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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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鄭坤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述2種毒品1次。嗣於 同年月2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對其搜索,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8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偵卷第6、29頁,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7頁)、雲林縣 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0-14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偵卷第16-17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44頁),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近之 本案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依本案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迄今尚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習慣,竟漠視法律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 有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352號驗鑑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而裝盛該 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 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314公克,驗後淨重0.123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2024-11-29

CYDM-113-易-10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208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偉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羅偉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基於縱使有人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 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進入第一層帳戶後,又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羅偉銘於提供帳戶期間,共取得新 臺幣4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係其上手自行偽造之對話,用以交付司法機關脫免 責任)、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 3年10月11日函所附附件,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顗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陳顗程下載「股市籌法K線」股票投資APP後,以LINE暱稱「時來運轉」向陳顗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13-15:29-112萬3000元 林義敏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3-22:11-60萬15元 同日23:58-52萬15元 112.06.14-08:33-400元 同日11:01-5015元 羅偉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顗程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PP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8號卷第9-11、35-40、53、57-63頁) 2 温永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精誠官方客服人員將温永兆加為LINE好友,指示其下載「精誠」APP及操作,致温永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6.14-12:00-40萬元 112.06.14-14:23-25萬15元 温永兆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照片(警35號卷第7-9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67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掃帚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玉環與鄧宇晴為鄰居,雙方不睦。徐玉環前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鄧宇晴住處前,持長棍將鄧 宇晴所有、放置在架子上之白色陶瓷盆栽推落在地,導致白色陶 瓷盆栽缺一小角,然其內植物並未受損(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鄧宇晴於113年5月下旬,發現上情後,遂將上開缺角之白色 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內,放回架上。徐玉環嗣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持掃 帚將前述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藍色塑膠盆推落地面,以致白色陶 瓷盆栽受撞擊而完全破損,其內植物亦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鄧 宇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玉環固坦承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鄧宇晴所 有之盆栽推落地面,惟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推下 去的盆栽是塑膠製,不是瓷器,該盆栽沒有破,裡面亦無植 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鄧宇晴上址住處前, 持棍棒,將白色盆栽推落地面;嗣又於同年5月31日7時4分 許、同年6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將藍色盆 器推落地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資為 憑(本院卷第44、59-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鄧宇晴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毀損的物品是白色瓷器, 裡面有種多肉植物。我在113年5月20幾號時,看到白色瓷器 壞掉,是缺一個小角,那時候裡面的植物還是正常的,我發 現白色瓷器盆栽有缺角時,我就直接給它拿起來放到藍色塑 膠盆裡面。這時候我有去調監視器畫面,我順帶把它錄影起 來,調出5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發現鄰居把我的白色瓷器 盆栽損壞。113年6月11日這次是我下班回來時發現,發現之 後就開始往回調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撥了我的盆栽很多 次。被告撥落的那些盆栽都是我的,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是瓷 器,藍色是塑膠材質。盆栽摔落地面後,5月12日有破一個 小角,我不想提告,想說趕快用藍色的塑膠盆子把它裝到裡 面,5月31日被告又撥了一次,之後撥了好幾次就破掉了。 我把白色瓷器裝到藍色盆子裡面,外面藍色的盆子沒有破掉 ,白色瓷器全都破碎,裡面的植物有死掉。(經提示本院卷 第67頁之盆栽照片)這照片是我拍的,上面這張是我5月20 幾號發現缺角,要拿起來放在藍色塑膠花盆時拍的,下面這 張是後面已經被被告弄破碎掉,全部碎掉的時候撿起來拍的 ,也是提告之前拍的,白色瓷器是第二次被破壞之後才破成 這樣子,後來我發現時已經破的整個都碎掉了,裡面植物的 泥土全都不見,掉在旁邊那個地方去,我就沒有把泥土撿起 來了,然後下雨淋過就全都不見了,我只撿白色的瓷器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 落地面之白色盆栽為陶瓷材質,嗣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 11日遭被告推落地面之藍色盆器則為塑膠材質。而白色陶瓷 盆栽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落地面後,僅因碰撞而稍有缺 角,並未完全碎裂,其內植物亦未損壞。告訴人於113年5月 下旬發現上情後,便將缺角之白色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 器內。然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再次將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 藍色塑膠盆器推落地面,此時方才造成白色陶瓷盆栽完全碎 裂、土壤流失,進而導致植物死亡。酌量告訴人於本院中所 為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7頁 ),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白色陶瓷盆栽先後受損狀態之 照片(本院卷第67頁)印證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實在而 可信,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推落之藍色塑膠盆內裝有白色 陶瓷盆栽,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藍色塑膠盆推 落地面之行為,導致該陶瓷盆栽受到撞擊而碎裂,並造成其 內植物土壤流失而死亡乙節,業經論認如前,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相 處不睦,然被告卻未採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見,反而以破壞 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宣洩自身不滿之情緒,顯見被告缺 乏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本案被告並非 首次破壞告訴人之物,而係在告訴人忍讓不予追究後,再行 起意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然嗣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以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未扣案之掃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CYDM-113-易-960-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民生南路 外側車道延伸處路口起始迴車,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延伸路口處起步往左迴 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人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車禍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31、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9

