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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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3 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6 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詐欺集 團與被告共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古淑 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後,交付予被告行使,又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衡此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 告於偵訊中供陳: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款,每2筆可以獲得300 0元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偵查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不是每一次都可以拿到報酬,本 案是否有拿到報酬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之證據,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始能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關於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又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尚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徐錦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 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徐錦鵬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 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 「路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徐錦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楊仟 穎」、「鴻元營業員」向古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古淑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 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面交,徐錦 鵬則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印有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下稱本案收 據),並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佯裝為鴻元投資公 司業務員,向古淑蓮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 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古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淑蓮,再 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徐錦鵬從中獲取至少3千 元之報酬。嗣古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古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古淑蓮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2日收受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收訖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Ta-chun」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 同犯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予「ChangTa-chun」使用 。嗣「ChangTa-chun」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陳美秀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 現金,並依「ChangTa-chu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ChangTa-chu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美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12頁),核與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 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④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9、37 至65、75至117、121至127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 帳戶、臺企6289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5、133頁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4月15日西屯字第11386001 78號函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取款憑條(見偵 卷第143至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12 日台中字第1138002180號函檢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期間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卷第147至159 頁)、被告與「ChangTa至ch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被告所聯繫者僅「ChangTa-chun」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證①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②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 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轉匯或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ChangTa-chun」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 當場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114、117至1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當場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層轉交予上手「ChangTa-chun」,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 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Messenger暱稱「Chang Ta-chun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 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 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 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依匯入帳戶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 匯入之詐騙帳戶(第一層) 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金額 1 柯婉婷 112年9月2日某時 假交友真詐欺 ①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臺企7078帳戶 ②臺企7078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企6289帳戶 自112年9月6日7時15分起陸續提款共9萬50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27萬元 臺企1318帳戶 ①於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5萬65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臺企6289號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9時40分許,提款2萬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2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5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 銷。 陳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0、125頁) ,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獲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家和 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和,並於交付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黃家和111年11 月27日、28日有來我家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所 以當天沒有交易,黃家和是載我去社頭找綽號「豆花」的顏 榮輝,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家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家和之證述:   ⒈證人黃家和於112年3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 年11月27日、28日均有騎機車去找綽號「03」的被告,當 天均先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11月27日當天交易完後,被告要 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腳不方便,要我載他去社頭鄉員集 路路口,他自己走進去,我在路口等他,由被告去買海洛 因,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他永靖住處;11月28日交易後,被 告要購買海洛因要我載他去埔心等語(偵3807卷第106-10 7、126-127頁)。   ⒉嗣證人黃家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1月27日、28日是因被告那時腳斷掉,我去找 他,他邀我出去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我去社頭 葉庭豪家找顏榮輝,我拿1500元請被告幫我給顏榮輝,顏 榮輝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1月27日我有在葉庭 豪家當場吸食,葉庭豪、葉庭凱都不在;11月28日那天沒 有在葉庭豪家施用,當天沒有碰到葉庭豪、葉庭凱,買完 後有載被告回家,之後就經永靖、埔心、大村再回到員林 住處,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叫我載他去埔心;不知道為何在 警詢、偵查時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可能當時在「退 藥」、精神恍惚等語(原審卷第265、266、000-0000、27 6、281-283、284-287、295-296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1年11月27日 、28日之交易過程,均係稱是交易完,才應被告要求載被 告出門買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黃家和在審理中改稱係與被 告出門找顏榮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相逕庭。雖證人 黃家和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 品,然依勘驗結果,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係就問題 逐一詳細回答,且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態度溫和 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 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 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19-429頁),故證人黃家和證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 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雖不足信。然證人 黃家和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 證人黃家和上開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證據:     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證人黃 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 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 家和歷次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1、129-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足以 證明證人黃家和曾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相約見 面,但對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則除了證 人黃家和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證人黃家和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尚無從佐證 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見面後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且被告否認此為與證人黃家和交 易有關,無從對證人黃家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任何補 強。另證人黃家和所稱11月27日、28日之行程路線,雖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即 11月27日之路線為永靖、社頭、永靖;11月28日之路線為永 靖、埔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家和至被告住處見面後,一同外出,更無從證明證人黃家和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被告就111年11月27日、28日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到社頭有無與「豆花」顏榮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毒品等節,被告(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4-5頁;偵3807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477-479頁)、證人黃家和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僅係認定證人黃家和與被告住處見面後,是否確曾一同到社頭與「豆花」顏榮輝交易毒品,亦非證明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據為證人黃家和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基上,證人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家和,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和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而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與證人黃家和均供稱:111年11月27日、28日一起 至社頭葉庭豪家找顏榮輝,向顏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葉庭豪家中施用,被告是否涉有幫助黃家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情,因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與起訴意旨指訴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不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之時間 聯絡交易之方式 交易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新臺幣) 備考 1 黃家和 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黃家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陳志明交易 2 黃家和 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同上

2024-11-28

