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
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
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
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
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
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
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
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
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
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
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
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
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
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
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
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
,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
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
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
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
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
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
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
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
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
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
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
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
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
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
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
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
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
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
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
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
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
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
、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
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
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
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
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
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
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
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
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
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
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
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
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
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
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
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
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
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
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
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
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
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
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