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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鄒立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只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范長錦受有3 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 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不足採,業如前述 ,惟其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惟其犯後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573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立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月惠玲」向范長錦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長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嗣經檢察 官當庭補正)至本案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立 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范長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李婉愉」的花言巧語影響,說有外幣投資 機會,如果有賺錢會存到我的帳戶,我是認為與對方在交往 ,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於112年6月間,被告依「李婉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婉愉」,並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 、4、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結合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 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帳戶交付對象, 其不曾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等語(金訴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李婉愉」一無所知,顯然欠缺足 以信賴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基礎;加 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對方說如果外匯有賺,就會把錢 存入帳戶,對方說隨便就可以賺3萬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受利益所誘,為取得「李婉 愉」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知底細之他人,容 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與「李婉愉」在交往,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為了錢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信實。況就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對方都是用簡訊溝通,簡訊我都刪除了,我想說沒用 ,所以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我的手機常常當機,所以我回復原廠設定云云( 金訴卷第39頁),前後明顯歧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被告復未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59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芳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至87 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復未及審酌被告需 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弱 勢家庭身分(詳後述)等情而科刑,即非允當。被告據此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永和社福中心核發之弱勢福利身分證明、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函、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芳如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拿 到任何錢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翊傑 」與葉姿纓攀談,雙方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透過亞博國際 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姿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景翔( 另案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人頭帳戶),旋於同(17)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 、10時7分許,復遭轉匯48萬9,000元、26萬元、25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因葉姿纓於匯款後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網友社群軟體頭貼截圖及約定轉帳明細各1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辦裡約定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單親為養育小孩,對方遂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係香港人,想借用伊臺灣帳戶以減免稅金,當時缺錢,很想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姿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復輾轉遭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銀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30

TPHM-113-上訴-40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2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 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 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 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至陳耀宗之超商會 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 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該 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相關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被告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他 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並為附表一、二所示洗 錢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1 1、附表二編號4、28、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詐騙手段、詐得之 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八 大行業,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一、二 所示金錢部分,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不法 利益部分,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劉玉嬋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蜜」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與劉玉嬋聯繫,致劉玉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7,6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洪毓軒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洪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玉嬋,經劉玉嬋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社群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 ②證人洪毓軒之陳述書,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3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60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2 謝明瑾(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嫟」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向謝明瑾佯稱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200元云云,致謝明瑾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韋侖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韋侖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謝明瑾,經謝明瑾於112年5月27日11時36分許,轉帳3,200元至上開帳戶。 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37至439頁、第443至448頁) ②證人陳韋侖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遊戲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7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追徵之。 3 黃錦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霸王別姬京劇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錦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8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黃錦漩於112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完成繳費。 8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4 吳珮瑱 鄭筱頴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吳珮瑱陷於錯誤而應允以5,000元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吳珮瑱再轉傳該超商繳費條碼予有意願購買演唱會之鄭筱頴,經鄭筱頴於112年10月4日17時1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筱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收據(警8卷第91至92頁、第101頁) ②被害人吳珮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8卷第103至10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5 張家瑋(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hachi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0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君翰表示欲向其購買OPEN POINT(下稱OP)點數,取得林君翰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家瑋,經張家瑋於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6頁) ②證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4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6 蔣利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蔣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訂金3,6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吳建驊表示欲請其代為超商繳費,取得吳建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蔣利,經蔣利於112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68至169頁、第175至177頁) ②證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7 張紘堉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唉唷」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紘堉陷於錯誤而應允以3,64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昌憲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昌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紘堉,經張紘堉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以臺灣pay轉帳3,640元至上開帳戶。 