6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1、42 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審易 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 0、41、77、78頁),核與證人林雨辰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 3頁)、黃致祥與「鄭銘凱」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淑 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購買GASH點數1筆3,000元(卡片序號0000000000 號),並將點數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智杰」,該人旋將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 以本案門號驗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該頁 背面),並有GASH儲值明細(見偵卷第11、12頁)、統一超 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交與「鄭銘凱」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用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臉書暱稱「鄭銘凱」之人在 臉書社團「星城」上發文表示要請人收簡訊驗證碼,一封簡 訊100點GASH點數,所以我就去私訊他;我不知道「鄭銘凱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見過「鄭銘凱」,當時他在社團上 有po收簡訊的廣告,價格不一定,有些可以收到50或100點 的GASH點數;我知道一般社會上驗證碼都是作為實名認證個 人身分所用等語,但有些娛樂城的賭博遊戲我有遇過剛註冊 就可以送3萬金幣,所以我當時認為幫忙收簡訊是要推廣會 員可以得到一些虛寶之類的,「鄭銘凱」當時並沒有跟我這 樣講,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 告與「鄭銘凱」素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鄭 銘凱」亦未曾確切告知被告其利用他人名下門號申請遊戲帳 戶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鄭銘凱」使用本案門號 註冊帳號之用途所述,亦僅為其片面推測之陳述,並無任何 客觀依據可為佐證,於此情形下,其竟僅因「鄭銘凱」表示 會給付GASH點數作為報酬,即率然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素無交 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鄭銘凱」,而自行承擔以上開門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 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犯罪, 對方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就「鄭 銘凱」以每筆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為代價,徵求他人代收 申請網路平台帳戶之驗證碼之行為確有可能涉及不法,然被 告因貪圖上開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提供與「鄭銘凱」 ,並代為收受申請會員之驗證碼,使「鄭銘凱」取得以林雨 辰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之遊戲平台帳號使用權 ,堪信被告對於「鄭銘凱」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筆價值 100元之GASH點數求其提供門號並收取帳號申辦驗證碼乙情 ,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仍幫助「鄭銘 凱」實行犯罪。  ⒋再參以被告曾因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26日某時,將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被告另有提供其 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銘凱」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使 用,亦曾另將以自己名義辦理的多個門號提供他人接收簡訊 驗證碼,及將自己名下預付卡出售與他人換取報酬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由前開被告屢次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換取報酬之行為模式,亦足證其於可以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對他人藉以本案門號認證身分之帳號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 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 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 註冊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遊戲平台帳號,其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不知「鄭銘凱」為何人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作 為驗證身分使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 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情形及其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0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門號固係以林雨辰之名義所申請,然該門號申辦之費用 係由被告支出,取得SIM卡後亦均由被告取得、使用,現該S IM卡仍由被告保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該門號之SIM卡1張即屬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本身係第三人林雨辰所申辦,並非被告所 有,上開SIM卡經宣告沒收後,被告亦無權自行申請補發, 是就該門號本身尚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供「鄭銘凱」作為註冊遊戲平台驗證身 分使用而取得價值100元之GASH點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上開GASH點數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易-100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彭春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5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許楨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憲承」、「王政鈞」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2年6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 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且獲 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235萬1,879元,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王政鈞」,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沒有拿到報酬, 且目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 235萬1,8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1 ,879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及自11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731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9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 通訊軟體「LINE」群組,藉機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 開設帳號投資獲利,需先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金額予公司專 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晚上1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原告住處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金錢放置在不詳地點公園,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上 繳。嗣原告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被告就 上揭行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就該刑 事第一審判決未請求上訴,已於113年6月25判決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60萬元,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訴-622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家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蕭家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之詐 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款項領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所附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款卡連同寫密碼的紙條,放 在證件卡套內,但遺失了云云。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3年4月10日到郵局辦理更換存簿, 郵局告訴我帳號遭警示,我打開皮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 然於偵查中又稱:我遺失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名片,皮 包是放證件的皮夾,不是正式的皮包。我有使用一個放錢 的折疊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等,我的提款 卡是放在一個像名片夾的地方,名片夾沒有放在皮包等語 。可知被告先陳稱打開皮夾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又稱提款 卡是放在名片夾裡,沒有放在皮夾裡,其前後所稱已顯有 不同。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又陳稱:( 問:根據郵局監視器影像,你當時跟郵局人員刷薄子,郵 局人員告知你帳戶被警示凍結,當時馬上從口袋內拿出你 的折疊皮夾?)是 。(問:所以你的提款卡是放在皮夾 內?)我是放在小名片夾內,小名片夾再放置於該摺疊皮 夾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摺疊皮夾有附一個證件卡 套,是可以分開的。證件卡套我是單獨帶著,如果沒有錢 的話,我就只會拿證件卡套而已,我的提款卡是放在證件 卡套裡。平常我的折疊皮夾、證件卡套都是分開放等語。 時稱提款卡放於皮夾;時稱提款卡放在證件卡套,未放在 皮夾;時稱提款卡置於證件卡套,夾於皮夾內;時稱提款 卡放在證件卡套,且證件卡套與皮夾分開放置,其供述反 覆不一。然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係拿出摺疊皮 夾而非證件卡套,顯然其上開所述並不實在。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其可逕行回 答出3組密碼,其中1組為其生日,另外2組為友人生日, 可見被告可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根本無需特別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再者,依照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其僅遺失 提款卡、密碼,皮夾內之現金等物品卻均未遺失,顯不合 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易佩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岑碧云」、「林國強」,向易佩諠佯稱:購買商品失敗,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易佩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04.09-21:13-4萬9989元 同日21:14-4萬9989元 113.04.09-21:26-2萬元 同日21:27-2萬元 同日21:28-2萬元 同日21:29-2萬元 同日21:31-1萬9000元 同日21:34-900元 易佩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10-15頁、偵卷第61頁) 2 王芊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起,以Dcard暱稱「李嘉偉」、「茉莉kin」、「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向王芊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交易,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云云,致王芊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04.09-22:03-1萬9012元 113.04.09-22:05-1萬9000元 王芊煦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郵局登入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22、23-25頁、偵卷第61頁) 3 劉佳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起,以臉書不詳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劉佳燐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劉佳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04.09-21:49-2萬6026元 113.04.09-21:58-2萬元、6000元 劉佳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0、34頁反面、偵卷第61頁)

2025-02-13

CYDM-113-金訴-9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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