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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名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 221、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是交由友人姚易泓行使, 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事後亦與對方和解,開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 人施錦崑貸得現金,而犯本案,且未和解,與事實不符。㈡ 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曾主張是一次竊取數張支票偽造, 雖行使對象不同,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為想像競合犯,既遭 起訴、判決(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應不得再 行起訴、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達當事人訴訟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 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 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 ,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174、255、25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依憑第一審判決 確認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施錦崑借款」而犯本案, 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無可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 第8列至第10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本案與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 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惟於原審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無要再 爭執為同一案件?」上訴人答:「不再爭執為同一案件。這 部分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比照前案彰化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這兩件我都沒有 拿到任何的錢。」指定辯護人陳冠銘公設辯護人亦稱:「同 被告所述。」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115、173頁),上訴人既無爭執,原判決未 贅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一部上訴則為第一審判決)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 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已與對方和解,開立15萬元本票之新事 實云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陳雨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雨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銀行法等罪確定(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年9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3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稱抗告人犯罪 所得已依法繳清,且已與其中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其餘被 害人係因要求金額過高,或無法聯絡而未能和解,而抗告人 須負擔家中經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原 裁定既已綜合本案整體情狀而為裁量,既無不合,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洪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淑惠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 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 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 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 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 」,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 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 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 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 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 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 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 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 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 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 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 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 ,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 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 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 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 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 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宋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淑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及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 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3部分後之總合有期徒刑即6年11月,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審酌再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復衡諸再抗告人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 受財產損失,尤以再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 該被害人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 1萬2,000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其所為嚴重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可稱允當,未有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 旨所陳關於再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後會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對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 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 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 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引,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 旨仍藉詞以刑法已經廢除連續犯及他案所為定刑為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核係就原裁 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 事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勝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勝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 12所示之12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 必要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之效果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暨抗 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 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犯 後深感悔意,審理期間就犯行均認罪並有供出上游,且自動 報到服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性憨愚,未有前科, 請給予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非難重複 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 越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12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57年6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8年,符合 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 ,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 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修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量處如前所 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 上訴人生活經濟壓力大,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執詞提起上訴,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於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並無再犯而挑戰公權力之意,確係遺 失帳戶存摺云云,因上訴人於原審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已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難稱適法。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如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即屬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侑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若欲對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前揭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始符合程序,其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 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 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2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正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伊之 權益無影響。另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 刑重,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 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時間係介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 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附表所示各罪,既於不同時間被查 獲,檢方不可能預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此先後 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又附表編號1係搶奪罪 、附表編號2、3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則係加 重詐欺罪,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 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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