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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廖金晶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憑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愷於102年間結婚,嗣於111年 11月間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竟與劉愷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懷孕,並曾同居於○○市○○區○○○路○段000號1 9樓(下稱○○同居處)。伊與劉愷之婚姻因相對人與劉愷間之 婚外性行為等而破滅,終導致伊與劉愷離婚。相對人侵害伊 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對人與劉愷在○○同居處之證物可佐,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 為相對人與劉愷發生婚外性行為之○○同居處,原法院具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劉愷同居於○○住處等地,發生婚 外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賠償15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 -18頁)。依前開所述,關於原法院有無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管轄權,自應以抗告人之主張,依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市○○區 ,此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法院即具有管轄權。且據相對人與劉愷對話紀錄、「 憑愉&愷○○生活點滴」相簿截圖、○○同居處繳費通知單(用 戶姓名為劉愷、相對人)、相對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同居 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9-33頁、原審卷第33-51頁 )等證物,亦可認抗告人非為取得管轄權而憑空編造侵權行 為地。準此,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東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8

TPHV-113-抗-110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71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單稱583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川、張鎧(下合 稱相對人,單稱其一,逕稱創得公司、林永川、張鎧)連帶 給付美金22萬2076.76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美金22萬20 76.76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另稱幣別者同)為719萬2400元, 命補繳執行費5萬7539元,抗告人乃減縮執行金額為551萬25 00元,並陳明其前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 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曾就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共計繳納 4萬4100元之執行費,本件執行不須再繳納執行費等語,然 執行處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2年9月2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 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之訂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 約金,經一銀中崙分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0年度全玄字第2204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 ,下稱2204號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0年度裁全洪字第2435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435 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11060號執行 事件)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303號事件(下稱11303號 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各2萬1000元。嗣一銀中崙分 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曾就系爭債 權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事件(下稱490號執 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100元。之後,龍星昇公司再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現由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伊之前手債權人已經繳納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4100元(21000+21000+2100=44100),伊 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之時,自應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 費,無再繳納本案執行費之必要。原處分以伊逾期未繳納執 行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就此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 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 ,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 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 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保全程序 、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訂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嗣一銀中 崙分行於91年11月15日轉讓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 6月25日轉讓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等節,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6頁)。堪信系爭債 權由一銀中崙分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後,再由龍星昇公司轉 讓予抗告人等情為真。  ㈡一銀中崙分行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金額為300萬 元之2204號裁定及假扣押金額同為300萬元之2435號假扣押 裁定及583號判決等情,有2204號、2435號裁定及583號判決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5頁)。又一銀 中崙分行亦曾依據2204號、243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等情,亦 有提存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11060號執 行事件及11303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一銀中崙 分行、張鎧,一銀中崙分行於此二執行案件各繳納2萬1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執行債權額則均為300萬元,有該案之分 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59-63頁),此亦與一銀中崙分行 之2204號、2435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內容相符。復以一銀中崙 分行亦函覆本院,除系爭債權外,與相對人並無其他借款往 來(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堪認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 號執行事件為一銀中崙分行就系爭債權於取得583號判決前 之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準此,一銀中崙分行既曾於系爭債權之本案終局判決前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繳納4萬2000元之假扣押 執行費,依據前開所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 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 筆執行費。故為本案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 曾經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 時,應扣除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假 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桃園地院90年 度執助字第490號之債務人為林永川,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 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 卷第49-57頁)。惟依據該分配表僅能證明龍星昇公司對於林 永川有可供假扣押執行1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但無法認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債權有何關係?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龍星昇公司所執以執行之 假扣押裁定係與系爭債權有關,自難認此部分所繳納之假扣 押執行費係就系爭債權取得終局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 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其應納之執行費亦應扣除此筆假扣押 執行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扣除11303號及11060號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21000X2=42000),原 處分未依抗告人變更之執行金額為徵收,亦未扣除該上開假 扣押執行費,即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洽,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5

