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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 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 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 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 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 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 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 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 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 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 ○○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47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堉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免 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其與「李旻釗」、T 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賴靜怡」向王治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 治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合美眼 科旁變電箱前面交現金65萬元。許哲堉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TELEGRAM暱稱「心態」帳號所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王治潔出示偽造之「吳俊逸」工 作證,收受王治潔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吳俊逸 」簽名)交付與王治潔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治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王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旻釗」、Telegram 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收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一千元,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據被告交付給上手,難認被告 曾從中取得分文,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告訴每 10萬我可以拿2,000元,所以65萬我應該會有13,000元報酬 ,但他們還沒把報酬給我,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63-20250207-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 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 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 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 【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 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 ,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 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 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 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 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 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 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 、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 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 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 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 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 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 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 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 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 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 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 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 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 .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 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 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 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 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 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 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 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 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 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 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 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 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 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 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 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 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 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 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 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 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 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 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 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7

TNEV-113-南國小-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 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至本案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 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 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9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中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少年觀護所 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 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2-06

TNDM-114-簡-34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0號、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聖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上開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之 人使用,並依「黃美華」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黃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第 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各該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即蔣聖仁之京城帳戶 、臺企帳戶),續再轉匯至各該所示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祥化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蔣聖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 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黃 美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先認識「黃景瑜」,經由「黃景瑜」認識「 黃美華」,「黃景瑜」詐騙我投資商城,又慫恿我幫「黃美 華」打工,「黃美華」說她是合法的當鋪,需要銀行帳戶幫 客戶的錢洗白,對方一直洗腦我,說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人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並再轉入約定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 約定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 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 、細繹被告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69 至527頁),顯示: ⑴、「黃美華」向被告表示兼職內容為提供不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 月獎勵5萬元,目的係為協助當鋪黑戶製作不實內容之資金 流水以便貸款,且被告若請假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 ,會另給予每日2,000元補償,而被告確實依「黃美華」之 指示,陸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 最高額度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黃美華」,且提供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號以供「 黃美華」匯入薪資,期間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黃美華」給 付薪資,亦確實收受「黃美華」匯入之薪資。 ⑵、被告在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之 過程中,曾提及「想想 還是需要面對面聊聊 問清楚 不然 只能跟妳說抱歉 謝謝」、「一次拿一疊存摺出去會被當車 手吧」(本院卷一第469頁、471頁)、「所以我在想我們該 不該簽訂一份帳戶保證協議書 避免日後出現爭議 在跑警局 」(本院卷一第473頁)、「在跟其他人開口說帳戶的事 我 可能連星期一去綁約都有問題」、「台灣詐騙太氾濫了」、 「我可以接受 不代表其他人可以接受」、「我都覺得妳不 知把我賣到那了」(本院卷一第485頁)、「做一個兼職 搞 得見不得人 好難啊」(本院卷一第487頁)、「如果被銀行 知道我出租帳戶會影響其他帳戶嗎」、「很擔心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491頁)、「今天已經被妳弄的帳戶差點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5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網路 上認識「黃美華」,對她認識不多,只有透過LINE聊天,我 雖然接受她兼職的說法,但也不可能完全相信她,我有存疑 會一直問她,「黃美華」雖然說是合法的當鋪,但我不敢完 全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 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 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 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 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 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 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 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 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 」、「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 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 、「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77頁、493頁 、503頁、515頁、523頁),被告更曾經行員提醒、勸說綁 定約定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卻仍選擇配合「黃美華」而完成 約定帳戶之綁定(本院卷一第499頁),甚至有因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因涉及詐騙而遭取消、暫停網路銀行之情形,被告 卻仍持續前往其他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本院卷一第501至505 頁)。 3 、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兼職」之內容,純粹係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黃美華」使用,且其為了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除了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 帳戶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 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此兼職 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多次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 並提醒恐涉及詐騙,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 ,配合「黃美華」之說詞向行員謊稱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帳戶之緣由及用途,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美華」。衡諸被告於交 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迄今均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 ,每日供時8小時,月薪加全勤收入約3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所任 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 然本案卻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其素未謀 面、自稱「黃美華」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000元、1個 月獎勵金5萬元,甚至因被告請假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1日補償金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明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 對此兼職感到不安、惶恐,甚至擔憂其出租帳戶之後果可能 影響其他帳戶之使用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涉及不法,顯有認識。況若是正當之兼職管道,被告大 可向銀行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 實原因,何須配合「黃美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 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被告縱使開通網路 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屢遭行員示警恐涉及詐騙, 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黃美華」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顯然 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否順利 獲取「黃美華」應允之報酬,始會百般催促、提醒「黃美華 」匯入報酬(本院卷一第481頁、487頁、491頁、495頁、49 7頁、509頁、511頁、513頁、519頁、525頁),足證被告雖 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 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4 、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 機,而將本案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至被告雖辯稱其遭「黃景瑜」詐騙投資,且因「黃景瑜」介 紹而信任「黃美華」云云。然被告坦言其與「黃美華」並未 見面,僅係透過「黃景瑜」介紹以LINE對談之關係,並無任 何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則已難認被告與「黃美華 」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縱使遭「黃景瑜」詐騙投資 而受有金錢損失,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黃美華」使 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就兼職須提供帳戶資料 一事均係直接與「黃美華」接洽,其對於兼職內容之疑慮, 亦均直接向「黃美華」詢問,並未詢問「黃景瑜」等語(本 院卷二第100頁),亦有被告與「黃景瑜」、「黃美華」間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527頁)可參,則縱使被告係 經由「黃景瑜」介紹而認識「黃美華」,然被告是否願意從 事本案兼職工作及如何配合提供帳戶等情,均與「黃景瑜」 無涉,被告自難以其遭「黃景瑜」詐騙一事,主張同遭「黃 美華」詐騙提供帳戶等情,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另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 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同 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 事證已足認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 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接續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 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6,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約定帳戶 1 張淑玫(告訴) 投資詐騙 6月16日10時5分 5萬元 林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1時3分、 145萬9,500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2 張美菊(告訴) 6月16日10時49分 136萬1,436元 3 曾春如(告訴) 6月16日12時15分 40萬元 6月16日12時18分、 50萬1,600元 4 康沛渝(告訴) 6月16日13時36分 5萬元 6月16日14時29分、 43萬6,800元 5 梁綸格(告訴) 6月16日14時28分 38萬8千元 6 黃錦明 6月17日9時35分 40萬元 6月17日9時36分、 40萬0,300元 7 楊桂花(告訴)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元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0,100元 8 張喬棉(告訴) 6月17日12時48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0,100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5分、 10萬0,200元 9 郭靜怡(告訴) 6月17日14時13分 95萬元 6月17日14時14分、 95萬0,300元 10 潘祥化(告訴) 交友詐騙 7月5日10時17分 10萬元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7分、 50萬元 被告之臺企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9分、 39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玫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1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7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53至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1至7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9至8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07至11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1至153頁  10 證人趙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12 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7份 警卷一第11至14頁、49至52頁、6 3至69頁、85頁、89至106頁、143至150頁、178至182頁,警卷二第11至125頁、159至180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1至32頁、43頁、57至58頁、73至74頁、81至82頁、115至116頁、137頁、155至156頁,警卷二第151至152頁、185至186頁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警卷一P25至26頁 、45頁、59頁、75頁、83頁、117頁、139至140頁、165頁,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15 匯款紀錄7份 警卷一第33頁、48頁、86頁、129頁、146至147頁、177頁,警卷二第196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一第166頁,警卷二第194頁  17 林珮伃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83至185頁  18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927號函暨所附附件 警卷一第191至198頁  19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 警卷二第9頁、153頁  20 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21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 警卷二第137至145頁、154頁  22 LINE對話紀錄6份 本院卷一第91至184頁、407至527頁  2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62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卷二第21至47頁

2025-02-06

