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載「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應補充為「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欲左轉自強西路126巷,適有林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
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
,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被
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
告訴人(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楊勝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翔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往光峰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與自強西路126巷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林弘
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自強西路往陸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楊勝翔騎乘機車
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林弘淇因此受有左肘前
臂雙手左膝踝挫擦傷之傷害。詎楊勝翔於上開車禍發生後,
明知林弘淇車輛已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弘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勝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林弘淇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
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略)
TYDM-113-審交簡-40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