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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聰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 至7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李梅,佯稱其為李梅姪子,因有債務困難需要借錢 云云,致李梅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聰能則於同日款項入帳 後,於同日11時13分至中壢仁美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變更 提款密碼,並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 同日11時20分、21分、23分、24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元、1萬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聰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392號函及附 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偵 查筆錄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57至59、61、67、73 、77至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論他人以謀職、投資、檢查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提 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 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並非 以工作、投資、檢查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6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 偵查卷第1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有詐欺案件在身,要幫我檢 查一下提款卡,他說他是檢察官,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不 然要起訴我,他說要讓他們的工程師檢查一下存款的錢,我 便到超商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顯 見對方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透過電話方式聯絡 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 僅與該人透過電話聯繫,即逕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對方,顯 見詐欺成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 依憑己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 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 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責。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 69頁),本院自應依法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尚無相類詐欺、洗錢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 姻狀態、從事清潔工作、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 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45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45萬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未據 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易-91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挪動曾樂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 案機車因而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致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出現擦痕,足以生損害於曾 樂維。 二、案經曾樂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廖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住在 那邊2、30年,因為是市場旁邊,那邊經常會有機車到處亂 停,告訴人機車停在我家通道出入口,造成我無法進出,告 訴人亂停機車通道,告訴人應該要主動移車,當時我要進出 時擋住我出入口,對公寓安全也造成危害,我要出去只能把 機車往外移,晚上六點半時我要移告訴人機車時,我就看到 有人拿手機在攝影,告訴人邊攝影邊對我大吼,問我為何要 移他的車,我說你的機車已經擋住出入口,應該要移車,不 是拿手機拍照;告訴人機車車身的擦痕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曾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 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被告因感到該機車擋住其出入,遂以徒手挪動曾樂維 所有之本案機車,適時告訴人曾樂維買菜回來,見狀即質問 被告,並以手機拍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9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偵 查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右側條、右側蓋之擦痕並非其移動車輛 時所造成,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訴稱:我於112年12月16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一 男子正徒手將我的機車拖到馬路車道上,移動過程中有刮擦 到一旁輕機車車號000-0000之金屬車牌,造成我的普重機右 側車身有好幾道刮痕。我看著對方移動我的機車,所以我很 確定是因為他移動我得機車造成的車損,機車右側車身車殼 處的刮痕不堪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偵 查中又證稱:我剛跟我太太鍾文倢買菜回來,我的機車是龍 頭上鎖的狀態,我提的地方是騎樓外面沒有標示任何標線的 巷道上,廖明亮為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把我 機車暴力拉到馬路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我就大聲 喝斥廖明亮幹甚麼,事後我跟員警一起檢視我的機車,發現 好幾道原本沒有的傷痕,後來去機車行檢修,提出估價單, 已經交給偵查隊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停在事發的路邊,應該剛好就在被告家 騎樓的旁邊。人行是可以通過的,因為被告是為了把他的機 車移到騎樓內,所以被告硬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我剛好 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移到馬路上刮到旁邊的機車。(問   你的機車哪個部位刮到旁邊機車的車牌?)右邊的葉子板跟 前面灰色的部分。(問:你今日是否有帶當時現場拍攝的照 片3頁共10張?)是(證人庭呈現場拍攝照片3頁編號1至10 )。(問:這些現場是何時拍攝的?)當下,在照片編號6 、7都是警員在現場處理的畫面,我在現場做的證據保存。 (問:你所稱被告在移動你的機車時,你的機車有刮到旁邊 的機車車牌,在你拍攝的照片中有無拍到旁邊的機車車牌? )有,照片1有明顯另1台車的車牌,也可以看到我的機車剛 好勾在旁邊機車車牌上,還掛著,我要移車時,還要稍微挪 一下,才能把2台機車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經核上開告訴人曾樂維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與上開   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10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本案機車車 損照片8張相符。證人鍾文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買 完菜要回到機車,還沒到之前,遠遠看到被告很粗暴的把我 們的機車從停車的地方移出來,我覺得是很大力的甩它、拖 出來,後來我轉向我老公曾樂維,我們就制止被告,問被告 為什麼要移我們的機車。(問:妳有無看到你們的機車MUZ- 6300號被毀損的情形?)因為我先生曾樂維在現場拍照,機 車被拖出來,有一些卡到旁邊的車,以我的角度來看是有碰 到,我是遠遠的看,碰到是右邊有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顯見被告在移動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將機車車身刮到 旁邊的機車車牌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曾移 動告訴人本案機車(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且 於移動時適逢告訴人買菜回來,告訴人復證稱我機車是停在 被告家的路邊,買菜的時候我並沒有騎車,我是買菜回來的 時候剛好看到被告把我的機車硬拽到馬路上,一般移車是左 右移一移可以進去就好,但他是硬拽到馬路上,我才會很緊 張地大喊你幹什麼,為什麼要移我的車。