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聚眾施強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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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輝 蔡志強 洪詠祥 陳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星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 案之球棒參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蔡志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詠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李星輝因其友人與廖振和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遂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邀集蔡志強、洪詠祥及陳怡廷一同至廖 振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友昇商店」, 由李星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及 鐵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72-K5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詠祥及陳怡廷,另由蔡志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李星輝、蔡志強 、洪詠祥及陳怡廷均明知「友昇商店」當時為營業中之雜貨店, 且店內、外均有顧客及民眾,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如在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將引發大眾恐懼不安,李星輝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及鐵棍將該店之冰箱玻 璃、電視、木質櫥窗、玻璃櫥櫃及酒類商品等物砸毀,以此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廖振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致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廖振和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 本案起訴效力,毀損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㈡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㈢被告洪詠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㈣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4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4份(警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 第101至109頁)  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警卷第55至63頁、第71至73頁)  ㈧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5至6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BWU-8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警卷第115頁、第1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扣案之球棒3支、鐵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 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此部 分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二字,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李星輝為替友人出氣進而發生本案,應屬偶發事件, 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逾3人,其等分持球棒及鐵棒砸店而 毀損店內物品,手段固為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民 眾之人身、財物,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替友人出氣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 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人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相關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 (毀損部分),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 第11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4人已知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 賠償,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3支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李星輝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星輝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0

ULDM-113-訴-61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銘和(本院已另行審結)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人與葉東霖間有金錢糾紛,而受「阿榮」委託毆打葉東霖, 施銘和遂再邀請蘇哲民(本院已另行審結)、吳宗展,共同 謀議一同前往毆打葉東霖,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蘇哲民、 吳宗展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施銘和、蘇哲民 、吳宗展均可預見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朝人體四肢 部位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由 施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民、吳宗 展,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佯裝碰撞葉東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葉東霖下車後,即 由施銘和先下車與葉東霖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葉東霖脖子 防止其離開,蘇哲民、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吳宗展手持 狼牙棒、蘇哲民手持鋁棒及施銘和手持榔頭接續毆打葉東霖 ,致使葉東霖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 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葉東霖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葉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宗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展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宗展辯護稱: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吳宗展持狼 牙棒毆打告訴人葉東霖四肢,雖偶有揮打告訴人的身軀,但 好幾次僅是針對告訴人所穿之布鞋鞋底揮打,且告訴人的身 軀經診斷並沒有任何傷勢,另告訴人之配偶在阻擋被告3人 毆打時,所受的傷害也僅是表淺損傷,可證被告吳宗展當下 使用的力道並不是很大,是有留手,並非係出於重傷害之故 意。被告3人亦無砸車的行為,甚至還叫告訴人之配偶到車 後面,被告吳宗展顯然無意要波及第三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意思,只意在傷害告訴人,自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宗展有與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謀議一同前往毆打 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施銘和先下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防止其離開,共同被告 蘇哲民、被告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 、鋁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展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5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施銘和、蘇哲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55至264、323至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 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 7至1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4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7頁)、被告3人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PQ-77 8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9 9至3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至317頁 )、被告3人手機鑑識擷圖(見偵卷第341至35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 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 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 、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  ⒉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榔頭、鋁棒、狼牙棒,皆係質地堅硬、 殺傷力十分強大之金屬兇器,而人體四肢遍布神經及肌肉組 織,如以榔頭、鋁棒金屬物體朝此等部位猛力攻擊,可能傷 及神經、肌肉組織而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吳宗展 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從事殯葬業工作,且於審理 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 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3人佯裝車禍事故,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3人分 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四肢部位 十數下,且兇器揮打擊中告訴人時,有發出響亮的打擊聲, 告訴人四肢皆有血跡,行兇過程並長達十幾分鐘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241至279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3人揮打 部位除避開告訴人頭部外,並未區分特定部位,且在上開快 速揮打之下,遍及告訴人之四肢與軀幹,而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之力道猛重,甚而發出響亮之打擊聲,亦並非只毆打一 兩下,而係分別係持續毆打十數下,見告訴人身上已有血跡 後,仍持續持兇器揮打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到來才被制止。 