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老虎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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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將放置在上開土地由柯富閔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 柱上綑綁之鐵線剪斷後,竊取該等模板支撐鐵柱66支(價值 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柯富閔至該土地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查獲陳泰成,並扣得上述模板支撐鐵柱66支及老 虎鉗1支。 二、被告陳泰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 支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66支,業經警方查扣 後交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易-828-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 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 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 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 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 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 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 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 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 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 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 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 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 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 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 、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 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 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 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 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 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 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 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 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 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 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 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 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 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 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 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 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 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 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 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 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 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 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 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 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 ,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 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 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 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 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 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 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 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 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 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 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 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 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 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 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 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 」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 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 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 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 ;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 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 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 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 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 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 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 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 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 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 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 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 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 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 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 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 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 。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 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 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 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 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 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 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 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 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 ,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 ,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 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 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 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 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 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 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 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 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 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 。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 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 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 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 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 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 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 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 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 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 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 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 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 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 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 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 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 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 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 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 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 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 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 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 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 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 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 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 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 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 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 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 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 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 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 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 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 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 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 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 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 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 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 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 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 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 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YDM-113-易-505-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7列關於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1個」之記載更正為「電線及 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 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及 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 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價值合計1萬6千元,見113 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51、52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銅線2公 尺、電源開關2個、電表1個(價值954元)、白鐵烤肉爐1個, 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 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 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 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已丟棄,復查無 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 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8㎜²,參公尺)壹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拾柒公尺)壹條、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電源開關貳個、電表壹個、白鐵烤肉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 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2條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及 鋰電池4顆得手。 二、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8K+200橋下與苗27 線交叉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所有、由蔡燕妮所管 領之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 )14㎜²17公尺1條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 外蓋1個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接續⒈將陳俊諺所有之銅線2公尺、 電源開關2個剪斷並竊取得手,⒉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徐 登煜所管領之電表1個剪下並竊取得手,⒊竊取陳俊儒所有之 兩尺白鐵烤肉爐1個得手。 二、案經蔡燕妮、吳盛鈞、陳玉貴、陳俊儒、徐登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是綽號「螞蟻」之人跟我借車,我不知道「螞蟻」開車去做什麼等語。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河邊抓魚蝦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倉庫時,發現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因交控斷線,請台電人員到場後發現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設備失聯,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查看發現電池、電線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白鐵烤肉爐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1個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電源銅線1條遭竊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 證明斷電系統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送斷電訊息,且於訊息發送前10分鐘,攝得被告楊國成駕駛之車輛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㈠)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電力斷線前2分鐘,攝得被告李隆華進入失竊地點,且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栗警偵字第1130010208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㈡⒈) 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二㈡) ⒈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雖 有不同被害人,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該不同被害人之工寮相 鄰而建,且電表懸掛在上開地號土地入口處,主觀上難以得 知所竊物品為不同被害人所有,應認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 二、㈡係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所為,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 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為共同正 犯,惟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開車有看到後方有機 車大燈,但我是在另案作筆錄才發現原來我後方的是李隆華 等語,被告李隆華亦於偵查中稱:我跟楊國成只是剛好在現 場遇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等語,又本案尚乏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告 訴人陳俊儒、陳玉貴雖分別指訴被告2人尚有竊取總電源箱1 個、一般銅線35米1條及牛樟芝(重5台斤)1顆、鋤頭1個、 鐵板凳15個,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2人否認,且告訴人陳俊 儒、陳玉貴亦表示現場並無監視器,是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現場遭竊時有何物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不同,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28

MLDM-113-易-612-20241128-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6 、2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5日23時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黃叁宜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 漁港之漁船內,持置放在該漁船內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拆下電線後,竊取黃叁 宜所有置於該漁船內之電池4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 竊得之電池4顆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坤霖,得款1,658元後花用 殆盡。嗣經黃叁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林坤霖 所經營之「旭輝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其所竊得 之電池4顆(業經警發還黃叁宜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6日2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甲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前汽車停車場內,持其在該 停車場內所拾得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 案)拆下韓玲玲所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聖坤工程行)上之電線後,竊取該輛 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瓶1個變賣予不詳之 人,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韓玲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後,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景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0至12、121、 122頁;偵二卷第18、19、117、118頁;審易卷第63、71、7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叁宜(見偵二卷第9至12頁)、被 害人韓玲玲(見偵一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 之情節,及證人林坤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2 1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被害 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13頁)、被 告變賣電池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被告變賣電池 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扣案電池之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35頁)、被告竊取電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 張(見偵二卷第37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 9至63頁)、被告竊取電瓶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20張(見偵一卷第19至37頁)、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 卷第15、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按;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 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拆下電線後,再分別竊取電池及電 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 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既能拆 下電線,衡情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應均屬金屬製品,其質 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分 別以108年度易字272號、108年度易字第701號、108年度易 字第1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 期徒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數 罪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且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漁船或車輛 上之電池或電瓶等物,並將其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殆盡,致本案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 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社區割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 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其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情節類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池4顆得 手後,將其所竊得電池4顆變賣得款1,658元,並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19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1,658元, 核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上開4顆電池,嗣後雖經員警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黃叁宜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瓶1個 後,其將所竊得電瓶1個變賣得款5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500元,核屬被告 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分別係被告 在上開漁船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 ,而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 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6號(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27

