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莞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莞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莞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
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2,000元,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對無訛。
(二)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12月25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復於114年3月7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
查。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足認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嗣後無意到庭履行上
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
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