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力攻擊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 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勢,並非僅受輕微擦挫傷,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3 人確時係以強大之力道揮打告訴人。是以,被告吳宗展既預 見持狼牙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打告訴人身體、四 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告訴 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  ㈢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吳宗展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 有所認識,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被告3人復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 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此有民眾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足見當時為車水 馬龍之時段,如持鋁棒、狼牙棒、榔頭等等兇器在此人車往 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應認被告吳宗展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 觀上亦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吳宗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犯罪工具為榔頭、鋁棒及狼牙棒,業經認定如前, 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3人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 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被告吳宗展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 應有所認識,如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故核被告吳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案發地點為路口,其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12、4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 ),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 質答辯及辯護,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 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吳宗展、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與共犯「阿榮」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展就上開持狼牙棒朝告訴人多次揮擊之行為,應認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吳宗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諸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僅因他人之 糾紛,即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造成為阻擋被告3人之被害人 吳禹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更波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 之被害人陳姿潓、陳彥宏、張惟晴(均未據告訴)等人之車 輛無端遭受砸損,是其犯行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皆有所危 害,且亦已實際傷及無辜他人及造成車輛往來危險之具體結 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宗展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吳宗展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故無從依上開輕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宗展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僅為他人間之糾紛及為取得報酬,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本 案係發生於傍晚人來人往的路旁,而被告吳宗展與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甚 而有追逐之行為,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 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嚴重衝擊 ,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吳宗展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 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另就其涉 犯妨害秩序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加重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宗展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8、4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依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吳 宗展有使用該手機拍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4頁 ),應認被告吳宗展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供作本案犯 行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施銘和雖允諾事成後給予被告吳宗展10萬元之報酬,然 被告吳宗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宗展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宗展所有之物,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3至5),分別屬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所有,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狼牙棒 1支 3 榔頭 1支 4 iPhone 14 Pro 1支 5 iPhone XS 1支 6 iPhone SE 1支 7 iPhone 7 1支

2025-01-09

TCDM-113-訴-54-20250109-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郭順吉 林振隆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孟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順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吳家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霖因故不滿黃勝忠、段宗興,乃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 上8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下稱郭順吉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尋釁 生事,並指示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將棍棒數支搬運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郭順吉、林 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前往黃勝忠位於高雄市○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 待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下稱鍾孟霖等4人) 及成年男子3名於109年9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抵達黃勝忠上 開住處(下稱A處),其等均知悉A處前方道路係屬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推由郭順吉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砸毀黃勝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之 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右側A柱及後車箱板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勝忠撤回告訴,詳 後述)後,旋即由鍾孟霖駕駛甲車搭載郭順吉等3人於同日 上午1時46分許,前往段宗興、劉麗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B處)及黃美涓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C處)前,另成年男子3名則騎乘機車前往,鍾 孟霖等4人及成年男子3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順吉 等3人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敲打段宗興、劉麗芳、 黃美涓住處鐵門,致鐵門凹陷受損而降低美觀效用(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段宗興、劉麗芳撤回告訴)。