因為我買菜回來的 時候跟被告爭執,兩手都拿著菜,所以第一時間我是先掛在 我的機車掛勾上,但現場除了我掛菜之外全部沒有移動過, 警察來也都沒有移動,等到警察所有資料都留完結束,我才 把機車移開的時候,我對著被告說你看(車牌)還勾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與告訴所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51頁上方右側照片),足認本案機車確實係因被告移 動時,因刮擦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致出現機車右側條、右側蓋擦痕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移動本案機車時,因機車所處兩側空間足夠, 故搬動時不會造成機車刮傷,並提出翻拍照片1紙為證,觀 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兩側空間足夠,苟被告欲移出足夠出入空 間,則將該機車左右搬動即可,然據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為 了要把他的機車停到騎樓內,就徒手將其機車暴力拉到馬路 上,途中刮到QAP-2775的車牌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 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確實緊鄰車號00 0-0000號機車之車牌(見本院卷第51頁下方左側照片),確 實有於拖行搬動時刮到QAP-2775機車之車牌,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此外並有非常機車板橋店維修單1張、現場 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問題,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機車停於其出入口,竟為發洩一時情緒,以應拽方 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出車位,造成告訴人機車刮擦一旁機車車 牌,車身右側出現擦痕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CDM-113-易-84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津玹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涂家榮 謝惟丞 張豐宜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第54962號、第54964號、第54965號、 第5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津玹、謝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榮、張豐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津玹、謝惟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謝惟丞、涂家榮、張豐 宜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細故與A1、A2、A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不快,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竟 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鄧津玹、謝惟丞先後持手槍外型之不詳槍枝(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A1、A2之頭部,恫嚇A1、A2、 A5勿輕舉妄動,涂家榮、張豐宜則對A1、A2、A5作勢毆打,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恐嚇A1、A2、A5,使其 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何昱霖於111年4月12日 上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 並對該店門口砸蛋,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舉動恐嚇於該店工作之A3、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A2、A5、A9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昱霖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昱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有人要我去丟東西,是因為檢 察官說我如果不承認有人指示,就要干涉我前女友的生活, 我認為當時檢察官的口氣不是很好,且帶有歧視,因為我從 事八大行業,因為我不想影響前女友,才會承認有人指揮等 語,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訊 問過程中,檢察官除於被告何昱霖以強硬態度大聲回答問題 時,提高聲量要求被告何昱霖不要激動外,態度均屬懇切、 平和,期間檢察官雖一再以被告所述情節有不合理之處,質 疑被告何昱霖並未如實陳述,然並無對被告何昱霖為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僅因被告何昱霖堅稱其丟擲雞 蛋之原因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檢察官遂表示將會傳訊其 女友到庭作證,藉以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於被告何昱霖沉 默不語時,亦給予被告何昱霖充足之思考時間。被告何昱霖 提及其女友係從事八大行業時,檢察官係表示「我不覺得八 大有什麼阿。做八大又怎樣?」,並無對被告何昱霖女友之 職業有何貶低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被告何昱霖於偵訊時未曾 遭檢察官以任何類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至為灼然。是以,被於 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從而被告何昱霖該次偵訊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何 昱霖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且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顯較僅記 載要旨之該次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何昱霖於該次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鄧 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被告何昱 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至17、53至55頁;本院 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卷二第109頁)、被告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0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A1、A2、A5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至55頁),並有PL AY不累酒吧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17至421頁;本院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28頁),足徵被 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津 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MONSTER酒吧門口 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跟女朋友吵架,才買雞蛋隨便往旁邊扔,沒有人指揮我去 砸蛋,我也沒有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昱霖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上址MONSTER酒吧門口丟 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至12、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78、79頁;同卷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中、 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31至1 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1至41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辨軌跡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 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何昱霖以雞蛋丟擲上址MONSTE R酒吧店面大門,造成蛋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 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 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 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予見聞 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 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上址酒吧遭丟擲雞蛋後其會感到害怕,並擔心 之後是否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恐嚇 之告訴(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36頁),是被告上開 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⒊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0日或11日時,向杰率店内 股東小輝到我店裡向我跟我老闆小布嗆聲說不要拉我的客人 ,我老闆則覺得受辱回擊稱不累酒吧的相關營運人員禁止入 店消費,引發小輝的不滿嗆聲說你講話那麼大聲信不信我10 分鐘就叫人過來,之後就不歡而散,嗣於111年4月12日經我 老闆小布告知酒吧被人拿臭雞蛋砸店時,我才驚覺整起事件 可能又與向杰及美鷹會份子有關聯,我認為此事是向杰與天 道盟美鷹會綽號「剉冰」之男子指揮操縱,因為我們店老闆 與我跟向杰、「剉冰」等人有糾紛,且我發現警方提示砸雞 蛋之男子犯案後騎乘車輛之車主身分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2之男子(即被告何昱霖)曾多次與「剉冰」一起到PLAY 不累酒吧消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55至165頁);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0日、11日股東「小龜」來找我,他 說要找人來打我,隔幾天我們就被砸蛋了,查了砸蛋的人的 車牌發現跟小龜是認識的,才把這兩件事串連起來等語(見 他字卷卷二第133頁),指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吧經營事 務與被告何昱霖認識之人發生糾紛,此情核與被告何昱霖前 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有人叫我去丟東西,雞蛋是剛好手邊有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8頁),並 無不符,足認被告何昱霖確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丟擲 物品,且有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3 、A9,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恐嚇於安全之恐嚇故意無訛。  ⒋被告何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上開所稱 係受他人指示前往砸蛋等語顯有不符,已難逕採,且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何昱霖係刻意步行前往MONSTE R酒吧前,對該酒吧之大門丟擲雞蛋,所為顯然具有針對性 ,其辯稱係手邊剛好有機蛋而隨機丟擲云云,顯與卷附事證 不符,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昱霖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何昱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等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昱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 榮、張豐宜、何昱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持槍恐嚇、作勢毆打及丟擲 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A1、A2、A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115至119頁),被告何昱霖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暨其等 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至171、177至180、185至1 92、197至205、211、2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鄧津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工作 、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謝惟 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涂家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 告張豐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何昱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有以向 在場之告訴人A1、A2、A5恫稱:「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並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恐嚇犯嫌等語。訊據被 告鄧津玹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語,經查: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剉冰」有對我們嗆聲說 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 證稱:鄧津玹在現場有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 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下不知道「剉冰 」是天道盟美鷹會的,是後來問的時候才知道,「剉冰」應 該沒有跟A2嗆聲說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51頁)。  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世宏」、「小丁」、「阿盧」 等朋友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 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 晨1、2點左右,我們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猴」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我們 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店家這 時就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過來跟我們喝一杯,然後 「阿猴」就跟我們喝個兩杯又回去隔壁的座位,當他回座後 換我過去他們那桌找他喝酒,突然就一個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並且喊了兩三個小弟的名字,並指 示叫他們「打下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打了 我朋友「世宏」四五拳,我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他,並分 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槍指向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見狀感到害怕,下意識怕他開槍 傷到我,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槍避免他開槍,我摸到槍的時候 我感覺到槍枝金屬的重量,絕對不是玩具模擬槍,研判是有 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 ,他其中一個小弟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的朋友, 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小弟將槍收好。事後 「剉冰」帶了幾個小弟過來敬酒賠不是,說剛剛誤會有解開 就好,並稱呼他們那邊是美鷹會的。後來警方到場後我還有 聽到「剉冰」指揮旗下小弟將人帶到下面,小弟們也乖乖配 合,警方盤查完雙方身分後我們就離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卷 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拿 槍對著你頭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 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 (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 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 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 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 『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 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 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 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 )。  ③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大頭」、「阿佑」等朋友 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 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 左右,我們在一樓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邦」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說「做兄 弟沒喝酒很烙赛」用話語酸我們,並且跟我們敬酒後又跑回 去他原本那桌,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 很莫名其妙。後來他接話後我們覺得心情不好,就過去找「 阿邦」說要再喝一下,突然就一個帶頭的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之後他身旁兩三個小弟聽聞後就 往我們身上沖,我聽到挫冰於現場指示喊叫他們「催下去( 台語)!」,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往我頭部打了我 四五拳,另外一個叫「小黑」的中年男子持彈簧刀作勢揮砍 並出言恐嚇,我朋友「大頭」、「阿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 忙我,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 出一把看起來有重量的槍(感覺像真槍)指向我朋友「阿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被持槍恐嚇及傷害後感到害 怕。後來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 個小弟又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朋友的頭部,並且 大喊說「我美鷹會啦」,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 令其他小弟阻止他,叫他把槍收好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 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大 喊他是美鷹會的,但是因為當下有點混亂,我沒辦法判斷喊 的人是誰,也沒有看到喊的人有無持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42、43頁)。  ④綜觀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其等就於衝突現場曾有人自 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所證固屬一致,然就自稱係天道 盟美鷹會成員之人究係綽號「剉冰」之被告鄧津玹,或是嗣 後另一名持槍之人(即被告謝惟丞),所證尚非完全一致, 且就「剉冰」究竟係於衝突過程中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或係於事後敬酒、道歉時方稱自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等 情,所述亦有出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頁勘驗 筆錄),尚無從確認被告鄧津玹是否確曾為上開言語。