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