嗣經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有人聚眾滋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忠、段宗興、劉麗芳及黃美涓、 證人即報案人蔡依依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估價 單、維修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鍾孟霖等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A處 、B處、C處前方道路均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 郭順吉等3人、成年男子3名到場,分持棍棒及水管敲打車輛 、鐵門,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益 徵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 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 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 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 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被告鍾孟霖雖本身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郭順 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名分持棍棒、水管且下手 砸毀自小客車及敲打鐵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 告鍾孟霖對於同案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攜帶兇器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及成年男子3 名分持棍棒、水管分持棍棒、水管等物下手實施砸毀自小客 車及敲打鐵門致有凹陷,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 明。  ㈢核被告鍾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郭順吉、林振 隆、吳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鍾孟霖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惟被告鍾孟霖並未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鍾孟霖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鍾孟霖於訴訟上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且所涉為同一法條,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及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等4人,就 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孟霖等4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間、相隔非遠 之地點,數個妨害秩序行為,均侵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立法 保護整體社會秩序之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被告鍾孟霖 等4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鍾孟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郭順吉 、林振隆、吳家華)處斷。   ㈤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深夜期間,且係因被告鍾孟霖不滿告訴 人段宗興、黃勝忠,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 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更於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前,被告等人業已結束尋釁生事,離開案發現場,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 本案被告鍾孟霖等4人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 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㈥查本件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所為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 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美涓經通知未到 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 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復考 量本案起因係被告鍾孟霖而起,被告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 。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林振隆、吳家華上開犯罪情節,若科 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林振隆、吳家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鍾孟霖、郭順吉、林振隆、吳家華未能秉持理性 處理糾紛,由被告鍾孟霖邀集被告郭順吉等3人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孟霖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 振隆、吳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 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 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從 輕量刑,如前所述,並考量上開被告4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林振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林振隆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均請 求本院對被告林振隆從輕量刑,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林振隆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林振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孟霖等4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 害秩序犯行,毀損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之住處大門、黃勝 忠之乙車,而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業已具 狀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在卷為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孟霖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告訴人段宗興、劉麗芳、黃勝忠 對被告林振隆、吳家華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共同被告鍾孟 霖、郭順吉,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8

KSDM-112-審訴-79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甲○○(此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判決)、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社區(下稱蘋果村)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且亦知悉丙○○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及現場之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丙○○竟受 丁○○之邀,與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 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 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弘、己○○、庚○○等人居住○○○村00號 前,並由丙○○持非制式手槍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 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此部分涉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己○○、庚○○撤回告訴),丁○ ○、乙○○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 恫嚇林○弘、己○○、庚○○,令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弘、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㈣第53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 28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本院 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㈣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 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 9333卷㈡第1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1至352頁)、案外 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 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 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 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Q-992 