CYDM-113-交易-45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甲○○(暱稱「MAX」)、丁○(暱稱「翹翹」)、庚○○(暱稱「小 安」、「神經病」、「雪芙蘭」)、巳○○(暱稱「南洋炸雞」) 、午○○(暱稱「瑪沙拉蒂」,本院通緝中)、丙○○(暱稱「Ss」 )、辰○○(暱稱「龍」)與郭冠麟(暱稱「雪崩」)、黃冠霖( 暱稱「海賊王」、「蒙奇D艾斯」)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 各自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為暱稱之人(下稱「胖丁」)所主持之詐 騙集團。由辰○○引介之黃○瑄或郭冠麟、巳○○取得人頭帳戶後, 該人頭帳戶即輾轉交予丙○○或黃冠霖。由丙○○或黃冠霖提領款項 後,再交款與第一層收水之甲○○、庚○○、巳○○,層轉第二層收水 之午○○,再轉手至第三層丁○後,由丁○轉交予不詳之人。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不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之帳 戶所有人因而交出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甲○○再以如附表一、二(不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66號卷第83-97頁、偵79號卷一第351-355 頁、偵23號卷第79-84、255-257頁、本院卷四第259-260 、2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巳○○、午○○、辰○○ 、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黃○瑄 、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56號卷第1-5、7-21頁、警66號卷第2-82、98-128、1 53-180頁、警44號卷第1-12頁、他64號卷第103-110、141 -143頁、偵79號卷一第421-422、445-447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均係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表示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內有未成年人乙情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欄位所載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 實現;被告並非第一線提款之人,較第一線取款手、取簿 手更不易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已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5、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0.5%等語(本院卷四 第260頁)。就被告之報酬,自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 額中之低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98元(819725*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 融卡之包裹上繳之分工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 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分 工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 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繩,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 申○○,因本次提供帳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3-222頁)。申○○既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又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申○○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則申○○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實有疑問。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寅○○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寅○○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56號卷第53-56頁、警66號卷第331、477-48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戌○○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畫面截圖、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警56號卷第45-48頁、警44號卷第22頁、警66號卷第331、334-338、473-476、481頁、偵79號卷二第155-16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 申○○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19-23、27-30、33-40頁、警66號卷第339頁)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雅廣裕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己○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號卷第195-197、331-33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戊○○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6號卷第207-208、216-217、332-333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乙○○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21-224、231-233、240-245、333-33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50-252、257-258、334-335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酉○○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成功簡訊通知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62-265、272、335、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壬○○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276-278、286-287、336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子○○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94-296、300-301、336-33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未○○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305-308、313-316、337-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辛○○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44號卷第74-75、84、86頁、警66號卷第339-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癸○○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91-93、96-98、101頁、警66號卷第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亥○○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存摺內頁明細(警44號卷第106-114、134-136、140頁、警66號卷第341-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卯○○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44號卷第145-146、150、152頁、警66號卷第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4-11-29

CYDM-113-金訴-149-2024112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電 動砂輪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林瑞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以 該砂輪機切斷羅揚駿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牌上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電動砂輪機於上開時間、地點,切斷上 開車牌螺絲後,取走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倒在旁邊很多天,我 想說可能沒有人要的,我酒駕被吊扣車牌,需要騎車才會去 拔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電動砂輪機切斷上開車牌螺絲 後,取走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其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 第19-21頁、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揚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 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8、10 、15-2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確定機車沒有人的, 還是不確定機車有沒有人的?)我不確定。當時我覺得可 能有人的,但機車躺在大路邊很久了(問:你為何要半夜 去?)比較沒有人,人很多比較不方便拆等語(本院卷第 31、34頁)。被告既然無法確定該機車已遭人棄置,主觀 上亦有預見該機車仍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再由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雙手牽腳踏車,走向該機車,該機 車自始至終均係立起而非倒地,且無論係被告牽腳踏車走 近,或竊取車牌完畢騎腳踏車離開時,均未撐傘,然於雙 手忙於使用電動砂輪機拆卸車牌時卻有撐傘。且被告如主 觀上確信該機車已遭人棄置,而可任意拔取車牌,根本無 需選擇在半夜下手拔取車牌,還撐傘以掩人耳目。顯見, 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機車已經倒地好幾天,我以為是沒人的。那 不是在人家家裡面,這算竊盜嗎?本件應該算是撿到的云 云。然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機車根本未倒地,且 被告亦有預見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可能,業如上述。被告 上開認為未進入他人家中而竊取物品之行為即非屬竊盜, 實屬法治觀念之嚴重欠缺。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 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 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竊盜犯意;其竊得之車牌1面已 返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已婚,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電動砂輪機1台,為其所有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6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 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停於交岔路口中,欲 迴轉進入中華路,適告訴人王○瑋(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即緊急剎車,致其騎乘機車前後 輪鎖死而自摔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交易-359-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征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征憲與張明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均係嘉義縣○○市○○路 0段000○00號之住戶。蔡征憲因認居住在上址2樓之張明珠大 力甩門,以致驚嚇其子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接續對張明珠恫 稱:「我要找人來打妳」等語共3次,以上開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張明珠,致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5-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楊鎧全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各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應明知縱屬兩情相悅,基於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仍應謹守彼此身體界線,發於情止 於法才是,且參見雙方之供述、兩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蓄意在網路在尋找涉世未深之少女,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之發洩。且被告事後未見絲毫悔意,也未與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 就所認定之8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顯屬過輕。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8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之前案件情況不同,性質也不相 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 指訴、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 部分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審酌各項事由後,就被告所犯8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稱本案與前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屬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均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被告就其於109 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未爭執(原審卷第120-121頁 ),是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與本件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同樣是透過網路 結識被害人而發生性交行為,則原判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具 有同質性,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前案與本案不 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有相同前案,本件量刑過輕,然被 告之前案素行業經原判決引用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 要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檢 察官就原判決業已考量並引據為加重量刑因素之事由,重為 爭執,本無理由,又本罪處罰目的本即保護未滿16歲女子之 性自主意識,並以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上 訴又以被害人未滿16歲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無異就構成要件 事實於量刑中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亦無可採,至於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因此仍須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民事求償權不因本件刑事責任 之輕重而有任何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縱使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 ,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 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 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侵上訴-16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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