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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訴外人艾銀妹發生嫌隙,詎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艾銀妹在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未得 原告同意,持美工刀衝進上址居處,並對艾銀妹揚言:「乎 你死」一語,且持該美工刀刺向艾銀妹右頸部,致艾銀妹心 生畏懼,躲至原告身後;嗣因原告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 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又被告前開侵入原告 住宅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 宅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驚嚇,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 私權、居住安寧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個人對其私密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 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該條規定所保 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 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 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 定。依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持美工刀闖入原告 上址居處,更在該處對艾銀妹為恐嚇之舉,此顯會使原告喪 失對其居處之安全感,因而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造 成破壞,且已達情節重大無疑;復原告在其私密活動所在之 居住範圍內,遭逢上開舉措,其主觀心理因素會因此產生不 快、困擾、驚嚇之感,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一節,亦無可疑 ,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日常經濟來源靠國民年 金跟房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 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侵入住宅,其 可歸責性遠較過失為重之情節、原告因此衍生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小-267-202412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艾銀妹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原告在訴外人王朝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持美工刀衝進 上址居處,並對原告揚言:「乎你死」一語,且持美工刀刺 向原告右頸部,致原告心生畏懼,躲至王朝安身後,嗣因王 朝安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 在椅上。又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 響,精神受有驚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其次,每個人於日常生活中,均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利,且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手持美 工刀向原告揚言:「乎你死」一語,並有手持美工刀刺向原 告右頸部位置之舉措,會使面臨上開舉止之原告,因該等威 脅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生畏怖心無誤,被告卻無視於此 ,猶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故 意,同可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恐嚇原告,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 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本無可 疑,堪以信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而本件考量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日常經濟 來源靠配偶退休俸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 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 頁);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恐嚇之 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 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可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小-26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大台北62路公車內,」,應補充更正為「搭乘大台北62路公車(車牌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第4行「嗣公車司機」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許公車司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車上狹 小空間內,揮動美工刀恫嚇乘客,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亦有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偵查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0號   被   告 吳清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26             巷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山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大台北62路公車內, 因細故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詎吳清山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取出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在車內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公 眾,致其他乘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公車司機朱孝忠 見狀即將公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5

PCDM-113-簡-4698-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0號、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罪數載明 ,然觀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 告為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 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10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6540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16540卷第17頁、偵28180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10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或返還竊得商品,可認 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諒宥被告, 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所示之物,本應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 竊得之物價值,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6540卷第4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尖嘴鉗1把,為被告 所有,且於本案加重竊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時攜帶或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柏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林柏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量販店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至上址之 大買家公司,以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美工刀割斷防盜扣之 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好立善膠原蛋白粉、TRYALL濃 縮乳清蛋白、九五之丹飛龍高純度左旋精胺酸、赤兔海藻鈣 +鎂各1包、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2盒、XA頂級款石墨稀黑膽 磁石鋼板支撐護腰帶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15元】。 