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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潘俊志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之機車行欲商討債務,於過程中對潘俊志心生不滿, 蔡明恩可預見持開山刀揮舞,可能使他人身體遭刀刃割傷,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1把並揮舞, 潘俊志見狀欲奪取,即遭刀刃割傷,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肘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 側小指撕裂傷、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右側環指表淺性損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始 悉上情。案經潘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邱姳嘉、林 孟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件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54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 在卷可稽,以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持刀揮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55-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妙慈」 之人取得何侑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後,竟與「蔡妙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何 侑容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雅淇於110年8月24日22時1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 己申辦之APPLE ID帳號,透過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 Store)進入合作商家網站,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 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在交易頁面輸入何侑容之信用卡資 料作為付款工具,而以此方式偽造何侑容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並交付價值590元遊戲點 數之利益至「蔡妙慈」指定之遊戲帳戶,足生損害於何侑容 、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朱雅淇並因而取得「蔡妙慈」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何侑容收到590元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668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39頁至第41 頁)、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以信用卡號查詢之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客戶資料(見偵46684卷第43頁至第5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59頁、第65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見偵466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 蔡妙慈」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42卷第26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妙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與「蔡 妙慈」共謀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依「蔡妙慈」指示 持以盜刷遊戲點數、使信用卡公司誤信而撥款590元,不僅 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網路店 家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撥款之新光銀行以6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 工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資料盜刷價值590元之遊戲點數,均已為共犯「蔡妙 慈」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自不應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有自共犯 「蔡妙慈」取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雖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實際撥款並受金錢損失之新光銀行以 600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再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已賠付之金錢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僅對所餘之2,40 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6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機車大鎖壹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0號「居琉潛水背包客棧一館」外之路邊,因不滿黃偉慈 對其拍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1副 作勢要攻擊黃偉慈,並恫稱:我只要打通電話,就會有很多 人過來等語,致黃偉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嗣經黃偉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慈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於觀 光地區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41頁、第53頁),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 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 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 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 ,既未經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4-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福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 000○0號自家騎樓倒車至建國路車道欲往北行駛,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於完成倒車起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其後方有告 訴人朱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同路 段即建國路、同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29

PTDM-113-交易-35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邱佳永自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建業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20時40分許對邱佳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佳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 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目前也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交易-294-202410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第8 28號、第831號、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 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 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上開資料註冊、綁定街口行動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電支帳戶)、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等電子支付 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將其配偶尤國 輝之個人資料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以 尤國輝上述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前案橘子電支 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而該 案嗣經改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復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尚未判決乙節,業據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前案之收文章、審判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網路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上述資料申辦街口、橘子、簡單電支帳戶並持 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下稱本案)。然被告於檢詢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找貸款,我先把我的個人資料及中信、華 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過兩天對方說我資格不符, 要再提供保人,我才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個人資料及富邦、彰 銀帳戶交付對方;我提供我名下帳戶資料及我先生尤國輝帳 戶資料是同時間,給同一個貸款業者等語(見偵456卷第62頁 、偵緝822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我當時就把我名下帳戶資料都傳送給對方,時間我 記得大約是111年7月中旬,後來我問對方貸款的狀況,他跟 我說需要保人的資料,又說因為我結婚,可以用配偶的資料 ,我就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彰銀及富邦帳戶資料傳給對方,我 是因為同一個貸款原因先交付我中信、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 後,隔一天才又交付我先生尤國輝的彰化及富邦帳戶,時間 差不多就是那一天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被告 之供述,其既係於相近之時間、因為相同之原因(姑不論有 無正當理由),將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資料,以及其配偶 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交予相同之對象,且前案 一審判決及本案起訴書亦均認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交付 帳戶資料,自無從遽認被告前、後案係分別起意而為數行為 。  ㈢又觀諸被告本案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由及匯款時 間,大多係因於臉書社團網站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於111 年8月底轉帳;比對被告前案即如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事由及匯款時間,亦均係於臉書社團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 於111年8月底轉帳,自無法排除被告前、後案中實際向被害 人施詐之正犯為同一批人,足認被告供稱其係於相近時間、 交付前、後案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乙節非虛。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被告於前案、本案係分別起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同人 之證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1年7、8 月間某日,於相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 資料,以及其配偶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予相同 之對象。故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陸續提供數帳戶資料予相 同之人,則其於本案交付個人資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 罪事實,自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  ㈣再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 院等情,有本案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有就同 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仍可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 辦於前案,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本案):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錢(新臺幣)、轉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及案號 1 李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FB「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群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零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2分許,轉帳9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2號) 111年8月30日9時29分許,轉帳2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2 李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3號) 3 郭泓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FB暱稱「Darj Chen」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7分許轉帳27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4號) 4 李若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名牌保真社」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名牌短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47分許 轉帳2萬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5號) 111年8月30日9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5 游書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精品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轉帳11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6號) 6 呂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台灣二手鋼琴交易」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鋼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轉帳8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8號) 7 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轉9999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1號) 8 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起轉帳共約52200元至某第二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簡單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簡單電支帳戶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2號) 附表二(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目前上訴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李郁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0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李郁錦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 112年度偵字第527號 2 胡宏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胡宏興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3 陳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陳佳珍於111年8月27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 4 曾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曾鼎涵於111年8月2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5 盧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4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盧毅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2024-10-25

PTDM-112-金訴-82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鄔淑慶明知未得其友人曾錦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簡妍瑧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再由簡妍瑧轉交上開本票予林鯤賀而行使,致林鯤賀 陷於錯誤,誤認曾錦良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 20萬元予簡妍瑧,再由簡妍瑧轉交予鄔淑慶,鄔淑慶即因此 詐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林鯤賀行使上開本票之追索權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鯤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淑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擷圖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之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當時舊 家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開立本案2張偽造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為0 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 00號之住處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曾錦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 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偽簽曾錦良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 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 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 、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2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 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妍瑧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始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而詐得款項,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選 擇冒用其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予被告20萬元,並使被告詐得上開款 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雖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開立本票,然因僅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其友人曾錦良最終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張,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卷 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 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 共計2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沒 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12萬元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賠付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之8萬元,既尚未賠 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 ,被告有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 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 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備註 1 曾錦良 CH564994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未扣案 2 曾錦良 CH564995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57頁)

2024-10-22

PTDM-113-訴-175-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丁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為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31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9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 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胖仔」,然因其未能提供該人 之真實身分,而顯然無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19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008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 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 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TDM-113-易-41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里○鄉○○ 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11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於翌(20)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著 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2200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200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22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500卷第18頁至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500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2500卷第25頁)、採驗照片(見警2500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7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497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1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見警2200卷第9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 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 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②106年至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部分 之緩刑亦經撤銷;再於③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壓 力大,所以戒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已對毒 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為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 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543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可 見被告於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前,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及於第一級毒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其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係於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毒品,並採尿送驗後始承認 有施用毒品等情,則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亦與自首之要件相 違,而均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本案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因其始終未能提供上手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 43300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 00號函文可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量非甚多等 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犯行中遭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這包毒品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 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用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PTDM-113-易-7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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