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憶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胡憶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221之1
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憶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
鄉○○路00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
鄉光榮路與湖底路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憶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原交簡-49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