KSDM-113-審易-2035-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部分,應均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劉來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宏興所犯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3、4、5、6、8部分,均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又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呂紹仁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不詳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宏興 王彥尹 112年10月28日10時43分至11時7分 陳宏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黑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腰包1個(價值8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白色腰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2 陳宏興 黃旻詩 112年11月6日16時8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手錶1支、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牛皮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600元、手錶1支、背包1個、COACH皮夾1個、皮夾1個、牛皮皮夾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 陳宏興 游國省 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鐵欄杆,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12,000元、金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金牌3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4 陳宏興 蘭彩鳳 112年11月3日7時30分 陳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住處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告訴人房內之衣櫃翻找,適為告訴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街00○0號  5 陳宏興 周進發 113年3月28日3時1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瑞慈宮大殿鐵門後,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400元,再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到場發現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芳瑞慈宮  6 陳宏興 陳秀華 113年2月20日10時2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3個紅包(12,000元、7,000元、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7 陳宏興 賴佑成 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以雨傘勾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紅包1個(內有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8 陳宏興 呂紹仁 劉來嫻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陳宏興與呂紹仁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由呂紹仁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均與呂紹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興,坦認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否認編號 1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呂紹仁要伊過去云云。訊據被告呂 紹仁,坦認編號8時地與陳宏興共同行竊。查附表編號2至8 ,除分據被告二人供認確有行竊外,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編號1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有監視器檔案及 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陳宏興雖辯稱 如上,惟證人呂紹仁證稱並無其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興所為,就編號1至3、6、8,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編號5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8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呂紹 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宏 興、呂紹仁就編號8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備註 1 112.10.28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撬開鐵門,侵入王彥尹住處,竊取側背包一個,內有證件、鑰匙、充電器、零錢包,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113偵1103 2 112.11.6 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破壞門鎖,侵入黃旻詩住處,竊取側背包,內有現金5600元、皮夾、手錶1支、現金600元 113偵1122 3 112.11.20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破壞柵欄,侵入游國省住處,竊取現金12000元、金牌3面 113偵1179 4 112.11.3 基隆市○○區○○街00○0號 破壞鐵門,侵入蘭彩鳳住處,在衣櫃翻找財物,適為蘭彩鳳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113偵1902 5 113.3.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破壞鐵門,進入周進發管 理之瑞慈宮大殿,竊取油錢箱內現金400元、櫃枱內零錢600元。觸發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吳秉翰趕抵現場,陳宏興旋奔跑逃離。 113偵3872 6 113.2.20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破壞門鎖,侵入陳秀華住處,竊取現金21000元。 113偵3949 7 113.2.2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侵入賴佑成住處,竊取筆電1台、紅包袋內現金3至4千元 113偵3972 8 112.10.27 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呂紹仁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劉來嫻住處,竊取戒指1枚、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 113偵4065

