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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1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1號 原 告 許碧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其請求權為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有國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10 月至112年8月間受有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93萬6575 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6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上 開不當得利本息。惟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爰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伊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並無不合。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伊曾以112年6月 1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 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往前推算15年未罹於時效,故未 有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3萬65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等語(本院卷第63、81 至83頁)。兩造就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否既有爭議,原告認 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 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 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0平方公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予認定 。被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請求93年10月1日至1 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93萬6575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亦未爭執該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77頁),參以系爭 房屋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巷道內,位在基隆河邊,鄰 近麥帥二橋,附近有公車、公園、商店,有GOOGLE地圖可佐 (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㈢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之事實行為所發生之法定 之債,受益人因占有使用而每日持續不斷地獲取利益,此不 當得利應屬基於不當得利此一定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  ⒉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第1款、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以112年6月1 7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93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 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回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81 至89頁),據此,被告向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請求後於6個 月內即112年9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之請求而中斷,此前5年以內(即107 年6月1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18日以前 ),即罹於時效,請求權消滅,但債權仍然存在。爰計算未 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萬2700元(詳如附表)。  ㈣遲延利息、程序費用:  ⒈上開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督促命令費用500元,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權,超過「66萬27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部分,請求權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月份數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年  份 占用 面積 年息 每月 金額 不當得利 金  額 1 107年6月 19日-30日 12/30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4,122 2 107年7月- 108年12月 18 82,442 107年1月 30 0.05 10,305 185,490 3 109年1月- 110年12月 24 84,738 109年1月 30 0.05 10,592 254,208 4 111年1月- 112年8月 20 87,557 111年1月 30 0.05 10,944 218,880 總和 662,700

2024-11-14

TPDV-113-訴-488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9號 原 告 戴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黃宥菘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使伊誤信為真同意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於111 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4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伊所匯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 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且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320萬元之損害(330 萬元-10萬元=32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原告雖主 張伊共匯款330萬元,然超過10萬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 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 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 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4

TPDV-113-訴-4419-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5號 原 告 曾德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劉芝妘 劉中瑜 劉旭剛 劉上瑜 劉芃均 劉思妤 劉翊嫺 劉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北司補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 5至51頁),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煒間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進行合夥財產退夥結算,並於 繼承劉興煒之遺產範圍內,以現金抵償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 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劉興煒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 ,是原告以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 事件。又被告劉芝妘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劉中瑜、劉旭剛 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劉上瑜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劉芃均 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劉思妤、劉翊嫺、劉元鈞住所在桃園 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補正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5至37、45頁),足見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惟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劉興煒死亡時之 住所在新竹縣,並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 遺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23、84至85、137至15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劉興煒 死亡時住所地、遺產一部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3

TPDV-113-訴-41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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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鍾秉諭 被上訴人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 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供商家翊翔機車行報價行情超出合理範圍,烤漆 報價新台幣(下同)22,000元,開孔8,000元,上訴人詢問多 家車行同業同款機車實際修繕費用,平均合理費用應在8,00 0-14,000元左右,且烤漆全車並不需要開孔,上訴人提供車 行同業網路詢價Line截圖為據,上訴人也線上詢價翊翔機車 行,回覆烤漆全車費用約8,000-14,000元,可見被上訴人提 供之報價不合理。   ㈡上訴人2次開庭並未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到庭協商溝通 討論修繕恢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協調,第3次開庭被上訴人 由代理人出席,才知道被上訴人目前在服刑,所以前2次未 到庭。在開庭過程中上訴人有討論到烤漆及開孔費用不合理 ,被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可以自行找車行負責恢復原狀 ,未料收到法院判決。  ㈢上訴人提供同業詢價及翊翔機車行烤漆詢價費用Line截圖為 據,且被上訴人代理人也同意上訴人可以找車行負責恢復原 狀,原判決金額與實際同業詢價差距有15,000元差價,請求 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次查,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 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 ,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 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所提出新 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 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顯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3

TPDV-113-小上-18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8號 原 告 鄭博貴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 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葉澤倫、施明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葉澤倫、施明文所提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對被告吳政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冠宇、林展輝、洪家銨、葉澤倫、施明文(以下逕稱其姓名)。然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未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以「葉澤倫」、「施明文」等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亦查無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嫌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葉澤倫及施明文之真實人別,其追加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至「民事準備書(一)狀」雖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設址該處之公司實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非葉澤倫、施明文,參以該址係屬商辦大樓,且無人設籍該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該址顯非葉澤倫、施明文之真實住所或居所,仍應認原告追加之訴有前揭程式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11

TPDV-113-訴-515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宏 孫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編號1「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編號2「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1

TPDV-112-訴-3940-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抗告人親簽,相對人涉及詐騙,伊已提告。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   對人涉嫌詐欺云云,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事   項,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抗-38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張盛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所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距今尚非久遠,且其約定之買賣 價金2,600萬元,亦接近市場行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 ,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補-257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柏 諺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吳柏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懷 孕期間,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摟抱親吻及合意 性交,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上訴 人因此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吳柏諺性侵,並非合意為摟抱 親吻及性交行為,且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考量 被上訴人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 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不誠實 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與之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又若逾越正常社交 分際進而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之關係,所侵害上述身 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自不待言。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 摟抱親吻、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8頁),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對吳柏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限閱卷),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非虛。是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24日結婚,2人於111年1 1月前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又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1年 11月間為前述親密舉止時,上訴人正值第二胎懷孕期間,上 訴人嗣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兩願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衡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間親密行為之態樣,暨兩造經歷、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上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於   「大南門冠軍團隊」facebook頁面張貼之有關被上訴人仲介   房屋買賣成交紀錄之貼文(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83頁),主   張被上訴人實際收入遠超過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云云,   然查上開貼文係刊登在房仲業者之宣傳頁面上,其撰文本有   可能為吸引買賣客戶登門或求職者應徵,而刻意營造房市熱   絡及誇大仲介業績,未可全盤採信。況其文中所指仲介成交   之標的、成交價格暨具體賺取佣金均屬不明,難以憑此率認   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有何不   實之情事,爰不將此納入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6

TPDV-113-簡上-39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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