3,6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紘堉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81至184頁) ②證人林昌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8卷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追徵之。 8 蔡佳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1時許,其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改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與蔡佳誠聯繫,致蔡佳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1,8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蔡佳誠,經蔡佳誠於112年10月20日12時37分、12時47分許,合計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6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9 林宥呈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棒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出售內野E區棒球門票,2張1,000元云云,致林宥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邱奕澤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邱奕澤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宥呈,經林宥呈於112年10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40至241頁、偵12卷第7至9頁) ②證人陳筱蒨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7至9頁) ③證人邱奕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警8卷第320至322頁、偵12卷第41至45頁、第4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10 曾毓彬(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其以LINE暱稱「柔月」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遠傳幣可出售云云,再改以LINE暱稱「代」與曾毓彬聯繫,致曾毓彬陷於錯誤而應允以1,500元購買遠傳幣2,5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葉育銜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葉育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曾毓彬,經曾毓彬於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嗣曾毓彬無法取得遠傳幣,始知受騙。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51至255頁) ②證人葉育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聯絡人擷圖、存款入帳通知(警8卷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1 方品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方品心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8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楊士杰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以償還積欠他人之OP點數,取得楊士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方品心,經方品心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8分許,轉帳4,800元至上開帳戶。 4,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品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4頁) ②證人楊士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40至342頁、第345至351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追徵之。 12 張元宥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以2,200元出售zutomay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元宥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星城遊戲之儲值2,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張元宥於112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完成繳費。 2,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宥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發票(警10卷第4至6頁、第11至1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吳健誠 陳耀宗無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2年2月21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賢名」(嗣改為「陳耀宗」)向吳健誠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健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健誠於112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完成繳費。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健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4卷第241至25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2 黃奕焱 陳耀宗無出售OP點數之真意,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黃奕焱佯稱欲以500元出售OP點數云云,致黃奕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杜秉軒表示欲借用其帳戶收受妻子之匯款,取得杜秉軒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奕焱,經黃奕焱於112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87至293頁) ②證人杜秉軒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至55頁、偵21卷第9至1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周苙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周苙澄佯稱欲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4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7,600元云云,致周苙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透過侯畯挺取得不知情之蕭凱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苙澄,經周苙澄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同年月27日11時42分許,合計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苙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220頁、第226至228頁、第236頁至238頁) ②證人蕭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8至21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4 潘欣霈(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45分許,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潘欣霈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潘欣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潘欣霈,經潘欣霈於112年5月28日22時27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帳戶。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欣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5 劉乃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劉乃嘉佯稱欲以原價3,2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劉乃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乃嘉,經劉乃嘉於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乃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59至361頁、第363至365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③證人黃永成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341至34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6 劉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劉冠廷佯稱欲以6,560元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冠廷,經劉冠廷於112年6月9日16時6分許,轉帳6,560元至上開帳戶。 6,5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身分證照片(警4卷第375至377頁、第381至385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追徵之。 7 盧姿妤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盧姿妤佯稱欲以4,200元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盧姿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盧姿妤,經盧姿妤於112年6月9日20時27分許,轉帳4,200元至上開帳戶。 4,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姿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95至397頁、第399至401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追徵之。 8 劉家鈞(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劉家鈞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家鈞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家鈞,經劉家鈞於112年6月11日16時2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11至41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9 賴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賴冠廷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800元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賴冠廷,經賴冠廷於112年6月12日13時34分許,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25至434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10 林庭如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林庭如佯稱欲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600元云云,致林庭如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如,經林庭如於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41至442頁、第445至450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11 陳宥均(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宥均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元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宥均,經陳宥均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4卷第459至至468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12 陳漢龍(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漢龍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漢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漢龍,經陳漢龍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194至195頁、第198至205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3 黃之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之真意,於112年2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稱「陳賢名」(嗣改為暱稱「陳耀宗」)向黃之元佯稱欲以1,700元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云云,致黃之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嘉和表示欲償還借款,取得黃嘉和女友即蔡子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之元,經黃之元於112年2月23日21時23分、25分許,合計轉帳1,700元至上開帳戶。 