從而 ,本案僅依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 津玹有於衝突過程中向其等表示「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而難認被告鄧津玹就此部分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鄧 津玹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恐嚇告訴人A1、A2、 A5之手槍外型槍枝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而該槍枝為被告鄧津玹所有,嗣後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鄧津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該槍枝既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津玹為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 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 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天道盟美鷹會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鄧津玹與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謝惟丞、 簡瑋毅(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 酒吧」,因告訴人A6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告訴人A6,致告訴人A6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 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及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 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 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 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 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 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 同案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詠順發 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使 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張豐 宜、涂家榮、證人李建邦、向杰、證人即告訴人A1、A2、A5 、A9、證人即被害人A3、A4、A6之證述、名片翻拍照片、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初步勘查報告、涂家榮扣案手機之 通訊錄翻拍照片、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美鷹會,也沒有自稱是「美鷹會剉冰 」;A6被毆打當天我好像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A6被毆打一 事,我沒有毆打A6,也沒有指揮別人去毆打他;塭仔圳工地 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認我 也在現場,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傷害A6或恐嚇A8、 A4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津玹辯護稱:被告鄧津玹被訴傷害 部分,僅有證人A6之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 證述足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犯罪;被訴恐嚇A8、A4 部分,證人A4提供之名片上記載姓名為「歐文」即同案被告 蘇詠順,而證人蘇詠順亦已明確證稱其單日係單獨前往,被 告鄧津玹並未偕同其到場,是證人A8證稱係被告鄧津玹遞名 片與其乙情,與實際情形相悖,顯不可信,被告鄧津玹並未 前往該工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鄧津玹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天道盟美鷹會」係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復未扣得相關組織 名冊、組織管理規章,無從得知「天道盟美鷹會」之內部結 構及管理模式為何,僅依證人向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能 證明被告鄧津玹加入犯罪組織,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 知。被告謝惟丞則辯稱:我沒有前往工地現場,我並未恐嚇 A8、A4等語。 伍、被告鄧津玹被訴共同傷害A6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 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 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 第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36-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 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鄧 津玹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 二、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 號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 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 7之被告鄧津玹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 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 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 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 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 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 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 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 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 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我也 無法確定指示動手打人的話是不是鄧津玹喊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鄧津玹是 否有對其毆打或指示他人對其毆打,是證人A6就被告鄧津玹 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三、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我 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 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 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未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鄧津玹,亦未證稱被告鄧津玹曾參與傷害 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 指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 僅以被告鄧津玹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 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 罪之諭知。 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被訴恐嚇A8、A4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 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 「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 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 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 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 187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 右,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内部擔 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 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 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 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 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 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 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 ,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 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 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 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 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 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 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 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 