TPHV-113-抗-636-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人 鍾金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3

TPHV-113-家聲抗-38-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 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8萬343 2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本院卷㈠第29、1 43頁),其減縮聲明,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108年4月9日判決離婚 ),原判決附表1標示編號1、2、6、7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單指一帳戶則各以系爭元大帳戶、系爭玉山帳戶、 系爭土銀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稱之)為伊所有,婚後伊將名 下現金資產及系爭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但取用系爭帳戶 之金錢仍需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作為己用,或轉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而占有帳戶內之存 款,合計為1384萬86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758萬897 1元及伊同意支付之56萬491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 人清償105萬1299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464萬3432元,爰 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萬3432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請求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4萬 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86萬1815元,並 已陸續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再扣除不需返還之222萬15 45元及伊在第一審判決後給付之105萬1299元後,已無應返 還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464萬3432元本息,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 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08年4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 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系爭帳戶提領1086萬1815元,起訴前已 歸還上訴人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再給付105萬1299元。 ㈣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下列款項不須返還上訴人:1.上訴人 應負擔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4萬352 0元、106年3月1日支付上訴人之證照費1萬6000元。2.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2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受上訴 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保險費共計9萬5113元。3.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代上訴人給付網路購物費 用共計4萬3480元。4.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母親孝親費8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15日、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共計15萬元交付上訴人。6.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3萬68 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以上共計56萬4913元(即原判決四㈡1 、7、8、9、10項之金額及2項之13萬68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 第42-4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311萬6615元 。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曾提領1086萬1815元(不爭執 事項㈢)。惟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尚自系爭 玉山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1-14所示之款 項;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15-22所示之款項;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自系爭華南帳 戶提領附表1編號25-37所示之款項,共計298萬68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559號(下稱系爭刑偵案件)中自承金融帳戶的印章、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家中未上鎖抽屜(婚姻關係存續時),有該案 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參(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㈢ 第74頁)。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既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放置在家中未上鎖抽屜,並非交由被上 訴人專任掌管排除他人(含上訴人)之觸及使用,兩造自均可 觸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故而,系爭帳 戶之提領自可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嗣後改稱 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本 院卷㈡第118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其先前所稱之 放置家中無上鎖抽屜一節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有證 據證明其曾將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 管等情為真,自難採信。另依上訴人主張家中只有兩造,伊 未領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云云。可知兩造家中 居住之成人確實只有兩造,亦僅有兩造可使用金融帳戶印章 、存摺及提款卡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茲因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亦有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否則無法繳納上訴人 之信用卡卡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19頁)。且依據前開所述,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金融帳 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家中未上鎖抽屜,故兩造均可 觸及用於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動用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 僅被上訴人使用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提領款項,故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1-14 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玉山款項)云云。然上訴人先主張領款 後存入系爭元大帳戶,再自系爭元大帳戶以臨櫃提領現金或 ATM提款或轉帳支領或現金聯支方式侵占此款項云云(原審卷 ㈠第13、230頁)。嗣又改主張被上訴人係自系爭玉山帳戶領 取系爭玉山款項後存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云云(本院卷㈡第32-33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後如何處理之主張前後不一, 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玉山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僅出於 臆測即任意主張。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玉山款項係以臨櫃提 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取(本院卷㈠第39頁),可見系 爭玉山款項為何人提領並無法自提領紀錄中得知。且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元大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款項 存入,有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㈡第89-99頁)。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玉山款項。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玉山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5-22所示 之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刑偵案件中曾經列提款明細 承認於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附 表1編號15-20所示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有系爭刑 偵案件之影印卷宗可參(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3、75、76頁)。 