1,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嘉和、蔡子婷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3至17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追徵之。 14 張洺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張洺碩佯稱欲以800元出售遠傳幣云云,致張洺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112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800元至陳耀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15 高珮芸(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陳陳陳)」向高珮芸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云云,致高珮芸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鈺傑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彭鈺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帳號後提供予高珮芸,經高珮芸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彭鈺傑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5至17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6 王于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王于瑄佯稱欲出售(G)I-DLE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000元云云,致王于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于瑄,經王于瑄於112年6月13日22時26分許,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于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6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17 杜欣妮(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杜欣妮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杜欣妮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政安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政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杜欣妮,經杜欣妮於112年5月15日22時12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13至415頁、第421頁、第423至425頁) ②證人林政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45至14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8 高唯倫(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傳說對決門票之真意,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高唯倫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傳說對決門票2張云云,致高唯倫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王芷婷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王芷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高唯倫,經高唯倫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5頁) ②證人王芷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85至18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19 周亞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5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周亞妤佯稱欲以3,600元出售ado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周亞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亞妤,經周亞妤於112年6月5日22時46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賣家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75至478頁、第48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20 王凱民(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航空哩程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Ho Jerry」向王凱民佯稱欲以9,000元出售30,000哩程云云,致王凱民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凱民,經王凱民於112年6月8日23時42分許,轉帳9,000元至上開帳戶。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第341至344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21 陳軒臣(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夫」、Instagram暱稱「陳賢賢」(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陳軒臣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軒臣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98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陳軒臣於112年10月2日13時41分許完成繳費。 2,98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軒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8卷第28至30頁、第32頁、偵11卷第4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追徵之。 22 周品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4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周品妤佯稱欲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周品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3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周品妤於112年9月25日3時34分許完成繳費。 1,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nstagram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8頁、第5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23 楊昕昳(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楊昕昳佯稱欲以1,500元出售霸王別姬京劇門票云云,致楊昕昳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5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楊昕昳於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完成繳費。 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76至79頁、第83至8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24 葉芷妘(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11分許,以LINE暱稱「蹦」向葉芷妘佯稱欲出售post malon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990元云云,致葉芷妘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虛擬帳號)予葉芷妘,經葉芷妘於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轉帳1,990元至上開帳戶。 1,990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2至135頁、第141至14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追徵之。 25 陳品瑜(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品瑜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hachi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王詠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陳品瑜,經陳品瑜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48至15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6 彭偉哲(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向彭偉哲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李佳隆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彭偉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陳宇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彭偉哲,經彭偉哲委請其兄長彭柏崴於112年10月24日12時35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 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27 紀柏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陳耀宗」向紀柏安佯稱欲以7,600元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2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800元云云,致紀柏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方盈渝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方盈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紀柏安,經紀柏安於112年5月20日9時37分許,轉帳3,800元至上開帳戶。 3,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97至198頁、第204至206頁) ②證人方盈渝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9頁、偵6卷第121至12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追徵之。 28 陳姝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陳姝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陳姝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姝妤,經陳姝妤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7至9頁、第21頁、第25至35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9 尤莎(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尤莎佯稱欲以4,800元出售久石讓音樂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2,400元云云,致尤莎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尤莎,經尤莎於112年10月20日8時33分許,轉帳2,400元至上開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30至232頁、偵11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30 吳建驊(提告) 陳耀宗無代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LINE id「asd861207」向吳建驊佯稱其有團隊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有優先購票管道云云,致吳建驊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代購費,陳耀宗先後提供3,000元、2,000元、4,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建驊於112年10月11日5時9分、同日10時20分、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完成繳費。 