2024-11-27

KLDM-113-易-70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柏成、林奇修(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 方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 00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 00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王柏 成、林奇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 於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 陳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柏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未扣案)撬開陳聯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棚架門,徒手竊取陳聯舫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電線1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聯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1241卷第119-127、329-337頁、偵緝卷第73-74頁、 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被害人陳聯舫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94卷第3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告、案發地點位置圖、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8594卷第25、41-52、63-6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鐵棍均係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 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 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林奇修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尚難基此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2.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再 參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 勉持,需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共同被告林奇修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被告雖稱其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惟此僅係因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既稱變得款項係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均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奇修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單獨違犯之,並竊得電線10捆,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陳聯舫,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鐵棍1支均未據扣案 ,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奇修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王柏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DM-113-易-335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1、4、5、6-1、7-1、9至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自已歿之友人「王俊豪」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下合稱 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如附表編號3-1、3 -2、6-1、6-2、7-1、7-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 稱為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8月21 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因 警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其餘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 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供憑。  ㈡被告自陳於遭查獲本案時,5年前自友人「王俊豪」處取得本 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本案槍彈,公訴意旨僅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 分許前之某時持有本案槍彈,應予特定。  ㈢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 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共3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 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1、6-2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子彈 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 1126028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1-72頁)。  ㈣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 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編號3-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因與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 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1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 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7-1所示剩餘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 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2把、本案子彈50顆,分別係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年間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 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卷第 125頁),且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 均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 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 07年間某日至遭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槍彈約長達5年,對於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把、子彈50顆及空彈殼16顆,數量非少,又自陳將 本案槍彈攜至屏東居所,係為了防身和打獵(警卷第7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表示均曾試打擊發本案手 槍(警卷第11頁),並將本案手槍帶去山上打獵(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被告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對於社會安全法 益侵害之程度甚大;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已達 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約長達5年,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 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怕被警方 發現持有槍彈,所以才交付本案槍彈,並基於防身和打獵的 目的而持有等情(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 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 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民宿清潔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現職果菜市場搬運工,正職人員,月入3萬8 千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130幾萬,卡債8、9萬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 號3-1、6-1、7-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彈匣,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手槍、改 造短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從警方鑑定本案 手槍的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一同鑑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與編號4所示之槍枝 一同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可參(警卷第75、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 編號1所示槍枝之彈匣,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為編號4所示 槍枝之彈匣,應與本案手槍一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編號3-2、6-2、7-2所示之本案 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 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放置本案槍彈的包包,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清潔本案手槍的工具,皆其所有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均與持有行為有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空彈殼,本身無危險性,雖與被 告持有行為有關,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本案手槍。 2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附表編號1本案手槍之彈匣。 3-1 子彈2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3-2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4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本案手槍。 5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附表編號4本案手槍之彈匣。 6-1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6-2 子彈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7-1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7-2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8 空彈殼1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ADIDAS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為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 10 槍枝清潔工具1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含通槍條、鋼刷、棉布,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1 老虎鉗1把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2 三花手套1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3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139-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欽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前 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 盜、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豐田牌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使用黑色膠帶將3缺口處黏成8之 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以此方式變造真正車牌之號碼,致生損害於其後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真正所有人桑希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後之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茂林實業有限公司新園廠(下稱茂林公司),越 過大門及窗戶後,先以現場取得之兇器老虎鉗1支,剪斷上 址監視器之線材,以此方式毀損現場監視器,隨後竊取其內 之監視器主機1台、不詳重量黃金、蘋果牌手機3支、蘋果牌 平板電腦1台、港幣1,000元(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萬1,000元 )、茂林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1本、工商憑證1張;張嘉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張嘉茜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張嘉茜 之自然人憑證1張;蔣麗蓮之健保卡1張、蔣麗蓮之身分證1 張、林君彥之駕照1張等物品,隨即將港幣1,000元持向屏東 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龍」之人兌換為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 新臺幣)3,000元,並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將黃金持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礦珠寶銀樓變賣,賣得4萬6,15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8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6

PTDM-113-易-162-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裕與黃春成素有糾紛,賴阿裕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美仁里公園,手持老虎鉗及腳踏車大鎖作勢攻擊黃春成 ,致黃春成心生恐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辱罵黃春成「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黃春成人格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片等為 其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警 、偵訊中所陳,顯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鄰居, 當天我有喝酒,應該有罵告訴人,但我不認罪,那些話都是 口頭禪,且告訴人有把我的腳踏車摔壞,因我有喝酒我有不 記得有無作勢攻擊告訴人,老虎鉗只是用來修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 ,我在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公園遭到一名醉漢恐嚇,原先 我坐在公園內椅子上,對方看見我就靠近我,說我害他被 罰3000元,因為我們之前在公園打架被裁罰,隨後就發生 口角,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攻擊我,後來到派 出所,在同日下午4點30分在中崙派所所1樓要去廁所時, 被告就指著我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第46280號偵查 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天我坐在公園 板凳上,沒有碰被告的腳踏車,被告一過來就說他要喝酒 ,要拿我的錢,我制止被告,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 作勢攻擊我,附近的人就搶下被告的老虎鉗等語(第4628 0號偵查卷第60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竟是因打架被 裁罰起口角而有被告恐嚇事宜,或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喝酒遭制止而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 義。另偵查卷內所附相片2張,僅為壹臺腳踏車置物籃內 放置有黑色腳踏車鎖,及該腳踏車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27頁),則該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 持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甚明。 (二)據上,本件告訴人指述先後顯有不一之情,難以遽信,且 所附相片亦不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老虎鉗、 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 有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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