得手後欲離開賣場時,為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後質問,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振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銷貨明細補印(未結帳)、大買家交易明 細表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20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附表所示竊得 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表示諒宥被告犯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價值 1 113年1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招財貓門簾4件、PUMA綠色長T恤1件 2,487元 2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許起 乳清蛋白飲1包、冷壓特級橄欖油1瓶、3M掛勾4個 1,354元 3 113年2月8日16時33分許起 小林室內芳香劑、礦石香氛包、牙籤、妮維雅薰衣草乳液、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精華液、消臭芳香劑、汽機車補漆筆各1件 1,649元 4 113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 勁量鹼性電池3號(8+2入)、艾惟諾薰衣草香氛保濕乳液1瓶 638元 5 113年2月12日16時49分許起 鹿頭牌PVC布膠帶3件、OP環保舒適手套2雙、劍麻鋁柄鍋刷、勁量鹼性電池(8+2入)各1件 552元 6 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起 滅菌小棉球2包、醫療用黏性膠帶1盒、耐用手套2雙、瞬效拋光還原劑1瓶、3M多用途手套3雙 765元 7 113年2月25日17時8分許起 妮維雅防曬乳、禾瑞醫療用黏性膠帶各2件、滅菌小棉球1包、香水胺基酸沐浴露1瓶、鹿頭牌PVC布膠帶4個 1,280元 8 113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起 DHC紅嫩鐵素801、元福嚴選黑麻醬、尚浩干貝海鮮XO醬各1瓶、源順純芝麻醬2瓶、禾瑞醫療用膠帶2盒、康新醫療用膠帶、克淋防水透氣繃各1盒 2,793元 9 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起 新東陽精緻海苔肉鬆、義美純豬肉絲各1罐、得意的一天頂級橄欖油2瓶、皮革活化保養劑1件、多用途防水防霉貼2包、車用補漆筆1支 1,621元 共計 1萬3,139元

2024-12-04

TCDM-113-中簡-2385-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 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 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 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 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 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 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 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 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 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 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 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 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 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 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 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 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4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建明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完 整姓名詳卷)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所涉傷害 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其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將蔣○玟之物品載往麥淑芳斯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實際上為麥淑芳母親與 大哥之租屋處)時,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 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 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 ,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 右前額及右前胸等處仍遭劃傷或刺中,而為此受有右前額裂 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 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麥淑芳在林吉生示意 下報警,惟姚建明因在前述過程中右手肌腱、神經斷裂,乃 未在場停留而先行離去就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供 姚建明持犯本案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物,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限於 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使罪名有誤,其告訴 仍屬有效。查告訴人林吉生(下稱林吉生)於111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前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時,既檢具右昌聯 合醫院上載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我 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遭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與水果刀攻擊我,造成我身體上 受傷」,而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另並指明「我要提出殺人未 遂告訴」而表示訴追之意(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0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5頁),雖林吉生斯時所提告罪名 乃為「殺人未遂罪」,要非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傷害罪 」(詳後述),依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就係屬(絕對)告訴 乃論之本案,林吉生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建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 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 法予以制止,惟猶在此一過程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或刺中, 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 )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之犯行不 諱(本院卷第68至69、107、124至125頁),且證人麥淑芳 、林吉生亦均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後,即接續朝林吉生攻擊之情(偵卷第195至19 7,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 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林吉生傷勢照 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55、63至75、8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案後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指切割傷 合併右手第一指伸指長肌及伸指短肌肌腱及右手背神經斷裂 ,並旋接受韌帶修補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原審卷99至253頁),固 堪認定,然被告雖辯稱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疼痛難 耐,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屢供稱:我跟麥淑芳在一起15、16 年,麥淑芳的小孩蔣○玟自幼就是我在帶,當日凌晨4點多蔣 ○玟發燒是我致電通知麥淑芳,而當天早上我也是為了送蔣○ 玟的東西,才騎車去麥淑芳母親之租屋處,因為我早就感覺 麥淑芳出軌,正好看到麥淑芳與林吉生從房間出來,我一時 失去理智衝進廚房拿兩把刀,但衝出廚房時麥淑芳與林吉生 就聯手搶我拿的刀,我怕會傷到麥淑芳就馬上鬆開其中一把 ,後來另一把也被林吉生奪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1、1 3至14、129至130頁),且迄於原審猶稱:我遇見林吉生當 下,就因我交往10幾年的女朋友被搶走而心裡抓狂,且林吉 生叫麥淑芳跟我對質,結果麥淑芳說她跟我不太熟,所以我 當時很生氣,就像人家說的奪妻之恨,就跑去廚房想找有沒 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只看到刀,而且當時也不可能拿一支湯 匙、一根筷子吧。