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號、AFU-5765號、 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 、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第291頁、第323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 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本案所 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同被 告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乙○○、甲 ○○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有大量群眾、車輛前往,且有攜帶槍械、棍 棒,於現場更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之舉,當已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 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公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 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 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均已成年),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及其家人間無 任何仇恨,僅因共同被告丁○○之邀,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與共同被告甲○○對 蘋果村24號為上開下手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欲以強 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並使告訴人林○弘等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未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並經另案扣 押,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2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前開 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是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被告甲○○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 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或其餘攜至現場之槍械、棍棒等物, 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訴-237-2025010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勝 邱戍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愷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勝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邱戍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勝為成年人,因得知黃○暉(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與 卓○○間有糾紛,遂與黃○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共 謀將卓○○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公司)處理上開糾紛,並隨即由張永勝邀集陳威 凱、邱戍強、少年房○承(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 及鄭○豐(00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詎陳威愷明知 ○○KTV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應允張 永勝,並與張永勝、黃○暉、邱戍強、房○承、鄭○豐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永勝佯以 向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為由將其約出,再由陳威愷 、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負責將卓○○押至鑫○○公司處理與黃 ○暉間之糾紛。謀議既定,張永勝遂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聯繫佯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並相約至○○KTV以新臺幣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 及愷他命1包後,張永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KTV與卓○○交易,另邱戍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威愷、房○承及鄭○豐,並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木棍、鐵棍各1支前往○○KTV外埋伏,迨卓○○於同日22時58分 許離開○○KTV之際,房○承、鄭○豐即分持鐵棍、木棍趨前毆 打卓○○,並與陳威愷及邱戍強共同將卓○○強拖至邱戍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中間,由房○承、鄭○ 豐分坐在卓○○2側,陳威愷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房○承以手銬 銬住卓○○之雙手及以繩子綑綁其雙腳,並以口罩遮掩其雙眼 後,再以膠帶粘貼口罩,將其載回鑫○○公司,拘禁在鑫○○公 司內。嗣陳威愷、房○承及鄭○豐承前同一犯意,在鑫○○公司 內繼續徒手毆打卓○○,並以手機拍攝卓○○之裸照、逼迫卓○○ 書立自白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此做 為卓○○對黃○暉之女友性侵害之賠償。迄至111年7月29日21 時44分許,始由陳威愷駕駛其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 流道後,陳威愷、房○承及鄭○豐即先行下車,張永勝則移至 該車駕駛座,向卓○○佯稱自己係經通知後,向友人借款5萬 元將其贖回,並駕駛上揭出租車輛將卓○○載回○○KTV讓其離 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卓○○之行動自由,並致卓○○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永勝、邱戍 強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張永勝、邱戍強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陳威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陳威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威愷固坦承於111年7月28日與邱戍強、房○承、 鄭○豐前往臺中市○○區○○KTV,共同將卓○○帶返鑫○○公司,嗣 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張永 勝、卓○○、房○承及鄭○豐至三義交流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張 永勝、邱戍強為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應邱戍強之邀先至鑫○○ 公司飲酒聊天,再與邱戍強、房○承及鄭○豐前往○○KTV續攤 飲酒,抵達○○KTV時,邱戍強稱要來此地抓卓○○,被告立即 表示拒絕參與,嗣見房○承、鄭○豐持棍棒毆打卓○○,並即上 前勸架,因無力阻止,只得隨邱戍強等人返回鑫○○公司,並 於喝杯茶後,即行離開。翌日基於好心幫忙卓○○返家,才出 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搭乘邱戌強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與房 ○承、鄭○豐共同前往○○KTV,由房○承、鄭○豐持鐵棍、木棍 下車毆打卓○○,被告則強拉卓○○上車而施強暴行為,於返抵 鑫○○公司,被告徒手毆打卓○○,共同逼迫卓○○簽發自白書、 本票,再出面承租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張永勝、卓○○等 人至三義交流道等情,業據其供認:「(問:當天你們毆打 完被害人卓○○後,將被害人帶往何處?)我跟邱戍強都有下 車,是在同車的兩個小弟毆打完後,我和兩個小弟一起將被 害人卓○○拉上車,由邱戍強開車載同我們直接返回公司」、 「(問:警方提示111年7月28日23時00分○○KTV外之監視器 影像,被害人卓○○步出○○KTV後即遭埋伏之A、B男子持棍棒 毆打,後陳威愷及邱戍強亦進入店內協助抓住被害人,並將 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你作何解釋?)…圖片第二張為 被害人因遭小房、小鄭之男子毆打後往KTV包廂逃竄,三人 於包廂門口拉扯,我從後方欲加入準備將他拉上車,圖片第 三張為被害人遭小房、小鄭、我及邱戍強在店內協助捉住被 害人,並準備將其拖上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承認有 配合把人一起帶回來○○」、「我承認我有幫忙抓人」、「之 後邱戍強叫我寫一張紙念給被害人聽,內容那麼久,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331、337至339頁,少連 偵字第23號卷②第247頁,原審卷①第133頁);證人張永勝證 稱:「(問:被害人被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係何 人著手傷害被害人?)房○承、鄭○豐、邱戍強、陳威愷、唐 ○○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證人邱戍強證述:「(問:警方提 示你手機內照片擷圖(註:即卓○○之自白書)下列內容為何 ?)內容我是沒有看,這是陳威愷一邊念,一邊叫被害人抄 寫下來的文字」(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47頁背面、253頁) ,暨證人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KTV遭邱戍強等 人強押上車、於鑫○○公司拘禁期間遭房○承、鄭○豐等人毆打 及逼迫簽發自白書、本票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①第275 至296頁,本院卷第228至237頁)。