9,6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31 王稚溱(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王稚溱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王稚溱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王稚溱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完成繳費。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11卷第7至8頁、第14頁) ②證人陳瀅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卷第18至22頁、第29至3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32 林庭煒(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泉業」、「陳耀宗」向林庭煒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韋禮安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庭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信雨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信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煒,經林庭煒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煒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2卷第47至48頁、第53頁) ②證人陳信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12卷第3至7頁、第9至31頁) ③證人陳信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2卷第33至3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33 黃俊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mycard點數之真意,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忍」向黃俊元佯稱欲以9,965元出售價值12,000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黃俊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海涵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彭海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俊元,經黃俊元於112年1月18日1時47分許,轉帳9,965元至上開帳戶。 9,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7至9頁、第28至29頁) ②證人彭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至6頁、第21至23頁、偵3卷第43至44頁) ③證人彭海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至20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34 詹勝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向詹勝棠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stayc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詹勝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詹勝棠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詹勝棠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9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利益 證據 主文 1 任柏翰(提告) 陳耀宗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任柏翰佯稱欲以200元購買全家購物金252元云云,致任柏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12年2月28日20時51分至21時2分,轉帳合計252元之全家購物金至陳耀宗提供之全家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252元全家購物金 證人即告訴人任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全家購物金紀錄(偵1卷第4頁、第21至23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家購物金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豪(提告) 陳耀宗無互易超商點數之真意,於112年5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柏豪佯稱其有統一超商咖波櫻花樂點數(下稱咖波點數)5,800點,欲與陳柏豪互換OP點數1,200點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5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OP點數1,200點至陳耀宗提供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200點OP點數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4卷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壹仟貳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金訴-1187-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 桃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秋雪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張育恩,當時會承認有用 保溫瓶打張育恩,是為了要幫我先生涂吉炎及高鵬崗擔罪, 我才會說我有打張育恩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吉炎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張育恩間存 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工廠內談判,而告訴人遭涂吉炎即共同被告高鵬崗 毆打,致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 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 結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一,下稱偵 字卷一,第55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二,下稱偵 字卷二,第17至27頁;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簡上 字卷,第76、79至80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1至24頁; 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大致相 符,並有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153至157、231至250頁)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 55分左右,徐秋雪跟我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工廠內 ,她說要談和解,我答應後就準時赴約,我一到工廠內,徐 秋雪就跟我談要怎麼解決這件問題,談不到10分鐘,她丈夫 涂吉炎及其他不明人士就突然衝進來工廠内,我看到後想趕 快出去,他們就把工廠的鐵門拉上,徐秋雪就跟他們說我騙 她的錢,他們就動手打我,涂吉炎動手打我的頭,還有用腳 踹我,徐秋雪跟其他五位不明人士圍著我,也用腳踹我的頭 、用手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次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時55分去八德區建國路646號 ,因為徐秋雪在LINE中約我去該處談事情,剛進去時只有徐 秋雪在,之後有一些人進來,其中高鵬崗一進來說這是社會 事,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 ,其他人就跟著一起圍毆我等語(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點55分 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工廠,當時是因為徐秋雪叫我 去跟她談判,我進去不到5分鐘,結果就一堆人衝進來圍毆 我,高鵬崗先勒我的脖子,然後把我弄在地上,其他人就圍 毆我,這時候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就把鐵門開始拉 下來,他們就輪流用手和腳踹我,徐秋雪還有拿保溫瓶敲我 的頭,然後踹我等語(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參酌證 人張育恩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育恩於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 證人張育恩證述前開情節,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共同被告涂吉炎於警詢中證稱:張育恩跟我太太 徐秋雪在爭吵,我趕快過去打張育恩,揍了很多拳,我太太 也有打張育恩,我跟我太太一起打張育恩等語(偵字卷一, 第75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我太太都有打張 育恩等語(偵字卷一,第22頁);證人黃尚閎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載我舅舅高鵬崗一起過去,他說涂吉炎有告知他說 張育恩要過去找他們夫妻麻煩,要我舅舅過去了解,我就順 路載我舅舅過去,我到現場先停車,我舅舅先進去,我後面 進去時就看到張育恩跟老闆娘徐秋雪在辦公室內爭吵,作勢 要打起來,我舅舅看到他們要打起來就進去勸架,這時涂吉 炎進來工廠就要我舅舅先出去外面,涂吉炎跟徐秋雪就徒手 打張育恩臉部,過程中我還有看到徐秋雪隨機拿類似罐子的 物品打張育恩的鼻子等語(偵字卷一,第101至107頁),相 互勾稽證人涂吉炎、黃尚閎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涂 吉炎於警詢、偵查中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且證人涂吉炎、黃尚閎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張育 恩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 人乙情,應可採認。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張育恩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詳 如前開三、㈡及㈢部分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 2、被告又辯稱:先前係為幫涂吉炎及高鵬崗擔罪,我才會說我 有打張育恩云云,惟參酌證人高鵬崗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 :徐秋雪沒有動手打張育恩,當初徐秋雪是想要幫我脫罪、 承擔,她才會說有打人講云云(簡上字卷,第245至247頁) ,然對照證人高鵬崗於警詢證稱:徐秋雪有拿保溫瓶打張育 恩等語(偵字卷一,第89至9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徐秋 雪也有打張育恩等語(簡上字卷,第23頁),是證人高鵬崗 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惟審酌證人高鵬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 自身所涉犯行部分,確有供稱有以勒住張育恩脖子、壓住張 育恩,不讓他走等語(偵字卷一,第89頁;偵字卷二,第23 頁),是證人高鵬崗實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渠等共同毆打 告訴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均已供認不諱,故證人高鵬崗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並無出手打張育恩,被告係為考量為其 擔罪才承認云云,實難認有據。