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曾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款項,故對於其所 領取款項情形自有一定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 於系爭刑偵案件中,以證明其並無侵占不法意圖,且所整理 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 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吻合,自堪認定系爭元大帳戶內如 附表1編號15-20所示之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元大帳戶內如附表1編號15-20 所示之款項共計189萬1000元等情,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 主張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系爭元大帳戶所示之提領紀錄, 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然依上所述,兩造均可使用金融 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附表 1編號21-22所示之提領方式為自動提款機提領(原審卷㈠第41 、43頁),故該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能證 明何人提領,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1編號2 1-22所示之時間提領1萬元及3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銀帳戶於附表1編號23、24 所示之105年5月6日提領3萬元及2萬1500元,共計5萬1500元 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提領。然查此提領紀錄之時間 及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所列提款內容中確實 有105年5月6日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5萬1500元之部分(系爭 刑偵案件卷第71頁)相符。同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曾經自 系爭土銀帳戶提領款項,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情形自有一定 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自己提領之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件 中,且所整理之內容亦符合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系爭土 銀帳戶往來明細之提領紀錄,堪信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 提領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 爭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3-24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1500 元,應堪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1編號25-3 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偵案件所提出之領取紀錄說明關於系 爭華南帳戶提領之內容為(系爭刑偵案件卷第72頁):105年7 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5-26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2500元(30000+22500=52500),誤差僅有1000元(52500 -51500=1000);105年11月領出5萬1500元,與附表1編號27- 29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2400元(1000+30000+21400=524 00),誤差僅有900元(52400-51500=900);106年1月領出5萬 1500元,與附表1編號30-31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為5萬3000 元(30000+23000=53000),誤差僅有1500元(53000-51500=15 00);106年3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4-35所示之提 領紀錄金額為5萬1400元(30000+21400=51400)相符;106年5 月領出5萬1400元,與附表1編號36-37所示之提領紀錄金額 為5萬1500元(30000+21500=51500),誤差僅有100元(51500- 51400=100)。另被上訴人領取紀錄表紀錄106年2月領出7萬8 000元、附表編號32-33則為領取5萬1000元(30000+21500=51 500),其間雖誤差為26500元(78000-51500=26500)。依上可 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所示與上訴人 依據系爭華南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為主張,在金額上雖有些許 不符,惟被上訴人自承曾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華南帳戶領取款 項,多筆金額之出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此應僅為被上訴人 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至於誤差較大之附表32-33所示 之金額,雖誤差金額為2萬6500元,但此數額亦仍在被上訴 人自行整理之領取紀錄7萬8000元內,仍足以認定附表1編號 25-37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所領取。故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25- 37所示之款項共計31萬2300元,應堪採信。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偵案件中所提出之整理,係依其記憶 所製作之明細表,並非承認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云云 。然被上訴人既曾自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華 南帳戶提領款項,對於上開帳戶內自己所領取款項之情形, 自有相當之了解,其既自行整理提領情形提出於系爭刑偵案 件中,以圖證明自己並未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堪信其 內容係經過相當程度之比對後提出,況所整理之內容亦大致 符合系爭元大、土銀及華南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之提領紀錄, 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提領情形,自堪信其為真。被上訴人 抗辯其所整理之上開內容並非承認該內容所示之款項為其所 提領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086萬1815 元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土銀及 華南帳戶,共提領225萬4800元(系爭元大帳戶189萬1000元+ 系爭土銀帳戶5萬1500元+系爭華南帳戶31萬2300元=225萬48 00元)等語,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則無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311萬6615元(10861815+ 2254800=13116615),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260萬6075元之家庭生活費,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若有一造起始願意負擔家庭費用,然於支 出該家庭費用後,自不能再要求另一造償還或分擔該家庭費 用。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充為家庭 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爭執家庭費用之數 額。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所 領取之款項充為家庭費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分擔並加以返還。  ⒉關於兩造生活費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生活費每月僅600 0元,其僅願分擔每月3000元云云。惟查:  ⑴兩造為成年人,生活支出自包括食衣住行及醫療、休閒娛樂 等,衡諸常情,斷不可能每月生活費僅有6000元。何況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自應再加上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費。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僅每月6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偵案件中整理出其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 款項之用途,其中有關家庭費用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共計260萬6075元。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支出收入之 管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 於家庭支出等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對領取款項後是否為 家庭支出亦應有一定之記憶。再加上被上訴人整理內容含括 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內容尚稱詳細,故有一定之可信度, 自得採為認定兩造自結婚至分居前之生活費支出之認定。又 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政府機關施政所做之普遍性調查,應可作為計算家 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如以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計算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其數額應 為358萬698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兩造家庭生活費僅 為260萬6075元,尚低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數額,再參酌 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上訴人之職業為工地主任 之收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充為家庭生活費260 萬6075元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庭收支報告標準計算所得之358萬6980 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家庭支出既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整理可 資憑信,自不能捨此而採用上開普遍性調查之金額認定兩造 之家庭生活費高達358萬6980元。