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銘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顏俊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俊銘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1段與東海一
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見及其行進方向劃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字,仍
貿然以約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李淑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淑賢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沿西北往東南方向,對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而欲迴轉;李淑賢小客車在完全未暫停,且對向
仍持續有來往車輛的情況下,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而其迴
轉半徑對照本案路口寬度,又幾無可能迴轉一次就順利通過
本案路口,是以亦顯有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顏俊銘小客
車與李淑賢小客車即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顏俊銘因而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李淑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淑賢則因此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顏俊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淑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
25頁至第15頁、第7頁、第84頁至第8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9頁)。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
225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各1份(見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2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
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稱:
被告通過本案路口除超速行駛外,更有加速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然而:
⒈告訴人前揭所述情形,並不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範疇,且本
案車禍初鑑意見對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際是否再行加速一
事,並未加以判斷,僅泛稱被告小客車已超速行駛(見偵卷
第91頁)。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揭過失,已有疑義。
⒉至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就告訴人上開所述情況雖然稍有認定,
惟其判斷依據乃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數值(見
本院卷第86頁)。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是否因各家廠牌
而有不同、是否準確、是否有時間上的遲延與誤差、是否能
夠如實反映案發當時狀態等,均屬有疑,對此未見本案車禍
覆議意見有何說明。況且,本案覆議意見一方面稱被告通過
本案路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從每小時72公里提高至每小
時83公里,一方面卻又稱經依畫面時間距離推算,被告肇事
當下之車速約為每小時75公里(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不
無略有齟齬。
⒊據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數值既不能充分還原案發現場狀
況,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稱上揭情事,本
院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
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均載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就「骨質疏鬆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而言,單從其病
名字面文義即可明確推知,該等症狀乃長期慢性造成;復經
本院函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3年3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761號
函亦稱:骨質疏鬆與腰椎滑脫屬長期變化之慢性病變,故判
斷可能與車禍因果關係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此
可見,上述病症顯與本案車禍欠缺因果關係,偵查檢察官就
此雖有疏忽,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本院自
行依法判斷(見本院卷第268頁),爰予刪除之。
⒉至就「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言,因日常車禍發生頻率並不
在低,新聞隨時可見,且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具體狀況,
告訴人本身駕駛行為大有問題,於迴轉時竟然完全沒有停等
,也完全忽視對向正有來車不斷通過,甚至所採取的迴轉角
度顯難順利一次通過本案車流繁忙之路口,此觀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筆錄即明,告訴人
及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也對上述勘驗內容記載未行
爭執,而僅不斷指摘身為直行車之被告超速、未予禮讓(見
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另一方面,審視本案車禍發生
後之現場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小客車之車體結構、車室空間
均仍屬完整(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以客觀一般第三人
角度觀之,難謂特別怵目驚心。準此以觀:
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
,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細究本案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偵查檢察官實就上述「相當性」之
判斷沒有任何調查、補充,或者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可知本案告訴人之所以經醫生判斷罹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觀自述為其依據,是
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進行司法鑑定評估
,而非僅以醫病治療關係即得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
⑶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率爾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侯
群」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實屬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此部分記載,而告訴人及其具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仍然
僅就被告超速行為有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83頁,本院卷第
219頁、第26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主動聲請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73頁),復於本院兩次開庭均一再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30萬元,
被告自行負擔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其自
己則不另向告訴人求償,此賠償數額對照告訴人本案駕駛行
為亦有如前所述之重大過失,同時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情,可謂極盡其所能,惟告訴人卻斷然拒絕,堅持要求409
萬25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7頁),可見未能和
解之不利益完全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以
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亦自行應承擔之責任比例等情,並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
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聲請調解、主動聯繫保險公司,並
一再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對於
自己所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則隻字未提、全然不向告訴
人請求,此均已如前詳述,可見其積極誠懇且宅心仁厚。此
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比例不低之與有過失責任,
其身為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其疏失程度僅
有過之而無不及,同時參以其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傷
勢,該等傷勢所生損害金額,依其已提出檢附之單據,遠低
於上述被告願意賠償之6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告訴
人小客車之車損亦已因投保丙式險而填補(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此狀況下,本院殊難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
告哪裡還有任何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
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交易-12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