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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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莞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莞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莞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 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2,000元,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對無訛。 (二)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12月25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復於114年3月7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 查。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足認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嗣後無意到庭履行上 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 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DM-114-撤緩-8-2025031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關於朱文 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文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李緁華18萬5千元(含判決前給付之1 5萬元),嗣被害人死亡,餘款11萬5千元由繼承人林坤漢領 取,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月30日經數次准予延 長清償,仍未於113年11月29日前完成緩刑所應付賠償被害 人之履行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街00巷 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 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11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 ,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此有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 告,並經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執行,詎受刑人 除判決前之111年1月24日當庭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本院易59 6卷第76頁),並於緩刑期間之111年2月16日、3月18日、4 月19日、5月18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6日各匯款5千 元(合計35,000元)至李緁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單據附於雲檢執緩卷)外,尚有11萬5千元未給付完畢。嗣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 李緁華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也聯繫不上被害人,因此並未 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經檢察官聯繫被害人之夫林坤漢,林坤 漢告知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林坤漢乃依法陳報其 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委任書、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清冊、匯款入帳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林坤漢之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由 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坤漢受償餘款11萬5千元等情,有被害人 之戶役政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 28日函、林坤漢出具之聲請狀暨前揭陳報資料附卷可憑(附 於雲檢執緩卷)。然而,經雲林地檢署聯繫受刑人匯款11萬 5千元至林坤漢指定之郵局帳戶,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 延期至113年11月29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林坤漢11 萬5千元),迄至113年12月10日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聯繫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 11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0日聯繫林坤漢之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雲檢執緩卷);其後,受刑人於11 4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可以在114年3月4日前履行完 畢,然迄自114年3月4日,僅再支付林坤漢6萬元,迄今尚有 5萬5千元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3月4日訊問筆錄 、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參, 足徵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依約履行對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等情至明。  ㈢衡諸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 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又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 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後 ,受刑人迄今僅履行部分條件,已如前述,且經一再給予受 刑人延期之機會,仍然藉故拖延時間,未依其承諾履行完畢 ;再參以受刑人名下有一筆房屋、多筆土地之不動產、1台 車輛、投資有限公司等財產,此有113年2月29日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於雲檢執沒卷),受刑人應 非毫無資力之人,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 事,並沒有積極遵期處理之意思。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 約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 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 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 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受 刑人之家屬雖到庭表示:最近家人發現受刑人頭腦有狀況等 語,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佐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ULDM-113-撤緩-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履行 期屆至未繳納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嗣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 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即113年 9月26日前向公庫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經該檢察署於112年 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日、3月28日多次 合法通知,受刑人迄今共僅繳納6萬2,500元等情,有該檢察 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149020635號函及 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5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 ,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 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 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竟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 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 3分之2,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佐以依本案諭 知之緩刑負擔,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僅履行1 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 函文可憑,則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顯係消極不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 期已近半年,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義務勞務 完成程度亦不佳,復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 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42-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旺賢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三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旺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 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10月13日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 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市區○○00號,位於本 院轄區,且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0月13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 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4 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 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NDM-114-撤緩-4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余崇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即原審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夥同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質相同 之後案,前後案均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互有齟齬,即夥同同案 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 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 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 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 序之罪嫌,則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 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 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 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 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諭知緩刑 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崇亦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 悉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裁定諭知撤銷緩刑宣告顯非適當,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於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 犯之可能性。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擕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於他人,具 有高度之同質性,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秩序,可見其 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 對意識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 行,約制自身之言行,竟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 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更可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 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 悔悟知所節制,已難謂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 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 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 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悉其前案將獲 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其前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2

KSHM-114-抗-107-202503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 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簡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 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可 以撤銷緩刑,伊不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 判決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桃園地檢 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伊不 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後,可以繳納易 科罰金,提早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撤緩-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58、25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士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書(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 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 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 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 ,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 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515號等調解筆錄內容(即:㈠應 給付告訴人簡三郎12萬元,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應給付告訴人鄭鯉敏30 0萬元,分112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詳略〉,如有 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曾分別於113年9月10日給付告 訴人簡三郎10萬元;113年10月12日給付告訴人鄭鯉敏10萬 元,經告訴人2人嘗試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受刑 人,受刑人均無回應,告訴人2人乃請求雲林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雲林地檢署二度發函限期受刑人 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向該署提出賠償告訴人2 人之相關證明,或到場釋明為何未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 敘明如受刑人無故未到,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嗣受 刑人亦均未遵期到案說明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  ㈢茲受刑人於該案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 本身資力狀況,方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並因此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信守承諾,履行 給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縱遇有突發經濟狀況而一 時無法按時、全額履行,亦當主動聯繫告訴人2人或透過地 檢署代向告訴人2人轉達其困難之處,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 諒解及協調折衷方案,以示誠意。然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 後僅於第1期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 ,並對告訴人2人之聯繫置之不理,經雲林地檢署二度以函 文提醒通知到案,仍置若罔聞,已如前述。又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遵期到庭 ,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說明,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 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受刑人於第1期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 元後,已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而將來亦無加以履行之 可能,是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撤緩-7-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29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黃慧梅新 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共4期 ,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電話聯繫後,仍未依判 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2,000元( 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共4期,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嗣臺北地檢署於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 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所及 臺北市大安區之居所,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仍未支付告訴 人分毫,此有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告訴人之聲請書在卷 可參;復臺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說明上 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且臺北地檢 署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時,受刑人亦表示自己沒有錢賠 償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末本院再於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 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明自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 知已受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 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憑,然其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 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撤緩-152-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霖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9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許世 詮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 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温心 瑋、陳有傑、許世詮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向告訴人許世詮支 付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 萬元,給付方式為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許世詮2萬元、告訴人温心瑋1萬5千元及 告訴人陳有傑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院112 年度雄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支付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共5期乙節, 有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温心瑋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 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温心瑋、陳 有傑、許世詮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 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 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 世詮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 迄今僅支付5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2月15日最後一次 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 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 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温心瑋、陳有 傑、許世詮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撤緩-22-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 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11日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 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3次未配 合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後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因素,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 此有受刑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已 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聲請為陳述意見,該 函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而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4-撤緩-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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