準此,兩造自結婚至分居 為止之家庭費用應為260萬6075元。兩造主張或抗辯高於260 萬6075元或低於260萬6075元部分,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尚應 再返還144萬2157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除上訴人不爭 執不須返還之款項及充於兩造家庭生活費部分,如有剩餘, 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為1311萬6615元,扣除上訴人不 爭執不須返還之56萬4913元(不爭執事項㈣),及在本件起訴 前已經返還之758萬8971元、原審判決後返還之105萬1299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數額)及本件認定不須返還之家庭 生活費246萬9275元(260萬6075元應扣除13萬6800元,上訴 人不爭執之生活費已包含於不爭執事項㈣之56萬4913元,即 為246萬9275元),尚餘144萬2157元。依上所述,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萬2157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則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 (原審卷㈠第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4萬2157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超過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以本院該部分判決為終局確定 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1-上-11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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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嬌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法院於 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 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 略以: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 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訴狀,使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 新書狀。㈡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系爭事件追 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佔據伊法庭座位,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以其公 文包佔據電腦屏幕前座位,致伊無法觀看電腦螢幕確認開庭 筆錄內容。㈢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 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載於開庭 筆錄,又於聲請人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伊於法 庭內大聲叫罵為由,表示退庭,態度不佳。綜合上情足認承 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及 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向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其本訴先、備位聲明及追 加之訴聲明及各請求權基礎,其於前審、更一審先後所為追 加之訴聲明之異同,以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 依據,被上訴人乃依承審法官上開闡明應確認或補正事項, 先後具狀確認、敘明其所為聲明事項及請求權依據等情(見 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158、203-205、271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請被上 訴人確認其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系爭事件更一審 審理範圍,以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並均經上 訴人到庭表示其意見在卷,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 一造之情形,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闡明權失當 ,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又按審 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 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法庭席位布置規 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庭當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 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權,而聲請人為系爭事 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同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對造關係,故 承審法官安排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坐在上訴人一側 之當事人席位,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聲請人因開 庭時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公事包置放,影響其觀看前方法庭 電腦螢幕視線,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反映請求調整,自難 以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指上開㈢迴避事由部分,觀諸系爭 事件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法官諭知:對於本 院所試算特留分之價值【提示本院卷第267頁】,請兩造拍 照後另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李國雄:我不用拍照,我如 果不服的話,我再上訴就可以了。我母親張翠香沒有受禁治 產宣告,就是可以做遺囑,如果被上訴人認為張翠香有受禁 治產宣告的話,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根據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3653號判例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事項,有 無為遺囑的能力,應該由主張沒有為遺囑能力的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開判例略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 上訴人於53年間曾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和解 時有無意識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曾受禁治產宣 告,不能說明和解有無效的事由,舉輕以明重,本件遺囑經 過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且經公證人、見證人到庭作證,系 爭遺囑是立遺囑人口述並簽名。(上訴人大聲提高音量陳述 )」,其後承審法官諭知,法庭程序的進行由法官指揮,請 聲請人尊重等情(見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275-276頁),足 見該次庭期,承審法官係因其諭請兩造當事人就其所試算特 留分之價值表示意見後,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聲量過高, 承審法官乃適時請聲請人尊重法庭秩序,係為維護法庭程序 順利進行所為訴訟指揮行為,另依上開筆錄所載,聲請人陳 述意見時,非無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相關最高法院裁 判見解,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以聲請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行為,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上情,均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 明權之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3