我從廚房拿的刀子遭林吉生搶走我的手才 受傷,我的手傷是刀傷,是刀子劃傷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61、62、435至436、438至439頁),而核與證人林吉生警詢 所證稱:案發時我在女友麥淑芳家中,忽然被告跑進屋內自 稱已跟麥淑芳在一起很久了,因麥淑芳聞言隨即表示「我跟 他根本沒有在一起」,被告就跑入廚房拿水果刀及菜刀,被 告手上的傷是我被他攻擊而跟他奪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 卷第18、22頁),相互吻核而無齟齬,自俱堪信實在。  2.況被告起初乃係出聲質問「供郎話你聽嘸嘛(台語,下同) 」,經麥淑芳回以「…毋是老大…」,隨即一陣激烈碰撞聲後 ,被告接續脫口一連串之三字經穢語,而此際林吉生則接連 表示「放開」且語氣越發堅定,另麥淑芳亦在旁以「好啦」 、「用講的就好啦」;嗣被告於右手反握水果刀對林吉生施 加攻擊之初,未曾出聲抱怨自己之(手部)傷勢,且面對林 吉生之閃躲並以手掌抵住自己右肩等方式制止,不僅未罷手 ,亦未減緩攻擊速度,是直到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第4度朝 林吉生揮刺,且林吉生亦有明顯蹬一下的反應後,被告才首 次抱怨「恁把恁爸捅咖龜孔」而提及自身傷勢各節,乃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若非被告本無任何傷勢,而係不 滿自己所言遭無視,方起意持刀遭林吉生喝令放下,且麥淑 芳亦一反稍前以「(你)不是老大」相譏之態度,而改從旁婉 言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暨被告於持刀攻擊林吉生之後,因林 吉生非僅消極閃躲並予積極制止,然被告猶未知止,被告才 在持續出手攻擊林吉生之過程中手部受傷,焉可能如此?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 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交 往,方於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後,前述積蓄 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衝入廚房拿取2把刀,且被告 已持刀攻擊林吉生數次後才手部受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關於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等 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蔣○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阿伯(指被告, 下同)把我帶到客廳跟外婆聊天,另外一個叔叔(指林吉生 )就去外面拿一支藍色、蠻大支的美工刀返回屋內就往阿伯 頭上砸,美工刀是在安全帽裡面但刀刃已經伸出來了,阿伯 還不知道那是美工刀,用手護著頭,手就受傷了,阿伯受傷 之後才進去廚房拿刀。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林吉生 ,但那已經是在林吉生拿安全帽跟美工刀攻擊被告之後了云 云(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證人前述證述內容既然兼及 「被告『不知道』砸向自己頭部之物為何」此一被告個人(內 心)認知,則如非出於證人蔣○玟個人之臆測,就只可能係 轉述被告之所言,經進一步詢以如何知曉被告內心認知?證 人蔣○玟竟答稱「阿伯只看到安全帽而已」,再一次證稱非 其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即得知曉之事,而顯出於被告之告知; 再佐諸證人蔣○玟另所證稱:因為媽媽(指麥淑芳)不想來 ,所以請阿伯帶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蔣○玟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乃係被告所教導之迴護被告情詞,要 非出於其之親身見聞,而屬子虛,同無足採,亦併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再持水果 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殺人之犯意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否認持刀刻意朝 林吉生之頭、胸部等致命部位進行攻擊。經查:  1.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 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 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以 武士刀(或長刀) 砍人之背部,雖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人 之背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砍人?下手之輕重如何 ?尤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 砍向之背部,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即不容單憑胸 壁穿刺傷之結果,遽予推論下手行為人必具殺人之故意,尚 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力道等 項,以為判斷。  3.經查:    ⑴證人林吉生固迭指訴:被告持刀朝我頭部攻擊,被告是拿 菜刀朝我頭部砍3刀,我頭部被砍3刀云云(偵卷第22、26 頁,原審卷第418頁)。惟不僅斯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麥淑 芳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攻擊林吉生部位,因為我當時背對 他們等語(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81頁),而無足 補強林吉生之前揭指訴內容。另林吉生經醫師驗傷發現之 頭部傷勢,乃為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已如前述, 而僅有一處,且尚非有明顯深度之切割、穿刺傷;且卷附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頁)所呈現之扣案菜刀並無任何血 跡乙節,亦均與林吉生關於「頭部遭被告持菜刀砍3刀」 之首揭指訴內容,迥然有別,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補強事 證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林吉生之首揭指訴內容,遽認 被告確有手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之情。   ⑵林吉生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人體之胸部乃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若受刀具穿 刺,恐失血過多而致死,亦為眾所周知。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初連兩次右手反握水 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林吉生左肩部一帶刺下俱遭閃躲, 並以左手掌抵住被告之右肩;而右肩遭林吉生抵住之被告 ,乃改以側面由外向內朝林吉生左後背部攻擊,惟林吉生 乃在揮臂完成前,即以右手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之頭、頸 部,使被告頭部抵住林吉生胸部,暨以左側身軀緊貼被告 右側身軀之手法,化解該次攻勢;嗣頭部猶被壓制在林吉 生胸腹間之被告,乃即拉回右手、由下往上,再次向林吉 生身軀正面(腰部)揮刺,林吉生有明顯「蹬」一下反應 ,被告則接著出聲「恁把恁爸捅咖龜孔」等情,同有勘驗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佐諸人於突感疼痛時,往 往不自覺或驟然縮起身軀,或喊叫出聲,致易遭他人察覺 異狀之常情,足見林吉生乃係在前述明顯「蹬」一下反應 之際,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且被告亦應係在對林吉生實 施該次攻擊之際,一併傷及自己的手部,方首次出聲提及 自身傷勢;暨被告此前在身軀肢體尚未受制(限)林吉生 之狀態下,固以高舉手臂之方法加重力道進行攻擊,但乃 係朝顯非致命之人體左肩部位進行攻擊,嗣則因林吉生業 極貼近自己致活動範圍大幅受限,甚至右肩或頭、頸部俱 遭受林吉生壓制,方改朝林吉生軀幹進行攻擊,惟被告於 遭壓制期間所實施之攻擊,非但無法用盡全力,或恐已無 從有效掌控具體加害部位,更遑論確定。是公訴意旨另所 稱「被告刻意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右胸」之部分,同顯有 疑義,毋寧應以被告所稱:我不清楚攻擊林吉生哪裡,就 是持刀亂揮等語(偵卷第11頁),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  4.綜上,本案應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 部砍3刀,再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至本案中 最為嚴重之林吉生右胸傷勢,乃係被告活動範圍已受限而無 法充分施力,且頭、頸部復遭林吉生壓制而無法掌握具體加 害部位後,因漸趨(居)下風之被告尚不知罷手,猶持刀朝 林吉生身軀亂揮所致,則本院自難徒憑林吉生之右胸傷勢, 即斷認被告存有殺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下手時存有殺人犯意,則檢察官所 稱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吉生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致林吉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 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68、106頁參照)。