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