TPHV-113-家聲-30-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鈞國  被 上訴人 林嘉珮  訴訟代理人 廖怡禎 被 上訴人 何立侖    潘曉真    蔡莉雯  余鈞瑋(即連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林嘉珮、余鈞瑋、蔡莉 雯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即○○○○社區地下第1、2層)內 地下第2層所設之如附圖標示A區機械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 (下稱系爭停車設備)為原審被告連淑燕、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下合稱原審被告等5人,分稱則逕稱其名) 所共有(原審卷㈠第11頁),因年久失修而於運作時有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0 0條之1準用第793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等5人修 繕系爭停車設備減少噪音至管制標準之下及禁止系爭停車設 備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侵入上訴人所有之○○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00號1樓房屋)等情。是系爭停 車設備既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共有(詳後述),則修繕系爭停 車設備及防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生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 1樓房屋之義務應為原審被告等5人所應共同負擔,故本件訴 訟之勝敗對於原審被告等5人自應合一確定。依據前開規定 ,原審被告等5人中之一人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原審判決連淑燕、林嘉珮及蔡莉雯3人敗訴 ,林嘉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同受不利判決之連淑燕、蔡莉雯 。連淑燕部分嗣由余鈞瑋承當訴訟(詳下述)。爰將余鈞瑋、 蔡莉雯(與林嘉珮合稱林嘉珮等3人)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以下余鈞瑋、蔡莉雯、何立侖、潘曉真、林嘉珮仍合稱被 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名),合先敘明。雖林嘉珮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然林嘉珮業於原審自 撰書狀坦承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審卷㈠第16 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林嘉珮既已自認 其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本院即得據以採認,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非系爭停車設備之共有人云云,卻未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連淑燕於民國1 11年12月28日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 下稱00號4樓房屋)連同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號之停車位轉 讓予余鈞瑋,業經余鈞瑋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本 院卷㈢第89頁),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83-87頁), 且經上訴人及連淑燕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121-12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連淑燕既脫離本件訴訟,自應 由余鈞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所發出之噪音不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未聲明下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 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部分,因而於113年9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 林嘉珮等3人在使用系爭停車設備內編號5、7、9號停車位,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42分貝聲響侵 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擴張聲 明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上開時段內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響 侵入00號1樓房屋,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何立侖、潘曉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曉真則為同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3樓,下稱00號3 樓房屋)、余鈞瑋(本件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連淑燕)為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4樓,下稱00號4樓 房屋)、蔡莉雯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 0號5樓之1,下稱00號5樓之1房屋),林嘉珮為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2樓,下稱00號2樓房屋), 何立侖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開街巷00號6樓 ,下稱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同屬○○○○社區。 ○○○○社區內之系爭停車設備內含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 為5、6、7、8、9停車位,依序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及蔡莉雯所有。系爭停車設備之上方頂版即為伊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室內底版。系爭停車設備其中5、6、7號 車位各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9號車位則在右 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平移之馬達作動, 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位與地面銜接而讓 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位於中層,於復歸 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平移他人之停車位 。系爭停車設備因設備老化之緣故,於運作時產生噪音超過 噪音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噪音標準,且該噪音侵入伊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至發出聲響不超過管制標準,並追加聲明請求林 嘉珮等3人於夜晚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時應不得發出超過管制 標準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另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林嘉珮等3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設備依據附件所示之方 式進行修繕以除去系爭停車設備之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 號1樓房屋。並追加聲明:余鈞瑋、林嘉珮及蔡莉雯依序使用 系爭停車設備之第5號、第7號及第9號停車位時所產生之音 量,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起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聲 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嘉珮等3人之答辯(何立侖、潘曉真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答辯):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所 在位置是屬於使用分區中之「商一區」之一般零售業建物用 途,應適用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產生 之聲響並未超過第3類噪音管制之標準,自無妨礙上訴人所 有之00號1樓房屋之使用,且應認非正常人生活無法忍受的 情形,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有容忍義務。 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判命伊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及請求林嘉珮等3 人於晚間10時至上午7時間使用系爭停車設備不得有超過42 分貝之音響侵入00號1樓房屋,應屬無據。並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嘉珮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8-28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均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00號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潘曉真為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余鈞瑋為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蔡莉雯為00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林嘉 珮為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何立侖為00號6樓所有權人。余 鈞瑋為5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何立侖為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林嘉珮為7號停車位之使用人、潘曉真為8號停車位之使用人 、蔡莉雯為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余鈞瑋、何立侖、林嘉珮 、潘曉真、蔡莉雯均就其等使用之停車位具有處分權。 ㈡000建號建物之地下2層設置18個停車位,其中4個平面停車位 ,A區有5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設備),B區有9個機械 式停車位,每一停車位之購買者,分配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8分之1。余鈞瑋、何立侖、潘曉真、蔡莉雯各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1,林嘉珮因有二個停車位,其有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18分之2。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2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㈡第2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00號1樓房屋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就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第1 項1款就「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標準,第三 類管制區就20Hz至20KHz頻率之噪音於日間、晚間及夜間, 依序為67分貝、57分貝、47分貝。