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有持保溫瓶打告訴人頭部等語(偵字卷一,第 56頁;偵字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張育恩、涂吉炎、黃 尚閎及高鵬崗之前開證詞內容,俱為相符,倘實情並非如此 ,何以上開證人均為前開合致之證述,況且,衡以證人高鵬 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 晰,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應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 干擾之可能,且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合,故證人高鵬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 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情應較可採,又證人高鵬崗自承其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是證人高鵬崗非無可能因慮及兩人間之 情誼,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以謀逃匿罪責 之計算,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高鵬崗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動機,自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 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涂吉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高鵬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吉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鵬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應更正為「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高鵬崗徒手勒住張育恩 的脖子,復由徐秋雪持保溫瓶以及涂吉炎以徒手之方式共同 毆打張育恩」,並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鵬崗固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張育恩說我們打他 是胡說八道,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在看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23頁)。惟查:   ㈠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6點多我接獲被告涂吉 炎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要去他們家跟他太太拿錢,叫我叫 幾個朋友來幫忙,我就打給我綽號叫榮國的朋友請他一起 過來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們3個進來,要從辦公室跑 走,我就從他後面抱住他,他就喊救命哦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89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不給告訴人走,因為告訴人來人家家裡恐嚇取財,之後被 告涂吉炎回來後就打告訴人,被告徐秋雪也打告訴人,打 完之後被告涂吉炎叫告訴人還錢,然後我們就在看戲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3頁)。是從被告高鵬崗之供詞可知,其 在前往案發現場時已經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涂吉炎、徐秋雪 有金錢上糾紛,且協助被告涂吉炎、徐秋雪用手勒住告訴 人脖子後,讓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毆打告訴人。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一進來就說這是社會事 ,就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被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 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徐秋雪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我叫被告高 鵬崗不要讓告訴人走,然後被告涂吉炎就進來了,我有看 到被告涂吉炎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證人曾 大榕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要往外衝,好像 跟裡面的人有衝突,有一個老婦人把鐵門往下關,我有看 到身著深色網格上衣、牛仔褲的男子、身著黑色無袖上衣 、黑色短褲和戴眼鏡的男子2人很氣憤在打那個年輕人, 那個老婦人也有拿東西丟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3頁)。   ㈢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可知,被告高鵬崗確有將告訴人脖子勒 住之事實,佐以被告高鵬崗之供詞,足認被告高鵬崗與被 告涂吉炎、徐秋雪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分別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告訴人有如附件所指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夫妻2人與告訴人因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然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未能理性解決,並與被告高鵬崗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指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高鵬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地位,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徐秋雪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   被   告 徐秋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吉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鵬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雪、涂吉炎為夫妻,渠等與張育恩素有嫌隙,詎徐秋雪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新臺幣50萬元 為由,誘使張育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談判,雙 方一言不合,徐秋雪竟與涂吉炎、高鵬崗等2人,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致張育恩受有 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頸 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 害。 二、案經張育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2 被告涂吉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3 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鵬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大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育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及勒頸後,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及同案被告黃尚閎、沈榮國、曾大榕確實有至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YDM-113-簡上-47-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晉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晉棋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 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停車場出入口由北向南駛出,欲左轉 往東駛入長和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吳阿秋徒步由南往北行至上開 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阿秋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目前意識混亂,語言不清,昏 迷指數12分,失能等級2,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9、101-1 02、1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交易-136-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LINE暱稱為「彥豪」、「阿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彥豪」、「阿King」之指示 ,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宇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吳宇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而將 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金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圖照片。 ㈢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吳宇程提供其與「彥豪」、「阿king」等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㈤被告吳宇程提供之貸款廣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呈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被告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 ㈧告訴人王呈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㈨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㈩告訴人譚小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 被告吳宇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諮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141號函、開戶總約定書、自動化通路轉入帳號約定 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5 月16日玉山卡( 貸)字第1130001209號函及申貸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113)遠銀風字第209號函、 貸款明細及申貸資料。 告訴人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志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杜栯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麗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曾敏菁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金蓮、王呈叡、譚小雪、林意蒨、王敬虔、楊志斌 、詹惠珍、蔡明道、杜栯齊、徐敏莉、陳麗鴻、曾敏菁詹 怡方警詢筆錄。 被告吳宇程112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21日警詢 筆錄、112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0日警詢筆 錄、112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3 月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 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 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 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金蓮、蔡明 道、徐敏莉及詹惠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冷氣學徒,月收 入2萬9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蔡 明道、徐敏莉、詹惠珍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 ,而被告僅有與上開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之賠償 能力有限。又被告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 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 ,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金蓮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蓮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7萬6700元。 2 譚小雪 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譚小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台股為由,致譚小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64萬元。 3 林意蒨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蒨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4 王呈叡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呈叡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1分許,匯款52萬元。 5 詹惠珍(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惠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 14時55分,匯款10萬元。 