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車禍,頭部損傷,生活所需
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而相對人
乙○○現僅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初係由相對人與訴外人
丙○○即相對人胞弟一同購買、負擔房貸,而應由二人各有一
半所有權,然斯時登記時渠等約定由相對人出名為登記人,
訴外人丙○○則設定300萬元債權抵押登記作為表彰共有之事
,惟因訴外人丙○○近日要求歸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半權
益,故聲請人與家人與訴外人丙○○協商,訴外人丙○○同意以
低於市價之680萬元為對價,作為上開不動產除去抵押權登
記,並讓與所有權全部予相對人,是聲請人擬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申辦貸款以償還訴外人丙○○,剩餘款項則作為相對人
護理之家之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491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監宣字第310、1376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卷
宗,自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頭部損傷,生
活需請看護協助照顧,現住於建生護理之家接受專業醫護看
護,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4,465元至37,522元,而相對
人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其購買之初乃相對人
與訴外人丙○○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房貸,而訴外人丙○○
現要求相對人歸還一半權益,是聲請人及家人與訴外人丙○○
協議由相對人支付680萬元買受訴外人丙○○之權益,雙方就
此部分,於113年1月16日達成共識簽立協議書,此有聲請人
所提兩造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戊○○即相對人胞姐
到庭證稱:有簽明德路房地之協議書,是我兩個弟弟一起工
作並一起買明德路房地,先登記我大弟名字,第二間為了減
稅登記我二弟名字,但沒有買,我都有參與全程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利
益與訴外人丙○○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內容,並作為清償
訴外人丙○○之債務、塗銷底押權登記、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
、相對人日常照護費用,認有代相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
生護理之家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每月
平均支出「⒈護理之家照護費、處置費24,500元、⒉113年2-3
月護理之家復健行政、動活動費用9,315元、⒊萬芳醫院113
年3月醫療費用收據3紙150元、⒋113年3月人力派遣單陪同相
對人取藥450元」,共34,415元;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龐大
、入不敷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相關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
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 5969㎡ 40/10000 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8樓 建物 總面積84.31㎡ 附屬建物面積 11.86㎡ 1/1
PCDV-113-監宣-112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