此外,並有卓○○於○○KTV 遭毆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卓○○於鑫○○公司內遭控制自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卓○○之○○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卓○○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租賃出租單及被告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5414號卷第263至269、333至355、443至479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他字卷第75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觀諸卷附○○KTV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KTV   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通行,而○○KTV內,則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 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雖僅針對卓○○一人施以強暴行 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公眾及○○KTV內消費者、工 作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共同追逐、揮打、強拉倒地之 卓○○,顯見被告與房○承、鄭○豐、邱戍強等人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當可認定。  ㈢證人鄭○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KTV並無強拉卓○○ 上車,嗣於鑫○○公司亦無毆打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 20、225頁)。惟被告確有參與強拉卓○○上車之舉,業據其 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則證人鄭○豐上 開證詞,已難認可信。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張永勝等人將卓○○強押回鑫○○公司之 目的,並分擔與共犯邱戍強、房○承及鄭○豐至○○KTV將卓○○ 強押至鑫○○公司、逼迫卓○○書立自白書,乃至最後出面承租 車輛並將卓○○載至三義交流道。綜觀上情,當足認被告與張 永勝、邱戍強等人間具有共同對卓○○為恐嚇取財、傷害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陳威愷與同案被告 張永勝、邱戍強、房○承、鄭○豐等人就私行拘禁卓○○行動自 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陳威愷為本案犯行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陳威愷與攜帶兇器之房○承、 鄭○豐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陳威愷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查被告陳威愷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卓○○所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其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卓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四、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陳威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張永勝(不包括所犯首謀 實施強暴罪部分)、邱戍強、房○承及鄭○豐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私行拘禁 罪、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永 勝、陳威愷、邱戍強假藉卓○○與黃○暉有糾紛為由,設局捉 拿卓○○恐嚇取財,其等無端生事,過程中並所持棍棒兇器毆 打卓○○,造成卓○○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等人於○○KTV內外 ,持棍棒追逐、毆打卓○○,再將之強押上車,所為已足致在 場之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 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張永勝、陳威愷、邱戍強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房○承、鄭 ○豐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17歲、16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②第207頁),而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對於房○承、鄭○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乙節,均有所知悉,亦據其2人坦承在卷(見原審卷③第85 至86頁)。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與房○承、鄭○豐共同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威愷於案發 時,固為成年人,惟其供稱不知房○承、鄭○豐為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①第133、卷③87頁),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陳威愷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房○豐及鄭○豐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愷 前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永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張永勝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張永勝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邱戍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 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 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戍強上訴而確定 ,被告邱戍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陳威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 情,亦為被告張永勝等3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勝等3人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等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永勝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戍強、陳威愷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永勝等3人分別有上 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威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威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且將卓○○私 行拘禁在鑫○○公司,並對其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卓 ○○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目無法紀,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已與卓○○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邱戍強要抓拿卓○○時, 即表明拒絕參與,見房○豐、鄭○豐持棍棒毆打卓○○時,並上 前勸阻,嗣因無力阻止,只能無奈隨同返回鑫○○公司,又基 於好心載運卓○○回家之考量,乃出面承租車輛,其並無與張 永勝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陳威 愷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陳威愷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張永勝、邱戍強、卓○○等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認定如上。被告陳威愷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永勝、邱戍強):   一、原審認被告張永勝、邱戍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戍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卓○○達成和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被告張永勝於原審時與卓○○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卓○○47萬 元,並應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雖未依上開調解日 期履行賠償,但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已 付卓○○36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並獲得卓○○同意按月給付 2萬元,此據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堪認被 告張永勝、邱戍強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難認允當。從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執此事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勝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邱戍強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勝、邱戍強聚眾於公 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又共同對卓○○為私行拘禁等行為,致 卓○○身心受有傷害,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卓○○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相當悔意,兼衡其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 酌被告張永勝所犯2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但2者間有相當關連性且時間密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張永勝、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張永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95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黃彥博 藍詳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4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詳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黃彥 博、藍詳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3 人因與告訴人羅申祐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 均屬之。