TNDM-113-金訴-917-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芸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薛宇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毓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宇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喜樹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曾香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雙側恥骨枝骨折併左髖脫臼、恥骨聯合分離、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至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74元、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輔具及必需用品費用14,908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45,252元、勞動力減損844,608元、精神慰撫金719,621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514元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領取強制險給付總額為380,514元,惟未為聲明之變更),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55,577元。薛毓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薛宇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輔具及醫療用 品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依全聯 公司函文判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又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無法 證明受有此損害,且僅建議性質,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薛宇宸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1302068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薛宇宸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薛毓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45,974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 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63頁至 第313頁),且經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據。      2.輔具租賃費用、醫療材料及安全帽等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用床墊、電動床 、輪椅等輔具及購買醫療材料之必要,及其所有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輔具租賃、醫療材料、安全帽等費用 共14,908元之損害。另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金轉帳資訊、收據、 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3個月薪資共45,252元之損害,並提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經本院 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明細 ,函覆略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半薪病假 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 日至同年3月19日為特休及事假,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月30日離職均排例、休假,有該公司函文、出勤資料、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原告11 1年6月至11月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192元 【計算式:(12,268+12,298+17,680+10,921+17,172+14,8 12)÷6=14,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成大醫院112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原 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2,576元(計算式:14,192× 3=42,576)。扣除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實際受領薪資 共20,486元(計算式:9,223+2,930+6,118+2,215=20,486) 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90元(計算式:42, 576-20,486=22,090),應可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資管相關科系學生,未來月薪平 均可獲43,611元,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844,608元之損害。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應於156年10月1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156年10月10日,尚 有44年7月3日期間。再參以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 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8,590× 7%=2,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 702元【計算方式為:2,001×281.00000000+(2,001×0.1)× (281.00000000-000.00000000)=563,702.000000000。其 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563,7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以商業及管理學門畢業生平均薪資計算,並提出勞動 部112年10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95頁),然大專相關科系學生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 關行業,況由該統計表所示,多數薪資區間落於25,000元 至35,000元間,非必得以平均勞退提繳工資核算原告未來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本院爰認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併此說明。     5.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未來有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及復健治療,受 有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奇美 醫院原告後續有無使用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及有 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函覆略以:依照臨床評估與超音波輔 助診斷,建議考慮自體血小板注射,針對功能和疼痛可獲 得較大的改善,自體血小板注射為自費醫療,屬於建議醫 療,非絕對性醫療,自體血小板注射富含較多生長因子, 相對傳統復健,身體修復其更短,功能進步與疼痛度改善 更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 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 因骨盆骨折術後、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勢,目前雙側下背 部仍疼痛且雙側髖關節角度受限,足見原告可以注射自體 血小板方式作為復健方式,以獲身體機能較大改善,並減 輕疼痛感。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預 估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 求血小板注射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3,728元,核與奇 美醫院函覆之估算費用不符,及本院上開認定既係認原告 得以自體血小板注射方式資為復健方法,則原告請求逾60 ,000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在學,111年度名下有其他、薪資、獎金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薛宇宸大學在學中,無業,111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薛宇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薛宇宸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19,621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526,674元(計 算式:245,974+14,908+120,000+22,090+563,702+60,000 +500,000=1,526,674),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10,514元、2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通知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46,160元(計算式:1,526,674-380,514=1,146,1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219-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齊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侵占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許育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被   告 蘇奕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戶政)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奕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52許,騎乘電動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電動車沒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許育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坐 墊,竊取該車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車離去。嗣許育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蘇奕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108年、111年因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 當,兩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 偵字第1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被告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本件雖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仍請依法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電動車電池,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9-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躺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良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不詳車牌 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張美 秀所有之躺椅1張放置在該處,鄭良湖見無人看守,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躺椅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美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林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 、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躺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 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 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 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 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簡-43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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