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宋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淑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及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
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3部分後之總合有期徒刑即6年11月,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審酌再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復衡諸再抗告人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
受財產損失,尤以再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
該被害人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
1萬2,000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其所為嚴重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可稱允當,未有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
旨所陳關於再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後會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對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
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
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
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
旨仍藉詞以刑法已經廢除連續犯及他案所為定刑為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核係就原裁
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
事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抗-11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