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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2號 原 告 鄭衿沛 被 告 陳彥全 林宇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27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 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2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60 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著作權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112年12月26日 2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罪)。 ①111年4月20日至8月間某日 ②111年5月20日至7月底間某日 ③111年5月20日至8月間某日 ④111年12月初某日 ⑤111年6月、7月間 ⑥111年5月20日至10月間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113年3月19日 3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編號1至2部分,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1

PCDM-113-聲-470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 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0號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0號 112年12月3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2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1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1

PCDM-113-聲-468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翔 陳柔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就被告詹閎翔、陳柔妍被訴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 審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閎翔、陳柔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 案件有不得及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2-金訴-206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關於「119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關於 「119年」之記載,顯係「109年」之誤寫,此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訴-323-20241210-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壹公克)暨其 外包裝壹只、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31公克)、針 筒2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建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3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56巷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 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331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被告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至上開(二)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所為,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為上開戒 癮治療執行程序所及。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0.3345公克,驗餘淨重0.3331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又海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 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 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 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員警以檢 驗試劑檢測,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測結果照 片及證物標籤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而該注射針筒2支,雖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與該 針筒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針筒2支,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14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喆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喆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7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 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 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8年8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至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12月19日 2 詐欺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 ⑥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⑦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⑧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5月1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3年8月24日 備註 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4-12-09

PCDM-113-聲-458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 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1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3年7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①110年8月27日 ②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 111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 111年10月2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①110年8月23日 ②110年8月23日至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2年6月2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①110年5月27日 ②110年5月28日(5次) ③110年7月14日 ④110年7月15日(3次) ⑤110年7月16日(7次)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2年7月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11罪)。 ①110年5月24日(6次) ②110年5月25日(5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12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8月25日(2次)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3.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4.編號5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5.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10月)。 6.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2-09

PCDM-113-聲-4552-20241209-1

原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女(年籍詳卷) A父(年籍詳卷) A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原侵附民-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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