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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未依期限 回覆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潘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 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同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01/31 113/09/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2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20號) (已送監期滿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1號

2025-02-14

PCDM-113-聲-493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 日桃檢秀丙106年度執更1531字第1139170007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5日)是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之後,都在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 徒刑13年後,再酌定較低之刑期,以符合恤刑政策,況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和解在案,足認其有悛悔實據,本案 裁定所定刑期重達28年6月,已達生命難以承受之程度,顯 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 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 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 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 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 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殺人等 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 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系爭執行指揮函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 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 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 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裁 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2025-02-14

TPHM-114-聲-33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菖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菖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菖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 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4 年2月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權。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77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277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3號

2025-02-14

TCDM-114-聲-24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本院衡酌 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花蓮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花蓮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號

2025-02-13

TPDM-114-聲-249-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峯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7 月,再與編號 4 所示1 罪徒刑2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月底~ 110.11.06 110.03.25~ 110.03.28 111.05.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日期 111.08.17 111.12.26 112.06.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15 112.02.07 112.07.20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3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55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3.10.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0號

2025-02-13

PCDM-114-聲-53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智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智瀚(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 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均經確定在案。又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業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皆為販賣毒品罪,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3為詐欺罪,其等罪質、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 月,列入作為內部界限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至附表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 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2件詐欺案件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尚在 審理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部分,除本件案件一覽表編號3 外,尚有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上開詐欺案,均 為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所為,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一併定 應執行刑。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待目前案件均判決確定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聲請假釋之權益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 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 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2之罪之 偵查案號,應更正或增補如本院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1年6月17日前 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10 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1罪、2年4月1罪、5年4月1罪、4年4月 1罪、4年2月1罪、4年2罪、1年6月1罪;共8罪),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與附表其餘各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2之 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2、117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同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各次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及尚有他案判決確定者與附 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 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該等案件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 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從而,抗告人前揭主 張本案應待其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審理完畢及判決確定之罪 合併聲請定刑、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 聲請假釋之權益云云,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柯智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簡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 111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27、24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97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8344、97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1/05/03 112/03/22 112/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7 112/04/18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5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1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2025-02-13

TPHM-114-抗-29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 111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間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3866號、38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7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 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3866號、38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6月19日 113月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3

PCDM-114-聲-30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家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5796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796號等」;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2139號等」、備註欄所載「應執行拘役120日 」更正為「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 欄、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宜蘭地院」均更正為「高等法院 」;附表編號1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7/03」更 正為「111/10/29」;附表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更正為「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等」;附表編號15犯罪日期欄所 載「111/04/26」更正為「111/04/27」),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573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為竊盜犯 行、附表編號12為過失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6為偽造文書犯 行,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 編號12、編號16之罪名、罪質各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間,並權衡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3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鋒(原名李孟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10月30日至11 0年11月24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俱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至46、48至53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 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31、49、52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7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1次)、7年10月(1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0日至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2月8日 109年10月10日、 110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2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4月9日

2025-02-12

TPHM-113-聲-34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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