再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5項規定,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於第三類管制 區指晚上7時至11時,夜間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⒉上訴人所有之00號1樓房屋係位於第3類管制區等情,有臺北 市噪音管制區查詢可參(原審卷㈠第175、277、359頁),是有 關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生之聲響進入00號1樓房屋是否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自應以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標準為判斷 之基準。上訴人雖主張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二類管制標準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1月 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93055635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7、2 71、415頁、卷㈡第25頁、本院卷㈠第391頁)。經查,北市環 保局固然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10時45分止在 上訴人之00號1樓房屋內測得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噪音5 4分貝,高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在夜間之管制標準42分貝, 因而命○○○○社區管理委員限期改善。而北市環保局亦曾函覆 本院○○○○社區00號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00、00號屬於第 三類噪音管制區,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 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命○○ ○○社區就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發出之噪音加以改善,此亦有 北市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23051041號函可證 (本院卷㈠第277-278頁)。惟北市環保局於109年12月12日施 測之地點為上訴人00號1樓房屋,此有   北市環保局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 第37頁),且00號1樓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亦 如上述,並非位於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交界,因此 ,自無噪音管制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00號1樓房 屋所在係屬於第一類商業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 系統可參(原審卷㈡第145頁),房屋之設計原本即係作為一般 事務所使用,此有00號平面竣工圖即使用執照存根暨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21、475、547-55 1頁)。衡以建物供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住宅使用,其性質有 所不同,對於建物內活動人員就噪音之感受及耐受度亦有不 同。00號1樓房屋暨非設計作為住宅使用而是作為事務所使 用,自不應與00號等房屋或其附近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者,要 求適用同一噪音管制標準。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 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機關所 職掌之行政命令,於審判案件既不受拘束,則機關於其執行 職務之個案中,基於特定之行政作為目的,所為之事實認定 、涵攝及其法律適用,更不能拘束法院就案件之審判。因此 ,縱北市環保局認定00號1樓房屋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 ,亦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00號1樓房屋 應適用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於日間及晚上所發出之聲響均未超過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夜間所發出之噪音縱然偶有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但應認屬相當之聲響不在禁 止之列。  ⒈系爭停車設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 在00號1樓房屋內測量,於下午16時至18時運轉時之均能音 量(20Hz~20kHz)最大值為54.7分貝,21時10分至47分則為 51.4分貝,22時至22時30分則為51.6分貝,有噪音測量報告 可按(原審卷㈡第367-402頁)。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在00號1樓房屋內所測得之分貝量則為60、47、40分貝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1頁)。依上所述,第3 類噪音管制標準於上午7時至晚上7時(19時)之噪音管制標準 為67分貝、晚上7時(19時)至11時(23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則 為57分貝,而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日間運作最大值為60分貝 ,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67分貝,晚上時段為51.6分貝,未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57分貝,因此難認系爭停車設備於上開 時段運作時所發出之音響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侵害上訴人00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自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至低於上開噪 音管制標準或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聲響侵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  ⒉至於夜間11(23)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時段雖未經測試。然按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據同法第800條之1對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亦準用之。   如相鄰之工作物所發出之聲響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即無 庸禁止其進入相鄰之建物。經查,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 運作時於23時之前各時段所測得之最大噪音量為日間60分貝 ,晚上51.6分貝。雖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噪音量應 屬固定,而聲音傳送至相鄰空間所依賴之介質為為空氣,空 氣之溫度、濕度及風向則影響對聲音之傳送,此為眾所皆知 之常識,且依前述噪音測量報告可知,測量結果與當時背景 音量有關。由上開檢測之結果可知,在00號1樓房屋內測試 噪音之結果,日間較晚上所測得噪音為高,差距約為8.4分 貝(60-51.6=8.4),以此推估夜間11點後(23時)之噪音量約 為43.2(51.6-8.4=43.2),此與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夜間可容 許之噪音量為47分貝,尚有3.8分貝之空間。再參諸系爭停 車設備中5、6、7號車位在停車設備之左側上、中、下層,8 、9號車位則在右側中及下層,上開車位以上下升降及左右 平移之馬達作動,使各車位以上升、降低及左右平移中層車 位與地面銜接而讓車輛進出後,再復歸原位,其中6號及8號 位於中層,於復歸狀態即可進出車輛,不須上升下降或左右 平移他人之停車位。因此,系爭停車設備僅在編號5、7、9 號停車位車輛進出時必須作動發出聲響,而系爭停車設備係 附屬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而為家用停車位,並非營業用停車位 ,不會有不特定之車輛頻繁使用系爭停車設備進出車輛。況 夜間23時後,被上訴人等夜間返家後,車輛進出之頻率亦難 認頻繁。再參以00號1樓房屋如按其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 用,日間事務所人員上班,於夜間23時後,人員即已下班, 應不受噪音干擾。縱因加班屋內有人員活動,對於短時間偶 有發生之聲響亦應為加班活動之人可接受。因此,依據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亦應認為無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禁止系爭停車設備所發出之聲響進入00號1樓 房屋之必要,自亦無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發出聲響超過管制標準影響其 與家人之夜間睡眠,應禁止該聲響進入及命被上訴人修繕至 聲響低於管制標準云云。惟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超過00號1樓 房屋所在之區域所應適用之第3類噪音管制標準,且00號1樓 房屋係位於商業區而原係設計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作 為住宅使用,已如上述。再參○○○○社區之地下二樓平面圖( 即本件附圖)及一樓平面圖(原審卷㈡第57頁),可知○○○○社區 地下2樓之二部機械式停車設備,一部(即附圖標示B區機械 停車位)設置在社區中庭之下,另一部即系爭停車設備則設 置在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00號1樓房屋之下,而並不在00 號等住宅之下。由此可知,○○○○社區建物興建之設計應自始 即有考量供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建物,其使用建物之人員, 因活動性質之故,對於噪音之耐受度應高於住宅內居住人員 ,因此將系爭停車設備設置在00號1樓房屋下,另一部則設 計在人員活動性質上同樣較不為噪音干擾之中庭之下。且上 訴人購入00號1樓房屋時即已知00號1樓房屋下方存有會發生 噪音之系爭停車設備,且噪音會透過樓板傳入00號1樓房屋 亦可預見。上訴人欲改變00號1樓房屋原有設計之使用方式 ,將之充為住宅使用時即應考量00號1樓房屋之使用性質及 系爭停車設備所可能產生之噪音,以審酌00號1樓房屋作為 住宅之適當性。斷無將00號1樓房屋充為住宅使用後再以既 存之系爭停車設備干擾其居住安寧為由,而認系爭停車設備 之共有人應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且禁止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之 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之理。  ㈢依上所述,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於早上7時至晚 上23時前並未超過00號1樓房屋所在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類 噪音管制標準),而於夜間23時至早上7時運作時所發生之噪 音,亦難認超過管制標準,縱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因夜 間家用停車位進出車輛頻率不高,00號1樓房屋作為一般事 務所使用之性質,亦認應該在容許之範圍內,不能認定為侵 害上訴人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依據民法第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793條規定,應禁止系爭停車設備之聲響進入00號1 樓房屋內。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停車設備使其發出聲響 不得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標準及請求林嘉珮等3人於晚上10時 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42分貝之噪音侵入00號1樓房屋, 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停車設備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請求 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設備產生超過 42分貝之聲響傳入00號1樓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林嘉珮等3人於22時至翌日7時不得使系爭停車 設備產生超過42分貝之聲響侵入00號1樓房屋,自有未洽。 林嘉珮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林嘉珮等3人之判 決,並未在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擴張其聲明而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廢棄後,無須另為 諭知。其餘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之訴之追加部分,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林嘉 珮等3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23

TPHV-112-上易-453-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家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69萬9,8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7萬1,295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 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2

TPHV-113-上-16-20241022-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董今舒 被 上訴人 董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與上訴人分住同棟大樓 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00號3樓(該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伊因在外 應酬酒醉返回系爭大樓,搭乘電梯欲返回10樓住處,電梯暫 停3樓開門時,上訴人進入電梯內即出手毆打伊,伊因而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從3樓梯廳至樓梯間,伊並因此 摔下樓梯,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嘴部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導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萬9291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 損害74萬9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4萬9291元本息 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除上述 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在系爭大樓3樓梯 廳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伊為防衛自己遂衝進電梯內 壓制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兩人自梯廳扭打至樓 梯處時,即一同自樓梯跌落。伊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亦不能證明為伊所造成,伊對被上 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64-26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並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不能證明係出 於自衛,應認係侵害他人身體之不法行為。 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調查筆 錄中陳稱:「電梯到3樓時,門打開是董大海,我問剛剛董大 海是怎麼回事,他就對我說『怎樣,我操你媽』,然後向我揮 拳過來,我就把董大海推開,後來扭打在一起至樓梯口然後 跌下去」、「因為他先對我出拳,所以我把他壓到地板」(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在電梯裡我壓著他 ,因為他罵了一句『操你媽』,就動手打我,我們抱著一起扭 打,再打出來,打到靠樓梯處,我們都有倒在地上,我把他 壓著,我一起來,我們還有在要上樓的樓梯上打,打一打兩 人都摔下來」、「(為何覺得董大海要送醫)因為摔下來他就 坐在那邊站不起來」(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則陳稱:「罵操你媽的及作勢毆打之人皆為董大海,然 後我才進電梯壓住董大海,然後董大海推我,然後我與告訴 人都從樓梯跌下來」、「董大海沒有動手打我,其實是董大 海要作勢打我,董大海在樓梯上有抓我,所以我們才一起摔 下來,我在偵查中有說我與董大海有一起抱著扭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55頁)。由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推知,上訴人有 進入電梯內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 摔下等情,此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其為真。惟就上訴 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及作勢毆打等情,被上訴人 則否認此情為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 定為真。況上訴人若是出於自衛,退出電梯與被上訴人保持 距離即可,斷無進入電梯內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之理,更難 認是出於自衛所為。 ⒉被上訴人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則稱「22時許返 家時因為酒醉與父親董今舒在家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我依 稀記得父親動手攻擊我」(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 「我一出電梯,被告將我撞倒,我當時喝很醉,我覺得應該 是被告先動手,他把我撞到要下樓梯處」(偵查卷第55頁)。 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 情,此與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及將被上訴人故意撞到跌落樓梯部分,因 上訴人上開陳述僅承認壓制被上訴人及兩造發生扭打中被上 訴人跌落樓梯,並未承認單方面毆打被上訴人及故意將被上 訴人撞落樓梯等情,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故此部 分亦難認定為真,亦難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光華則證稱「我聽到有人一直敲門, 我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我開門出來時,董大海已經喝很醉 ,我看到董大海在電梯裡,他叫我回家,我就回去,過一下 下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又出去看,看到董大海癱坐在地 上,在我家門口,董今舒就彎著腰在打董大海,好像有壓在 董大海身上,我很緊張,叫董今舒不要打……」(偵查卷第80 頁)。證人上開所證,互核上訴人上開所自承其進入電梯內 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摔下等情,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情。可佐證兩造在 系爭大樓門廳扭打之事實為真。至於其稱見上訴人單方毆打 被上訴人部分,先稱上訴人彎腰毆打被上訴人,又稱「好像 」有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其所證述並不明確,自難認可採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⒋依上所述,兩造在上開時地確實因口角爭執,上訴人進入電 梯內壓制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扭打之肢體衝突,且自3 樓門廳扭打至樓梯處而發生被上訴人跌落樓梯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始出於自衛 而對被上訴人身體為壓制及扭打云云,則無可採。是上訴人 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之行 為,自係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判 處上訴人拘役20日。足認,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則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腓骨等傷害,應與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實受有傷害,業經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彭佳緣於偵查中證述「……就搭電梯到3樓 ,一到3樓就看到……,我先生是嘴角流血坐在那邊」等情(偵 查卷第46-47頁)。且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為110年11月19 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 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即診斷有左側遠端脛股 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石 膏固定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25頁、原 審調解卷第25頁)。復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兩人在扭打中曾經 跌落樓梯。人體跌落樓梯之撞擊力非小,確實可造成骨折之 傷害。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應為與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不法傷害行為所造成,自與上訴人之不法傷 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健保就醫紀錄、X光片及電腦 斷層檢查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伊造成云云。然 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為證,而診斷證 明所記載之傷害即係經過醫學中心檢查、治療,並依據檢查 及治療之過程所登載,因此,自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事實。且檢出該傷害之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僅間 隔數十小時,堪認骨折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密 切關係,亦合於雙方肢體衝突時發生跌落樓梯之情節。故而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不法傷害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5-57頁),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4萬9291元等 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44萬9291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6 00餘萬元。上訴人為○○○○00期畢業,原從事影視業,現有土 地3筆、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憑(置原審限閱卷),以及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原 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 業、教育程度,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原 審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291元,及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上易-538-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 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 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 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 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 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 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 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 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 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 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 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 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 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 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 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 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 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 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 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 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 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 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 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 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 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 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 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 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 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 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 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 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 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 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 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 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 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 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 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 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 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 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 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 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 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 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 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 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 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 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 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 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 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 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 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 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 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 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 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 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 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 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 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 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 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 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 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 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 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 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 ,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 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 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 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 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 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 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 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 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 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 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 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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