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彥力
被 告 楊勝閎(原名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截至113年5月25日止,尚積欠110年3月18日消
費款118,16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
,合計119,724元(計算式:118,167+1,557=119,724)未給
付,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然每筆消費
均應獲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
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系爭消費款應屬自始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
,尚餘系爭消費款118,1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未清償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
。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間經黃玉琴介紹認識郭褣
璇,郭褣璇告訴伊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伊有
將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傳給郭褣璇,將
此卡號提供給郭褣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3C產品,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按:指郭褣璇)主動前往銀行
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
份所刷卡之款項未依繳款期限內繳款,伊報案認為遭郭褣璇
詐騙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
稱偵4223卷〉第17至18頁)。而郭褣璇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
10年1月間有告訴楊勝閎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手續費,
楊勝閎就將其名下包含玉山銀行在內之9家銀行信用卡及檢
核碼(安全碼)拍給伊,伊再用他的卡上網買3C產品、餐券
,且由伊負責繳卡費,並會把買賣貨物之價差即利潤匯到楊
勝閎的帳戶等語(偵4223卷第119至120頁)。互核被告與郭
褣璇上開供陳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檢
核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郭褣璇,授權郭褣璇以該等資料進行
消費,以求從中牟取利益,並非遭郭褣璇擅自盜刷甚明。又
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有經過3D驗證一節,有台新銀行Acquirer
statement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綜參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授權郭褣璇得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系爭消費款。
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郭褣璇擅自盜刷,系爭消費款
應自始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
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
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
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入帳日』:指玉山銀
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
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7
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是原告就110年3月18
日消費之系爭消費款118,167元,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CPEV-113-竹北簡-51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