查被告劉康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攻擊告訴人,該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 自可以此攻擊人身,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3人中,僅被告劉康俊攜 帶折疊刀,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 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並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 突場面,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以被告劉康 俊併同負擔攜帶兇器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與同行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3人 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 劉康俊雖有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只針對特定人 即告訴人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無殃及其他 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在公共場所尋釁生事, 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康俊 、黃彥博、藍詳敬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同行友人所持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固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 詳敬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劉康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申祐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被告藍詳敬 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康俊及黃彥博,是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詳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康俊(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彥博、 藍詳敬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1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唱歌,唱 完歌後,其等共同在上址大廳之公共場所,等待電梯欲離去 時,劉康俊與郭志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正巧相見,劉康俊即稱「在看什麼」 等語,郭志宏亦回嗆:「看你們又怎樣」等語,雙方因而引 起口角爭執,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及其他友人竟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郭志宏及郭志宏之同行友人 羅申祐,過程中,劉康俊有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 ,劉康俊之同行友人亦有將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高舉,並將槍枝敲擊羅申祐,上開毆打及敲擊行為 ,致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康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並有拿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藉以嚇唬告訴人;同行友人「鍾伯一」當時有持槍等事實。 2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且被告劉康俊有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證人許雅筑亦有受推擠拉扯;證人許雅筑有見到被告劉康俊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宏之在場友人李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證人李偉銘上前攔阻時,遭對方毆打等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經過,衝突地點位在大廳、電梯口前,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處所。 ㈡於衝突發生時,被告劉康俊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其同行友人「鍾伯一」有高舉槍枝,敲擊羅申祐之頭部。 ㈢衝突之地點亦從電梯口前逐漸往外蔓延,且當時更有不特定之客人、服務人員通過,堪認其等暴力衝突及亮刀槍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9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增高。本案雖僅有被告劉康俊攜帶折疊刀及「鍾 伯一」攜帶不詳槍種之槍枝,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 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及槍枝並施以 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間,就上 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至被告劉康俊所使用之折疊刀,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499-202501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余啓維(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余啓維因與乙○○間存有糾紛遂相約談 判,甲○○受余啓維邀約,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 ,與少年劉○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涉傷 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均搭乘余啓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余啓維另透過通訊軟體或口傳方式通知其友人,嗣有不知 情之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温志宇、 游子賢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K-2136號、86 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253號、8628-W7號 自小客車到場(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 、温志宇、游子賢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俟少年劉○豐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中華路與警光街口之台溪停車場出入口處,攔停由張明揚 駕駛並搭載乙○○及謝尚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余啓維、甲○○、少年劉○豐即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余啓維預先攜帶、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鐵棒1支及現場掉落地面 之刀械1把,共同毆打、砍傷乙○○,致乙○○受有背部(各2處 、各20公分、10公分)、頭皮(1處、10公分)、下巴(1處 、2公分)等多處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之相關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依 卷附事證及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不起訴處分意 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應予以減縮(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第53至54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22至30頁、第179至180頁、第193頁),核 與同案被告余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62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證人即少年劉○ 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7至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 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鐵棒 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7001號 、ASK-2136號、86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 253號、8628-W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 卷第66至68頁、第70至84頁、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余啓維、少年劉○豐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劉○豐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甲○○亦自承認識少 年劉○豐在卷(見少連卷第57頁至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構成累犯,但是罪質不同 ,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為幫助友人處理金錢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持 鐵棒、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祖父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共犯余啓維所有供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余啓維傷害案 中判決宣告沒收,且該鐵棒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SCDM-113-訴緝-39-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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