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 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 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 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 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 ,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 ;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 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 經走了;我在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 ,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 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 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 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 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 ,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 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 、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 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 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認定。 三、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 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 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 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 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 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 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 ,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 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 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 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 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 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 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 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 ,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 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 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 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 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 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 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 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且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無從補強證人A8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情形屬實。 四、綜上,證人A8所為指證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警 詢時指認遞名片之人為被告鄧津玹乙情,亦與卷附名片記載 使用人係「歐文」即被告蘇詠順之情節不符,實難僅以證人 A8於警詢中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有於上開 時、地到場,公訴人就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恐嚇犯行 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亦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鄧津玹被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以「天道盟美鷹會」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鄧津玹所涉犯行則為擔任「天道盟美鷹會 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 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 冰」,惟檢察官就「天道盟美鷹會」係以何種結構組成,是 否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其內幹部等節,並未 具體舉證,僅以該組織名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乙情,是否 已得逕行認定該組織之規模、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所實施之 犯類型是否與前述要件相符,其從事特定犯罪之頻率、如何 集結以共同犯罪等,實屬有疑。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鄧津玹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然被告鄧津玹被訴於「熊媽媽買菜網」工地恐嚇及 於「PLAY不累酒吧」內毆打告訴人A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而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是本件僅 能證明被告鄧津玹涉及於111年4月4日凌晨,在上址「PLAY 不累酒吧」內恐嚇告訴人A1、A2、A5之犯行,然依證人A1、 A2、A5上開所證可知,該次糾紛係因雙方飲酒過程中因言語 、敬酒發生不快所導致,應係偶發事件,尚與酒吧圍事無涉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於衝突中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 會剉冰」乙情,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是依被告鄧津玹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法推論其有如公訴意 旨所稱參與犯罪集團,並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之犯行。 四、證人向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不是說繳保護費,我 一直都是說欠鄧津玹錢,也不會說每個月2、3萬,我不知道 鄧津玹在美鷹會的地位、天道盟美鷹會組織內部結構為何, 我都不知道,至於鄧津玹有無說過他是美鷹會的,假設你跟 我一樣你也會選擇有智慧的講法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 ,就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語帶保留 ,然證人向杰其確未直接指證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 美鷹會」成員,或有向被告鄧津玹繳交保護費,是依其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天道盟美鷹會」之犯罪 組織擔任幹部並收取保護費。 五、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 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 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 『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 (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 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 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 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 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 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同案 被告張豐宜亦稱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1、A5所證非無出入,有如前述 ,況其等所證被告鄧津玹表明自己為「美鷹會的」一語之情 境,係被告鄧津玹與A1、A2、A5發生衝突時所為,則依其語 境以觀,縱被告鄧津玹曾為相關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於衝突 過程中為示威所言,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鄧津玹確實有加入 犯罪組織,尚乏佐證,而難逕採。 六、同案被告涂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將被告鄧津 玹之好友名稱設定為「美鷹剉冰」,然證人涂家榮就此於偵 訊時證稱:我將鄧津玹之聯絡人設定為「美鷹剉冰」,是因 為跟朋友喝酒說到「剉冰」這個人,朋友說他是美鷹會的等 語(見偵卷三第117頁),而稱其係透過朋友告知而認定被 告鄧津玹與美鷹會有關,是此情並非由證人涂家榮實際見聞 ,而係經傳聞而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犯罪組織。 七、依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鄧津玹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 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鄧津玹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 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被 訴之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鄧津玹另涉有恐嚇、傷害、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惟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本院審訴卷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訴字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964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 偵卷三