6 王敬虔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敬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匯款50萬元。 7 楊志斌(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志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 13時50分,匯款65萬元。 8 蔡明道(未提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明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112年4月6日 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 9 徐敏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24分,匯款50萬元。 10 陳麗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佯以檢警名義,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鴻佯稱:涉嫌販毒及販賣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 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匯款11萬3515元。 11 曾敏菁(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敏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6日 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 12 詹怡方(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5日19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怡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2時47分,匯款39萬元。 13 杜栯齊(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栯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 ㈢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 ㈣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 ㈤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 ㈥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 ㈦112年4月1日 14時32分,匯款5萬元。 ㈧112年4月1日 14時34分,匯款5萬元。 ㈨112年4月2日 0時29分,匯款5萬元。 ㈩112年4月2日 0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 0時35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487-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陳香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 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伊因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 方……」之人,其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於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 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5月15日,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 送予「派單員蔣欣」,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因而聯 繫「派單員蔣欣」,其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匯款40萬 元於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乃日後強制執行 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附民-142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瓊儀,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廖達任」,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服人員,因黃瓊儀網購商品訂單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 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致黃瓊儀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00 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中,然因上開款項已遭圈存,無從由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出 或提領,未使黃瓊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或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遂。嗣經黃瓊儀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吳佳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日至ATM為本案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功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於上開時間接到詐欺集團電話,對方告知因伊網 購誤下單12筆,必須繳納15萬元之違約金,必須依其指示至 ATM操作方可解除,伊遂聽從之,但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告訴人黃瓊儀於112年2月18日18 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暱稱「廖達任」, 向其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網購商品訂單 錯誤,須支付每月14萬元之分期金額,如欲取消須依其指示 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 款3萬9,100元至其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中,上開款項並已遭圈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79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7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擷圖、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2號函 及所附掛失紀錄、客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 戶FATCA身分聲明書、網銀申請紀錄及國內外約轉紀錄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15至20、21至24、29、31 至33頁,見偵57632卷第17至26、43、53至57、63至83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112年1月2日有接到詐欺集團成員 之電話,因其話術陷於錯誤,方依指示至ATM操作,從而致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 對於被告於112年1月2日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次數, 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總共1通,係一邊通話一邊操作等語( 見偵57632卷第40頁),旋改稱:都是同一天與我聯絡,接 了2通電話,中間間隔20、30分鐘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 ),於審判中又改稱:6通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佐以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所示,其於112年1月2日並無相 同號碼來電6通以上者,縱有相同號碼來電2次,且間格30分 鐘左右者,但通話時間僅7至8分鐘,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見偵57632卷第18頁),自被告接通電話至其至ATM操作 ,時間上全然不足。又詐欺集團固有以不同電話來電之可能 ,然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所為之供述,已有可議。其次, 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具國中畢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8579卷第41頁),應認其乃有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操作ATM時其上 顯示之開通功能不可謂不知,卻於偵查中否認有開通網路銀 行(見偵57632卷第40頁),迨檢察官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後,始改稱:係對方叫我去ATM操作開通網路銀行,用好 後即無再使用等語(見偵57632卷第40頁),益徵被告多有 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ATM係自動提、取款、解除、開通銀行帳戶功能、扣款設定或 設定銀行安全系統等之機械設備,縱依他人指示操作,如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予他人,不致將此等資訊外流,本案 被告依指示操作ATM,僅為申請網路銀行之功能,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57632卷第40頁),且有網銀申請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57632卷第75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應不致使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被告對此 僅泛稱:伊係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對方即知悉上開資 料,伊亦未曾告知他人上開資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 53頁),始終無法為合理交代。此外,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無餘額( 見偵57632卷第57、81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 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併衡 諸被告長年從未使用該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應認被 告係於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提供其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於開通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其轉讓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 遂,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 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幫 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亦不願 交代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 萬9,100元,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8579卷第24頁),乃被告犯本案幫助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金錢乃由告訴人所匯入,告訴人即 屬「你所得、即我所失」鏡像關係之被害人,自得於執行沒 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上 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自-2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旁豬圈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香 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 3Q014號)、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113Q014)、偵辦甲○○涉嫌 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9頁)附 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 點燃 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明無訛,且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 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 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 予敘明。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 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本不宜寬貸,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陳入 監前以板模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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