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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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秋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時,與林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棋鑫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邱秋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秋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棋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 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CPEM-113-竹北交簡-318-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元之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 竊取陳顯智所有放置在門口之運動鞋2雙(下合稱本案運動 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明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顯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衣著比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竊盜 紀錄,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係於被害人 住宅門口為之,不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鄰里治安 與信任造成破壞;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 、所得之物品與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並兼衡 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目 前在監服刑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運動鞋,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4,000元(見偵卷第10頁),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PEM-113-竹北簡-505-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 旁巷弄內,見陳宇凡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有iPad 1台 、AirPods 1個、新臺幣200元、鑰匙1串、雨傘1支)放置在 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得手。  ㈡案經陳宇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凡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 見偵卷第19頁);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包包暨其內容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5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2024-12-24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楷因犯妨害秩序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SCDM-113-聲-1234-20241224-1

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91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7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 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4 、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 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所示者均為詐欺 罪,所犯如附件編號5、6所示者則均為傷害罪,此二者犯罪 種類、侵害法益已經明顯有別;更遑論被告其他所犯者乃分 別為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此與上述個人法益侵害犯罪,更屬性質迥異 ,同時也足見被告主觀上法遵循能力極為低落,所犯罪名、 罪質、情節各式各樣,對全體社會秩序、一般社會大眾生活 安全之侵害尚非輕微。在此情況下,本院所定執行刑,一方 面必須適度反映上述各情,一方面也參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單純勾選「請從輕量刑」而 未另外表示任何內容之意見(見本院聲更一卷最末頁),並 同時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終將隨執 行時日拉長而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SCDM-113-聲更一-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史永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而購買虛擬 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暱稱「劉蕊菡」、「派單客服專員」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史永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羅仕杰陷於錯誤,羅仕杰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嗣史永生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接續將羅仕杰所匯入之各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富邦帳戶提領而出或刷卡扣款,抑或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購賣 虛擬貨幣。史永生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史永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 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其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應為一般洗錢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附此指明。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本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先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因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 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 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因 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9頁),但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 加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 別。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中年一時失慮,在接受網 路戀愛甜言蜜語的情況下,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 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 面,也有將部分自己積蓄投入(見本院卷第49頁)。在 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②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認知自己錯誤所在,更與告訴 人終局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3萬元,此數額對照告 訴人受害金額,幾已全數彌補其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 末之調解筆錄)。如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盡其所能填補致生之損害, 其願意承擔責任的誠意,至為難得,從而亦有可資寬恕 之處。   ⑶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 刑度,使被告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有過苛而引 人同情。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入網路戀愛之虛實, 進而在猶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按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款項,復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不法 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 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謂幾乎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一職、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不必 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上述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羅仕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仕杰佯稱:下載特定APP,參與VIP活動,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之VIP活動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另繳交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存根(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1-2 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112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112年7月31日17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112年8月7日 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112年9月7日 16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9 112年9月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0 112年9月1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 112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 112年9月18日7時38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或提款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轉帳進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112年7月19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與「派單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第103頁、第197頁至第233頁) 2.被告與「劉蕊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96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4.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 1-2 1-3 112年7月27日 18時45分許 3萬1,000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 1-4 112年7月31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8月8日 8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13時49分許起至 同日13時50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3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2年9月8日 10時21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1-9 112年9月11日 16時6分許起至 112年9月13日 6時止 分批提領共5萬5,000元 現金提款,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 1-10 112年9月17日 21時48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6萬元 現金提款 1-11 1-12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1.分批提領共4,400元 2.刷卡消費扣款4,585元 3.轉帳1,000元 左揭所示款項均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匯入,其中轉帳部分係轉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705-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尚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30日1時 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2時5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周邊,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將該本案車移動至他 處停放。嗣因本案機車之物品散落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30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尚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 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巡邏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發動騎乘本案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其 騎駛機車之目的,乃將機車移動他處,避免阻擋店家隔日白 天營業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復兼衡其各項前案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59-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秦(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 張○秦未戴安全帽,乙○○為避免遭警取締,兩人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香山區 元培街與國中街口(下稱本案路口),由乙○○指示張○秦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與被告乙○○一同 為竊盜犯行張○秦,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 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同案被告張○秦尚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 (見偵卷第5頁)。是其與同案被告張○秦共同涉犯本案竊盜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與未 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3 頁);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本案犯後 第一時間未能坦承錯誤,將責任推卸於共同被告張○秦身上 (見偵卷第5頁);且其雖已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 人,但並未為額外賠償,告訴人並另於警詢表示:我的安全 帽本來有鏡片,現在看鏡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 顯見被告終究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未予彌補。準此,本院認 為暫不執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非允當,爰不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說明。 六、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 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33-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乙○○於111年5月9日19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 案保護令之主文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向甲○○討取 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 效之112年5月11日15時許,在其與甲○○址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向甲○○接連辱罵「幹你娘」等語。乙○○ 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核發保護令而明知 不能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後,卻猶於討錢遭拒的情 況下,對告訴人實施言語辱罵,所為枉為人子,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屢屢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承受之不法侵害態樣與程度;同時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表示:被告不喝酒很乖很聽話,我就會心軟,但是一碰 到酒就會這樣,這次真的很困擾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 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離婚不 必扶養他人、靠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SCDM-113-竹簡-14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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