2024-10-24

PCDM-112-訴-107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蕓希 被 告 胡呈紹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蕓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楊蕓希因被告胡呈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回,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7、139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 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 3年9月23日、10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 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 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386-202410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萬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萬枝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兩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程萬枝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亦有障礙。程萬 枝因處理母親後事與胞兄程萬來發生爭執故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住戶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建築為現供人使用 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23時15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5號之 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周圍,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址公用樓梯間之東面牆 中間上半部燻黑積碳,牆面裝設電錶受燒熔損,後因黃金隆 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 亡之結果。程萬枝復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7日22時24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5號之1樓樓梯間,以沾滿汽油之毛巾綑綁在該處電表之 周圍,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引燃火勢,致該公共電錶燒毀 、牆面燻黑,後因住戶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房屋 主體結構及發生有人傷亡之結果。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15 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拘提程萬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程萬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程萬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處住戶黃金隆、高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71張、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遣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 68號偵查卷第14至18、19至21、65至68、30至44、46至51、 53、54、67至94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 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查卷第13頁),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輕度失智與智能不足,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 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 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代想法與改變思考決策的能力 ,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 ,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 ,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 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 第11307220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為74歲已婚男性,手足共8人,排行第3、 未受教育,經營五金行,多為妻子打理,兼做水泥粗工、 清潔打掃、叫貨等業至約50歲,不識字,後因陸續跌倒及 車禍至腳部骨折,於93年起陸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急診, 住院一個月,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近年妻子觀察其記憶力較差,反應亦變得遲鈍。又經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程萬枝有 失智症合併心理行為障礙,程萬枝基於認知退化及妄想造 成的執念,無病識感,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無法產生替 代想法與改變思想決策的能力,且無法理解自己思考上的 謬誤與盲點,因此鑑定人認為,程萬枝雖知道放火為違法 ,然其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因其認知退化及妄想症狀 致情緒強度強、思考偏誤且衝動,認為不這麼做無法討回 公道,導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 已如上述。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也與被害人黃金隆、高雪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僅希望被告接受治療;考量被告因長期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失智症與智能不足,思考、知覺 明顯受妄想症狀干擾,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患有精神疾 病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改正被告之行為 ,反而更應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對被告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願意配合相關治療,如能繼 續接受後續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治能力較低 ,且無病識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並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因無病識感,為未能持續 就醫,而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其認知退化及 妄想症狀,建議需要持續追蹤其認知功能、持續接受精神科 治療,並於居家環境密切監督其行為,以免再犯等語(見本 院卷第81 頁),且本件為公共危險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 之放火行為危害甚鉅,自應持續接受長期、完整之適當治療 ,才能有效避免未來危害鄰里安全之可能性,是被告顯有危 害鄰居安全之潛在風險,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使 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適當 之醫療處所、機構或居家環境,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訴-1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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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9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5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 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2-侵訴-129-20241022-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河 連麗秀 黃湘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濟豪 北統媒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原交重附民-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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