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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41、5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陳○頎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2月間 車禍肇事,112年6月又再度發生本案,且被告之過失乃在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 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張瀛心及未滿7歲之男 童陳○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 (見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許宸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張瀛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子陳○頎(107年生,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瀛心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 傷害,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許宸農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瀛心、陳○頎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 成立後,經張瀛心併同陳○頎部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宸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張瀛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暨告訴人張瀛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張瀛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被害人陳○頎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02

TCDM-113-交簡-709-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 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 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 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 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 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 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 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 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 ,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1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2號、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 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已發還)。 (二)於113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美德幼兒園外,撿拾地上石頭砸毀 該幼兒園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窗開啟窗鎖,再 將窗戶打開後,攀爬進入該幼兒園職員室,竊取乙○○所管領 之美德幼兒園職員室內之手機充電器1組、手機充電線8條、 URBAN藍芽手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筆記型電 腦1台、智慧型手機4台(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 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充電器1組)得手後離去。嗣 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卷 【下稱偵33760卷】第11至16、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3、1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746號卷【下稱偵27746卷】第7至9、11至12頁; 證人乙○○部分見偵33760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7746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746卷第 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7746卷第19至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45號鑑定書 (見偵27746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46卷第37頁)、行照影本(見 偵27746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60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 3760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760卷第27頁)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贓物照 片(見偵33760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 犯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丟擲石頭砸破玻璃方式 侵入上開幼兒園,提高對幼童、幼兒園員工產生危害之風險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及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被害人所管領 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 充電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27746卷第17頁、偵33760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6條、URBAN 藍芽手機1組、現金1,000元、智慧型手機3台,均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陸條、URBAN藍芽手機壹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智慧型手機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易-2945-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當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且於行駛前亦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許,駕駛 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 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轉向異常右偏,致不慎撞擊違規停等於該處慢車道上等待 左轉臨港路5段,由戊○○所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丙○○在臨港路5段慢車道違規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站在該自用小貨 車後方而遭追撞,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 胸、右側橈骨幹骨折、頭部及左臉創傷性撕裂傷等傷害;甲 ○○因而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及左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股骨 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左腳掌附蹠關節損傷 併附骨骨折、右髂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下肢多處 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對丙○○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11至112、161至165、1 87至188頁、本院交易572卷第61頁、本院交易1728卷第21、 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人陳俊豪、詹恒 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5 5至57、115至116、161至16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67 至68、161至165頁;證人陳俊豪部分見偵卷第49至51、113 至114、193至194頁;證人詹恒杰部分見偵卷第41至43、161 至16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3份(見偵卷第59、65、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9至8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27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車籍 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告訴人戊○○、甲○○112年9月2 6日傳真書面意見(見偵卷第1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說明(第二聯民眾收執聯)(見本院交 易572卷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 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669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本院卷交易572第47 至53頁)、告訴人甲○○113年6月2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交易57 2卷第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知悉其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轉向時,輪胎有抖動往右偏之異狀,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察覺車 輛有異狀時,即應尋找適當、安全之地點停放車輛並詳細檢 查,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因其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向異常右偏,因而撞及告訴人戊○○ 、甲○○之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經查,告訴人戊○○駕駛 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然於該處慢車道停等,等 待左轉臨港路5段,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其車輛發 生上述之機械故障,而與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難謂已盡行車前須就車輛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注意義 務,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節,業經 本院詳論如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戊○○ 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違規情節,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 輕重時得予斟酌。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 人戊○○停車的地方是慢車道,不能臨停,如果他的車輛沒有 停在那邊,我的車故障時,就會衝到旁邊空地,也就不會有 這些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1頁),洵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9頁),堪認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輛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明知其車輛有輪 胎抖動往右偏之異狀,仍繼續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均難謂輕微,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1728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脛 骨骨折、頭部、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548卷第17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前 開有罪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戊○○、甲○○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7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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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竟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 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犯行期間、簽賭 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3、120頁),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2月3 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AF娛樂城」 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 成為會員,取得帳號「xu861120」開通後,將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 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AF娛樂城」後台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即「AF娛樂城」賭博網 站員工陳思琪、廖思錡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1-21

TCDM-113-中簡-2237-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發票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3月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汶澤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 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遭竊發票數張,數量有欠明確,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僅竊得發票1張。是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1,300元、發票1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屬告訴人個人 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金融 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8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吳汶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 照、汽車及機車駕照2張、郵局金融卡2張、發票數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隨手丟棄於臺中市北區某處路邊。嗣吳汶澤經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汶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1-21

TCDM-113-中簡-219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月搧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與暱稱「 楊醫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廖月搧提供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楊醫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且急需款項等理由詐騙柯婉婷,致 柯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廖月搧, 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廖月搧有上開情節之預見, 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 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LINE暱稱 「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其 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婉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月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7、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 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 93號函(見偵卷第127頁)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虛擬錢包地 址比對結果(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先前以詐欺案件被 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畫面擷圖、簡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5 0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所有之郵局、花蓮二信、第一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 、81至83、91、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16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 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 時已屆67歲,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非鉅,且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底 層邊緣角色,以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軒」指示,提領本案贓款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詳 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柯婉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柯婉婷聯絡,佯稱:想從韓國來臺灣會面,需索取金錢云云,致柯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9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2年9月14日9時許,匯款30,0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廖月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5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9月12日9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⑹112年9月12日12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提領4,000元 ⑻112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⑼均由廖月搧提領或轉帳,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柯婉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柯婉婷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81至83、91、105至10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

2024-11-21

TCDM-113-金訴-2134-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楊宜泰 朱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東達 詹恒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3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都是詐欺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下本 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 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曾枝榮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志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志仲於112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許,前往曾枝榮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向曾枝榮 佯稱要向曾枝榮訂購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樹木 ,鬆懈曾枝榮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送濾水器但要負擔濾芯 及安裝工錢云云,致曾枝榮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3萬元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曾枝榮驚覺 遭到詐害,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枝榮表示要買樹,並表示要賣濾水器濾心給告訴人曾枝榮,且收受告訴人曾枝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⑵其並未替告訴人曾枝榮安裝濾水器,且其無法提出有濾水器、濾心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手機內確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1

TCDM-113-簡-160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1日宣判在案,茲查本案同一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 、第1655號、第165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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