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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李定賢 相 對 人 江諭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諭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李定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出血,目 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人之 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李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李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同卷第12頁~12頁背面)。 3.林新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肺炎,113年8月15日轉出至一般病房,無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護,同卷第10頁)。 4.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 卷第6頁)。  5.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7頁)。  5.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背面)。  6.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卷第17~18頁 )。 (二)相對人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李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監宣-77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丁○○(WICHAI HA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當初考 量相對人非本國人,為使其能繼續居留我國工作,故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惟自112年2月起,相對 人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 112年7月6日於本院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不 料相對人嗣後音信杳無,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亦未給付扶養費,可見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因聲請人所得有限,有申請補助之考量,若繼續維 持共同監護模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有不利之情形, 且兩造上開調解筆錄亦有就未遵守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他 方得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2、 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婚後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嗣後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等事實,有 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2、5 29號112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同卷第10~12頁)附卷可 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入境,迄今仍在我國境內,然並未實 際居住於其陳報予內政部移民署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不知去向,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44頁)、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113年3月14日移署 中中一服字第113820798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同年10月28 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283898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居留證延期至114年8月31日為止,目前在臺,同卷第94~ 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506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司法文書寄存簽收 影本(屋主馮明發妻子稱相對人為前租客,現已無居住在此 ,同卷第96~98頁反面),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失聯,未依照 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堪採信。 (三)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曾有兩次銷聲匿跡情形,聲請人難以 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也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亦未穩定 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有申請補助之需求,也擔心未來處理 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會窒礙難行,故提出本案,希望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穿著合 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互動尚屬親密, 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 造,未能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 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 語,而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6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卷第79~85)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離婚後雖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 年子女二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自離婚後並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及負擔扶 養費用,且相對人受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復未能接受訪視,不知所蹤,已如前述,聲請人無法聯絡 相對人,與其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綜合上情,若仍 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有所延宕, 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 二人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 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39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張凱惠 相 對 人 張慶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慶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銘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 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張銘仁為受 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張銘仁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8~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4~15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背面)。  5.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39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4-29頁)。 (二)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 能力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經當庭詢問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銘仁之意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 張銘仁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1頁) ,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監宣-78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D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4日 登記,育有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D00000000號),但被告前往越南多年,其戶籍亦遭遷出, 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4日登記),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惟被告於111年3月9日即出境,並於113 年4月3日經遷出戶籍登記,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有 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戶籍資料(同卷第2 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同卷第49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其既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即毋庸另行審酌同條第2項之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爰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結婚,婚後同住越南,乙○○出生 後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於105年外遇而與原告分居,原 告於106年自行攜子乙○○來臺生活時,被告亦未隨同返臺, 自於107年後即斷絕與原告及乙○○之聯絡(詳見下述訪視報告 ),且被告自111年3月9日出境未歸,於113年4月3日經遷出 戶籍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在臺灣地區現無住所,長達2年 多期間未曾探視在臺定居就學之乙○○,更無可能提供日常照 顧、陪伴,而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區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社工訪視、評估原告親權能力(有穩定行為能力, 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然在臺灣無其他家人可提供 照顧支持,朋友偶爾可提供照顧協助,大多時候由原告獨自 照顧為主,支持系統較不具可近性及可用性)、親職時間(對 乙○○教育、健康、作息、管教均能掌握)、照護環境(現住所 為租賃公寓式套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 潔舒適,住家距離鬧區車程約5分鐘,生活便利性佳)、親權 意願(希望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對會面探視開放且樂於協 助對造安排會面,被告可任意會面探視)等情,有本院卷第7 3至83頁該會財龍監字第113090092號函檢附未成年監護權案 件調查訪視計畫報告可參,及乙○○就讀國中,已有明確表意 能力,參酌其意見(如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 告),本院認為原告40多歲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有穩定工作及足夠之經濟能力,長期與乙○○同住,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原 則,應認由原告擔任乙○○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婚-40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另案對原告訴請離婚(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56號),兩 件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應再開辯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星期 一上午9時50分至10時10分,在本院第31法庭合併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2

TCDV-113-婚-569-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兩願離 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 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 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佐,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㈠綜合 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從未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而未成年子 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認為 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婚,為避免 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能 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不斷遭到 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2.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對於變更姓氏之 法律意涵已能了解,對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一案應有正確 之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 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往皆不斷目睹兩造之間的暴力現場,導致 未成年子女較為畏懼相對人,因此聲請人期望待未成年子女 10歲後,相對人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下,便可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會面部分有其擔憂, 因此相關規劃亦較為限制,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從未負 擔過扶養費用,亦無主動要求會面,故本會評估兩造日後是 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其變更姓氏之意願,希望保密,故建請 法院參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 由: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便 從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也未支付過扶養費用予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方負責照料及負擔費用,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相對人也無印象,因此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認為相對人從未盡到父親之責任,且聲請人目前已再 婚,為避免有一家三姓的狀況,又聲請人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能讓未成年子女更融入家庭,也避免未成年子女未 來不斷遭到他人詢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變 更未成年子女為「徐」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1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卷第30~32頁)可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則表示因聯絡不上,而無法訪視相對人,有該所113 年8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56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 本院卷第33、34頁)可參。 (四)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 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為母姓「徐」,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6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月無故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銷聲匿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 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 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 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 ,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609號民事判決(同卷第10~12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 卷第28~29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晟台護 字第1130588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26~27頁) 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 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胡」,對未成年子女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 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 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52-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翁○○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翁○○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關 係 人 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關 係 人 翁○○ 翁○○ 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關 係 人 翁○○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翁○○聲請對相對人翁○○為監護宣 告事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宣告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輔助宣告人翁○○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9

TCDV-113-家聲抗-5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結婚(於104年8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於婚後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 於109年6月19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逾3年,兩造長期分居 ,原告於112年9月中風,亦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兩造以書信 往返簽署兩願離婚書,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5頁)為證,則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 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同卷第17頁) 、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同卷第29~41頁)、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第45~4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第4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腦中風、中風後憂鬱症,同卷第18-1頁)為證,足認兩造多 年未共同生活,且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8

TCDV-113-婚-27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9日結婚,於同年10月30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當時在臺中市西區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惟被告短暫來台同居後,於90年2月24日出境即 未歸,迄今已分居逾20年,雙方婚姻已難維持,出現重大破 綻,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7頁)為證,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 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 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 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認證書(本院卷第19~21頁)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89年12月29日入境,90年2月24日 出境,見本院卷第3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同卷第39~40頁)為證,足認被告自90年2月24日出境後未 曾再入境,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分隔兩地迄今 已逾20年以上,應堪採信。客觀上依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 觀之,被告既出境未返回婚姻共同住所,其自有過失,尚不 能認為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8

TCDV-113-婚-2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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