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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憶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胡憶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221之1              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憶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 鄉○○路00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 鄉光榮路與湖底路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憶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495-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慶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後,再聲請免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慶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非 假釋出監,而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自無執行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其中載明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4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受刑人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77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及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3 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非假釋出監,自無聲 請「免予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之原因及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聲-480-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緝字第3 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伍肆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姿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 計1.254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鑑定書附 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 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單禁沒-52-20241209-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杜毅豪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8分許,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358酒吧廁所,乘告訴人BR000- 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彎腰整理廁所不及防備 之際,基於意圖性騷擾,以手觸摸A女臀部;嗣後接續乘A女 不及防備之際,再以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之 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7日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軍原易-2-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卓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卓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洗 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 已由被害人楊幼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蔡卓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卓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中山店2樓,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天味特級純米酒」(0 .3公升)1瓶(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藏放在袋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迨步出該店防盜門,因觸發警鈴, 經店員上前攔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幼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1頁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83-20241209-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1月、3月、3月,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22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 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東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8日 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2日至同 年6月14日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有期徒刑2月、 3月、3月、3月、1月、3月、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2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10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案,均同屬竊盜犯罪,前案判決之時間 間為113年4月18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受刑人犯後案時點,9次竊盜犯 行均為在前案判決後為之,其中更有係於前案確定後為之, 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當知竊盜係法所不容許,竟又故 意犯相同案件,可佐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程序而知所 警惕,猶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存在恣意 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爰審酌前後兩案均係竊盜,所為 實有不該,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預期效果,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撤緩-7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揚 具 保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頌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劉名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審判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廖頌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 保人及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 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堪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得抗告

2024-12-09

TTDM-113-聲-497-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盧亦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淑貞被訴竊盜案件(113年 度易字第281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並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6

TTDM-113-附民-171-2024120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 合其等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訴-40-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TTDM-113-易-2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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