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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靚宸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 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牌號MRM-2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北 平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下稱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下稱拒絕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 0113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經車主辦理歸責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拒絕稽查而逃 逸部分裁處罰鍰1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關於拒絕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經原審以113年8月 20日113年度交字第21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闖紅燈已經由後方警車拍照逕行舉發,迴轉後上訴人 沒有看到後方警車,以持平速度駕車繼續前進,警方必須攔 查的原因理由為何?警方經由喊話器要求上訴人停車,口述 「2531,靠邊停喔」還自問「有聲音嗎?」可見音量過小且 未呼叫完整車號,上訴人何須承擔警方便宜行事之罰則?上 訴人駕車行進間剎車燈亮起與其是否聽聞警方廣播內容並無 相關,若有逃逸心思必定為加速行駛而非剎車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事 證,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察覺系爭機車闖紅燈後,駕駛警車跟 隨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不到5輛自用小客車距離,以廣播方式 口述「前方機車,2531,靠邊停喔」,系爭機車於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煞車燈曾亮起,惟並未停車而 繼續前行;嗣員警將警車行駛至慢車道,在距離系爭機車不 到3輛自用小客車距離,再次以廣播口述「2531,2531,靠 邊停」,系爭機車仍未停留而繼續前行,終因警車無法在寬 度不夠之慢車道前行,致系爭機車離開警車視線,顯見員警 確實有要求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仍繼續前行而逃逸。由上 述勘驗結果觀之,員警廣播要求上訴人停車時,與系爭機車 距離並非甚遠,尤其第2次廣播時與系爭機車距離不到3輛自 用小客車,客觀上上訴人應可聽見員警廣播要求其停車之聲 音,且系爭機車於第1次廣播時甚至一度煞車,足見上訴人 應可知悉上情,仍不願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主觀上難謂無 逃逸之故意。縱認上訴人確實無此故意,依當時情形應能注 意後方警車之廣播,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而 離去,主觀上至少也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過失, 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4-20241022-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昌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 ○○○○○○○○(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 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 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上訴人認其於 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 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苛刻,有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 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亦有 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 ,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訴人僅因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 有待商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於微罪、過失 犯判決遭撤銷假釋均已經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不比遭判刑之人,亦須受此釋字保障而不 應遭撤銷假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表 示瞭解並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 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 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 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 又於11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被上訴人撤銷 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    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    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    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    ,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並非適用 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 苛刻,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 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 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 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臺中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告誡函令,均 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 銷假釋,上訴人均有收到告誡函,卻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 月9日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 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訴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 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上訴人數次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 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又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 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上訴人雖嗣改稱係由其子 報案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當日應報到,亦得事後提出 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 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 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 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 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乙節。按假釋係使已執 行相當刑期,且有悔悟實據之受刑人暫時出獄,俾其從此自 力更新,正常適應社會生活之行刑措施。職是之故,受刑人 在假釋期間因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仍具受刑人身分,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必要範 圍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俾預防其再犯罪,以觀後效 ,若未能收效,自應撤銷假釋,繼續入監執行殘刑,俾達到 教育及矯治之實質目的。再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必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檢察官為促使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改 過遷善,必要時自許管束其生活範圍,並限制其自由。且「 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 所明定。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 者,係屬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為切實防制其再犯,檢察官 依法命其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受保護管束者之尿液,雖對其自 由權利為部分限制,但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措施,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核無牴 觸憲法之虞。則上訴人經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臺中地檢署命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於指定時間 內到場採驗尿液之法令依據,以釋其疑惑後(見原審卷第16 4頁),復於上訴時重以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於法自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 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監簡上-9-202410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筠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LGC-128 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南路180號前方時,與訴外人黃尊龍駕駛之號牌BCY-1871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 紀錄影像後,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前之永春南路與永春南 路1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3年1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 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6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並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 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36頁), 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不符合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字第03832號函釋就交叉路口之定義,原判決未審酌原處 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亦未 敘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規 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又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 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 積。」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作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原判決據此予以援用, 並無違誤。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原審所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之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仍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因此 不及減速煞停,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駕駛系爭 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情形,指 摘原判決疏未察明而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當認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具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應以其具 有「明顯瑕疵」與「重大瑕疵」與否作為認定標準。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 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 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 審查才能知悉者),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行政處 分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具存續效力,尚不得主張其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其外觀形式,明顯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依前述說 明,上訴人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之事由 ,亦非屬同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則 上訴人執此情詞,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事由,於法自非有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 讓或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 年1月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 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 。」可知,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 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 機率。查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標字、標線指示,乃致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核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屬於交岔路口乙 節,援引前述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論明: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 交通號誌,其路口範圍應係由永春南路188巷與永春南路 西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永春南路東向延伸至永春南路東 向之路面邊線為止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屬適法有據。   ⒌是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上開函示所 定義之交岔路口云云,憑以指摘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 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1-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第1行所載「羅美蘭」, 應更正為「洪美蘭」。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2-訴-155-202410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 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111001215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 215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 第111001094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龍區社字第11 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49326號函(下稱112年4 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扣押查封(下稱查封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段9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一街1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而將聲請人畢生 付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予第三人,將無從回復,勢 必衍生爭訟導致社會資源無謂耗損,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 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堪認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如 非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屬情況緊急。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唯一住所,一旦被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住所, 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自立生活之權益;此外,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 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113年費執字第00593303號(移送案號1130094313號)行 政執行及查封處分等,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 金項目,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 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 ,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 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12 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對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之 扣押查封,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變價處分後無從回復,其喪失 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虞為論據。惟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金,以及對系爭不動產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其標的 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 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 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臺北萬芳醫 院留院治療,縱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出院後尚能利用處 分剩餘款租賃而居,對其住所不生影響,亦難認符合難於回 復之急迫情形。 ㈢至於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 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3-停-10-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政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楊欽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13日退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退輔條例)第2項第1款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並經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82年12月7日發給 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其因殺人案件,於88 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 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退輔會乃以 110年6月29日輔養字第1100045759號函(下稱系爭停權處分 )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之日起,永遠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並副知被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前經退輔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榮服處)以98 年5月21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核定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98年6月1日起安置被 告外住就養。被告於收悉系爭停權處分後,先以110年7月6 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溯自 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 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 額尚非正確為由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 分。原告就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被告重新核算後,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 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以111年3月22日輔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殺人,並非故意為之,且刑事裁判並 未褫奪公權,請詢法務部函釋。對被告請求222萬6,196元之 金額不爭執,但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上開金額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犯殺人案件,於88年12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經退輔會對原告以系爭 停權處分溯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並副 知被告辦理原告之停止就養事宜。被告乃依退輔條例第32 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處分核定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停止 就養,及命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均於法有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27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自 98年至110年溢領之就養給付,包含就養給與205萬8,652 元、加菜金4,320元、年終加發16萬3,224元、合計222萬6 ,196元,此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就 養處分、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系 爭停權處分、行政院110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5868號 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 可查(見訴願卷一第122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9至15 3頁、第189至197頁、第241至25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退輔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 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第16條第1項(91年11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 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2條第 2項(53年5月5日制定公布)規定:「凡因……殺人罪經判處 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次按系爭核准就養處分作成時 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 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 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 家) ;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第6條第2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 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第9條第1項規定:「退 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全家人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 (勞工) 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 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原處分作成時第 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三、有……第6條第1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 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 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 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末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 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 定本規定。」第2點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㈠本會:就養政策 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之鑑定。㈡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 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 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㈢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服 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 置機構之查證處理。」上開就養安置辦法及安置就養作業規 定分屬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及主管機關退輔會為執行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 、審核相關作業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所屬榮服處及 榮家作為審查辦理之依據,均無違背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 母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予以援用,本院亦得據以論 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㈢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向榮服處申請,經核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 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 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 為時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 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或榮家以證據為認定, 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 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 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榮服處於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 已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亦非 當然無效,待撤銷該違法之核准處分後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 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服處或榮家並於此時始得依就養 安置辦法第14條之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經退輔會以系爭停權處分確    認原告自88年12月9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據此以前處分撤銷系 爭核准就養處分,並經退輔會以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 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等情,均如上述。準此,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之金 額是否適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以前處分撤銷系爭核定 就養處分後,始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就 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1日起(因永久停權之事實發生在核准就養給 付前,故自核准就養時起算)核發之就養給付,即自96年 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溢領之就養給付(含就養給與、 加菜金及年終加發)合計222萬6,196元,有系爭核准就養 處分及原告溢領就養給付統計表可佐(見訴願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命其返還溯自核准就養時起所受領之全 部就養給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主管機關基於原授 益處分經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法定權限作成行政處分 對該原受領人追繳無權受領之金額,乃以下命處分命其履 行返還義務,並非撤銷原授益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可言。是以,系爭核准就養處分經被告作成前處分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據前訴願決定論明前處分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關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規 定意旨,而駁回原告訴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則被告基於前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無權受領之就養給付,無涉信賴保護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98年6月1日起迄110 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6