TCHM-113-上訴-118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少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少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 其友人「徐浩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收受「徐浩峯 」寄託其代藏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 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其上開蘆洲住處而持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曹少龍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子 彈5顆(鑑驗後餘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 定結果: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 00839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買的是鐵管, 我要裝在車子上面的,我否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金屬管口徑不明,是否構成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並未證明,且該金屬管係被告於網 路上任意購得,尚難以其外觀類似槍管即認定可供組裝於槍 枝云云。經查:  ⒈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3 年5月20日函1份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金屬槍管2 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無據。  ⒉上開金屬槍管2枝為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上開蘆 洲住處搜索扣得,是被告於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該處而持 有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惟該金屬槍管2枝客觀構造 顯可供組成槍枝所用,有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服過兵役,對於該金屬槍管2枝之構造及用途,豈有不知之 理?況依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及「請問 是右旋嗎」、「咦 怎麼會做左 一般膛線都是拉右旋不是嗎 」、「算了 我試試好了 有9mm的嗎」、「車 槍管 推壓膛 線」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均可見被告對於槍 枝甚有經驗及興趣,故其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顯屬畏 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無非係以扣得鑽頭、電鑽、砂輪機、數位式游標卡尺等物 ,及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本欲購買之工具係加工右旋膛線所用,然 該賣家僅有加工左旋膛線之工具,而經本院勘驗金屬槍管2 枝,無明顯一致方向的膛線,而金屬管1枝則無論自槍管任 何一方向外看,管內之膛線均呈順時針方向乙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該金屬管膛線呈順時針方向之情形 ,核與右旋膛線之特徵相符,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賣家所賣 之左旋膛線工具不符,而金屬槍管亦無明確之膛線特徵。是 以,該對話紀錄無從佐證金屬管內之膛線為被告所為,至其 餘扣案工具,經勘驗亦無法認定有用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㈤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及自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上開子彈、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 護人辯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 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 歷次均供稱子彈係其友人「徐浩峯」寄藏,金屬槍管則係網 路購得,其二者取得之對象顯然不同,被告先前亦未曾供稱 係同時取得,自難認係單一持有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寄藏子彈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從事蔬果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配偶、小孩 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 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寄藏子彈及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定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子彈2顆(即鑑驗試射所餘),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各 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 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金 屬管1枝、鑽頭2枝、電鑽1組、砂輪機1組、數位式游標卡尺 1組、喜得釘火藥99顆,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97-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莊家豪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58、106、146、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與Telegram暱稱為「 千里眼」、「順風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進而認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其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之處。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且未 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待;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犯案當日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 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 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取財行為,應評 價為中止犯;㈢被告願於審判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 解,並盡自己最大之能力彌補自身過錯及因一己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蔡鳳鶯之原 諒,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 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2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2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 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 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 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與蔡鳳鶯協商和解事宜,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 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基礎即有變動。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千里眼」、「順風耳 」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 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被告 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以被告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諭知犯罪所得 3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以被告收取3萬 元報酬,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亦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犯行應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㈠、㈢以其坦承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獲得告訴人蔡鳳鶯 之宥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 據,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故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 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 止)。亦即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 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此乃「中止未遂」與 「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如因非預期之外 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 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蔡鳳鶯接洽收款 ,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9481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 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 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賴廷勇並 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自行離開現場,在「彼得好 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 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至75、81至84頁),然據賴 廷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 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 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 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 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 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 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 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 4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 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該 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 ,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 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 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 ,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至121頁) ,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 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 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 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 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 中止」,而係因前揭「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依前 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於犯案當日於遭警 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 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 停止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其 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25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 欄一㈠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 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且被告與蔡鳳鶯協商和解後,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 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負擔車貸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2月26日、3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月薪3萬至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 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 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 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 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 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 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 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 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 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 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 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 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 ,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 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 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 .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 (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 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 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 ,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 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 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 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 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 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 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 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 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 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 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 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 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 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 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 「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 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 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 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 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 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 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 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 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 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 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 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 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 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 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 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2024-11-27

TPDM-113-易-80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4、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瑀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瑀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林承 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瑀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翻拍傳送予林承宇,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1月1 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張有盛孫女「詹賽英」之名 義,致電向張有盛佯稱:股票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有盛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自網路 銀行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自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林承宇(附表編號3、5、6部分)、交付提 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附表編號4部分)等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瑀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張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50號函、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49號函及其附件。  ④被告與林承宇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 被盜刷而有卡債被銀行催繳,前夫友人林承宇提議說他認識 某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的名義要我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有簽合作協議書, 要求我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當時林承宇有問我的工作 和月薪,會幫我問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多少錢,但我跟林承宇 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有留事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 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火鍋店店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友人林承宇間之 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合作協議書」1張及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之對話(見偵2274卷第81頁、第97至99頁),固可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係與申辦貸款相關,然其中完全 未記載貸款總額、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約定,且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美 化帳戶資金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即率爾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提供 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與 友人林承宇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 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 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 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人反應有異, 是否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含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實不得而知。       ④被告雖稱林承宇陳稱係要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動以 申辦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 質,再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本案卻僅有附表編號1、2部 分為轉帳匯出,其餘部分均係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林承宇取走,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即被告 與林承宇)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附 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短期間分批使用匯款匯出、 並前往不同地點ATM提款多次,手續實屬大費周章,與一般 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 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 ,況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小時內轉匯款 項,此等緊鄰密接之匯出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 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此等辯解均 難認可採。  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金錢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 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友人林承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承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 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 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林 承宇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地點 轉出、提領數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張瑀蘋 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2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3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所領部分應予更正)。 4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承宇,由林承宇提領。 5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10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6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8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恩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施冠全、通訊軟體暱稱「TY」、「LK」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嗣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 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5月下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真實性名年紀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張國煒」 、「柯愛淇」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沂庭聯絡,向吳沂 庭佯稱可以加入免費股票分析課程,並因要進行股票交易 操作,故須繳交投資款云云,使吳沂庭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 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之 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 美店,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與吳沂庭見面,蔡 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取信於吳沂庭,吳沂庭因此當場 交付13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清點後,再交付含有偽簽 「陳宏恩」署名1枚、偽蓋「陳宏恩」、「宇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枚之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沂庭、宇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陳宏恩,嗣 後蔡承恩再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 櫃10號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二)自113年6月上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 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 行詐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小婷」、「客服 -小靜」等人向陳碧蘭佯稱可以下載「鴻利-PRO」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令陳碧蘭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90萬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與陳碧蘭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取信 於陳碧蘭,陳碧蘭因此當場交付9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 清點後,再交付蔡承恩自行列印、含有偽簽「陳宏恩」署 名1枚、偽蓋「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碧蘭、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恩,嗣後蔡承恩再依照指 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櫃1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三)自113年7月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唐書婷」、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以下載「勁 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欲使喬裝員警陷於錯 誤進行投資,面交投資款項,嗣蔡承恩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 「TY」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 行列印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 識別證、偽蓋「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恩」印文各1枚、「陳宏恩」署押之「勁德資 本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欲取信於喬裝員警,以此方式行使 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 嗣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承恩而未 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宏恩」、「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 之識別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現金8萬5000元,並在桃園高鐵站302號置物櫃扣得現金 共220萬元(其中90萬已發還陳碧蘭;130萬元另由本院裁 定發還予吳沂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沂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碧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承恩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83頁 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 第47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庭於警詢中、本 院審理中、陳碧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第47頁 至第57頁),亦與證人施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並有吳沂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沂庭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密條款、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沂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愛淇」、「宇智官方客服」等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應用程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碧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桃園高鐵站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 報告、喬裝員警與「唐書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 偵字41676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 61頁、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43頁 、第245頁至第255頁、第105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 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 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 ,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 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前 述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部分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搜索時,經警扣得8萬5000元現金,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稱現金8萬5000元為 其作裝潢工作所得,本係要用以購買物品之用,而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14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筆現金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查扣之現金為其所有 而非本案犯罪所得為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當庭 向本院及檢察官陳稱願意讓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 抵充之,既本案所查扣之現金8萬5000元如前所認定,並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得處分之,其既已陳明請執行 檢察官直接用該筆現金繳回犯罪所得,基於鼓勵被告自新 之刑事政策,此種便宜措施簡化行政流程自無不可,從而 應可認被告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原先穩定之裝潢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亦全數扣案,並有部分已發 還予被害人陳碧蘭;其餘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被害人吳 沂庭,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大,況被告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程度 及經濟狀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 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iphone 12手機之部分,被告自承係 聯絡工作之用,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6則 為本案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吳沂庭收取之現金130萬元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依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已同意以此扣案 之現金8萬5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惟執行檢 察官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除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 分外,因本案所查扣之8萬5000元現金,被告陳稱係其作 裝潢工作之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4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故除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 外,其餘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時,喬裝員警 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警察之身分逮捕被告,被告雖已向 喬裝員警收取款項,然該款項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 處分,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3 「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4 「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1張 5 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 6 現金新臺幣130萬 7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吳沂庭,未扣案)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陳碧蘭,未扣案)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 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9 時16分前某時,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國棟、主任 檢察官張介欽聯絡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詐欺手法) ,並佯以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調查為由,要求乙○○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 許、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13年4月13日9時42分許、1 13年4月14日9時53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1分許,自其申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 臺幣(下同)99萬元、99萬3,000元、99萬6,000元、62萬8, 000元、9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18日從抖音 認識「琪」,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 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中信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 琪」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陸續轉入中信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29至39頁),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及被 告與「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23、 41至47頁,偵卷第23至4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琪」是網路認識的男女朋友,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資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 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2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 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 及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地址、電話號碼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曾於113年3 月25日、同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向「琪」表示:「老婆 不可以給別人哦!」、「我姪子以前被騙就是所有名下的帳 戶都被凍結不能用,所以我才害怕」、「老婆不可以做壞事 知道嗎」乙節,此有被告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 卷第97、473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 琪」說不能把提款卡拿去做壞事,也不要給別人,因為她給 別人可能被拿去騙錢,我只是提醒她,我怕別人拿去亂用等 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81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 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 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 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2時許寄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曾於同日16時49分許先提領600元,其後 中信帳戶餘額僅有7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警卷第1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 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 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 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資 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者,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手段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4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79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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