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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蘇若瑤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至該處,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 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271,505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原告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 (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 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 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1,200×60 =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216,000+72,000=288,000 )。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 23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 、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 輔具而支出200元。   ⑶原告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 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 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 受有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 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活 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 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90,053 元(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890,05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793,93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9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 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 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且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併附112年5月18日請求權讓與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86頁),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 費用128,57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堪認該128,579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28,783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 1)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4 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 護一個月(30日),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30日),其餘 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不宜負重而難認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全日) ,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153,600元(2,400×64日= 15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 棉棒、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 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 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海線輔具 資源中心收據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所支出正本文件 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固據 原告提出掃描、影印費統一發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惟原告係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本係取決於原告之選擇而得自主決定(亦即原告並 無應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堪認該753元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75 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前開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470元(4,270+200 =4,47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 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 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 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 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沙鹿光田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 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 續休養三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在內);及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 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基此,原告自112 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 年8月27日(3個月)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堪 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 ,98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該段期間,該局未有因前開傷害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情 形(其中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至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合計211.5日〉 為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該局之薪資明細表、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為證(見原證5),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各月出勤紀錄(含請假)及薪資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8日(3個月4日)、112年6月28日 至同年8月27日(3個月)(即該段期間亦為公傷假)所受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877元(《44,980×6月=269,880》+《44, 980÷30日×4日=5,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元(均為零件),此觀原告提 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單及收據即明。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 05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使用已 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80元(計算式:800×1/10=8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80元,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郵政匯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繳納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 該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乃 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 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 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 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 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1,389元(128,579+28,783 +153,600+4,470+275,877+80+200,000=791,389)。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53,972元(791,389×70%=553,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96,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入帳通知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7,851元(553,972-96,121=457,85 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57,85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7,85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簡-403-202503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古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牌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東興路二段588巷,撞及等停於東 興路二段588巷口,擬右轉直行之原告承保,方信斌所有並 駕駛之BQA-06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 57元(零件費用19,898元、鈑金費用7,360、烤漆費用18,09 9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靜止狀態,伊於左轉過去時 有按喇叭,對方不知為何撞及伊機車貨架,肇責應在對方。 警察並未告知伊逆向行駛,初判表記載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僅供參考。又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受損,範圍不到指甲大小 ,何需維修引擎蓋,且費用高達4萬餘元,原告主張並不合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被告雖 稱是對方撞伊,肇事責任應由對方負擔,系爭車輛受損甚微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情節,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事故發生經過等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直接逆向左轉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有前揭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如欲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應先順向往東行駛至 前方路口,依序迴轉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再行左轉進 入588巷。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 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 而逕自逆向駛入588巷,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 辯稱伊是被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對方負擔云云,並無依據 ,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5,357元 (其中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零件19,898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受損,不應 維修引擎蓋,認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保 險桿外,引擎蓋亦有擦痕(參卷宗第47頁照片),被告所辯 無維修引擎蓋必要,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所辯自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為19,89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 費用為9,4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7,360 元、烤漆18,09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4,926元(計算式:9,467+ 7,360+18,099=34,9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8×0.369=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8-7,342=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8/12)=3,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3,089=9,467

2025-03-14

CPEV-114-竹北小-145-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 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 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 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 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 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 (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 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 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 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 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 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 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 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 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 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 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 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 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 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 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 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 (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 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 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 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 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 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 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 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 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 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 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 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 ,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 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 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 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 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 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 ,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 ,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 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 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 )。 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 ,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 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 ,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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