TCBA-111-訴-96-20241016-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翰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J X-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 南下454.3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公里、 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屏警交字第VP3325671、VP33256 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上訴人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未限制在同一車道內始 有適用,上訴人雖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但當下已採主觀意識 判斷,因新聞媒體經常報導系爭路段頻繁發生交通事故,是 上訴人當下認為右後方大貨車高速行駛、左右搖擺、噴濺異 物,恐駕駛精神不濟或故意危險駕駛,僅能加速避難遠離大 貨車,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避難意思,加速行駛是不得已且必 要之避難行為。  ㈡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5條規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等 規定,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須最少保存一年,警方卻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調取,影響上訴人調閱證據之權利。上訴人之 所以無法提供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係因為舉發歷程 太久,致上訴人無法保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除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觀以取締超速 違規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大貨車,但由該照片無從 得知該大貨車有無原告所述之駕駛情狀,是原告主張有緊急 危難事由存在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何況上開大貨車與 系爭車輛並非駕駛於同一車道,倘原告認為大貨車有異物掉 落噴濺或左右搖擺等危險駕駛情形,原告尚得以降低車速遠 離大貨車之方式避難,原告選擇超速駕駛,亦非不得已下唯 一之方式,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要件。是原告主張其超速行為乃出於不得已,為緊急避難行 為而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非可採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28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6

TCBA-113-交上-94-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羅美 蘭102年度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剔除列報原告為扶養 親屬,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理由㈡狀在卷 可參。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15

TCBA-112-訴-155-20241015-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 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 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 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請求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是否連續以釐清事實,應盡速保 全當天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本院相同交通裁決事件卻一院兩 制,抗告人已陳報卻犧牲其權益,為駁回而駁回,其他案件 均有命再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 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依法踐行再補正 程序於法不合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撤銷。⒉相對人 113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 未據繳納,經原審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5日仍未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原審上開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7、37頁 )。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又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 體爭議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4

TCBA-113-交抗-15-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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