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林吉生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竟於2人初次見 面即持刀攻擊林吉生,致林吉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 中包括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 不該;又被告迄不曾賠償林吉生分文,而未徵獲林吉生諒解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暨其於本案過後右手肌腱、神經斷裂,應已獲有教 訓而稍知警惕。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千餘元,無扶 養對象,但蔣○玟仍多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但乃 被告自行從麥淑芳母親租屋處之廚房內所拿取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該等刀具均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訴-62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 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 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 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 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 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 ,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石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石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雯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鋸子敲擊告訴人居 處大門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之行為,足認 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因懼怕未開 門,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告訴人之居處有噪音,竟欲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鋸子、美工刀等物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29025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 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鋸子、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 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玉石碎片1個,僅係被告犯本案時所配戴之玉石項鍊 掉落之碎片,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卷第21-22頁),顯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5號   被   告 毛石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石龍與賴雯雯為鄰居。毛石龍竟因不滿賴雯雯之居處有噪 音,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晚間5時3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之賴雯雯 居處(地址詳卷),先持鋸子至賴雯雯之居處外,對賴雯雯之 居處大門敲擊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並要求賴雯雯開門, 復對賴雯雯恫稱:「我7月1日假釋就過了,要不是我在假釋 ,就要殺你全家」等語,毛石龍復返回1樓處所後,再持美 工刀於賴雯雯之居處外等候,致使賴雯雯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要求賴雯雯行無義務之事,然因 賴雯雯懼怕未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賴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且賴雯雯居處門有遭刮痕、撞擊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 遂、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竟於假釋期間,持刀子及鋸子等兇器為本案犯行,顯未見悔 意,又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8月,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以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 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 自由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 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 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 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 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 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 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 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 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遽論被告涉有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8時50分」 應補充為「18時50至54分許間」、第2至3行之「乙○○」應補 充為「乙○○等2名店員」、第4行之「拿出美工刀1把朝向超 商櫃台」應更正為「拿出美工刀1把(刃長約5公分),口語 反覆責難店員誤將其生活費加值至悠遊卡內,間歇伸縮美工 刀刃、持刀振臂揮動」,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圖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在便利超商收銀櫃檯前大聲斥罵並持美工刀 伸縮刀刃、以持刀手臂揮動,業致店員及不特定之入店民眾 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小學肄業、無法書寫自己姓名、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法妥適表達悠遊卡加值之確切金額,先與店員間溝通不良致誤將身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俱加值至悠遊卡內,修正之際仍表達不清經店員改加值800元並找零後,見自己手上之該週生活費僅餘現金200餘元,焦慮之餘情緒失控,認為店員欺負其智能不足,摸索出包包內美工刀表達不滿,使店員及不特定來店民眾心生畏懼,紛紛走避,危害於公眾安全秩序,其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法律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智能障礙兼年齡老化對大腦神經功能之影響,因認知缺損致一時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犯後坦承不諱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自述小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其輔佐人即其兄亦年邁並表示無法與被告溝通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1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添門市,因悠遊卡加值事宜對店員乙○○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視周遭有多數不特定之民眾來往 ,從隨身包包拿出美工刀1把朝向超商櫃台比劃、揮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美工刀1把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現場照片2張。 (四)監視器擷圖5張。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證明書。 (六)110報案紀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399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 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 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 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 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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