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游○○
游○○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俊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張眼,對叫喚無明顯反應,無法回答
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張慧貞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診斷為顱內出血,鑑定時臥床、睜眼、鼻胃
管留置、四肢不能動,對外界環境與訊息欠缺回應,無法陳
述意見,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亦淤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怡如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
請人、關係人陳怡如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嫂叔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監宣-31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